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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物權法與婚姻法沖突之處理

2020-03-25 08:14季春玲耿宇萌
法制與社會 2020年6期
關鍵詞:第三人

季春玲 耿宇萌

關鍵詞 物權契約 夫妻婚內財產分割協議 第三人

作者簡介:季春玲,北京市京師(無錫)律師事務所律師,婚姻家事中心主任;耿宇萌,北京市京師(無錫)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中圖分類號: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標識碼: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42

唐某Y訴唐某乙、李某法定繼承糾紛案 。

一、基本案情

唐某X與前妻于1996年11月26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女,即唐某Y。唐某Y后與其母共同生活。

1999年10月8日,唐某X與李某登記結婚,婚后于2000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即唐某乙。

2010年10月2日,唐某X與李某二人簽訂了《分居協議書》,約定:唐某X與李某感情已經破裂,但為了兒子的健康成長,二人決定分居,“離異不離家”;二人同時處理了婚姻存續期間內所購買的房產,約定其中登記在唐某X名下、貸款尚未還完的A房屋歸屬李某所有。

2011年9月16日,唐某X在工作出差途中猝死,未留下遺囑。其父母均早已去世。

現唐某Y起訴唐某乙與李某,要求將唐某X遺產分割并由各繼承人繼承,分割內容包括A房屋中應屬于唐某X的份額。

二、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唐某Y要繼承唐某X遺產,首先應當明確遺產范圍?!斗志訁f議書》應屬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登記在唐某X名下的A房產,唐某X與李某雖然在《分居協議書》中約定歸李某所有,但因未變更登記,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半份額為李某財產,另一半份額屬于唐某X遺產,由唐某Y、唐某乙、李某三人平分后各自繼承。

二審法院觀點:

唐某乙、李某系因不服法院關于A房產的判決,認為其應屬李某個人財產、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而提起上訴,故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系A房產權屬問題。

為解決相關房產權屬問題,需要解決三個疑問:

其一,《分居協議書》的性質。

其二,本案應優先適用物權法還是婚姻法。

其三,物權法所規范的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是否在夫妻財產領域中有強制效力。

二審法院認為《分居協議書》是唐某X、李某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不結束婚姻關系為前提進行的財產權屬約定,應該屬于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而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 之規定,《分居協議書》是雙方通過訂立契約對采取何種夫妻財產制所作的約定。

本案中,唐某X與李某關于某某中心房產的協議屬于夫妻內部對財產的約定,不涉及家庭外部關系。物權法重點關注因物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婚姻法重點關注夫妻之間特殊的身份關系及財產關系;在調整夫妻財產關系領域,物權法應當保持謙抑性,本案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相關規定。

物權公示所具有的效力并非絕對。例如婚后購買的房屋即使只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在很多情況下法院依然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處理。本案中唐某Y系唐某X子女,并非物權法意義上的第三人(“第三人主要是相對于婚姻家庭關系外部而言”)。故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結果進行改判,認定某某中心房產為李某個人財產,不應作為李某的遺產進行分割。

三、筆者評析

本案為繼承糾紛案件,案情比較簡單清晰,但涉及法律適用問題。沖突的根源在于,《物權法》中關于不動產物權變動進行了較為明晰的規定;《婚姻法》中,雖然對夫妻婚內財產約定作出了規定,卻沒有明確相關約定在物權變動方面的效力。

(一)《分居協議書》性質

本案引起物權變動的根基是《分居協議書》。從當事人的目的來說,唐某X與李某達成并簽訂《分居協議書》的目的在于以維持婚姻關系為前提對于婚內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其應系夫妻財產分割協議,系夫妻之間關于財產支配達成的約定。

辨析相關概念,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夫妻雙方為排除法定財產制的適用、以契約形式所選定的財產制,具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外在形式(《婚姻法》第十九條),經雙方確認后對于財產產生一般性和普遍性的適用。夫妻財產分割協議僅針對特定財產,是夫妻間涉及財產處分的一般法律行為 。夫妻約定財產制必然發生于夫妻之間,此類財產處分法律行為以性質而言卻并不具有此限定條件。

事實上,通過分析本案案情可以發現,唐某X與李某婚后并未就財產制進行明確的書面約定,《分居協議書》涉及并且加以分割的財產僅為四套房產,雙方當事人本意亦非通過約定方式排除法定夫妻財產制;從判決結果來看,法院最終依然采取了原則上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得的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將四套房產另行評價的處理方式。綜合上述各點,關于《分居協議書》性質,筆者認同二審法院,認為其應當屬于唐某X與李某之間達成的夫妻婚內財產分割協議;但筆者不認同二審法院將其認同為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觀點。

