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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法律依據論辯
——以《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的解釋論為中心

2017-01-10 15:28孫思琪金怡雯
關鍵詞:訴訟法損害賠償民事

孫思琪 金怡雯

(1. 上海海事大學 法學院,上海 201306;2.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上海 201199)

中國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法律依據論辯
——以《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的解釋論為中心

孫思琪1金怡雯2

(1. 上海海事大學 法學院,上海 201306;2.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上海 201199)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本身并非關于訴訟的直接規定,該款規定的內容也不符合民事公益訴訟的內涵特征,將該款解釋為關于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不利于我國立法內部的橫向協調。我國司法實踐總體上也不認可《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的內容屬于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逗Q蟓h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應是關于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特別規定,不是我國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法律依據,相應的法律依據應是《環境保護法》第58條、《民事訴訟法》第55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

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海洋環境保護法》;公共利益;直接利害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下稱《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标P于該款規定的“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是否屬于民事公益訴訟,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大多理據模糊,缺乏深入的辨析與闡述。對于《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的性質認定,直接關系到我國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法律依據。本文基于我國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規范現狀,以《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的解釋論為中心,結合相關規范的司法實踐,探討我國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法律依據。

一、中國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規范現狀

通常認為,民事公益訴訟有狹義與廣義之分,區別主要在于是否包括與被訴侵權行為存在直接利害關系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民事訴訟。[1]261本文所論限于狹義的民事公益訴訟。具體而言,民事公益訴訟是指非以維護自身民事權益為目的,由特定的機關、社會團體提起旨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訴訟。[2]338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作為民事公益訴訟之一種,通常是指針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則是其中的重要類型之一。因此,除特別法另有特別規定外,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關于民事公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一般規定應當均可適用于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權且不論《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訴訟法》)修改首先增加關于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該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痹摋l將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限定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要求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以此確保公益訴訟制度能夠在我國有序進行,減少濫訴風險;[3]113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則主要針對環境污染以及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海洋環境污染當然包括在內。針對《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事訴訟法〉解釋》),其中第13部分“公益訴訟”共8條。

由于《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下稱《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下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分別于2013年、2014年進行修改,增加關于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董h境保護法》第58條第1款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背龑ⅰ睹袷略V訟法》第55條第1款規定的“污染環境”具體細化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兩種行為外,該條明確規定了有權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應當符合的條件。因此,雖然《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款允許“法律規定的機關”針對污染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但《環境保護法》并未作出相應的具體規定,①即未賦予行政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4]201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亦不例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其中對于有權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并行不悖地貫徹鼓勵訴訟與防止濫訴的原則,最大限度保持原告主體資格的開放性,鼓勵具備能力的社會組織積極參與和推動環境民事公益訴訟,[5]2其中第2條至第6條分別針對《環境保護法》第58條第1款中“社會組織”、“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以及“無違法記錄”的含義作出具體解釋?!董h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同樣適用于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二、《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性質諸說

關于《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的性質,尤其該款規定的“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是否屬于民事公益訴訟,學理上多有爭議。

肯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的內容屬于民事公益訴訟的觀點,理據闡述較少,大多徑直將該款列為我國現行法律中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之一。具體而言,持此種觀點的學者大多認為,海洋環境具有公共利益性質,因而與海域相關的環境利益遭受損害所引起的訴訟應當屬于公益訴訟。[6]環境行政機關負有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的法定職責和義務,當然應該成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是現行法律中對環境行政機關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最直接、最具體的規定。[7]而且,此種觀點在立法機關的相關文件中亦有一定依據。2012年4月2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于公益訴訟匯報如下:“目前,有的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律已規定了提出這類訴訟的機關。比如,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代表國家對破壞海洋環境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盵3]731

否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的內容屬于民事公益訴訟的觀點認為,此種訴訟作為國家所有權行使的一種特殊方式,本質上依然屬于私益訴訟。[8]267國家僅具有抽象人格,海洋污染損害索賠必須由具體的組織代表國家向侵權人提出,[9]因而此種訴訟至多屬于廣義公益訴訟的范疇,即具有公益性的私益訴訟。具體而言,負有環境保護職責的部門是國家利益的代表者,據此向污染者提出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原告資格的直接利害關系原則,因而此種訴訟屬于普通民事訴訟而非民事公益訴訟。[5]27因此,有觀點將此種訴訟稱為“國家代表人訴訟”[8]267或者“代為索賠”[10]。值得注意的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引言部分列明的法律依據包括《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但并不包括《海洋環境保護法》。

