?

論“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的未來

2015-02-06 16:38張建財
法制博覽 2015年23期
關鍵詞:肇事罪肇事者定罪

張建財

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北京100088

我國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層層遞進,非常有助于實務的操作和處理,但從刑法的進步與完善來看,不免存在一些瑕疵,甚至是“錯誤”。單就“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情節,不僅在理論上存在著重大偏差,而且隨著我國現代化的進一步發展,這一簡單的規定難以達到“遏制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對“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情節進行實質化分析,從而替代功能主義的簡單運用,為它找到“真正的歸宿”,并且對它的實質內涵也有必要進行重新定性,以致形成實質公平與形式有效相統一的認定標準。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律性質的分析

依據現行刑法對“逃逸致死”情節的相關規定以及學界對此形成的基本共識,肇事者要構成此等犯罪情節,他逃離現場的主觀狀態只能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這就會導致出現如下令人難以理解的情況:如果肇事者主觀上不是為了躲避承擔法律責任,那么,即使他逃離現場的行為導致了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結果,法官也只能對其以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定罪量刑。對此,我們不由地會有這么一個疑問:“在此情況下,受害人白死了嗎?”例如:肇事者撞傷受害人甲、乙、丙三人后,離開現場,自動到公安局報案,后查明:如果甲能得到及時救治,就不會死亡。然而按照上述邏輯,甲死亡的這一結果,無法體現在對肇事者的處罰中,也就是白死了。那么,甲的死亡到底有沒有原由者呢?答案是顯而易見的:肇事者不及時救助的行為導致了甲的死亡,自然,他就應該對此負責。有人會說:肇事者離開現場去公安局自首,并沒有逃避法律責任,甚至是積極地承擔責任。但是,此責任非彼責任,肇事者去公安局自首僅能證明他承擔了撞人造成的基本肇事行為的責任,而他并沒有及時履行救助被害人的義務,根據不作為犯的理論,他就應該對甲死亡這一結果承擔獨立的責任。而實際上的“白死了”致使出現了法律規定嚴重背離法理的尷尬局面。為此,筆者將運用犯罪構成理論中的主客觀構成要件說對該情節的法律性質做一番分析。

(一)對“逃逸致死”客觀形態的分析

因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基于肇事者撞傷人之后的一種情形,因此,要對該情節中的行為進行分析,首先對交通肇事罪中基本犯的行為進行簡要的說明是非常有必要的。正如刑法學家所言,只有行為人實施了會導致法益處于或有可能處于現實危險的行為,該行為才值得處罰,具體到過失犯中,就是其法益的現實侵害的本質在于行為人違反了法律賦予的特定義務,并且造成了現實的危害后果。①交通肇事罪作為一種典型的過失犯罪,其犯罪行為是指肇事者不僅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關鍵是還實施了積極的危險性行為,從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發生。②因此說,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實行行為是以積極作為的方式而作出的。而建立在該行為之上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的行為是否具有獨立性?它有何法律性質?

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撞傷被害人的行為屬于能夠致使被害者死亡結果的先前行為,從而導致了肇事者負有實施特定積極行為的義務,即此時的肇事者負有了及時救助被害人的義務。如果肇事者此時還有履行該義務的能力,并且客觀上也能夠履行該義務,而沒有履行積極救助被害人的義務,導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發生,這就完全符合了不作為犯的構成要件。對比肇事者撞傷人行為與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我們可以看出,該情節的行為是先前行為引起的積極履行救助受害人義務的行為,而先前行為的實質是違反了規范義務的行為。因此說,“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的行為雖然與先前行為密不可分,但把該行為當作先前行為的繼續,是對危害行為理論的扭曲,因為,該行為本身具有獨立性。一旦該行為被賦予獨立性,那么它就具備了獨立成罪的客觀要件,具體會構成何罪,需要結合主觀方面來進行認定。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狀態

