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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比較考察
——以英國和美國為例

2020-12-02 06:50商浩文
南都學壇 2020年4期
關鍵詞:出庭缺席審判

商浩文, 陳 統

(北京師范大學 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北京100875)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新修改的刑訴法,增加專章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境外的缺席審判程序[1]。此次我國確立的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主要是針對境外追逃追贓的現實情況設計的本土化的刑事缺席審判程序。但是,由于相關審判案例和司法解釋尚未出臺,相關理論和實踐問題有待于進一步明確。而以美國和英國為典型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均建立了具有本國特點的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對兩個國家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系統而翔實的比較考察,總結域外法治發達國家刑事缺席審判的制度設計經驗,旨在對我國確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理論研究和實務構建提供借鑒。

一、刑事缺席審判的價值選擇

在古羅馬“法律訴訟程序”時期,被告不出席審判就不能成立,因為此時的訴訟模仿仲裁契約,要求當事人雙方出庭決定爭論點并選定審判人員,被告不出席時不允許缺席審判;而到了“非常訴訟程序”時期,國家權力的擴張,致使審判權成為國家壟斷的權力,被告到場不再是開庭的必要條件,此時缺席審判規則才確立。進入資本主義時期后,基于訴訟目的的差異出現了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分野,兩者適用不同的程序規則,而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在近代西方法治國家的建立則是伴隨著現代刑事訴訟價值的多元化而逐步確立,是基于兼顧訴訟公正并側重效率優先,以實現社會治理目的而作出的價值選擇。同時在犯罪跨國化發展的背景下,為了有效打擊腐敗犯罪,解決涉案財產和有關賠償問題,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訴訟而導致的訴訟延宕等問題,迫切要求建立高效快捷的刑事司法程序,更加有效地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合作。因此許多國家基于人權保障、社會控制以及訴訟價值平衡等理念,在本國立法中確立了刑事缺席審判制度。

(一)程序參與原則的補充

在訴訟公正的價值基礎上,各國均確立了程序參與原則。這一原則的最重要內容即要求當事人審理時在場,否則審判活動歸于無效[2]。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在場權是針對被告人權益保護的國際公認原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歐洲人權公約》等國際公約都將被告的出庭權作為公正審判權的必要組成部分,要求缺席審判只能在非常必要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并且應被限制在最小的范圍之內。而刑事缺席審判是在被告人未出席,未保障其參與庭審行使訴訟參與權的情形下進行的,實際上是對程序參與原則的突破,也正因如此,易產生有違公正之嫌,這也是刑事缺席審判制度遭受質疑的重要原因。但是,在一些案件中,要求未被羈押被告人出席審判活動,需要花費時間、交通費、誤工費等,致使被告人權益的損失。因此在某些輕微的刑事案件中,若被告人認罪或在開庭審理前已經與控訴方達成一致協議,強制被告人出庭,并不利于增加庭審的對抗性色彩[3]。所以各國的刑事審判仍是以對席審判為原則,以缺席審判為例外。

(二)社會控制功能的實現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后,如果藏匿或者逃到境外,此時,如果過分關注刑事訴訟中的技術性和程序性問題,則會忽視刑事訴訟打擊犯罪及社會控制功能的實現。同時在社會公眾的認知中,“犯罪與刑罰之間的時間間隔越短,犯罪與刑罰這兩個概念的聯系就越突出,因而,人們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罰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結果”[4]。這就要求在犯罪行為發生后,國家應盡可能迅速地對犯罪行為作出否定性的評價。刑事缺席審判程序恰恰可以在特定犯罪中及時有效地打擊犯罪,彌補損失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同時起到威懾作用,使有犯罪意圖的人不敢以身試法。故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對實現刑罰目的的一般預防功能以及社會控制目的具有積極意義。在被告人無法出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解決涉案財產和有關賠償問題,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訴訟而導致的訴訟延宕等,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三)訴訟價值平衡的選擇