三、《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的解釋論展開

(一)《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并非關于訴訟的直接規定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采用的表述是“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而《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款、《環境保護法》第58條第1款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7條均一致采用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表述。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的方式雖然包括提起訴訟,但并不限于提起訴訟。而且,我國其他立法中亦有類似《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的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3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自然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蓖瑯右赃`反相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造成環境資源損失為條件,也均由相應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要求,但該條顯然不是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

根據立法機關對于《海洋環境保護法》的釋義,該法1999年修改時規定現第89條第2款的理由在于:“(污染海洋環境)給法人和公民造成損害的,受到損害的法人或公民可以依法要求責任者排除危害、賠償損失。但如果是給國家造成了損害,原海洋環境保護法對此并未作出明確規定?!盵4]136由于我國海域屬于國家所有,受到國家作為抽象權利主體的制約,因而需要對相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行特別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產生是由于侵權人造成了被侵權人的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權人據此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11]因此,《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應是關于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或者至少不是關于訴訟的直接規定,因而也無所謂是否屬于民事公益訴訟。

(二)《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不符合民事公益訴訟的內涵特征

“公益訴訟”是與“私益訴訟”相對的概念,二者在法律規范及法學理論上均屬專有名詞,有其相對穩定的特定含義,不能將“公益訴訟”簡單、片面地等同于“為了公共利益的訴訟”。狹義的民事公益訴訟應當同時具備兩項特征:第一,原告起訴的目的在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第二,原告與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1]261以上兩項特征缺一不可,因而僅通過分析海洋環境利益屬于公共利益,[6]并不能完成《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的性質論證。海洋環境管理部門依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代表國家提起訴訟,是否符合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與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的特征,應是認定該款性質的關鍵所在。

所謂原告與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也有觀點稱之為案件受害主體的不特定性,即存在特定利益主體的爭議便不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益訴訟的客體。[2]340《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款采取的是“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任意性措辭。但是,認為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應當與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理據并不在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是通過法條的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得出的結論。民事公益訴訟是與普通民事訴訟相對的概念,二者之間是一般與特殊、原則與例外的關系。關于普通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明確要求“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直接利害關系規則在理論上的假設基礎在于,任何民事權益均有積極的主張者,一旦權益受損,權利人必將通過一定途徑尋求救濟。但是,由于公益訴訟案件中受害主體的不特定性,嚴格遵循直接利害關系規則可能產生無人起訴的局面,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護。[12]因此,民事訴訟法在普通民事訴訟之外設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本旨之一,便在于突破關于適格原告的直接利害關系規則,以期公共利益能夠得到較為積極的保護。②《〈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84條規定的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條件也不再要求原告與案件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如果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與案件存在直接利害關系,此類訴訟即應歸為普通民事訴訟,不必交由作為例外制度的民事公益訴訟處理。③

反觀《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該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是“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損害事實是“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因而此類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應是國家。根據法條之文義,對于此種侵權行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人也是國家,海洋環境管理部門只是“代表”國家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因此,即使海洋環境管理部門選擇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代表國家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原告一方當事人本質上仍然與案件存在直接利害關系。海洋環境管理部門提起訴訟的性質應屬法定訴訟擔當,即由于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訴訟,因而由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以當事人的資格,就該涉訟法律關系所產生的糾紛行使訴訟實施權,判決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關系主體。[13]因此,《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的“提出損害賠償要求”,不符合民事公益訴訟的內涵特征。

(三)解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應當考慮立法內部的橫向協調

立法的協調性是立法的基本策略之一,其中立法內部的橫向協調是指各種法律之間的橫向關系應當協調一致,尤其是同類法律中的規范性內容應當協調一致。[14]《立法法》第4條亦有關于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規定。

依照法律的適用范圍不同進行劃分,《環境保護法》與《海洋環境保護法》之間應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關于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系,我國學理上主要關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即同一位階的特別法和一般法產生沖突時優先適用特別法。[15]似乎一旦特別法相對于一般法作出了特別規定,便能基于特別法優于一般法規則獲得正當性。但是,此種認識實際是對特別法優于一般法規則的曲解。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是法理學上認定法律效力層次的特別規則,該規則得以適用的基本前提應是法律業已存在,而與特別法的特別規則在立法上的正當性無關。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在于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及其調整方法,[16]因而特別法特別規定的正當性應當也來源于調整對象或調整方法的特殊性,即一般法的規定難以滿足此種特殊性,致使特別法必須作出特別規定。假使特別法對于不具備特殊性的事項作出特別規定,便有可能構成特別法地位的濫用,[17]進而影響我國立法內部的橫向協調。

