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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銷之訴研究

2020-11-25 09:31胡玲
西部論叢 2020年4期
關鍵詞:第三人

摘 要:目前,我國雖通過立法增設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解決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損害第三人民事權益的現狀。但在實踐運用中,該制度作為一個新的法律制度還需要繼續完善發展。因此,我們需要結合該制度的立法初衷及司法現狀繼續研究其核心價值,本文主要從分析第三人撤銷之訴在我國的司法實踐運用情況入手,再結合域外相關制度進行比較研究,總結出域外制度中值得我國借鑒的有益經驗,最后有針對性地提出相關的完善建議。

關鍵詞:第三人;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權益

一、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司法實踐分析

自2012年我國新增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以來,法院受理的案例量已達到8477件。本文主要以廣東省涉及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的137件案例為例,以此分析實務問題。通過整理分析案例,筆者發現在137件案例中,以民間借貸糾紛(34.3%)、買賣合同糾紛(18.2%)等糾紛為主。而該制度存在的問題,具體表現如下:

(一)原告適用范圍問題。以民間借貸糾紛案例為例:債權人A與債務人B存在民間借貸關系,B與C之間關于財產轉讓糾紛的判決已生效。A認為B與C惡意串通、虛構債權債務轉讓財產的行為,損害了其民事權益,故A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在本案中,法院并未對B、C之間的生效判決是否存在虛假訴訟進行審查。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A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根據我國民訴法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范圍限定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A不是B、C財產轉讓合同的民事主體,故A對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A不屬于有獨三。而無獨三要求第三人與案件處理結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A、B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與B、C之間的財產轉讓合同不存在牽連關系,因此A也不屬于無獨三。綜上所述,A不具備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因而無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根據整理相似案例,筆者發現法院對這類案例審理的方式,普遍傾向于先對原告資格進行簡單的分析說理,若認定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該案便裁定不予受理。在實踐中,即使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原案存在虛假訴訟,但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訴訟未進入實質審理階段,因而出現法院很少認定原案是否存在虛假訴訟的情況。[1]隨著惡意、虛假訴訟的增加,一般債權人利益受損問題成為常態。通常情況下,一般債權人若發現債務人與第三人轉讓財產的行為損害了其民事權益,債權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撤銷權予以救濟。但在惡意、虛假訴訟的前提下,則不能依據撤銷權的規定予以救濟。依據前文案例分析可知,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主體只包括上述兩類原告,而此時一般債權人又不符合適格主體的要求。那么,一般債權人如何對自己的權益進行救濟呢?筆者建議可以將受惡意、虛假訴訟造成權益損害的一般債權人納入適格原告范圍之中。

(二)客體范圍設立缺乏合理性。以廣東省涉及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的137件案例為例,原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案例量為94件(68.6%),原告不服調解書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案例量為43件(31.4%),原告不服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案例量為0件。據此數據,筆者發現將判決與調解書納入客體范圍是必要的,但裁定是否應當成為客體的適用范圍是值得討論的。不少法律界人士都持否定態度,即認為生效裁定不適合作為該訴訟的客體。筆者對此也表示認同,具體理由如下:從我國民訴法中明確使用裁定形式的情形來看,民事裁定是法院針對民事審判和執行活動中的程序性事項以及少數實體問題而作出的權威性判定。[2]由此得知裁定重在解決程序上的問題,像不予受理、駁回起訴、中止或者終結訴訟、中止或者終結執行等否定性裁定只會對程序的進行造成影響,它們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僅僅是使某些程序不能發生或是繼續,所以這些裁定即便出錯也很難損害到第三人的實體利益。鑒于第三人撤銷之訴是給予第三人實體權利的救濟,故對于處理程序問題的裁定而言,便不存在第三人可撤銷的利益。盡管也有個別裁定會涉及到民事實體權利,諸如有關保全、先予執行、確認調解協議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其中,確認調解協議、實現擔保物權案例的裁定是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非訟裁定,依照有關民訴法解釋,案外第三人不得對其提起撤銷之訴。至于保全裁定和先予執行裁定是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而對權利義務做出的臨時應急處分,這類裁定針對實體問題的解決并不具有終局確定性,即沒有最終確認實體權利義務的既判效力,這不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撤銷要件。而且保全裁定或先予執行裁定即便發生錯誤,給案外第三人暫時帶來不利影響,此時也沒必要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這一特殊救濟途徑,原因在于第三人面對上述情況時可以直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請復議來進行救濟,因而無需再以提起新訴的方式對第三人的民事權益予以保護,否則必將浪費更多的司法資源?;谝陨戏治?,把民事裁定歸到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客體范圍內的確有失妥當。

