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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證明標準研究

2018-01-22 23:16錢高群
法制博覽 2018年17期
關鍵詞:以審判為中心全案定罪

錢高群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上海 200090

文章的開篇我們首先以普通大眾的視角對一個假設案例展開討論。某城市里,發生了一場致命的車禍,肇事車輛為一臺藍色的巴士。城市中有兩家巴士公司擁有藍色車子,A公司擁有百分之九十的藍色車,B公司則擁有百分之十的藍色車。這是本案中對A公司僅有的不利證據。如果以這輛藍色巴士百分之九十的“可能”屬于A公司,以此判定A公司肇事,這樣的證據能否作為法官定罪量刑的最關鍵性依據?進一步來說,如果一個個人或公司,只有百分之十的可能是無辜的,那么我們是否愿意為此將之定罪?作為一名理性人,一般來說都能在短時間思考后給出絕對的否定答案。理由很明確,統計上清清楚楚顯示出百分之十的概率可能是無辜的,這對刑事案件來說實在是過高而不被允許加以定罪。那么如果此案例再進一步加一些設置條件,即假設此時檢方出具一個證人作證,此人說他“確定”肇事的車輛就是A公司的,因為他看見A公司的標志,在這種情況下是否足以定罪?這時我們中的一部分人可能開始動搖改口說是。理由也很簡單,因為有證人,而且證人相當確定,而上述統計數據只是一個或然概率,在本案非A即B的情況下,又有證人證言證明A,那么真相已然不言而喻。最后如果再進一步,假設此時辯方請出一名眾所公認的專家,他證實這個檢方證人的證詞,在本案中的可信度只有百分之八十五,此時我們會陷入較長的思考中,最后大部分的普通人最終決定仍然應當根據檢方證人的證言定罪,盡管可能存在百分之十五的可能性證人的證詞是背離真相的。這個結論顯示出我們可以根據百分之八十五概率的“真相”來判罪,但卻不愿只憑百分之九十的“可能性”來判罪。有關這類問題的各種假設情況,仍然造成許多爭論,而這類問題就是法院很少表示意見的難題,因為就算的經驗豐富的大法官也無法找到完全滿意的答案。

以上這個令人頭疼的案例背后反映的是刑事案件對于證據證明要求以及定罪證明標準的問題。本文探討的核心命題是關于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為解決這個高度抽象的問題,筆者將其細化為三個問題加以研究:

問題一:如何合理的區分民事與刑事案件不同的證明標準?

問題二:如何正確理解“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問題三:如何正確把握有罪與無罪的界限,避免冤假錯案?

筆者衷心的希望通過對上述三個維度的把握,層層推進,為此次司法改革添些許助力。

一、如何合理的區分民事與刑事案件不同的證明標準?

(一)我國立法對民事與刑事案件證明標準的規定

我國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須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我國刑訴規定,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要求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那么,我國立法為何對民、刑要設置不同的證明標準?如何理解個別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二)民事與刑事證據設立不同證明標準的原因

民事與刑事之所以設立不同的證明標準取決于對真相的不同偏好選擇。為什么刑事案件相比于民事案件應當設立更高、更嚴的證據證明標準?與民事證據規則相比,其獨特的法律價值在哪里?為了搞清楚這個問題,我們引入美國經典案例辛普森殺妻一案,該案眾所周知因為證據的問題最終陪審團認定辛普森是無罪的。但是在無罪宣判之后的民事賠償訴訟中,民事庭的審判團認定應該就刑事審判中作成無罪開釋決定的同一行為,對謀殺案被害人的繼承人負民事賠償責任。我們不禁要問,難道這表示他在民事賠償中“做了那件事”,但是在刑事追訴中,“他沒有做那件事?”難道不同的程序會得出不同的“真相”?

其實,法律是相當微妙的機制,可以相當細膩的區分,一方面剝奪個人自由時應當具備什么證據條件,另一方面剝奪個人財產時,又應用什么標準來審查相關的證據。對此美國哈蘭大法官曾作出這樣的解釋:假如刑事審判的標準是優勢證據標準(注:優勢證據標準——是一般民事訴訟的證據標準,意指如果有百分之五十一的證明,即可勝訴),而不是達到合理懷疑的證明;那么因為事實認定錯誤而縱放有罪被告的風險就比較低,但因為事實認定錯誤而誤判一個無辜者有罪的風險就大幅升高。在刑事訴訟中,證據審查的標準在于能否“排除合理懷疑”,而在民事訴訟當中,證據標準只要求“優勢證據”。簡單地說,要判一個刑事被告有罪,相較于認定民事被告必須負擔金錢損害的賠償,應當有更多、更好的證據。多少算多?如何算好?沒有精確的量化標準。我們知道所謂的優勢證據應該是說:即使接近勢均力敵的案件,較有說服力的一方獲勝。在民事訴訟中,真相必須勝出,法律的拇指不偏向正義天平的任何一方。如果我們站在風險評估的角度區分民事與刑事證據不同的審查標準,在民事訴訟中之所以允許較低標準的證明是因為在民事案件里,錯判任何一邊的風險是平等的,我們在任何一種可能的錯誤中并不偏好哪一種。但在刑事訴訟中,我們寧可錯判可能有罪的被告,也不愿無辜的被告被監禁或被處死。這合理的解釋了刑事證據標準的有針對性偏好。