眾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按照加重犯理論,其法定加重情節也只能構成過失犯罪。因此,從理論上來講,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中,肇事者的主觀狀態也應當是過失。但在現實中,往往是肇事者已經意識到有人受傷的情況下,不管不顧地逃離現場,進而導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治而死亡,這種情形完全符合了間接故意的罪過形態。盡管肇事后,肇事者情緒可能會有所波動,但應當還具備不及時救治可能導致被傷者死亡的認識能力,而此時,肇事者明知自己不及時救治受傷者可能會導致被傷者死亡結果的發生;再從故意的意志因素看,肇事者在認識到逃逸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下,不管被害者死活而逃離現場,就說明,此時的肇事者對被害人的死亡至少是持有放任的態度,更不可能說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違背了肇事者當時的意志。因此,無論從認識因素方面看,還是意志因素方面,該情形下的肇事者只能被認定為間接故意的罪過形態。因此,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交通肇事事故發生時,肇事者的心理狀態只能是過失;而在認識到撞傷人后,仍選擇逃逸的,肇事者的罪過形態就成了間接故意。當然,這兩個情節是相對獨立的,前者決定不了后者,后者也影響不了前者。

經過上述主客觀兩方面的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情節的犯罪行為是一種具有相對獨立性的不作為形式的犯罪行為,它的罪過形態是間接故意,綜合二者,筆者認為該條款也應當這樣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p>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內涵的鑒定

目前,基于《最高解釋》第5條第1款的規定,不論在學界,還是在實務處理中,普遍認為:只有肇事者的主觀狀態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而逃跑的,才適用該情節的相關規定。對此,筆者有如下解讀。第一,把“逃逸”解釋成“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現場”是固步自封的表現。筆者以為:此處的“逃逸”應當嚴格按照立法原意來確定標準,即“不積極救助被害人”就構成逃逸。而不管肇事者是否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即使肇事者不是為了逃避責任但沒有及時救助被害人,就應當認定為逃逸。比如,肇事者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既沒有離開事故現場,也沒有采取應當采取的及時救助行為,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再比如,在偏僻的山區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明明意識到被害人身受重傷,卻不積極救助,而離開事故現場到市區公安局報案,后查明:如果肇事者及時把被害人送到醫院,有可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從上述兩例我們不難看出,“不積極救助被害人”與“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對肇事者處罰的巨大差別。而從該條款的立法原意和實際需求來看,選擇“不積極救助被害人”的“逃逸”標準是人心所向的。第二,就該解釋的意圖以及刑法第133條的立法原意而言,“逃逸”必須是指肇事者主觀上意識到交通事故已經發生,仍逃離現場。假如肇事者壓根就沒有發覺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或者說,沒有任何現象能說明其有可能意識到交通事故的發生,那么,他離開現場的行為不應認定為“逃逸”。進一步講,就“逃逸”的本意來看,還應當認識到如果不及時救助被害人,可能會導致其死亡的法律后果。第三,該情節的處罰是否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呢?細細體會立法原意,我們不難得出:立法如此規定,本就是為了打擊逃逸行為,遏制“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等危害結果的頻發。另外,從本文第一部分中對該情節主客觀兩方面分析的結論來看,對該情節的處罰是具有獨立性的,因此,不應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

通過上述對“逃逸”的解讀,再結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件:①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受傷當場未死;②肇事者有逃逸行為;③逃逸之后發生了死亡結果;④因逃逸而不救助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系。③對該情形,我們就有了實質和形式雙重認定標準,這就為對該情形定罪處罰提供了明確而有效的標準。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獨立成罪的價值和意義

(一)突破了“法定加重情節”理論的禁錮

新刑法第133條規定:肇事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該法條中,我們不難看出,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是把“因逃逸致人死亡”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刑來處理的,學界通說也認同如此處理,但要以結果加重犯定罪量刑,首先需要以構成基本犯為前提④以此來看,就會導致出現這么一種情況:肇事者撞傷人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然后來查明:如果肇事者及時救治被害人,被害人就不會死。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此種情況下,對肇事者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定罪處罰,這明顯與立法者意欲通過加大對逃逸者的懲罰力度從而防止死亡結果出現的立法原意相背離。對此,有學者提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不應以肇事者的先前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為前提,也就是說,只要肇事者存在該情節就可以適用與其相應的升格法定刑。這一觀點雖然避免了與立法原意的沖突,但與“加重犯的構成以構成基本犯為前提”的基本原理相矛盾,自然也就難以令人信服。

