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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居住權”之定位與規范設計

2020-12-20 09:18柯思萌
河南科技學院學報 2020年1期
關鍵詞:居住權物權所有權

柯思萌

(鄭州大學,河南 鄭州 450001)

房價高漲之勢如破竹,市場競爭之烈日漸難息,無房可居之人愈來愈多,住房保障體系的不健全日益突顯。呼之而出的是“居住權”之定位問題,該問題又關系到“居住權”這一概念是否應當成為入典制度又當屬于何種制度的探討。居住權制度的設立是為解決社會住房困境之現實難題,其將回應致力于向“住有所居”轉變的時代需求。居住權制度確立以私人自治為核心的多元化價值基礎,可以實現對居住權制度相關規定的補充和完善,使“居住權”立法最終走向統一。

一、問題緣起:理論尚空白與裁判不統一之矛盾

“居住權”這一概念至今未在我國相關民事立法中占據一席之地,甚至對于《民法典》是否應當吸收“居住權”也爭議不斷?!睹穹ǖ湮餀嗑?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審稿》)專章規定的“居住權”內容尚不可援用為司法實務之裁判依據,但實踐中以“居住權”為由進行的判決不在少數,且裁判規則不統一,同案不同判現象頗多,造成了司法適用與理論建設青黃不接的尷尬。法無明文且爭議未平的情況下,“居住權”制度化之路尚遠。

雖相關民事立法中并不存在“居住權”的相關規定,但實務中“居住權”在當事人的爭訟訴求與法院的判決中頻頻出現,且適用案件類型、訴訟請求、裁判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盡相同。在葉云與安徽廣廈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對于《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中買受人沒有其他可居住房屋,亦應考量個案情況進行綜合判斷。本案已查明,葉云名下雖登記有一套住房,但長期由其母親居住,尚無法滿足葉云及其母親、兒子三代人正常的居住需求,對于公民居住權應當優先予以保障①。類似判決還有重慶市渝中區興農投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曾昌東民事糾紛案②、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陜西省分行與支曉微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等③。在施咸達、何憲俐與施咸紅用益物權糾紛案中,上訴人施咸達、何憲俐主張沒有按照遺囑判決房子“居住權歸施咸達”,也沒有按遺囑判決“凌兆路房子居住權歸孫女施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五條相背;系爭房屋是遺囑中設置了施咸達享有繼續居住權利(即“用益物權”)的附有“他物權”性質的房產,施咸紅獲得的處分權利是受到限制的不完整的物權,因此其訴求屬于《物權法》中“用益物權”的保護對象;《二審稿》在“用益物權”中專門增加了“居住權”一章,雖尚未公布,但該制度規定能保障老百姓“住有所居”的幸福生活,否則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居住權人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法院認為,其一,我國人民法院案由規定中的確沒有居住權案由,上訴人提到的規定居住權的制度是最近人大審議的《民法典(草案)》。其二,施咸達、何憲俐主張的居住權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物權種類,其訴求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裁定駁回起訴④。關于姜某與楊某離婚財產糾紛案,法院認為,離婚協議中約定姜某享有對房屋占有和使用的權利,其在一審反訴請求中亦表示其主張的居住權為占有權、使用權。姜某的上訴訴求體現出的對其居住房屋的保障需求,符合離婚協議約定,應予支持⑤。

綜上,基于實務中涉及“居住權”相關案件的裁判亂象,對“居住權”問題進行探討和思考極有必要。在實現住房保障體系健全化的關鍵時期,建立符合社會現實需要的住房制度勢在必行,明確居住權制度在我國物權體系中的地位刻不容緩。

二、居住權制度入典之合理性證成

居住權制度入典可彌補立法空白,使實務中對涉及居住權問題的處理更加統一和明確,達到法律規范設計與司法實務適用的高度鏈接。居住權制度之合理性證成應當從三個方面切入:其一,居住權制度是否應當入典,以證成居住權制度在《民法典》中應具之地位;其二,居住權制度之性質如何,以確定居住權之權能和特點,判斷居住權人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其三,對現存相關法律規定和制度進行反思,考慮居住權制度是否具有被其他制度取代之可能,方能證成居住權制度于邏輯上應當入典之合理性。

(一)居住權制度應當入典

居住權制度入典之基在于其本身所具之正當性。立于物權法之精神角度考量,居住權制度入典是對物權法定主義之僵硬適用的軟化,并能夠最大程度發揮物之價值,豐富權利人行使物權權利之形式;立于社會住房保障角度考量,居住權制度入典是救住房保障體系于困境的最科學、最有益途徑,既順應社會發展之需,又順應法治建設之潮。