刑事訴訟的價值是多元化的,在特定情形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缺席審判,也是平衡價值沖突的表現。缺席審判是為了查明事實真相、發現實體真實,缺席審判程序并不是制裁程序[5]。從刑事訴訟的價值平衡出發考慮,設立腐敗犯罪等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不僅僅是為了使缺席被告人受到應有的懲罰,也是為了保證訴訟程序順利地進行,提高訴訟效率。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訴訟效率低下必將影響司法的公正性,刑事缺席審判制度能夠克服因中止審理帶來的訴訟周期延長、訴訟成本增加、訴訟效率降低等問題,避免被告人或其辯護人濫用延期審理作為其延緩刑事訴訟程序的手段[6]。尤其是許多貪腐分子逃往境外逃避處罰,因缺乏有效的制度而束手無策。在刑事訴訟程序效益價值日益得到重視的今天,一味否定缺席判決制度的存在價值并非明智,需要在司法公正與效率之間追求最佳的平衡點,構建刑事缺席審判,作為對席審判的原則之例外,以達到刑事訴訟價值平衡的剛柔并濟之效。

二、美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考察

美國憲法第6修正案賦予被告人出庭受審的憲法性權利,包括被告人在公開的審判中同原告證人對質的權利。美國的刑事缺席審判特別強調被告人的“自愿性”,即是否適用缺席審判很大程度上是被賦予了被告人[7]。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司法判例中更是規定了詳盡周延的缺席審判制度以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具體體現在適用條件、權利保障、判決效力、財產處理四方面。

(一)適用條件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各州的基層法院在確定是否適用缺席審判時有共通的考量因素:一是缺席出現在庭審的何種階段,各州法律普遍支持宣判時可以缺席(1)如1998年賓夕法尼亞州立法機關通過一項法案允許宣判時被告人缺席,同時也賦予了受到缺席審判的被告人上訴的救濟權利,參見Rachel K. David: Ira Einhorn’ s Trial in Absentia: French Law Judging U.S. Law,New York Law Schoo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Vol.22,2003.;二是可能被判處刑罰的性質,如果僅處財產刑而不涉及人身處罰,各州基層法院普遍允許其不出庭;三是辯護的種類,缺席審判中不能有無罪答辯,各州基層法院所作的缺席審判一般都是有罪答辯。

1.適用階段。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和州法院普遍認可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享有在場參與庭審的權利,但在一定條件下,這些權利可以放棄[8]。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迪亞茲訴美利堅合眾國(Diaz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肯定了被告人對自己出席庭審權的處分(2)Diaz v. United States,No. 384.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223 U.S. 442; 32 S. Ct. 250; 56 L. Ed. 500; 1912 U.S. LEXIS 2246.,確定了這樣一個規則:當審判最初開始的時候被告人出席在場,那么在這之后,被告人就可以放棄自己出庭的權利,已經進行的審判程序繼續有效,法院將在辯護人出席在場的情況下對被告人進行缺席審判。在 1973年發生的泰勒訴合眾國(Taylor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法院就引用了上述判例所確立的規則,并推定庭審伊始參加庭審而后逃跑的被告人是自愿放棄到庭審判的[9]。故若審判開始時被告人在場,那么之后他的主動缺席就不會使已經進行的程序無效,也不會妨礙刑事審判的繼續進行和完成,因此對于審判開始在場,過程中主動缺席的被告人來說,其自愿放棄了自己的出庭權,可以對其進行缺席審判。

迪亞茲案確立的規則明確了被告人首次出庭后的刑事缺席審判的合法性,但倘若被告人并未出席首次的開庭,能否對被告人進行缺席審判?前文提到的克羅斯比訴美利堅合眾國(Crosby v.United States)一案對此問題給予了明確的答復。該案的判決表明聯邦最高法院不認可對于被告人缺席法院首次開庭時進行的缺席審判,最高法院認為“司法制度更感興趣的是進行已經開始做的事情,而對進行一個永遠沒有起步的審判毫不關心,故在審判之前逃跑的被告人不能被缺席審判”。但仍有不少聯邦下級法院持有不同看法,主張在公共利益高于自愿缺席的被告人的利益的情況下,即使被告人在訴訟一開始就主動缺席,法院也可以認定被告人的出庭權在審判開始時即喪失。有的下級法院甚至認為,只要被告人主動放棄出庭權,法院就可以對其缺席審判。此外,還有一些州法院,允許對在逃的被告人進行缺席審判[10]。