(二)《分居協議書》的生效規則

《分居協議書》應屬夫妻婚內財產分割協議,但夫妻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的生效規則尚需討論。

在本案二審判決書中,法院寫道:“而夫妻之間的約定財產制,……,故就法理而言,亦應納入非依法律行為即可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范疇”,即是將唐某X與李某簽訂《分居協議書》的行為認定為夫妻財產制契約、非法律行為,認為其可以發生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效力。

仔細閱讀上述觀點,可以發現在二審法院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分居協議書》所引發的物權變動應當遵循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規則,但法院在說理時具體使用的詞句為“就法理而言”“亦應納入……范圍”等。法院說理時稍顯牽強的原因在于,《物權法》第三十一條對于此類物權變動方式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而本案并不符合《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所規定的任一情況。因此,筆者認為此解釋存在問題。

本案承辦法官另撰寫文章闡述了自身觀點 :不動產登記簿所具有的是推定效力而非絕對效力;登記并不是不動產物權公示的唯一標準,例如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就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既然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法定財產制不需要另行登記公示,那么對等地來說約定財產制也應當采取相同的處理方式;法律行為所引起的物權變動中存在意思主義模式學說,夫妻約定財產制之下的物權變動就可以歸入意思主義模式,應當涵蓋在《物權法》第九條、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但書條款中;夫妻財產契約屬于物權契約,而物權法在調整婚姻中的財產關系時應當保持適當謙抑性,因此夫妻間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不宜過分強調登記公示,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分居協議書》系夫妻財產契約,具有物權契約屬性,因此無需登記本身即可在夫妻間發生物權變動效力,不能作為唐某X遺產進行處理。

筆者認為,從性質而言,《分居協議書》應屬于夫妻間所做的婚內財產約定,且如王忠法官文中所言系物權契約,系夫妻間發生的一般法律行為,因此毫無疑問應當遵循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規則,適用物權公示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在未經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分居協議書》并不產生直接的物權變動效力。

(三)本案中不宜將A房產作為唐某X遺產處理

如上文所言,筆者認為《分居協議書》并不產生直接的物權變動效力,但這與本案中不宜將A房產作為唐某X遺產處理的觀點不構成沖突。

物權法強調物權公示原則,系因其便于市場貨物流轉中的交易安全,便于人民法院裁判中判斷相關物權變動的情況。但婚姻關系為身份關系,情況特殊。夫妻間此類財產約定目的通常系分割財產,而非市場中貨物流轉意義上的物權變動。因此筆者認為王忠法官關于物權法應在婚姻中保持適當謙抑性的觀點可取。即,對內而言,夫妻間關于財產所做約定無關外部,不違反婚姻法相關規則則可優先在夫妻間適用;若對外而言,在涉及交易安全時,此類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

判決書中,法院在解釋“第三人”概念時,著重強調了其處于“婚姻家庭關系外”,但事實上本案中唐某Y系唐某X子女,很難就此斷定其處于“婚姻家庭關系外”。

筆者認為,本案中不宜將A房產作為唐某X遺產處理的原因在于:本案案由系繼承糾紛案件,唐某Y并非市場交易概念中的第三人?!斗志訁f議書》得以對抗唐某Y主張不動產登記簿物權推定的原因在于本案不涉及一般交易活動,而是涉及繼承行為。

因此,對于具有推定真實效力的不動產登記簿 ,《分居協議書》足以證明其存在錯誤,得以將其推翻。

四、結語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院在本案判決書中有幾處觀點表述存在瑕疵。例如《分居協議書》的性質及生效規則、對于第三人的概念辨析,判決書在說理中存在著一定問題。但其中的一些觀點也值得被重視和采納。

物權法在調整婚姻財產關系時應保持適當謙抑性;在交易安全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應當充分尊重參與民事活動的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橐龇ㄅc物權法的規定存在交叉時,應綜合考慮具體財產約定性質及生效規則、分別討論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等具體案情,才能對個案作出最好的把握。

注釋:

本案曾經刊載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本案二審判決書詳情參見裁判文書網(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 4/index.html?docId=993e5002c1584b099d2a892bac8e531a),最后訪問時間2019年12月31日。

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p>

史尚寬.親屬法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頁;轉引自程嘯.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效力與不動產物權變動——“唐某訴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繼承糾紛案”評釋[J].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5(3).

物權法第三十一條:“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p>

王忠(本案二審承辦法官)《夫妻約定財產制下的不動產物權變動》。

程嘯.不動產登記簿之推定力[J].法學研究,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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