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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證明之殤

2017-03-14 19:52賀荔
法制與社會 2017年5期
關鍵詞:證明標準證據規則

摘 要 近日,一對“夫妻”持虛假的結婚證到公證處申請辦理委托書公證,委托他人去銀行辦理購房貸款手續,公證處經與婚姻登記處核實,當事人所持結婚證為虛假的,公證員無奈地將該當事人加入公證黑名單,以便“警示”同行。近些年,因當事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導致公證處出具錯誤公證書的案件不斷增加,這不僅損害了公證的社會公信力,也造成公證相對人利益的損失。因此本文將著重從健全公證證明標準、完善公證證據規則及提高公證員的業務能力三個方面入手,探討如何在公證業務中識別虛假證明,保證公證書的真實性。

關鍵詞 虛假證明 公證賠償責任 過錯 證明標準 證據規則

作者簡介:賀荔,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公證處。

中圖分類號:D926.6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22

因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導致公證書錯誤,公證處承擔賠償責任的案例已不新鮮,在社會上也引起廣泛的討論。在惡意騙取公證書的申請人下落不明,無法追究其責任時,法院出于保護受害人、善意第三人利益,根據公證員的過錯程度判決公證處承擔相應責任,媒體也傾向于將責任推向公證處,一時間將公證處推向輿論的風口浪尖,而提供虛假證明的當事人卻逃之夭夭。公證處及公證行業的形象受到負面影響,無形中加大了公證員的執業風險與壓力。

一、虛假證明泛濫的原因分析

公證虛假證明是指公證申請人在辦理公證過程中,為了達到自己的目的,故意制造或者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意圖欺騙公證處,騙取公證書。大部分公證員都表示,在執業過程中經常遇到當事人或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明的情況。鑒于現存的法律體制不健全,當事人肆意提供虛假證明,騙取公證書時,當事人的惡意行為不能受到有效的制裁,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社會誠信體系不健全

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轉型期,以前單純的追求經濟效益的發展,而忽視了對整個社會信用體系建構,有關部門、單位故意伙同當事人出具虛假證明。

(二)社會流動性增強

比如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出具證明的單位不一定了解情況,也給虛假證明提供了可趁之機。

(三)部門之間的配合力度不夠

民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相關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號)的規定,除辦理赴臺灣地區和9個國家(即哈薩克斯坦、芬蘭、奧地利、荷蘭、德國、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波蘭)的公證事項仍可繼續出具證明外,婚姻登記機關不再向任何部門和個人出具(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2016年公安部也出臺了不予出具的18種證明,其中涉及公證的證明有:生存證明、死亡證明、親屬關系證明、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由于公安、民政等關系百姓切身事務的部門不能實現全國聯網,相關公證又需要上述部門提供相應的證明,這就為當事人造假提供借口。

(四)公證法律體系不健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2006年3月才正式實施,在我國的發展歷程較短,公證事業的春天來得有點晚,且很多公證事項已經突破原來的形式公證,涉及對事實的認定,責任加大了,但公證相關操作規范不完備不健全,過于原則化,導致公證員在辦理公證時缺乏具體的事實認定標準,主要依靠個人的感覺、經驗,“摸石頭過河”,難免失足。

(五)缺乏有力的懲戒措施

《公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書的;(二)利用虛假公證書從事欺詐活動的。該條文的規定過于原則化、形式化,缺乏實際的操作性,實踐中針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當事人,公證員無權采取任何的處罰措施,最多是拒絕辦理公證,但是這樣并不能制止造假行為的繼續發生。目前各行業對于誠信缺失行為都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如法院公開“老賴”名單,這些人員名單一旦被公開,就會限制他們的出行、住宿、銀行信用等,這會起到一定的威懾力。而公證法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需要承擔民事責任,但是這種責任的承擔需要給他人造成實際的損失,但是被公證處識破的這些造假行為還未實際造成損失,所以不存在責任的承擔問題,公證處只能拒絕辦理公證。

二、實踐中幾種常見的虛假證明

筆者從事公證行業二十余年,在公證實踐中經常遇到各式各樣的虛假證明,隨著現在科學技術的快速發展,而且有愈演愈烈的態勢。老公證員都練出了一副“火眼金睛”,筆者認為虛假證明材料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假證書

假證書也是最常見的一種,如結婚證、畢業證、學位證、身份證、產權證。大街小巷隨處可見的辦假證廣告,為當事人提供了便利。這些假證書的造假程度之高,以至于普通人以非專業的知識是很難辨認出真假。但是公證員作為法律職業人,還是需要掌握一定的專業辨別技能,實踐中重點是審查證書要素是否缺失、證書格式是否準確,必要時還需要親自向相關部門核實。

(二)假證明

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公證處是依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出具公證書,在一些類型復雜的公證中,如繼承權公證,被當事人稱之為“奇葩”的證明的確是公證所必不可少的。有些當事人嫌麻煩,故意偽造出具證明單位的公章,隨意開具公證所需要的任何證明,企圖騙取公證書。并且有些單位公章管理混亂,對出具的證明不經核實就蓋章予以認定,或者蓋章人與當事人存在親屬關系或某種利益關系,對于不符合事實的證明,礙于臉面,隨意蓋章證明。面對這類型的假證明,公證員首先要有關于公章的構成及使用的一些常識,再者重要證明一定要向出具單位核實。

