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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認定

2015-11-17 13:04徐偉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關鍵詞:論者肇事罪肇事者

徐偉

摘 要:文章通過分析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認定在刑法學界的不同觀點、自首的理論及法律依據,對于交通肇事罪加重犯中可以適用自首幾乎沒有爭議,爭論主要是在交通肇事基本犯范圍內,其原因主要在于行政法的特定義務不合理介入到刑法評價中。

關鍵詞:交通肇事;自首

由于我國刑法第67 條未對交通肇事罪及其他過失犯罪是否成立自首進行規定,加之作為業務過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具有多發性,主客觀方面也具有較大特殊性,導致理論界和實務界長期以來對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一直存在爭議。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了《關于嚴格依法處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明確規定“對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該條款肯定了交通肇事罪中自首制度的適用,結束了長期以來關于自首是否適用于交通肇事罪中的爭論。然而,在多大范圍內成立自首,卻無統一的觀點。關于自首是否適用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問題上,司法實踐領域存在的很大爭議,主要有以下兩種意見:

一、否定論者: 交通肇事基本犯不存在自首

第一、交通肇事犯罪以危害結果的實際發生為成立條件,一般多具有易發現性,大多數案件發生在公共道路等公共場合,危害結果易于公開,故其原因也易于查明。因此,部分學者提出觀點認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不應當適用自首制度,即“成立自首沒有實際意義”。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該規定,肇事人員在肇事后的報警行為應當定性為行政義務,如果此時又認定為自首的話,則將導致一行為二評價的后果。

第三、如果認為肇事者保護現場、報警的行為可以構成自首,會打亂交通肇事罪中量刑基點,出現刑罰從寬處理“連跳兩次”的情況。肇事者沒有逃逸,履行了行政法中的特定義務,就使得該肇事行為沒有納入到刑法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以及結果加重犯中,而只3 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本身就是一種“從輕處罰”。倘若在司法實踐中,認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依然存在自首,按照刑法自首“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會使得肇事者“沒有逃逸、主動投案”的行為獲得第二次“從輕處罰”甚至“減輕處罰”,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二、肯定論者:自首毫無疑問的在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中是存在的

第一、雖然交通肇事罪易發現,且肇事者在實施犯罪、危害結果發生以后能夠主動承擔責任,積極施以救助,報告并協助司法機關調查案情,但我們仍然應當看到,交通肇事犯罪中仍然存在大量逃逸行為??隙ㄕ撜哒J為,以交通肇事罪的易發現、易偵破來排除自首制度是不妥當的。

第二、行政法規定的“報警”義務不能限制刑法自首制度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適用?!靶姓ń槿胄谭ㄔu價應當具有明確的范圍,這個范圍必須由刑法明文規定?!盵1]肯定論者認為,對于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罪而言,只有在認定“是否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和“交通事故的責任程度”這兩個問題上,行政法的規定才能影響到交通肇事罪在刑法中的評價。所以“報警義務”作為交通肇事之后,行政法上的特定義務,并不能排除刑法自首制度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適用。

第三、否定論者模糊了“沒有逃逸”與“主動投案”的界限,同時無視了構成自首的第二個要件“如實供述”的規定?!靶袨槿瞬惶右莶⒉荒苷f明行為人主動投案,更不能說明行為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盵2]肇事者在不逃逸的情況下,可以去自首,也可以不自首; 肇事者在逃逸的情況下,可以不自首,也可以選擇去自首。

三、筆者贊同肯定論者的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立法原理,刑法總則的理論同樣適用于分則,所以,凡是在犯罪以后同時具備了自動投案以及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的犯罪嫌疑人,都應該認定為自首。從法律規定來看,交通肇事犯罪基本犯并沒有排除在自首制度的適用范圍之外。1997 年修訂后的《中華人國共和國刑法》第67 條對自首構成作了以下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該規定并未規定交通肇事的基本犯不構成自首,根據罪行法定原則,交通肇事的基本犯應當存在自首。

第二、司法實踐證明并非所有的交通肇事犯罪行為人都能夠主動承擔責任,積極施以救助及盡力協助配合。從社會學角度而言,人們基于趨利避害的心理,雖然交通肇事罪人身危險性低、法定刑較低,但由于面臨民事賠償的可能性,行為人在面對未來的不利結果時,仍有可能選逃避罪責,從而加大了刑偵機關的破案難度。

第三、雖然肯定論者在論證觀點的過程中強調《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報警義務與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自首是兩個不同性質的規定,前者不能限制后者的效力,但是我們應該看到《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肇事者特定義務的規定,是為了促使肇事者終止肇事行為,最大限度地減少損害后果;而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同樣是為了促使犯罪人自動放棄逃跑、抵抗,減少對社會的危害性,兩者的目的是一致的。

參考文獻:

[1]于志剛,田剛.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存在空間辨析——對于“行政義務”和“雙重評價”觀點之否定[J].人民檢察,2009(23).

[2]孟傳香.交通肇事罪自首問題淺析[J].法制與經濟,2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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