1.居住權制度入典使“住有所居”成為現實

一方面,房屋銷售市場沸騰,房價暴漲,而住房保障體系潰散。居住權制度入典則可化解住房困境者無房可居之矛盾,滿足民眾合理住房需求,保障特定群體生活水平,使得“住有所居”成為現實。另一方面,居住權制度存在的初衷是解決民眾住房困境,其絕非止于解決父母老人、離婚者的生活困難問題[1],還包括解決保姆等護理人員的生活保障問題。而且,房屋所有權人可以其房屋為無繼承權人或繼承順位在后者設立居住權,以保障繼承發生后無繼承權人或繼承順位在后者之權利,減少不平衡狀況,預防矛盾。另外,房屋所有權人若采用贈與房屋的方式對其親友進行扶助,于房屋所有權人而言則付出過高,成本較大,執行有難度;若房屋所有權人采用租借方式,或將徒增履行不平衡問題[2]420-421。相比之下,設定居住權方為化解之道。居住權制度入典將產生幫扶弱勢群體、化解住房保障困難之效[3]。面對住房保障之困,構建居住權制度不失為科學方案。

2.實現對房屋價值的最大化利用

當代社會,衡量財產最大價值的標準已不再是財產的歸屬問題,而是財產價值的最大化利用問題。居住權制度入典可以實現房屋所有權與使用權的分離,實現房屋權利形式的多樣化,達到物盡其用之目的[4]。房屋所有權人得行使自由處分房屋的權利,如轉讓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可在轉讓所有權的同時與受讓人約定保留所有權人對于房屋的居住權。在不影響受讓人對于房屋享有所有權的同時保障出讓人之住房需求,使房屋所有權主體和房屋居住權主體各自保有對房屋應享的權能,利于促進資金流通,減少對房屋產權的訴爭。

3.居住權制度入典是對司法實踐的正確引導

居住權制度入典將彌補法律漏洞,使實務中對于涉及“居住權”的案件處理有據可循,將利于法律制度對“居住權”案件裁判現狀進行全面調整,將利于確立統一適用的規則,減少爭訟。如前所述,“居住權”在制度上的空白與裁判不統一之矛盾現實有著密切聯系。甚至部分法院會以解決租賃權糾紛的法律規范依據作為“居住權”案件的裁判規則,造成司法適用之混亂。如前文所提及的部分判決,其判決結果和援引依據的模式基本無章可循,妄想通過其他制度或規定替代解決以“居住權”為核心的案件問題有失偏頗,任何制度的存在都是為解現實問題之困境,但絕非任何制度都具有普適性,法律規范無依據而另尋他法的做法違背了科學立法之精神。若居住權制度入典必將從根本上解決實務之困境,實現裁判規則的統一。

4.軟化僵硬的物權法定主義

以權利為基礎進行規范體系的構造方為法律[5]139。物權法定主義恰是以法律規定為基礎確定是否存在某種權利。物權法定主義的封閉性和狹隘性使物權客體的使用價值受到限制,因此其歷來多為學者所詬病。其一,居住權制度入典是要對“居住權”本身進行更加精致的設計,“居住權”的產生是因為社會的發展和相關矛盾的產生,而非因為《二審稿》進行了相關規定后才將其運用至司法實務中。其二,《民法典》吸收居住權制度后,將會對物權法定主義進行緩和[6]。在房屋所有權人享有房屋所有權的同時,居住權制度可為其設計更多房屋利用方式,保證其對房屋的最大化利用,能夠通過更靈活的方式處分其物權權利。實際上,即使是反對居住權入典的學者也主張可以通過習慣或者特別立法的形式對“居住權”加以確認[7]。既如此,不如借助《民法典》對居住權制度進行規范設計與安排,將居住權制度確定為一項法定制度,以發揮其最大效用。

綜上,居住權制度入典之合理性顯然。從學說理論角度看,居住權制度入典能夠緩和物權法定主義,極大發揮房屋之價值,豐富房屋利用方式,提高其效能;從司法實踐看,居住權制度入典是對司法實務進行裁判的指引和確認,使法院對相關案件的處理更具科學性和準確性;從社會功能看,居住權制度入典是解決市場經濟環境下住房困難問題最好的、最科學的途徑,居住權制度對于緩解特定人“住無所居”困境之意義將是無法替代的。