2.適用范圍。缺席審判的適用范圍主要體現在《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43條中(3)由于美國聯邦系統和各州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存在相當大的差異,該部分介紹的是美國聯邦刑事訴訟中規定的缺席審判的適用范圍。。根據美國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為了保證憲法所賦予的被告人的出庭權,只有在“法律不要求到庭”和“初次到庭后放棄到庭”兩種情況下法院才可以對被告人適用刑事缺席審判[11]。前一種是法定情形,即在以下四種情況下,法律不要求被告人到庭:(1)法人可以由全權代理的律師代表出庭;(2)被指控的犯罪的法定刑是罰金或者一年以下監禁或者兩者并處,經被告人書面同意,法庭可以缺席審判,根據法定刑可以看出這是比較輕微的犯罪,此時缺席審判的適用選擇權在法院手中,但也需要經過被告人的書面同意以充分保證其出庭和答辯的權利;(3)關于法律問題的會議或爭辯;(4)根據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5條進行的科刑糾正或減刑(4)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43條b款。。第二種是被告人最初到庭或作有罪答辯后具以下三種情況時,視為被告人放棄其到庭的權利:一是在審判開始后自愿缺席,無論被告人是否被法庭告知在審判期間有保持到庭的權利;二是非死刑案件中,科刑時自愿缺席;三是被告人被法庭警告擾亂法庭秩序將會被逐出法庭后,仍堅持其行為以至被逐出法庭(5)Illinoisv.Allen.397U.S.337,90S.Ct.1057,25L.Ed.2d353(1970).。這三種情形下缺席審判程序的適用則完全取決于被告人意愿或其不恰當行為。實際上這種缺席審判并不妨礙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因為缺席審判的選擇權實際上依然不在于法官而在于被告的實際行動。

3.適用的否定情形。需要注意的是,美國的一些判例確定了刑事缺席審判的否定情形。如在迪亞茲訴美利堅合眾國(Diaz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6)Diaz v. United States. No. 384.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223 U.S. 442; 32 S. Ct. 250; 56 L. Ed. 500; 1912 U.S. LEXIS 2246.,聯邦最高法院明確了對于法律要求到庭而被告人因逃跑而缺席,從刑事庭審伊始就缺席的案件一律不適用刑事缺席審判。但隨著刑事訴訟觀念的變化和缺席審判制度的發展,聯邦最高法院確立的原則開始松動,如在1993年克羅斯比訴美利堅合眾國(Crosby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7)Crosby v. United States.506U.S.255,113S.Ct.748,122L.Ed.2D25(1993).,盡管在此案中聯邦最高法院仍然認為應禁止這種被告人一開始就不在場的缺席審判,但其開始承認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啟動審判并不違背聯邦憲法的要求(8)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44條。。在迪亞茲訴美利堅合眾國(Diaz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還明確了在刑事缺席審判中不得對被告人處以死刑,也就是說,美國在對被告人判處死刑時同樣不適用缺席審判。

(二)權利保障

1.辯護權。無論被告人由于何種原因未參加庭審而被定罪科刑,其出庭權和辯護權必然會被克減。美國將律師幫助辯護作為刑事審判的一項基本原則,被告人尤其是刑事缺席審判中的被告人的辯護權能夠得到較充分的保障。首先,除非被告人自己放棄辯護權,沒有辯護律師的被告人從初次到庭至上訴的每一個訴訟環節,都有權獲得指定訴訟律師的幫助(9)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44條。;其次,缺席的刑事訴訟被告人若未自行委托律師又未明確放棄律師幫助權,則可獲得由政府財政保障的法律援助,這有利于增加刑事缺席審判的對抗色彩,以補足刑事判決的正當性、合理性與可接受性。