二、如何正確理解“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法律是具體的,而非抽象的;法律是歷史的,而非永久的;法律是多元的人類的持續斗爭,而非理性的沉淀;法律是生活本身的原始和經過提煉的素材,而非一架無生命的邏輯結構;法律是一種社會現實,而非一場人為的游戲。

(一)證據的證明要求與證明標準存在“天然屬性”的差異

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實質是一種證明要求即證據被要求達到某種應然狀態才具有證明力。然而這種證明要求與所謂的證明標準不可同日而語,因為證明要求永遠不能發揮一種“標準”所要達到的統籌全案的效果。因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從客觀上是將全案事實、證據割裂為單個要素進行分析。這種思路將全案模擬成一個機械化選擇性拼圖,單個事實、定罪、量刑要素所匹配的證據只要符合這種證明要求就是一塊達標的拼圖,最后由這些拼圖疊加成全案的真相。這個拼圖的過程,強調是每塊拼圖的“合格性”,而非全案的整體的“面貌”以及拼圖者的“智慧”。在這個模式下,從客觀層面看,人們僅僅根據單個要素的證明要求,無法判斷現有的全案證據是否達到足以認定案件事實的程度。而從主觀層面看,根據這一抽象目標,人們也無法評判裁判者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否達到內心確信無疑的程度。

因此我們探討證明標準時,不能將證明要求混淆進來。二者在概念上存在天然的屬性差異,本文認為試圖通過司法解釋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個證明要求升華為證明標準,是永遠不能實現的,因為這根本就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東西。但是,我們也不能否認,證據證明要求的充分實現是審判證明標準的強大基石,兩者之間的關系就好比哲學中常說的基礎與上層建筑,很顯然前者作用于后者。

(二)證明要求的具體內容

依據我國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證據的證明要求應當達到如下五點內容:

第一,單個證據具備證明力和證據能力

第二,證據相互印證

第三,全案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

第四,直接證據得到其他證據的補強

第五,結論的唯一性和排他性

本文認為,以上五點內容是對“證據確實、充分”細化到極致的原則性要求,但是如果滿足上述的全部要求,是否辦案機關就可以不假思索的宣稱自己已經實現全案的重現呢?是否能夠憑此真相達到百分之百的內心確信呢?回答恐怕有些猶豫,要想所有的證據相互印證從而形成一條完美的證據鏈得出獨一無二的結論,這無疑是一種最理想的狀態,但司法實踐中如果以此來替代主觀的證明標準,恐怕檢察官、法官將成為一個個機械的法條搬運工,我們的法庭上將永遠不會出現控辯雙方交叉質詢的激烈場面,法官也無法成為“內在的思考者”,庭審制度也將失去其存在的價值。因此,我們說證明標準是活的,而證明要求是死的,立法者試圖用后者來細化前者的錯誤在于背離兩者的“天然屬性”。

三、如何正確把握有罪與無罪的界限,避免冤假錯案?

法律就像是一組電腦程序,很遺憾,它要靠行動遲緩的、難免要出錯的、有私心的和有感情的人類法官去執行,而非由迅捷的、不會出錯的、中立的和沒有感情的機器來執行。

(一)刑事證明標準的現行規定及存在的問題

修正后的刑訴法第53條對“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進行了明確規定:(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雖然立法將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懷疑”的刑事證明標準引入我國刑事訴訟法,細化了證明標準的具體含義,然而該主觀層面證明標準的引進尚處于摸索階段,結合我國傳統的司法環境及普通大眾對司法機關發現絕對真相的較大期待,該制度的推行無疑面臨重重的阻力,但是經歷過這些陣痛之后,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必定會更加公正、合理。

在近幾年來披露的冤假錯案中,法院的有罪判決幾乎都曾作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表述。而在這些錯案得到糾正之后,同樣的法院根據同樣的證據往往又得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裁判結論。①以上現象充分暴露出:

1.客觀化的證明標準無法衡量裁判者形成的內心確信的程度。我國的刑事證據立法在將證明標準具體化的過程中,始終回避了如何為裁判者主觀認識進行界定的問題,對于一個案件事實的認定,裁判者究竟要到達“內心確信”,還是只需要達到“高度的可信度”就足夠了呢?