(二)居住權是用益物權中的人役權

前文已肯認居住權制度入典,至于其該處于何處乃由其性質決定。目前,《二審稿》第十四章是居住權為物權之規范設計的體現,據《民法典》將其納入物權編可見居住權為物權之大勢已被肯認。

首先,居住權當是物權。第一,立足于域外法視角,居住權之源在羅馬法,其屬于人役權之一種。所謂“人役權”,專為特定人而設,意即使部分家庭成員基于遺贈而取得一種供養[8]98。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多將使用權和居住權作為獨立的役權進行分別規定?!斗▏穹ǖ洹芬幎?,房屋居住權人可在房屋內居住,基于居住權是具有人身屬性的物權,其居住權不得讓與和出租[9]362?!兜聡穹ǖ洹芬幎?,排除房屋所有權人之居住權,居住權人之家屬或服務護理人員可居住在房屋內⑥。綜上,在域外法領域,居住權不但屬于物權,且是一種人役權。無疑,域外法對于居住權制度的相關規定是對居住權制度進行設計和規范的參考,具有借鑒意義。第二,理論界不乏認為居住權是非物權之觀點。一是根據嚴格物權法定主義,物權之種類必須基于法律規定而生?!段餀喾ā分胁⒉淮嬖谠O計規范居住權的相關條款,物權法定更無從說起,所以居住權不是物權。二是《二審稿》之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居住權基于合同而生,易使人誤解居住權是一種債權,這實際上是邏輯的混亂(后文詳述)。三是部分學者認為,居住權通常以附條件贈與的方式作出,其是一種對物進行用益的用益債權。房屋所有權人欲將房屋轉讓時,需通過贈與合同的撤銷,使所有權讓與不破用益債權,為房屋居住權人提供保障[10]193-194。實際上,關于居住權屬于債權的觀點不攻自破。若認為居住權實為債權,則其不具有對抗效力,無法對抗第三人對房屋主張物權之情形,也無法阻止第三人對房屋實施不法侵害,而居住權之本旨在于保證非房屋所有權人的居住權利,勢必應當具有對抗第三人實施不法侵害或主張權利之效力[11]。當房屋居住權人不能對抗第三人對房屋之物權時,其只能放棄對房屋的占有,居住權人之居住權便無從保障,明顯不符合居住權設立之初衷。

其次,居住權當是用益物權。居住權人占有和使用房屋,滿足生活住房需要,排除第三人對房屋主張權利或實施妨害。居住權主要可以滿足房屋所有權人對居住權人進行贍養或扶養之需要,但居住權人不具有處分房屋的權利?!段餀喾ā分械挠靡嫖餀嘀畽嗄芮檎加?、使用和收益?;诖?,居住權應當屬于用益物權,具有實現權利人生活保障之功能,這為居住權制度進入《民法典物權編》奠定了基礎。

最后,居住權當是具有人身屬性的人役權。第一,享有居住權之主體具有特定性。居住權并非適用于所有民事主體,因其具有較強人生屬性,只能由特定人享有[12]223。尤其在發生離婚和繼承行為之時,居住權制度為沒有房屋可居住或沒有生存能力的人設置了生活保障。第二,居住權具有永久性。居住權為保障居住權人之“住有所居”而存在,居住權應當以居住權人的生命為期限,為居住權人終身永久享有,且不因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的出租、轉讓等處分行為而變化[13]177-178。居住權人死亡,住房需求消失,居住權消滅。第三,居住權具有無償性。如前所述,居住權是人役權,依附于特定人,因特定情感關系而設立,一般為無償[14]??梢?,參考域外法相關規定,對我國居住權制度進行思考,認為居住權屬于債權,是狹隘于居住權設立人與居住權人之間合同相對關系限制的體現,居住權之人役權屬性決定了居住權只為特定人享有,此特定人并不等同于債權合同特定相對當事人。居住權是用益物權,其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不可忽視。

(三)居住權制度之不可替

若現存相關法律制度可以替代居住權制度,便無討論居住權制度是否入典之必要,但顯然,現存相關規定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我國在住房問題方面面對的困境,居住權制度不能被替代,否則便不會產生前述問題。