據此考察《環境保護法》第58條第1款與《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有觀點試圖將后者認定為關于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主要原因在于后者似乎賦予了行政機關前者所未賦予的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然而,《環境保護法》第58條第1款在《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款的基礎上排除行政機關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理據不可謂不充分:第一,我國行政機關較多,為免引起混亂,《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3]114但是,如果允許承擔環境保護職責的行政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此種訴訟權利與其自身享有的國家環境管理權以及應承擔的環境保護法定職責之間存在一定的內在矛盾。[5]26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下稱《行政強制法》)規定了代履行制度,即由行政強制執行機關代替履行法律規范直接規定的或者行政行為所確立的相對人的作為義務,并向義務人征收必要費用的強制執行。[18]設立代履行制度的目的之一便在于應對環境已經或者將要受到污染的情形。當環境污染者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相關義務時,相應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委托他人代履行,代履行費用由污染者承擔;如果污染者不支付代履行費用,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4]200因此,承擔環境保護職責的行政機關不必通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要求污染者履行相關義務,或者要求污染者支付治理污染、恢復原狀的費用。此外,2017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時于第55條增加第2款,賦予了檢察機關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

基于是否賦予行政機關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上述考量,海洋環境保護較之一般環境保護并不具備充分的特殊性,不足以為特別規定提供必要的正當性。而且,《民事訴訟法》1991年通過、2007年修改之時均未規定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有其立法考量,而《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在該法1999年修改時便已規定。反之,如果《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確是關于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即意味著我國具備賦予行政機關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條件,2013年《環境保護法》修改時應作相同處理。因此,如果認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是關于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不僅使得立法的次序在邏輯上難以自洽,也會破壞我國立法內部的橫向協調。

四、《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及相關規范的司法實踐

考察《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的司法實踐,自修改后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于2000年施行以來,我國民事裁判中實際援引該款的情形并不多見。即使是在2012年我國法律正式確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并不斷完善之后,此種狀況也并無明顯改變。援引《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進行裁判的案件中,該款也大多被用于認定相關行政機關作為原告所享有的索賠權。④例如,在被譽為“我國首例海洋生態損害索賠案”的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處訴英費尼特航運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油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4號;(2005)津高民四終字第45號]中,一審法院天津海事法院認為: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海洋漁業行使監督管理權,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屬于《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的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事故發生地為天津與河北交界海域,農業部授權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處代表國家就該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漁業資源損失對兩被告行使索賠權,符合法律規定,因而原告具有索賠權。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該案二審中持同樣觀點。再如,在上海市環境保護局等不服上海海事法院準許Sekwang Shipping Co., Ltd.公司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案[(2002)滬高民四(海)基字第1號]中,上海海事局在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書面陳述中明確表示,將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保留以民事主體身份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害向Sekwang Shipping Co., Ltd.公司主張民事損害賠償的權利。因此,此類案件并未表現出明顯的民事公益訴訟特征。⑤而且,在我國近年來最為嚴重的油田溢油事故蓬萊19-3油田溢油事故中,國家海洋局依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提出賠償要求的方式也并非訴訟,足以說明該款至少不是關于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直接規定。

相比之下,在依據《環境保護法》第58條進行裁判的案件中,法院大多會在裁判文書中明確說明案件的公益訴訟性質。例如,在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與卜憲果、卜憲全等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2015)徐環公民初字第4號],中華環保聯合會與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2015)德中環公民初字第1號],以及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福建省綠家園環境友好中心與謝知錦、倪明香等侵權責任糾紛案[(2015)南民初字第38號]中,法院在民事判決書中均以不同形式表明了案件屬于公益訴訟。同樣地,法院在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7條進行裁判時,也大多會在裁判文書中表明案件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性質,如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訴天津三星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2015)滬一中民一(民)初字第10號]、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訴廣東歐珀移動通信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2015)滬一中民一(民)初字第9號]。兩相比較,應當認為對于《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我國司法實踐總體上并不認可其中規定的“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屬于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五、結論

根據前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第一,《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本身并非關于訴訟的直接規定,該款規定的內容也不符合民事公益訴訟的內涵特征,將該款解釋為關于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不利于我國立法內部的橫向協調。