(三)缺少第三人濫訴懲罰制度。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例為例:陳某麗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請法院撤銷蘇某與陳某炳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生效判決。陳某麗與陳某炳系父女關系,2009年陳某炳與其妻簽訂離婚協議,協議中約定涉案房屋歸陳某麗所有。但因涉案房屋土地為劃撥地,辦理過戶需要高額出讓金,故陳某麗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在蘇某與陳某炳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因陳某炳拖欠蘇某高額債務無力償還,遂與蘇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物抵債。后因陳某炳到期不履行合同,故法院判決涉案房屋歸蘇某所有。陳某麗認為陳某炳與蘇某是以明顯不合理低價交易涉案房屋,屬于惡意串通行為,因而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在庭審中,陳某思主張陳某炳與蘇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屬于惡意串通,但其并未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上述主張。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標準,陳某麗明知自己沒有證據證明上述主張,卻仍堅持訴訟的行為不排除有濫訴之嫌。

以廣東省涉及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的137件案例為例,其中第三人主張惡意串通、虛假訴訟損害其合法民事權益的案例量有26件,但僅有18件案例的第三人提供了充分證據證明惡意串通、虛假訴訟的事實。據此,大概在30.8%的案例量中第三人明知無法提供證明惡意串通、虛假訴訟的證據仍堅持訴訟。目前,我國針對濫訴懲罰的對象限于當事人。因第三人濫用起訴權暫無相關法律制度加以規制,導致在實務中第三人濫訴現象不在少數。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將濫訴懲罰制度的適用對象擴大至第三人。這不僅維護了原案善意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利于減少司法資源的濫用。

二、域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比較研究

(一)法國的第三人撤銷判決異議

因惡意欺詐訴訟泛濫引發判決既判力擴張,導致原判決的拘束力從訴訟當事人擴張到案外第三人。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法國出臺了第三人撤銷判決異議,該程序是指對判決有異議的第三人為保護本人的利益,請求法院撤銷或改變判決中對其不利的部分,使法院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重新作出裁判的程序。[3]第三人撤銷判決異議制度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內容:提起訴訟的原告是與異議的判決有利益關系并且未參加原判決訴訟的第三人,原告的范圍不僅包括因訴訟程序導致權益受損的第三人,還包括違反非訴訟程序導致權益受損的第三人;被告是原訴訟的原告與被告;客體范圍僅為判決,不以判決是否確定為前提,但是客體范圍不包括最高院的判決、有關身份關系的判決;起訴期間為原判決宣告后三十年內;管轄的法院一般是原判決的法院,若該訴是在某一訴訟中附帶提起,并且審理法院級別大于原判決的法院,可以由審理該訴法院管轄;[4]啟動的方式分為獨立訴訟與附帶提起訴訟,同時受訴的法院可依職權決定是否停止原判決的執行;[5]裁判結果為撤銷原判決中損害第三人合法民事權益的部分內容。第三人撤銷判決異議程序雖為特殊救濟程序,但若原告對裁判結果不服仍有上訴救濟的途徑。同時考慮到第三人可能會濫用訴權的情形,法國的第三人撤銷判決異議制度也規定了針對第三人濫訴的懲罰機制,避免第三人濫訴損害原訴訟當事人的權益。

(二)我國臺灣地區的第三人撤銷訴訟。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的規定如下“如果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不當判決的影響,則可以撤銷對其不利部分的判決內容,但能夠通過其他救濟辦法除外”。[6]該制度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內容:原告為與裁判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且非因本人事由未參加原訴訟的第三人;被告為原訴訟的原、被告;管轄法院為專屬作出原判決的法院;起訴期間分為原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或知道判決后五年內;法律效果一般表現為不停止原判決的執行,若法院認為有必要或原告提供擔保,則可以停止執行;裁判結果為撤銷原判決中對第三人民事權益不利的部分。

綜上所述,因法國和臺灣地區的立法背景與理論基礎不同,所以從制度層面的角度探究可以發現法國的第三人撤銷判決異議制度側重對案外第三人實體權益的保護,而臺灣地區的第三人撤銷訴訟側重對案外第三人程序權利的保障。當然,二者的制度設計都有值得我國借鑒之處。通過對比法國、臺灣地區與我國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差異,發現我國在某些立法規定上還需要進一步細化,同時也應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的應用情況加以完善制度的不足。

三、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之完善路徑

(一)擴大原告主體范圍。一方面,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保障第三人的實體民事權益。然而,根據上文的案例分析,可知在惡意、虛假訴訟的背景下,一般債權人因與原訴訟無獨立請求權,也與裁判結果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適格第三人獲得救濟。在此種情形下,將一般債權人排除在適格原告范圍之外,有違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初衷。另一方面,法國與臺灣地區都對原告主體范圍作了廣泛的規定。特別是法國認為與裁判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應作廣義的理解包括受物質或精神上損害的第三人,如此規定便是考慮到從實體權益上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權益。[7]因此,筆者建議可以擴大原告主體范圍,突破有獨三和無獨三主體資格的限制,將因惡意、虛假訴訟導致民事權益受損的一般債權人納入其中。