如果按筆者所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既可以避免與立法原意的背離,自然也能避免了與“法定加重情節”理論的矛盾。

(二)解決了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共犯的爭議

研讀《最高解釋》的規定,可以得出:交通肇事罪中存在共犯。這一結論引起了刑法學界軒然大波。因為,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這就導致該條款成了過失犯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例外;而按照共同犯罪理論和我國新刑法的有關規定,共同犯罪只能是基于行為人共同故意才可能構成,過失犯是無法構成共犯的。這就造成了司法解釋與刑法典以及刑法理論的沖突,但這樣解釋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遏制‘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頻發”的實際需求,也符合立法原意。這就導致了兩難抉擇。

要解決以上困境,筆者認為應當從肇事者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這兩類主體來分析他們當時的主觀狀態。就指使者這類主體來講,他們在教唆肇事人逃逸時,就教唆行為本身和對被害者死亡結果的主觀狀態是有所區別的,但都屬于故意的范疇。第一,單就指使行為本身來看,該類主體是故意指使肇事者逃離現場的,而且是直接故意。第二,指使者對教唆肇事人逃逸產生的危害后果是否也持故意的罪過形態?筆者認為是肯定的,但一般來講,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因為他所具有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跟肇事者相類似。結合上述兩點,我們只能得出這樣的結論:單位主管人員等教唆者指使肇事人逃逸時,持間接故意的主觀狀態。

另一方面,如筆者所提,把“因逃逸致人死亡”肇事者的主觀狀態定性為間接故意的話,那么,該解釋中的兩類主體就對“因逃逸致人死亡”具有了間接的故意。自然,把該兩類主體以共犯論處,既符合刑法規定,又不與刑法共犯理論沖突,還能實現立法目的。至于他們構成何罪的共犯?依據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理論,該情形中的指使者和肇事者均已達到既遂的犯罪形態,理應按他們共同故意所觸犯的罪名定罪處罰,即依照間接故意殺人罪的規定處罰。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獨立成罪的可行性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依照不作為形式的間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并不是筆者的獨一見解。有學者提出:“把該情形中的肇事者的主觀狀態歸入疏忽大意的過失或出于自信的過失都是不能理解的,而且對該情節的量刑明顯高于一般的過失犯罪,因此,作為間接故意,則較符合法定刑的整體平衡與實際情理”當然,也有反對者認為:依照不作為形式的間接故意殺人罪處罰逃逸者,會導致刑罰過重,罪行不均衡。因為故意殺人罪的基本犯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此,筆者認為:該反對者只看到了故意殺人罪一般情形的量刑,而沒有注意到該種情形的特殊性。第一,該情形下的肇事者一般是由于突然發生交通事故基于本能的逃跑,雖然這種不管不顧的心理態度完全符合間接故意的內涵,但它與積極追求犯罪時放任的主觀惡意不可同日而語。第二,該情形下的肇事者是由于先前的肇事行為導致了其負有積極救助被害人的義務,而只是以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了犯罪,這與以積極的方式犯罪相比,其社會危害性也明顯較小。因此,對此情節,一般來講,應當按照故意殺人罪中情節較輕的量刑幅度來比照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并根據具體情形來處罰。

最后,筆者聲明:對“因逃逸致死”情節以不作為形式的間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以及對“逃逸”定性為“不積極救助被害人”,是基于“生命第一”的現代刑法目的要求,并嚴格限定在逃逸致死的危害后果中。

[ 注 釋 ]

①何榮功.論實行行為的概念構造與機能[J].當代法學,2008(2).

②李朝暉.論交通肇事罪的實行行為[J].法學,2014(3).

③阮齊林.刑法學(第三版)[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359.

④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35.

猜你喜歡
肇事罪肇事者定罪
打擊奸商,定罪沒商量
復雜罪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理論支撐
澳男子穿內褲抓肇事者獲贊
肇事者
規范保護目的下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理解
間接處罰之禁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中的賠償因素為中心展開
聚眾斗毆轉化定罪的司法適用及其規范
基于認知的考察:“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