一是附義務的遺囑、遺贈及贈與不能替代居住權制度。第一,附義務的遺囑、遺贈及贈與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產生民事法律關系,從而受到民事法律關系性質的限制;居住權是非房屋所有權人享有的一項權利,若成體系,其將是一種制度。第二,如前文提及,實務中“居住權”問題多發生于離婚或繼承案件中,若發生繼承后,房屋所有權人附義務贈與當事人之房屋居住權,根據合同相對性,則該居住權只能由該贈與合同相對人享有,該合同僅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不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否則即是違背合同法原則;居住權沒有合同性質方面的限制,房屋所有權人在設定居住權之后仍可將房屋出賣或出租[15]。

而且,居住權制度不可混淆為承租權。其一,承租權的產生以合同關系為前提,一方當事人交付房屋賦予對方當事人居住使用權利,但承租人需要交付租金,是有償的;居住權不以交付居住資金為前提。其二,承租權是債權,不具有對抗效力[17]1,前已提及,此處不再贅述。

總而言之,居住權制度入典是必要的,現存一些既有規定或制度也無需通過各種方式企圖取而代之,居住權制度之內容完全符合黨中央指導精神,順應社會發展需要,其內容和相關規定將是獨一無二的。對居住權制度進行規范設計,尚需要以《二審稿》相關內容為基礎進行思考和補充,方能保證居住權制度的體系化和科學性。

三、《二審稿》第十四章之反思與修正

毋庸置疑,“居住權”演變為居住權制度將是一個從無到有的制度創設過程,其中不乏立法成本的巨大投入。居住權制度若僅在某項傳統功能的接受和放棄之間游離,而不能反映社會需要,在轉變為制度之路上也必將充滿質疑和阻礙。因此,對于居住權進行定位尚需要立足社會現實,并在此基礎上進行規范構造設計,方為正確立法之道。反觀《二審稿》之居住權相關內容,頗有疑惑。

(一)《二審稿》第三百六十六條內容之瑕疵及補正

《二審稿》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對居住權之產生方式進行了明確,但不少學者對“按照合同約定”頗有疑惑并進行了違背邏輯的解讀。該條對居住權之權能也進行了限制性安排,后文將論及居住權人是否應當具有收益權。另外,對于居住權之客體范圍也需重新考量和限定。

1.“按照合同約定”定位之偏差

《二審稿》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居住權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對房屋進行占有和使用。根據該條規定或可認為居住權是基于房屋所有權人與居住權人之間的契約關系而產生。實際上,這無疑是一種誤解和混淆。該條規定的是房屋所有權人與居住權人可以依據契約關系決定對房屋的使用方式,主要是以契約關系明確居住權人對他人房屋進行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明確居住權人對房屋進行使用的規則,而非證成居住權非為物權之理由。而且,如前所述,居住權是物權,是用益物權之人役權,其不可能因為契約關系而設立、變更和消失。

2.用益物權權能之限制

《二審稿》第三百六十六條所規定的居住權是居住權人對他人房屋享有的占有和使用之用益物權。用益物權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能?!抖徃濉分幎纫殉姓J居住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只確認居住權人對他人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權利似有不妥之處。同為用益物權,居住權和一般用益物權有何不同至于進行邏輯不一之規定?收益之權能應否予以明確規定和肯認?按照文義解釋來理解,《二審稿》明確規定居住權為用益物權,前文也已證成居住權之用益物權定位,但居住權卻不具備用益物權所具有的收益權能,是存有邏輯矛盾之嫌的。而且,前文提及居住權為人役權,其具有人身屬性,且不可轉讓和繼承[18]。若因不能轉讓和繼承而否認居住權人享有的收益權,存在以小否大之嫌。相對來說,獲得收益之方式諸多,僅因其人身屬性否認收益權能不具有邏輯上的說服力。

水利是農業的命脈。在人民公社化時期,國家修建了大量水利設施,而這些設施,大部分都是從各個生產隊抽調人員進行建設的。由于這些勞力從事的工作與生產隊的農業生產并沒有直接關聯,所以有學者稱之為“無效勞動”[注]張江華:《工分制下的勞動激勵與集體行動的效率》,《社會學研究》2007年第5期。 。正是這些“無效勞動”極大稀釋了生產隊工分的含金量。

當然,《二審稿》尚未明確規定居住權之收益權能,實則是為防止房屋居住權人被賦予收益權后與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發生抵觸。居住權人出賣、轉讓、出租甚至贈與房屋都可能獲得收益。若允許居住權人獲取收益,等于承認居住權人可以行使與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相抵觸的處分行為,實際上違背了“居住權”之本質,也有失妥當。但因此對收益權能進行否認,也不是保全所有權的萬全之策,且對于居住權制度設計的嚴謹性和科學性也有影響?;诖?,對該條進行修正極為必要。

