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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治理中的刑事政策問題

2019-10-20 04:19王志祥融昊
河北大學學報·社科版 2019年4期
關鍵詞:刑事政策懲罰預防

王志祥 融昊

摘要:“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是我國治理涉黑犯罪的主要刑事政策,其強調要在萌芽階段消滅黑社會性質組織,以防止其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在理解這一政策時,應從犯罪學的角度出發把握其預防性功能,從刑法學的角度出發把握其懲罰性功能。針對司法實踐中不適當地降低涉黑犯罪入罪門檻、盲目強調懲罰等亂象,司法機關應嚴守罪刑法定的底線,擺脫一味從嚴從重的慣性依賴,運用多種手段綜合治理涉黑犯罪

關鍵詞:涉黑犯罪;刑事政策;“打早打小”;預防;懲罰

中圖分類號:D92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5-6378(2019)04-0051-04

DOI: 10.39 69/j.issn. 1005-6378.2019.04.008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黑社會性質組織肆無忌憚地實施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對社會治安甚至基層政權的穩定造成了極大威脅??梢哉f,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猖獗活動已經成為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突出問題[1]?;诖?,中共中央、國務院于2018年1月發出《關于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通知》,由此掀起了又一輪的全國掃黑除惡斗爭的新高潮。

1997刑法典通過時,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王漢斌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草案))的說明》中強調:“對于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必須堅決打擊。一定要消滅在萌芽狀態,防止蔓延?!盵2]這即是對我國目前懲治涉黑犯罪的具體刑事政策——“打早打小”刑事政策內涵的精煉概括。

雖然在處理涉黑犯罪的過程中,我國始終堅持將“打早打小”刑事政策與“打準打實”方針并舉的態度,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著相當規模的亂象。具體而言,就是某些司法機關對尚處于低級形態的犯罪組織,甚至一般違法組織不加區分地一律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處理,這顯然有悖于這一政策的初衷。需要強調的是,刑事政策的基本含義是指打擊和預防犯罪的對策,因此,打擊和預防犯罪是刑事政策的兩項基本內容,二者相輔相成,不可偏廢。申言之,刑事政策既具有預防性的功能又具備懲罰性的功能。毋庸置疑,在評價一項刑事政策的得失優劣時,必然要考察其對于刑事政策功能的實現情況。因此,筆者將在下文中從刑事政策的功能性維度出發,對于“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進行預防性與懲罰性疊加的雙層次功能審視。

二、犯罪學視野下“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預防性功能

犯罪學的研究目的就是在于探索出有效預防犯罪發生的對策。犯罪預防,亦是刑事政策的核心功能[3]。而“打早打小”刑事政策中的“早”涉及違法犯罪組織的形成時間,“小”涉及違法犯罪組織的存在規模。在違法犯罪組織活動的初期就給予徹底的打擊是保證該政策能夠取得實效的關鍵,也體現了預防其演變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的涉黑組織的初衷。然而,在我國,就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而言,應同時具備《刑法》第294條第5款中規定的四個特征,即(l)組織特征: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2)經濟特征: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3)行為特征: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4)危害性特征: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而既然是“早”和“小”的違法犯罪組織,其危害性特征便不會很明顯,也未必具有雄厚的經濟實力和穩固的組織形態,甚至在行為特征方面亦可能缺乏直接的暴力性。如果將寬泛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以降低涉黑犯罪人罪門檻的做法①,理解為“打早打小”刑事政策中“打”的應有之義,不僅會帶來關于定罪準確性方面的問題,亦違背了刑事政策預防性功能本身所強調的提前介入與綜合治理的要求。

需要強調的是,要從根本上預防犯罪的產生,重點是“要找到導致這個問題產生的原因,如果所采取的措施針對的不是導致這種結果發生的原因,這種措施就可能是無效的”[4]。這正是所謂的“不治已病治未病,不治已亂治未亂”。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在進一步闡釋“打早打小”刑事政策時,強調要以預防為主,將黑社會性質組織消滅在萌芽狀態。展開來看,這一表述無非是在強調加強治安管控,以避免一些普通的不法團伙走向犯罪甚至涉黑犯罪的道路。鑒于此,較之于在司法實踐中變相降低涉黑犯罪的人罪門檻從而將一些低烈度的有組織犯罪升格當做涉黑犯罪處理,探索由單一依賴刑法治理轉向罪前介入、標本兼治的綜合治理和源頭治理才是實現刑事政策預防功能的必由之路。

退一步講,“打早打小”也并不意味著必然要按“黑”來打,而排除“他”打的預防功效。雖然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在刑罰設置、科刑原則以及具體執行等方面要遠遠嚴厲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和集團犯罪,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涉黑罪名的成立就必然能夠實現徹底打擊犯罪、根絕其經濟和社會基礎的效果。相反,在諸如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具體罪名法定刑提高、財產刑完備的今天,深挖主謀、骨干和同伙,按照刑法總則中關于共同犯罪的相關規定(例如《刑法》第26條、第61條、第64條等等)進行定罪處罰,也同樣能夠實現“打早打小、精準制裁”的司法效果,進而實現“打早打小”刑事政策事前預防涉黑犯罪的功能。