(三)假證明人

某些類型的公證需要公證員向了解情況的知情人進行核實,比如近親屬或鄰居、朋友,當事人為達到隱瞞欺騙的目的,提前告知證明人,公證員需要詢問的內容,企圖蒙混過關。這就需要公證員掌握一定的詢問技巧,必要情況下單獨詢問證明人,千方百計的識破當事人的“詭計”,進而提高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可靠性。

公證實踐中,有些當事人往往利用現有法律或公證體制的漏洞,鉆法律的空子,甚至利用公證達到非法的目的,這在社會上產生很大的負面影響,首先嚴重侵犯了公證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其次它會破壞公證行業乃至整個社會的公信力,激化社會矛盾,擾亂社會秩序;再者還會造成公證資源的浪費,虛假證明材料的出現嚴重影響公證誠信和公證質量,浪費公證員的時間、智力和體力,這樣不可避免的拖延了其他公證當事人的出證時間。

三、防范虛假證明的途徑與對策

公證本就是證明民事法律行為、相關事實與文書真實性與合法性的過程,真實性就是公證行業的生命。虛假證明表現形式多樣,都嚴重影響公證質量和公證公信力,因此我們應積極尋求解決途徑,嚴守公證的生命線,確保公證能在新時期擔負起預防糾紛、維護交易安全與社會誠信的重任。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一)健全公證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即按照法律規定認定一定的事實或者形成一定的訴訟關系對訴訟證明所要求達到的程度或者標準。這是訴訟法領域的概念。雖然公證不解決糾紛,但對擬公證事項的真實性的審查也需要依靠對證明材料的分析與判斷,完善的證明標準可以為公證員審查證明材料時提供依據;若日后發生糾紛,認定公證員在辦證時是否存在過錯也需要客觀的標準。公證需要建立自己的證明標準,近些年公證理論界對此也頗有研究。證明標準首先是證明度問題,即達到何種證明程度才算是達到法律要求的真實程度。證明標準應與公證書的證明力相適應。有的學者認為應根據公證事項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證明標準;對于形式審查,公證員只要確認公證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而在實質性審查中,則要求適用高于民事訴訟中優勢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公證員應根據不同公證的事項,采用滿足公證證明力的證明標準審核證明材料的真實性,既保證公證的真實性,又節約公證成本。

(二)完善公證證據規則

當前,雖然《公證程序規則》及具體公證業務程序細則對擬公證事項當事人需要提供的材料有規定,但過于籠統,比如《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全部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情況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但對于該由哪些部門出具證明,對于不同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力如何認定,這些操作性的指導意見卻缺乏明確規定?!凹毠潧Q定成敗”,真實性就是建立在對證明材料的分析與認定上,現實中這些依然是依靠公證員的感覺與經驗,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相應的,追究公證賠償責任時法律也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有必要借鑒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完善公證證據規則,讓公證員在辦理公證時有據可依。

(三)提高公證員業務能力

標準也好,規則也好,歸根到底是由公證員操作的,為提高公證質量,應切實提高公證員去假存真、辨別真偽的能力。一方面,公證員協會及公證主管部門應積極組織專業培訓,側重于防范公證風險,為公證員提供切實可操作性的措施。另一方面,公證員也應該加強法律理論學習,不僅限于公證相關法律,還包括民事基本理論及民事證據相關理論,關注公證賠償相關案例,根據失敗總結教訓,避免風險發生。辦理業務時應對不同證明材料,根據社會經驗與常識,審查各項證明材料的形式與內容,做到對同一事項不同證明材料能夠互相印證;及時發現證明材料的疑點,對疑點有針對性地進行調查,并注意保留調查核實的證據,如向出具證明的單位進行調查核實,應出具符合形式規定的調查筆錄,留存于檔案中,用以證明公證員已盡核實義務。

(四)建立網絡誠信檔案并定期公布“黑名單”

規范管理、制度先行。要最大程度的杜絕虛假證明公證,需要有行之有效的規章制度作保障。目前,對于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進行公證,各地方、各公證處做法不一。有的僅是在本公證處內部知曉,有的是由市公證協會或省公證協會牽頭,在市公證協會或省公證協會網站上公布本市或本省范圍內的“黑名單”。因此,筆者建議以“中國公證網”為平臺,在全國范圍建立和完善“公證當事人誠信檔案”,各地公證處隨時上報在辦理公證過程中遇到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當事人并進行分門別類,為公證員查詢提供便利。

對于公證中的虛假證明問題,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必須保持高度的警惕性,這既需要公證法律制度的完善,也需要公證員以謹慎的態度、過硬的業務能力去應對,保證公證書的真實性,才能守住公證的生命線,保證公證起到預防糾紛、維護交易穩定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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