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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越權代表行為適用范圍探析

2015-05-30 07:00吳博雅
學理論·中 2015年9期
關鍵詞:合同法

吳博雅

摘 要:法人的權利能力應分為抽象權利能力和具體權利能力。抽象權利能力作為一種主體資格能力不應受目的范圍的限制。因此,《合同法》第50條所涉及的法人越權代表行為都是在法人具體權利能力范圍下進行的討論。剖析《合同法》第50條,其中法人越權代表行為適用的法人類型、越權的主體、越權的界限及第三人善意的標準均需理論分析加以明確。

關鍵詞:《合同法》第50條;法人越權代表行為;法人權利能力分層理論

中圖分類號:D913 ? 文獻標志碼:A ? 文章編號:1002-2589(2015)26-0057-02

法人越權代表行為具有深厚的內涵和可探性。以《合同法》第50條為視角探析法人越權代表這一問題,尚有諸多問題不夠明確。本文結合法人權利能力分層理論,針對不同的越權行為進行分析,力求全面剖析法人越權代表行為并明確《合同法》第50條的法律適用范圍。

一、適用法人類型的明確

《合同法》第50條規定的主體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該法律條文中的“法人”是否包括所有法人呢?換言之,《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是否適用于所有法人?

在我國,法人包括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其中營利法人又包括普通營利法人和特殊營利法人兩種。普通營利法人即受《公司法》等國家普通法律規制的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特殊營利法人即由國家機關或地方政府控股或參股的企業及由特別法律法規規制的承擔社會特定責任,具有一定壟斷性的私人企業,如:保險、煙草、軍工、航空、電力、鐵路等。

營利法人中的普通營利法人受到一般法律約束,絕對適用《合同法》第50條,這點是無可爭議的。但是特殊營利法人是否適用《合同法》第50條呢?筆者認為,特殊營利法人是由特別法律法規規定的,對國民生活具有重大意義的企業。對特殊營利法人國家嚴格管理,屬于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的范疇。特殊營利法人只能在國家核準經營的范圍內從事民事活動,超越了該范圍法人就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特殊營利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因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應當被直接認定為無效,無須考慮第三人的是否善意,由此可見,特殊營利法人并不適用《合同法》第50條。

非營利法人,即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以特定社會需要作為存在目的的法人,如:政府機關、學校、醫院等。該類法人承擔著巨大的社會義務,是社會生活有序進行的保障。非營利法人的目的范圍以及行為規范均由特定法律法規進行規制,且其必須在公示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民事活動。超越公示的目的范圍,非營利法人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所以該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

綜上可見,并不是所有法人都適用《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合同法》第50條只適用于普通營利性法人。

二、越權代表行為主體的明確

《合同法》第50條規定的越權代表的主體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而且應該是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實施的行為。但是法人組織中,除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以外,其他與法人存在內部勞動合同關系的工作人員是否屬于越權代表行為的主體?《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庇稍摋l可見,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屬于并列關系,且經營活動并未明確是法人權限之內還是權限之外,均由企業法人負責,承擔民事責任。而且,在現實生活中,任何交易行為都要求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躬體力行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切實際的。這樣一方面會影響人力資源配置和市場交易效率,另一方面也會賦予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極大的權力,造成權力壟斷繼而產生權力濫用。由此,我們是否可以就此認定法人組織中其他工作人員也屬于《合同法》第50條之主體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對法律條文的含義內容只可做合理的擴大解釋,且該解釋不能超越普通民眾的理解范圍,以此來保障法律的可期待性及安定性。如若將法人組織中其他工作人員認定為《合同法》第50條的主體,將其在職權范圍內實施的所有活動不分情況的一律由法人承擔后果是不科學的,也是超越《合同法》50條之立法本意的。