2.缺乏具體標準的證明要求容易促使法官對案件是否達到法定證明標準問題存在著極大的自由裁量權。這些“冤假錯案”發生的教訓表明,刑事證據法從外部強化客觀化的證明要求的努力,無法對裁判者的主觀認識形成有效的約束。事實上,在這些案件的訴訟過程中,法官一般都對諸如犯罪事實是否發生、被告人是否實施犯罪的問題,產生了合理的疑問,也都對被告人構成犯罪這一點無法形成內心確信。但是,裁判者的這些主觀認識卻沒有成為其作出事實裁判的直接依據。在多方面因素的影響下,裁判者不是根據經驗、理性和良心來做出事實認定,而是機械套用所謂的“證據相互印證”、“排除矛盾”、“形成證據鎖鏈”、“排他性”等外在的證明要求,滿足于從形式上驗證案件是否達到法定證明要求。于是,那些形式上符合法定證明要求的事實認定過程,卻恰恰被證明是靠不住的;法官當初對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所形成的內心疑問,卻經常是符合經驗法則的,事后也被證明是非常準確的。

(二)外國立法關于證明標準相關規定及借鑒

1.英美法系關于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在英美法系國家,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最早產生于18-19世紀。什么是“排除合理懷疑”?《布萊克法律詞典》解釋說,“所謂排除合理懷疑,是指全面的證實、完全的確信或者一種道德上的確定性;這一詞匯與清楚、準確、無可置疑這些詞相當。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須被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證明的事實必須通過它們的證明力使罪行成立?!?/p>

2.大陸法系關于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

大陸法系的法國最早確立了“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法官對證據有疑問時,應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在德國也有類似的規定和理論。這表明,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證明標準是排除了任何疑問的內心確信。在證據法理論中,常概括為“高度蓋然性”,與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懷疑”的要求在實質上一致。

3.我國刑訴法關于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刑事審判參考》界定“排除合理懷疑”的內涵:從案件的個別形態來說,法院綜合全案證據,只要認為案件尚未達到排除其他可能性、關鍵證據相互不能印證、被告人無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就可以直接認定本案“沒有排除合理懷疑”。

雖然許多學者認為“排除合理懷疑”屬于舶來品,在我國的法治土壤中真正的生根發芽是一個極其艱難漫長的過程,對于法官對具體案件裁判適用,也會是一個“遺忘在墻角”的“禮物”。但是我們仍然欣喜的看到,最高法院的幾個無罪判決中,很好的運用了這一證明標準,比如在蘇某虎涉嫌故意殺人一案中,最高院的法官如是說“根據司法經驗判斷,該起犯罪由蘇某虎所為的可能性極大,公安機關也正是基于周某被殺地點、手段、性質等方面與周某被殺有不少類似之處而并案偵查的。然而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在該起事實僅有蘇某虎本人的供述作為直接證據,且在其供述未能得到其他證據補強的情況下,在案的證據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得出蘇某虎作案的唯一結論。據此,為慎重起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二審法院認定蘇某虎殺死周某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的相關事實不成立?!雹谝砸粋€“局外人”的角色來看本案很有意思,首先站在被告人的立場上,因為我們看到蘇某虎自己是認罪的,法院的一紙無罪判決可能會讓他自己“丈二摸不著頭腦”,亦或者更深的內疚中;其次站在被害人周某家屬的立場上,無罪判決極有可能讓他們“全線崩潰”,為什么“殺人犯”自己都承認了還會被法律所否定,法律究竟保護了誰又袒護了誰?站在檢方的立場可能也是比較郁悶,畢竟從審查起訴到提起公訴再到抗訴無疑是投入了較大的司法成本。而站在普通百姓的角度,這樣的判決結果也可能引發質疑,法律是否還懲罰犯罪,維護正義?