事實上,我國司法機關也早已認識到了對涉黑犯罪進行降格處理問題的嚴重性②。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司法機關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時,基于“除惡務盡”這一功利主義價值的考量,將“打早打小、絕不讓其坐大成勢”作為把握和貫徹的標準,因而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趨向于寬泛化[5]。毋庸置疑,司法機關長時間以來對于“嚴打”方針的著力貫徹是導致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走向寬泛化繼而在司法實踐中變相降低涉黑犯罪的入罪門檻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由于缺乏相應的定量因素與精細化標準,“統統從嚴”和“一律認定”會凸顯出更有助于體現國家對“掃黑除惡”的強硬態度,從而更易成為司法人員遵循路徑依賴的慣性選擇。這樣做,不僅表現出某些司法機關對于涉黑案件處理的普遍僵化和強硬,更使得定案結果極易朝著認定為涉黑犯罪的方向傾斜。因此,基于司法實踐中大量出現的寬泛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從而變相降低涉黑犯罪門檻的做法,“打早打小”這一針對涉黑犯罪的具體刑事政策在實然層面上并未充分發揮其事先預防犯罪的功能。

三、刑法學視野下“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懲罰性功能

毋庸置疑,刑法是通過其規范本身的制定與運用來保護相關的社會關系的。換言之,就以刑法規范為研究對象的刑法學而言,其對于犯罪以及與之相隨的懲罰的研究也必然是基于犯罪已然成立之后的具體情況而展開的。否則,在行為尚未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即尚未構成犯罪時大書特書對其的懲罰,就會使刑法學的研究突破刑法規范本身所要求的罪刑法定精神,從而偏離研究的初衷。畢竟,哪怕再超脫、再深邃的規范刑法學研究,也要尊重刑法規范本身。那么,當刑事政策旨在于指導以已然犯罪為規制對象的刑法以及其各個方面的活動時,其強調的懲罰性功能就必然只能站在著眼于犯罪發生之后定罪量刑問題的刑法學學科范疇。

就“打早打小”這一針對涉黑犯罪的刑事政策而言,其懲罰性功能的作用范圍已由普遍認知上的量刑與行刑環節拓展至本應注重于犯罪事實、法律規范以及二者間涵射關系本身的定罪或司法認定環節[6]。其中,前文論述的在司法實踐中變相降低涉黑犯罪人罪門檻的做法就是這一現象的具體表現。而這一現象的產生本身又是具有多方面、深層次的原因的。首先,總體來講,基于“嚴打”思維在刑事司法領域的慣性作用,雖然國家一直在強調“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但我國多年來打擊黑惡勢力的基本策略仍然是“嚴”字當頭。其次,涉黑犯罪與黑惡勢力組織在近些年來的發展變化,也是促成國家強調懲罰性功能的原因之一。具體而言,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的表現:(1)涉黑犯罪的犯罪方式由硬暴力向軟暴力轉換;(2)某些黑惡勢力披著合法外衣,隱蔽性更強?,F階段的某些黑惡勢力為逃避法律制裁,具有更強的隱蔽性;(3)黑惡勢力滲透的重點領域發生變化,開始向事關國計民生的重點經濟領域蔓延。最后,我國基層法治環境的特殊性,也是導致目前針對涉黑犯罪的刑事治理注重懲罰性的重要原因[7]。因此,嚴厲懲治“村霸”與宗族惡勢力也就成為了本次“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重點工作之一。

眾所周知,刑事政策的懲罰性功能是通過刑法中的制裁性內容發揮作用的。而所謂的刑事制裁,不僅僅包括刑罰措施,還包括諸如社區矯正、禁止令與職業禁止等措施。其中,刑事政策的懲罰性功能正是契合了刑事制裁自身屬性的兩個方面,即強制性與剝奪性。具體而言,所謂強制性,是指刑事制裁措施以國家暴力為后盾,通過壓制犯罪人自由意志的方式,強迫其為某行為或不為某行為;所謂剝奪性,是指刑事制裁措施通過在司法過程中的具體運用以全部或部分剝奪犯罪人的某些權利,例如監禁刑對于人身自由的剝奪,或財產刑對于財產權利的剝奪。而刑事政策懲罰性功能所追求的報應正義價值恰恰就是通過刑事制裁施加于犯罪人的這種強制與剝奪得以具體實現的。由于我國目前并未針對涉黑犯罪的行為入構建專門性的非刑罰矯正與預防制度,因此,我國當下針對涉黑犯罪的刑事制裁體系仍然是以刑罰為主導的“單軌制”模式。從這個意義上講,刑事政策的懲罰性功能在治理涉黑犯罪方面仍然主要是通過刑罰制度的運轉得以實現的?;诖?,“打早打小”刑事政策若要在司法實踐尤其是審判實踐中突出其懲罰性功能,就應著重著眼于量刑環節,而非定罪環節。由此可知,倘若一味地偏執于在定罪環節宣示“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懲罰功能,以擴張解釋的名義對尚處于低級形態的犯罪組織不加區分地一律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處理,不僅在形式上會造成量刑環節侵占定罪環節適用空間以至于定罪環節虛無化的后果,在實質上也會破壞涉黑犯罪相關罪名構成要件的類型化機能,甚至殃及國民對于涉黑犯罪相關重要問題進行預測的可能性,以至于突破罪刑法定原則的底線。因此,倘若在涉黑犯罪的定罪環節過分強調具體刑事政策的懲罰功能,執迷于依賴重罪來遏制無論是在罪質或罪量上均不符合該重罪構成要件要求的危害行為,亦會使懲罰性功能本身喪失正義性。