2.知曉權。缺席被告人的訴訟關照,對于這一問題,美國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沒有明確規定,但聯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美國伊利諾伊州訴阿倫(Illinois v. Allen)一案中確認了此規則(10)Illinoisv.Allen.397U.S.337,90S.Ct.1057,25L.Ed.2d353(1970).。聯邦最高法院在該案的判決書中提出,法庭應盡到合理的努力,使得因擾亂法庭秩序而被逐出法庭的被告人可以與其辯護律師溝通;在可能的情況下,法庭還應不斷地告知被逐出法庭的被告人審判的進程;在被告人保證不再擾亂法庭后,應允許其回到法庭繼續參加庭審[12]。這也是著名的阿倫規則,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由于被告人的反復沖動對法庭秩序造成了破壞只是出庭權喪失,法官將阿倫排除庭審之外是合法的。但該規則與憲法精神相悖,因此一直受到批判,爭議不斷。對這一質疑最好的解釋就是它是“喪失”而非“放棄”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被告人雖然不能參加庭審,但是也要盡可能地告知其庭審的進程。

(三)判決效力

美國將被告人的出庭權和辯護權規定為憲法性的權利予以保障,對缺席審判適用范圍的限制和對缺席被告人的訴訟關照保障了被告人的出庭權。是否出庭通常依據被告人的“自愿性”選擇,律師幫助辯護使得刑事缺席審判的被告人得到了與其在場時同樣的辯護權保障,從而保證刑事判決的正當性和刑事庭審對抗制色彩的完整度。因此美國法庭在符合判例和上述第43條的規定下適用刑事缺席審判所作判決,在效力上等同于常規的對席審判,具有既判力和終局性,法律并未對此設置特殊的救濟手段,若無可以懷疑的瑕疵,被告人即使不服判決的結果也不得以缺席審判的程序違法為由要求重審,只能按照通常對席審判的上訴程序進行救濟。

(四)財產處理

獨立的民事沒收制度是美國在刑事缺席審判中處理財產的一項特色手段,目的在于及時高效地追繳犯罪所得,實質上是一種刑事措施,是在刑事環節內設置的程序[13]。由于此項追繳制度只針對物而不針對人,故有“民事沒收”之名,分為簡易沒收程序和司法沒收程序,由于實現了人物分離,即使財產權利人缺席,民事沒收令亦可作出(11)Unite States v. Lot 65 Pine Meadow,976 F.2d 1155,1156—157(8th Cir.1992).?!睹绹ǖ洹?U.S.C)規定了美國民事沒收制度所指向的對象,《2000年民事資產沒收改革法》也對可以適用于沒收的犯罪做了詳細的規定,將所有贓物犯罪納入其適用范圍(12)Civil Asset Forfeiture Reform Act of 2000,Sec 3.?!睹绹ǖ洹泛汀堵摪蠲袷略V訟程序規則》中還規定了美國民事沒收應遵循的證明和證據標準為“優勢證據標準”,法官在此證明過程中享有自由裁量權。民事沒收的實施不以刑事程序的進行或刑事定罪為依據,且適用民事訴訟中的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14],此外,《美國法典》和《美國控制物品法》中對民事沒收所得的財產的處置進行了規定,在中美兩國2001年簽訂的《中美刑事司法協助協定》(1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于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第十六條。也對民事沒收以后財產的返還和分享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美國獨立的民事沒收程序實現了人與物在處理上最大限度的分離,但民事沒收制度存在的獨立性和單方面性弊端,不可避免地淡化了司法合作的色彩,甚至可能構成對相關刑事案件管轄國司法權或者其他利益的漠視[15]。

三、英國缺席審判制度考察

英國對于刑事缺席審判的規定在不成文法國家中較具有代表性。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刑事缺席審判不僅可以適用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輕微刑事案件,也可以適用于嚴重的刑事案件(14)英國所有的刑事案件可分為簡易罪和可訴罪兩種。該劃分是以簡易罪的法定性為基礎的,即法律明確將屬于簡易罪的罪名列明(如酗酒滋事、夜間侵入宅地、打猥褻性或滋擾性電話等),其余沒有指明是簡易罪的即為可訴罪。簡易罪適用簡易程序,而可訴罪則以起訴,或以簡易程序等其他方式進行審判。。