上述案例,我們可以清晰的梳理出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純客觀的證明標準,以及在此基礎上根據法官內心確信而衍生的“排除合理懷疑”這一主觀的證明標準在某一價值層面上是可以相生相惜,融合滲透的。這個價值層面的即所謂的消極事實發現層面,而該層面的法律意義在于最大限度的避免錯誤,防止誤判。一直帶著神秘面紗,只可意會不可言傳的“合理懷疑”具體含義的解釋,完全可以從“證據不足”的客觀情形中來發現線索靈感。

綜上,本文認為“正義不只是結果本身。它是一個過程?!币粋€不公正的結果,未必將造成一個不公正的制度。司法制度可能錯放了很多有罪的人,也有一些是被無辜定罪的。但是我們不可能減少前者而不增加后者,每一次我們讓罪人可以更容易地被定罪,我們也就使得無辜的人更容易被入罪了。而蘇光虎不巧是前者,而聶樹斌不巧是后者。本次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相關制度設計者應當相當的敏銳,改革的主心骨或者是精髓——保障被告人的權利,因為他們可能是被誤控的;也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因為辯方的技巧可能使他們受到二度傷害;也照顧到執法者的需求,因為司法成本、效率的限制;也保障公眾的知情權,以此來了解司法體系運作的情況,獲得最好的心安。

(三)吸取“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意義及完善建議

綜上,在采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客觀標準的同時,借鑒域外經驗,吸取“排除合理懷疑”的主觀判斷標準。其意義在于:首先,進一步確立法官在審判中的主體地位。在審判階段,判斷案件事實和證據的主體是法官,而確立了“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控方應力爭使法官確信指控合理有據,辯方則應力爭使法官確信指控存在合理懷疑。其次,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本身不低于案件事實清楚標準,因為案件事實中的合理懷疑經過排除后,它就應該而且必然是清楚的,確定性更完美,彌補了案件事實清楚這種客觀標準確實難以把握的不足。再次,調動雙方當事人的積極性,促使當事人全面搜集證據,重視法律程序的作用和價值,遏制刑訊逼供,保證案件質量。最后,可使無罪推定原則和“疑罪從無”得到落實和體現。實踐中存在這樣一種現象,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雖然內心存疑但是如果確有部分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嫌疑,則法官往往根據該客觀證據定罪,但是會遵循疑罪從輕的原則降低某種風險。這種疑罪從輕往往是冤假錯案發生的源頭,而“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浮出水面,無疑賦予法官貫徹疑罪從無的底氣,從根本上減少定罪裁判事實錯誤的可能。

四、結語

英國哲學家培根曾說過,“一次不公的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北敬我詫徟袨橹行牡脑V訟制度改革更加強調法庭審判的實質性,而非傳統化的程序安排,法官不應當僅僅追求庭審的效率更應當牢牢抓住審判質量這一生命線。

(一)刑訴法和民訴法設置不同的證明標準的意義在于刑事訴訟處理的是國家與個人權利的關系,涉及公民生命權、自由權,如果在證明標準上不嚴格掌握,就會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甚至生命權。民事訴訟是私權糾紛,當事人有處分權,至多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榮譽,不涉及生命權、人身自由權。正因如此,如果要求民事訴訟證據都達到確實、充分必然降低效率。然而,確定刑事案件證明標準的原則必須是從高從嚴,這是由刑事案件的性質所決定的。

(二)證明標準和證明要求具有天然屬性上的差異,如果認為證明標準具備了客觀屬性,不僅混淆了兩者概念,更會導致法律適用的機械化。本文認為應該從源頭上細分,將證明要求歸于客觀范疇,通過對事實要求、證據規則、程序合法性等要素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具體指導實際操作,而將證明標準歸于主觀范疇,依靠檢察官、法官的智慧、經驗、良知、敏銳形成內心的確信。

(三)本次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應當明確將定罪的證明標準確定為排除合理懷疑。鑒于法官是唯一具有定罪權的主體,故建立行之有效的庭審機制,不斷加強法官的聽訴能力,通過庭審展示的直接言詞證據、實物證據、電子證據建立對案件的心證,并本著自己的心證作出判決。同時,檢察機關在前期的審查起訴階段,應當全面的搜集有罪、無罪或罪輕、罪重的證據,盡可能的完成非法證據排除,并將搜集的全案材料一并出示法庭。更為重要的是,檢察人員在辦案時切記過早的對某種所謂“真相”產生偏好,發現真相并非刑事審判的唯一目的,一個不公正的制度比一次不公正的結果更為可怕。

[ 注 釋 ]

①在2000年前后,中國一度發生了三個較為知名的刑事誤判案件,也就是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和趙作海案件.關于這三個案件的情況.曾粵興,王達人.正義的訴求.法律出版社,2003:195;孫春龍,等.透視湖北殺妻冤案[A].瞭望東方周刊,2005-4-14;鄧紅陽.趙作海曝“留有余地”潛規則,監督制約流于形式[C].法制日報,2010-5-13.

②林玉環.蘇文虎故意殺人案——對死刑案件如何把握“證據確實、充分”的定案標準[M].刑事審判參考,2012年第2集,總第85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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