更值得強調的是,評析刑事政策的懲罰性功能,最終仍應回歸到刑事政策或刑事法治本身所追求的價值上。目前,理論界關于刑事政策的價值追求存在著廣泛的爭鳴,但大體都集中在功利和公正兩個方面。功利價值強調對社會秩序的維護,公正價值主張對個體權利的保護[8]。這一分野,顯然契合于刑法本身的法益保護機能和人權保障機能。并且,啟蒙運動后,隨著公正價值,即人權保障理念的廣泛普及,當代法治國家在刑事法治領域所形成的一個普遍共識就是懲罰本身并不是刑事法治所追求的目的,預防犯罪的發生才是其真正追求的目的?;诖?,與懲罰性功能相比,刑事政策的預防性功能存在著位階順序上的優先性與目標追求上的終極性。另外,倘若一味迎合大眾對于涉黑犯罪予以重懲的呼聲,是不利于實現刑事政策的預防犯罪的功能的。這是因為,刑法應當是法益保護的最后手段,這又稱之為法益保護的補充性。刑法在本質上就有它的不完全性格,亦即刑法不可能對于一切輕重不等的法益破壞行為均加以介入。這種觀念實際上是源于法治國原則所衍生出來的比例原則:國家只有在別無其他更合適的手段以控制違法行為時,才可以動用最嚴厲的法律制裁手段——刑罰。如果國家輕率地動用刑罰手段,就違反了“超量禁止”的原則。簡而言之,如果采其他社會政策上的措施同樣可以有效地保護法益的話,那么,刑罰手段就不應該被采用。所以,過于依賴刑罰手段帶來的消極后果往往是輕視其他社會政策的運用,因此無法從根本上消除犯罪的原因[9]。再者,從刑罰這一貫徹刑事政策懲罰性功能的重要手段本身的特征來看,與刑罰的嚴厲性相比,刑罰的確定性和及時性更能有效實現犯罪預防。

綜上所述,治理涉黑犯罪的具體刑事政策在應然層面不應以懲罰性功能為主導。

余論

如前所述,由“打早打小”刑事政策本身內容和其在具體運行中所出現的問題,可以看出,當前確實有進一步完善針對涉黑犯罪具體刑事政策的必要。

一方面,應不斷提升針對涉黑犯罪具體刑事政策的合理性程度。具體而言,針對涉黑犯罪,不能一味地強調“打”與“嚴”,還應審時度勢,結合具體的案件事實做到寬嚴有度,區別對待;其次,要嚴格把握該刑事政策與刑法之間的界限,牢守罪刑法定的底線,嚴禁用政策替代法律,特別是通過不適當的實質解釋的方式人為降低黑社會性質組織成立標準,從而以變相降低涉黑犯罪門檻的方式來強行定罪,應當努力貫徹“打準打實”的方針,做到精準定罪,不枉不縱。

另一方面,針對涉黑犯罪具體刑事政策的高效運轉在根本上有賴于構建全方位、多層次、寬領域的綜合治理體系[lO]。具體而言,就是要尊重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摒棄以刑法或刑事手段充當“救火隊員”的“單騎闖關”的治理模式,綜合運用行政、經濟與教育等多元化治理手段體系化地高效治理涉黑犯罪,堅持形式理性與實質理性、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有機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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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換而言之,就是將一些尚處于低級階段、不具備或不完全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必需的四個特征且社會危害程度并未適格的普通犯罪集團,升格認定為所謂的“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處理。

②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人民法院深入推進打黑除惡專項斗爭的工作意見》,其中特別強調,“嚴格按照法定標準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決不允許在案件定性問題上出現人為‘拔高,或‘降格,處理的現象”。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發布的《在審理故意殺人、傷害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也強調,在具體認定時,應根據立法本意,認真審查、分析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征相互間的內在聯系,準確評價涉案犯罪組織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既要防止將已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征的案件“降格”處理,也不能因為強調嚴厲打擊而將不具備四個特征的犯罪團伙“拔高”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亦在第1條中強調,在處理涉黑犯罪時要將“打早打小”與“打準打實”結合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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