第二,我國司法實踐總體上并不認可《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的內容屬于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三,《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應是關于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特別規定,不是我國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法律依據,相應的法律依據應是《環境保護法》第58條、《民事訴訟法》第55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

注釋:

①有觀點認為:“在現行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哪些行政機關可以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情況下,‘法律規定的機關’應當是法律規定的具有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保▍⒁婈愋∑?、潘善斌、潘志成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理論與實踐探索》,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8頁。)此種觀點看似符合法條的文義表述,實質卻是對法條的錯誤解釋。法條的文義解釋應當依據文法及語境合理地進行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款中“法律規定的”一語同時用于限定“機關”和“有關組織”,因而應作同一的解釋,即“法律規定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不能對于有關組織理解為“法律規定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而對機關卻理解為“法律規定具有特定職能”。

②倘以比較法視角觀之,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2009年修訂時新增第44條之3“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權”,該條第2款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痹摋l立法理由指出:“因公害、商品瑕疵或其他事故所生之危害,有時具繼續性、隱微性或擴散性,其受害人常不知或無力獨自訴請排除侵害,致使社會大眾權益持續受損而無從制止,實有必要擴大公益法人之功能,使其得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蓖瑯颖砻髻x予公益法人此種訴訟權利的原因在于,此類特殊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往往難以提起訴訟,因而需要在普通民事訴訟的正當當事人之外進行特別規定。對此亦有學者稱之為“公益法人排除侵害之訴”。參見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要論》,鄭杰夫增訂,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61頁。

③立法機關對于《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款的釋義也明確指出:“利用現有訴訟程序可以達到保護公共利益目的的,要盡可能利用現有程序開展,如一些行為同時損害了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個人提起訴訟,該訴訟結果通過既判力的擴張同樣可以達到保護公共利益目的的,可用現有程序解決,沒有必要再用‘非直接利害關系規則’解決?!眳⒁娙珖舜蟪N瘯ㄖ乒ぷ魑瘑T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釋義》,王勝明主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5頁。

④ 段厚省《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四題初探——從浦東環保局訴密斯姆公司等船舶污染損害賠償案談起》一文主要基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環境保護和市容衛生管理局訴密斯姆航運公司、上海競帆海運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損害賠償案[(2013)滬海法海初字第23號],認為“此案是值得關注的樣本之一”,并且不容辯駁地強調:“《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所規定的訴訟形態,是以環境公益作為其保護客體,在性質上應屬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此點不應再有爭論。若在此問題上繼續猶疑不定乃至困惑不清,將會給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發展乃至海洋環境保護帶來不利影響?!保▍⒁姸魏袷。骸逗Q蟓h境公益訴訟四題初探——從浦東環保局訴密斯姆公司等船舶污染損害賠償案談起》,《東方法學》,2016年第5期,第37頁以下。)但是,由于該案似乎尚未審結,或者至少相關裁判文書尚未公開,因而能否得出上述結論,仍待觀察。

⑤也有部分法院在相關裁判中認為《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條第2款是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例如,在鎮江市漁政監督支隊與韓國開發銀行投資公司通海水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民事裁定書[(2015)武海法立字第00001號]中,武漢海事法院認為我國法律對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在《海洋環境保護法》和《環境保護法》中均有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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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Legal Basis of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r Marine Environment——Focusing on the Interpretative Theory of Article 89(2) of

Chinese 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SUN Siqi1JIN Yiwen2
(1. School of Law, 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 Shanghai 201306, China;2. Shanghai Minhang District People’s Court, Shanghai 201199, China)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internal horizontal coordination of legislation science, Article 89(2)itselfof Chinese 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is not the direct provision of litigation. It doesn’t conform with the connotative characteristics of civil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hina’s judicial practice does not recognize Article 89(2) ofChinese 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as the provision of civil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r marine environment, either. Article 89(2) ofChinese 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is not thelegal basis of civil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r marine environment,but it is the special provision of the rightto claim for damage compensation.The legal basis of civilpublicinterest litigation for marine environment in China should be Article 58 and Article 55 ofChines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as well as the relat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marine environment;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Chinese 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public interest; direct interest

D915.2

A

1008-8318(2017)04-0001-07

2017-06-30

國家社科基金后期資助項目“《海商法》修改基本理論與主要制度研究”(編號:16FFX010);交通運輸部重大軟科學研究項目“我國《海商法》修改之研究”(編號:2013-322-810-040)。

孫思琪(1992-),男,上海人,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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