關于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法人組織中其他工作人員是否屬于越權代表行為的主體應當分不同情況考慮。其一,若法人組織中其他工作人員嚴格執行法人意思的決定,對外進行民事活動毫無意思表示自由,則其對外進行民事活動顯然不具有獨立人格,在此情況下應當將法人組織中其他工作人員認定為法人的代表人,適用《合同法》第50條表見代表之規定。其二,若法人授權給法人組織中其他工作人員在其職權范圍內從事某項民事活動的權利,其對該具體民事活動有獨立自主的意思表示,也能決定該民事活動的結果,則法人對該工作人員的授權行為具有委托的性質,在此情況下應當將法人組織中其他工作人員認定為法人的代理人,且不能作為《合同法》第50條的主體,其行為越權應當適用《合同法》第4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

三、“越權”界限的明確

有學者認為,合同法第50條可轉換表達為: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與善意相對人訂立的合同,對法人發生效力;相對人被推定為善意行事,除非法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權限。許多學者認為《合同法》第50條中的“超越權限”不僅包括超越經營范圍,也包括超越代表權的范圍。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笨梢?,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經營權限訂立合同,人民法院認定其是否有效時并不考慮第三人善意與否,由此可見,《合同法》第50條中“超越權限”的含義并不包括超越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問題完全可以由《合同法》第52條第五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內容加以解決,無須《合同法》第50條再次規定,而且多個法條規定的標準不一,還極易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和困擾。綜上,筆者認為,《合同法》第50條中的“超越權限”僅僅包括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代表權的行為,即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并未超越法人的權利能力及經營范圍,但超越了法人章程內部決定對其授權的范圍,因為法人章程和內部協議不易被交易第三人知曉,所以應根據交易相對人認知狀態不同分情況處理,符合《合同法》第50條的立法精神。

四、第三人善意的標準的明確

從《合同法》第50條的內容可見,第三人的認知狀態對合同效力有著極其重要的影響。第三人善意,則法律有義務保護其交易利益不受侵害;第三人惡意,則將自行承擔市場交易的不利后果。但是第三人是否善意應由什么標準來評判呢?法人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限制更多的是內部限制,交易第三人沒有權利去查閱法人章程規定的經營范圍及內部協議賦予法定代表人的權限,第三人往往是根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推定其在職權范圍內行事。即便第三人知道法人的經營范圍也不能被簡單地評價為惡意,因為經營范圍可以通過一定的程序加以變更和解除。但在實際的交易過程中,不能一味地偏重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法人的利益也應當得到重視,以此來滿足交易平衡的要求,所以我們應當給予交易第三人一些謹慎義務,如果第三人在交易過程未盡到這些謹慎義務,則其認知狀態應當被評價為惡意,法律不需要保護那些在權利上睡覺的人。

在此,所討論的第三人善意與否的標準問題是建立在《合同法》第50條基礎之上的,所以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禁止的事項及特殊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的相關問題都不在討論之列。在此需要明確的問題是:普通營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般越權的情形下如何確定第三人是否善意。

在交易過程中,第三人應當盡到謹慎義務,即確定交易時法人手續是否符合規定;交易程序是否符合交易習慣或法人的慣常做法;出現異常情況應當查明。如果在交易時存在下列情形: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手續不符合相關規定而仍與法定代表人交易;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交易程序不符合交易習慣或法人的慣常做法而仍與法人交易;出現異常情況應當查明而未查明繼續與法定代表人交易;此時可以推定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從事民事活動,即推定相對人具有惡意。同時,如果法人能夠有證據證明相對人明確知道法人經營范圍或法定代表人明確告訴過相對人其代表權限的,可以直接認定相對人具有惡意。

法人越權代表問題在當今市場經濟環境下十分普遍,如何處理這個問題對我國的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我們既不能對法定代表人行為過于限制,抑制市場經濟活力,也不能過分放縱,干涉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就目前法人越權代表行為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的問題加以分析,可明確法條含義,提出立法不足及完善方法,力求全面論述法人越權代表行為。法人越權代表制度的完善還需要社會各方面的努力,需要市場交易主體和法律法規政策的配合,力求達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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