第一,賦予居住權人之收益權,但當有所限制。由于居住權制度適用于特定人,該特定人與房屋所有權人具有一定的特殊關系。按照《二審稿》第三百六十六條之“生活需要”的規定,若居住權人為滿足其基本生活需要而進行收益應當允許。如居住權人收取房屋所有權人之果樹上的果實屬于一種收益,此行為不妨礙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所享有的權利,應當被肯認。

第二,部分居住權人極可能是老人,其房屋居住空間充足,面積較大,應當允許其將部分房屋進行出租,獲得經濟收益以滿足以房養老之需要??梢?,設定居住權的房屋仍可以進行出租使用,《二審稿》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不得出租的規定有失偏頗,補充規定當事人約定之情形確有必要。

可見,對于居住權之收益權能應當規定,但允許存在范圍的限制。若居住權人為滿足基本生活需要,如摘取果實或者以房養老等情形下,收益之權能應當被承認,而不應當進行全面限制。

3.居住權客體限于“住宅”之偏頗

第一,所謂“住宅”并不等于“房屋”。一般情況下,居住權基于他人房屋而設[19]296。居住權客體之“房屋”當是他人所有之物。房屋若為自己所有,便可基于所有權進行居住,自然不具備提供居住權的條件。自己的物不可能為自己提供服務[20]295。按照《二審稿》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住宅”即為居住權之客體,但“住宅”之范圍尚不清晰,易生誤解。

第二,如若按照規定,居住權客體設定為他人之住宅,尚需要考量在發生農村房屋與宅基地使用權收回、城市房屋建設用地使用權到期的情況下,居住權當如何自處的問題。但實際上,對于“居住權”之設立并非使居住權人成為宅基地使用權人或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只是為了滿足特定人的居住權。

第三,居住權客體之范圍也不可僅限于他人房屋。首先,一物一權原則要求一房屋之上只能成立一個所有權[21]212-213,房屋之構成部分不可單獨成立所有權[22]94。但是,極可能發生房屋所有權人自己居住在房屋中并為特定人設立居住權情形。此時,居住權的成立僅針對的是房屋之某一構成部分??梢?,房屋之構成部分也可成為居住權客體,在一個房屋之上便可能成立數個居住權。

第四,因居住權的設立是為了滿足特定人之生活需要,居住權的行使必將產生對房屋附屬設施(家具、電器、相關設備等)的使用,所以不能否認居住權人對于房屋附屬設施的使用權??梢?,居住權的客體應界定為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總之,對于《二審稿》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涉及的居住權定位偏差、權能限制及客體不明確等問題仍需考量,《民法典》之居住權制度的設計應當立足于現實,全面系統地把握用益物權之特性,進行具有邏輯性和科學性的規范設計。

(二)《二審稿》第三百七十條內容之瑕疵及補正

第一,居住權期限之設定必須以充分保障居住權人居住權益為前提。該條規定居住權消滅事由為期限屆至或居住權人死亡。居住權之人役性特點決定居住權因居住權人死亡而消滅為必然。對于居住權因期限屆至而消滅的情形中,所謂“期限”應當如何理解?該期限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還是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進行確定?依照居住權設立之宗旨,此“期限”不應為法定,而應當充分考慮居住權人之需求和意愿,對該期限進行自由約定必須以充分保證居住權人之居住權為前提條件,否則居住權的消滅只得基于一個原因,即居住權人之死亡。

第二,除期限屆至或居住權人死亡之外,還存在其他居住權消滅事由,應當至少包含三種情況:其一,居住權轉變為所有權。居住權人具備充足經濟條件后,購買其行使居住權的房屋,房屋為居住權人所有,而居住權的設立應以他人房屋為基礎,此時居住權應當消滅。其二,居住權人自由決定放棄居住權。居住權人選擇居住權的放棄,不為任何因素可阻礙,是其自由意志之體現。其三,房屋滅失。房屋因客觀情況而發生滅失,其作為居住權之客體的消滅,使居住權本身也消滅。