(一)缺席審判的適用范圍

在英國,可以適用缺席審判的一般是由治安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一些案件?!?980年英國治安法院法》對其適用范圍作出了明確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四種情況:(1)在審判或延期審判期間被告人未出庭,治安法院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15)《1980年英國治安法院法》第11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了例外情形,即當傳票己被簽發時,治安法院不應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依告發書開始審判。但是通過宣誓或規定的其他方式向法院充分證明傳票是在審判或延期審判出庭的合理時間內送達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在以前的場合就已出庭對告發作出答辯的除外。;(2)被告人未出庭但作有罪答辯,應訴宣稱最高刑期不超過三個月監禁的簡易罪行的控告書[16];(3)當公訴人不出庭或者雙方均未出庭時。英國治安法院不僅規定了被告人缺席時可適用缺席審判,還規定了在某些情形下,當公訴人甚至公訴人、被告人雙方均未出庭時,也可以缺席審判(16)《1980年英國治安法院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在事先約定的根據告發書進行審判或延期審判的時間、地點,被告人出庭或被押至法庭而公訴人沒有出庭時,治安法院可以撤銷告發。如果已在先前的場合收到了證據,治安法院可在公訴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第16條規定,除上述第11條第3款、第4款和第12條另有規定外,在事先約定的審判或者延期審判起訴書的時間、地點,公訴人和被告人都沒有出庭時,治安法院可以撤銷告發書?;蛘呷绻谙惹皥龊辖邮芰俗C據,法院可以在雙方都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4)被告人違反法庭秩序。如果治安法院基于被告人當庭作出的違反法庭秩序的行為,認為不可能在被告人到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的,可以在被告人缺席時審判(17)《1980年英國治安法院法》第18條第3款。。此外治安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被告人可以通過書信將有罪答辯的陳述意見傳達給法官,此種情況下被告人不必出庭[17]。

還有一種刑事缺席審判的適用情形是在被告人逃逸或經合法傳喚不能到庭時,審判可以在被告人缺席時進行。此時缺席審判不僅適用于簡易程序的案件,也適用于普通程序審理的嚴重刑事案件。即使是嚴重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潛逃或者因病不能出庭的,法院也可根據各種因素決定是否進行缺席審判(18)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02,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532.。此時法院在充分考慮包括程序公正、結果公正、被告人故意潛逃等相關因素后,可以決定對被告人進行缺席審判。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行使此項自由裁量權時應當受到以下限制:一是缺席審判僅適用于量刑之前的階段,否則所處刑罰無效;二是導致被告人不能出庭的錯誤行為必須是故意所為[18]。當然,法庭對可以進行缺席審理的案件,也可以采用宣布延期審理的辦法,同時發出逮捕狀(也可以不發出逮捕狀)拘傳被告人。但是,逮捕狀只在被告人必須到庭而拒不到庭的情況下才能簽發。這里所說的必須到庭的情況是:(1)被控告為可訴罪而以簡易程序審判的;(2)被控告的簡易罪可能處以監禁的;(3)保釋時承擔按時到庭受審條件的。

(二)缺席審判中被告人權利的保障

英國對于刑事缺席被告人權利的保障主要體現在對其辯護權和上訴權的保障。英國《1996年刑事訴訟和偵查法》第49條規定了在被告人缺席審判的情況下辯護人必須出庭的制度。即只有在“被告人由法律代理人代表”的條件下,法院的判決才能生效[19]。在英國《治安法院法》中規定了對缺席判決異議的救濟,在兩種情況下,被治安法院判處有罪的人可向刑事法院上訴:(1)承認有罪且對量刑上訴;(2)不承認有罪,對有罪認定或量刑提出異議(19)《1980年英國治安法院法》第108條。。此規定與美國相似在此不加贅述。在1998年女王訴瓊斯(Regina v. Jones)一案中,進一步明確了法院在適用缺席審判程序審理刑事案件時需要考慮的相關因素,具體包括被告人故意潛逃、結果公正和程序公正等方面(20)Judgments-Regina v. Jones(on Appeal from the Court of Appeal),Publication on Internet, Session 2001-02,pp.1.。上議院對瓊斯案的判決為英國關于缺席審判的爭論提供了權威的規則,即只有在被告人明確放棄出庭權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缺席審判(21)該案的多數意見認為:“如果一個意識健全的成年刑事被告人,在其完全知道即將到來的審判的情況下,自愿地缺席,他這種放棄行使出庭權利的決定應當自動中止對其的刑事審判,直到他選擇到案或被捕,這在原則上是沒有理由的?!盧. v. Jones.2 All E.R.113(2002).。