(二)調整客體的適用范圍。一是將裁定從客體范圍中剔除。法國的第三人撤銷判決異議制度將客體范圍僅限于判決,包括原判決和終局判決;臺灣地區的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將客體范圍限制于已確定的判決??梢?,二者均沒有把民事裁定納入撤銷對象的范圍中,必然有其合理之處。反觀我國立法現狀,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創設之初,之所以會將裁定作為其適用對象,也許是因為參照了再審的客體范圍,但是經過前文的司法實踐運用分析后,足以見得民事裁定顯然不適合被列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客體。另外,從法理層面剖析可知,第三人撤銷之訴在于通過突破前訴已發生效力的法律文書之既判力來保障案外人的民事實體權益,若是選擇在撤銷對象中繼續保留裁定,勢必會與這項制度的制定初衷相悖。因此,出于立法嚴謹性考慮,生效裁定應該從適用范圍中剔除為宜,以避免違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本意。

二是將仲裁裁決納入客體范圍。隨著仲裁案例數量的日益增多,案外第三人的權利救濟具有急迫的現實需求,保護其免受生效仲裁裁決的不利影響已迫在眉睫。目前,學界和司法實務界都意識到建立仲裁裁決案外人救濟制度的必要性,其中有部分法律學者與實務界人士提出可以利用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來解決仲裁案外人的權益保障問題,具體而言,就是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客體范疇擴大至仲裁裁決,進而設立案外人撤銷仲裁裁決之訴。筆者認為該做法有著可行性,其可行之處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基于仲裁當事人申請法院撤銷裁決是我國現行仲裁司法監督機制的主要內容之一,那么案外人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其實也是法院監督仲裁裁決的體現,并不違反仲裁的獨立性,也就是說這種做法是具備合法性基礎的;第二,由仲裁機構所作的終局裁決有同于法院判決的法律效力,而且生效的仲裁裁決書有可能會侵犯未參加到仲裁程序中的案外人之實體利益,在這一點上,其跟生效判決并無二致,所以仲裁裁決基本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第三,把仲裁裁決書列入到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撤銷對象中,并不會產生審判權過多干預仲裁權的現象,因為只是撤銷原仲裁裁決中有損案外第三人合法權益的部分,至于其他部分則在仲裁當事人之間繼續有效。綜上所述,仲裁裁決應當被作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用對象,進而讓仲裁案外人能夠獲得及時且有效的救濟。

(三)建立第三人濫訴懲罰制度。為解決上文所涉及在司法實踐中第三人濫訴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法國和臺灣地區關于第三人濫訴懲罰制度,以此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第三人濫訴懲罰制度。建立第三人濫訴懲罰制度,首先,可以將民訴法第112條的規制濫訴主體進行擴大解釋,包含濫訴的第三人;其次,若第三人的濫訴行為造成原案訴訟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損,原案訴訟當事人可以對濫訴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后,因第三人濫用訴權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故可以將濫訴行為納入個人征信系統的評分項目,對該類訴訟欺詐主體進行征信備案。通過以上制度設置,既可以提高第三人濫訴的違法成本,也有利于從源頭減少濫訴情形的發生。同時,對第三人合理使用訴權具有積極的引導作用。

結 論

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一項新的法律制度,必然需要經歷長時間的司法實踐與不斷完善的過程。因此,本文首先對廣東省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的137件案例進行案例分析,將問題數據化以此說明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在主體范圍、具體程序運行及相關配套制度等方面還存在一些不足需要完善。其次,通過比較研究立法層面的域外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總結出值得我國借鑒的域外有益經驗。最后,筆者有針對性地結合我國的實務問題與域外有益經驗,提出相對應的完善建議。希望本文的研究能為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發展盡一份綿薄之力,使其早日形成獨立完整的體系。

注 釋

[1] 鄭金玉:《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實踐運行研究》,《中國法學》2015年第6期,第271頁。

[2] 李衛國、林致仰:《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制度構成與立法完善》,《貴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6期,第98頁。

[3] 羅結珍:《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1-632頁。

[4] 張衛平:《第三人撤銷判決制度的分析與評估》,《比較法研究》2012年第5期,第2頁。

[5] 張衛平:《第三人撤銷判決制度的分析與評估》,《比較法研究》2012年第5期,第2頁。

[6] 齊樹潔:《臺港澳民事訴訟制度》,廈門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頁。

[7] 張衛平:《第三人撤銷判決制度的分析與評估》,《比較法研究》2012年第5期,第1-2頁。

參考文獻

[1] 張衛平:《中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制度構成與適用》,《中外法學》,2013年第1期。

[2] 王福華:《第三人撤銷之訴適用研究》,《清華法學》,2013年第4期。

[3] 巢志雄:《法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研究——兼與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比較》,《現代法學》,2013年第3期。

[4] 成越:《論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制度構建和發展完善》,《法律適用》,2014年第3期。

[5] 王福華:《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制度邏輯》,《環球法律評論》,2014年第4期。

[6] 宋朝武:《新《民事訴訟法》視野下的惡意訴訟規制》,《現代法學》,2014年第6期。

[7] 張興美:《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告適格問題研究》,《法學雜志》,2016年第6期。

[8] 劉君博:《臺灣地區第三人撤銷之訴評述》,《臺灣研究集刊》,2017年第4期。

[9] 朱金高:《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異議》,《政法論叢》,2017年第5期。

[10] 李衛國、林致仰:《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制度構成與立法完善》,《貴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6期。

作者簡介:胡玲(1997.09),女,漢族,湖南衡陽,澳門科技大學,碩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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