(三)《二審稿》第三百七十一條內容之瑕疵及補正

該條明確規定居住權以遺囑方式設立,也參照第十四章的規定。居住權之設立采取要式主義,經過登記方產生效力,居住權之合同效力不影響居住權關系的狀態。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若物權的取得是因遺囑方式,無須登記,遺囑開始時產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梢?,該條之規定前后邏輯不具連貫性,應當肯認遺囑開始時所設立居住權之效力,但需明確未經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否則易造成法律規范前后矛盾。

《二審稿》中居住權制度的其余規定較為完善?!抖徃濉返谌倭邨l規定了居住權的設立,并涵蓋了居住權合同的內容,以便于了解居住權的權利主體和客體情況,明確居住權人的權利義務關系。

《二審稿》第三百六十八條對于居住權經登記設立的規定,說明居住權的設立采取要式主義,使得對房屋的使用權也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與《物權法》關于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役權合同的設立方式一樣,利于形成統一的物權設立規則。另外,第三百六十八條雖規定居住權應當以無償方式設立,但補充規定了當事人約定之情形,使得居住權權利主體更為寬泛,去除了居住權主體范圍的限制。

《二審稿》第三百六十九條對居住權的人役性進行了確認,規定居住權人之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補充規定了當事人約定情形之例外。其一,居住權人不得轉讓居住權,一為防止居住權人處分房屋與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發生矛盾,二因居住權人不可利用房屋進行收益。其二,居住權之人役性,居住權人死亡后,居住權即消滅,居住權不得繼承也具有合理性。對于不得出租設定居住權之房屋,卻需進一步考量,前文已提及,此處不再贅述。

四、居住權制度遺漏規范之補缺

前文已論及民法典物權編居住權制度相關規定尚存在瑕疵與矛盾,并進行了相應補正,但對于居住權的行使之房屋發生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房屋所有權人與居住權人又當如何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尚需進行補充討論。

(一)客體毀損后居住權人之修繕義務

對于居住權客體之房屋若于居住權人居住期間發生毀損情形,居住權人是否需要對房屋的修繕工作承擔相應責任問題,也值得補充規定。其一,若房屋只是存在較小范圍內的日常損壞問題,居住權人對該損毀具有日常修繕之義務?;谄鋵Ψ课葜褂脵?,可認定居住權人對于該損毀具有責任。另外,對于房屋之修繕費用可由居住權人與所有權人共同承擔。因為所有權人為居住權人提供住房本身就是一種成本付出,若額外強加修繕費用有失公平。其二,若房屋發生重大毀損情形,修繕責任以所有權人承擔為原則;居住權人對毀損的發生有過錯時,應當與所有權人共同擔責;同時若具有其他客觀情形,還需進行責任的額外分配。

(二)客體滅失后居住權人權利之保障

前文提及,居住權消滅之事由還可是設立居住權之房屋的滅失。對于居住權客體之房屋滅失后居住權人之利益如何保障問題,尚待考慮。首先,若房屋所有權人對于房屋的滅失具有過錯,居住權人因此喪失對房屋的居住權時,居住權不應當消滅,而且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其次,若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的滅失具有主觀過失,其也應當在過失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最后,若房屋的滅失為純粹意外事件,居住權人之居住權只得消滅。

“居住權”定位于用益物權范圍而入典,其產生至消滅整個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系可以參照用益物權相關特征進行規范。面對社會住房體系的崩塌,居住權制度的科學化構建不失為化解該困境的可行性路徑。對于《二審稿》之相關規定,尚需要進行部分修正與完善,方可真正實現居住權制度設計的科學性。

注釋:

①參見“葉云、安徽廣廈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55號再審民事判決書。

②參見“興農投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曾昌東再審糾紛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766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③參見“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陜西省分行與支曉微案”,(2018)最高法民申4875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④參加“施咸達、何憲俐與施咸紅用益物權糾紛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2民終6726號民事判決書。

⑤參見“姜某與楊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終7668號民事判決書。

⑥德國民法更明確地將居住權定位為具有限制性的人役權,它只能在不動產上設立,而且只能為特定人設立,不得轉讓并不得繼承。依據《德國民法典》第1093條規定,排除所有權人將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一部分作為住房使用的權利,也可以作為限制的人役權加以設定;權利人有權在住房中接納其家屬以及與其地位相當的服務和護理人員??梢?,《德國民法典》中的居住權是對他人的房屋以居住為目的而加以使用的權利。它也是人役權的一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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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所有權在物權體系中的地位和功能
論所有權保留
權利人放棄所有權只能適用注銷登記
事實物權:理論困境與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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