(三)缺席審判中的財產處理

英國在刑事缺席審判案件涉及財產的處理上與美國相似,有與之相銜接的民事沒收制度和刑事沒收制度,主要規定在《英國2002年犯罪收益追繳法》這一兼具刑民屬性的法案中(22)See 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Art 67.。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沒收的對象既包括犯罪收益,也包括被告人轉移給他人之贓物,即“污點贈與”(23)See 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Art 77.。而民事追繳則像美國獨立的民事沒收制度一樣適用優勢證據規則,與刑事訴訟同樣不存在直接的聯系[20]。與美國不同的是英國還特有一套以治安法院為實施主體的獨立的現金追繳程序,只要屬于可追繳財產或將被用于違法行為并滿足最低限額要求即可進行現金追繳(24)現金追繳的對象包括貨幣、匯票、支票、債券等在內的所有“現金”。參見Lan Smith,Asset recovery-Criminal Confiscation and Recovery, LexisNexis UK:Reed Elsevier Ltd,2003,p.272.。此外,《犯罪收益追繳法》還規定了刑事沒收限制令和民事追繳的保全措施,禁止任何人對保全的財產進行處置(25)See 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Art 41,246.。

四、域外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對我國的啟迪

我國新增設的缺席審判制度是懲治外逃貪官,維護公平正義的價值選擇。但需要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明確相關問題,以有效達到制度設計的初衷。借鑒域外英美國家的相關制度,在實踐中需要加以理性認識,并合理確立相關的司法適用。

(一)以傳票的合理送達保障被告人的權利

英美兩國非常重視缺席被告人的訴訟關照,盡可能最大程度尊重其“自愿性”,依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對被告人正當程序權利的規定[21],歐洲人權法院要求只能在被追訴人“明確地、有意地放棄出席”的前提下,對其進行刑事缺席判決才是合法的。意大利2014年第67號法律也將“知曉已對其提起的訴訟程序”規定為缺席審判的基本條件,同時從保障外國判決質量的角度出發,還將“被告人對于刑事訴訟情況有切實的認知”作為承認缺席審判判決必須滿足的規范性前提之一(26)相關判例參見意大利最高法院2008年第40961號判決以及2013年第30831號判決等。。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作為我國實施缺席審判的邏輯切入點之一[22]。具體而言,若想要啟動刑事缺席審判,必須將外逃人員知曉針對其本人的刑事訴訟情況包括不利后果確定為基本條件,這是刑事訴訟法的最低保障標準。

有鑒于此,在我國刑事缺席審判中對被追訴人最低程度的知曉訴訟的權利保障,主要體現為傳票的送達,送達成為確保知曉的主要途徑??疾烊蛳嚓P的司法實踐,目前實現域外有效送達的方式主要通過國際公約和條約、外交途徑、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方式等三種方式。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92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或者外交途徑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將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并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處理?!?但是,從實踐中看,通過有關國際條約或者外交途徑的司法協助送達法律文書,有時存在很大障礙,而適用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送達法律文書其操作空間較大。因此,只要知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藏匿的國家,就可以通過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方式送達。但是,這需要我們對相關國家的送達方式和規則進行認真研究,針對不同國家采取不同方式。另外,在被告人外逃境外的情況下,要做到確保其“實際知曉”較為困難,主要體現在有的受送達人主觀上不愿到案參加訴訟,也不配合司法機關或者藏匿地等機關的文書送達,此時若能在司法中確立近親屬代收等擬制送達的方式,也是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重視辯護律師在缺席審判中的作用

英美兩國對缺席被告辯護權的保障非常有力,普遍的律師幫助制度有助于缺席被告的辯護權得到保障,我國在實踐中可借鑒該有益經驗。如果外逃人員沒有委托辯護律師,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律師參加刑事審判以盡可能減少缺席審判帶來的負面影響[23]。對此也有質疑意見,如認為缺席審判對象相比有特殊性,潛逃境外的人不是沒有能力,而是拒不回來,其主觀態度是惡劣的。我國對法律援助的對象有明確的規定是“經濟困難的公民”或者是“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追逃追贓中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其不出席審判是為了逃避管轄,此種情形下其不應是法律援助的對象。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將被告人“出席受審并親自或經由他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規定為刑事訴訟被告人最低的權利保障(27)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丁)。,而經由法院指定的律師有時很難獲得被告人的認可,且往往會帶有難以避免的主觀傾向,因此在被告人“有意地、明確地”放棄出庭的情形下,不應為其指定辯護人進行辯護。對此,我們認為法律援助是作為一種基本的法治公共服務,律師是刑事訴訟中不可缺少的訴訟主體。若未有辯護律師的參與,將會影響缺席審判的程序正當性。此外若沒有律師參與,當事人不服判決結果,再次啟動審判程序的可能性非常大,對于司法成本的消耗也將不可低估。因此,必須保證辯護律師在我國刑事缺席審判中起到應有的作用,應當在缺席審判程序中保障律師的參與。一方面,可以允許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委托辯護律師參加,若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托辯護人,司法機關應通知律師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另一方面,若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的,應讓法律援助機構重新指派律師辯護,才能保障辯護律師在缺席審判中發揮作用。

(三)發揮好缺席審判程序與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合力

英美兩國的缺席審判程序中,十分注重對涉案財物的處理。我國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引入的缺席審判程序兼具追贓功能,該程序的引入對現行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適用提出新問題,二者如何配合發揮境外追逃追贓的合力,是實務界亟須解決的現實問題。缺席審判程序與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均是為了加強對貪污賄賂、恐怖主義犯罪的懲治而設立,屬于刑事訴訟特別程序,在適用對象、適用范圍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且在程序適用中存在競合可能,具有一定的兼容性。面對違法所得沒收與缺席審判程序并行的立法格局,厘清兩種程序間的差異,有助于境外追贓效果最大化。違法所得沒收和缺席審判程序在追贓方面相互獨立,不具有替代性,應結合現有證據情況、追贓的緊迫性以及境外送達難度及可獲執行性等情況,作出最有效行使司法權的程序抉擇。由于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較之于缺席審判程序,其在文書送達、舉證責任等方面更易于審理,因此,在向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達訴訟文書或與之聯系遇到障礙而導致缺席審判無法進行等情況下可以先行采用特別沒收程序,這樣可以先行解決追贓問題,以追贓促進追逃工作的開展。另外,如果案件進入對外逃人員實施引渡或者遣返程序等情形,此時就需要暫停缺席審判程序,建議可將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融入刑事缺席審判當中。因此,先行解決涉案財物的處理問題,將有助于發揮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和缺席審判程序境外追逃追贓的合力。

五、結語

我國借鑒英美國家缺席審判制度需要結合我國傳統觀念和司法實際需求,明確刑事缺席審判程序在我國的法律定位,嚴格規定程序的使用條件和情形。任何一個制度的構建和涉及,都是一個國家的立法者在價值平衡下作出的最優選擇??陀^上講,我國此次針對特定情形的腐敗案件中的外逃貪官確立的刑事缺席審判制度,是維護司法正義,修復民眾對法律及司法權威信任的選擇,作為一項兼顧效率與公正的制度設計,必須對其適用范圍進行合理規范,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同時也需要充分考慮到制度構建與國際反腐敗工作的銜接與配合。誠然,英國和美國的刑事缺席審判有許多可以借鑒的有益經驗,但這些可以被從容拷貝的制度或許不能稱之為“秘方”。若要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發揮特有的作用,貴在欲效法者結合國情“對癥下藥”,且能堅持理性的法治觀念,這也是當下我國司法改革順利推進的題中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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