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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案件中法、檢權力的博弈與平衡

2022-02-14 08:50王大為
黑河學院學報 2022年11期
關鍵詞:量刑審判檢察機關

王大為 韓 瀚

(安徽師范大學 法學院,安徽 蕪湖 241003)

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出臺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規定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院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加之新刑訴法對量刑建議采用“一般應當采納”的規定,量刑成為了控審雙方的博弈重點。2019年的“余金平案”,一、二審法院均拒絕采納檢察院的確定刑量刑建議,法院力圖通過裁判維護以審判為中心的制度框架的實踐,反映了司法中法、檢權力博弈之過程。權力的沖突最終會造成司法資源的重復與浪費,與立法原意相背馳。為緩解沖突,法、檢雙方應當在新刑訴法框架下,探求量刑的平衡路徑,即在“審判中心”“檢察主導”相互尊重基礎上,構建權力的調和之道。

一、結構性沖突——控審關系新樣態

我國的訴訟模式具有職權主義的色彩,強調“犯罪控制”并以此為核心構建了相應的訴訟程序及證據規則體系。2018年,我國刑事訴訟法引入極具控辯協商色彩的認罪認罰制度,改變了我國傳統構造體系中的控審權力配置模式。實踐中,控審關系呈現出新樣態,檢察機關在此類案件中主導責任更加凸顯。

首先,在“認罪”方面,檢察機關需就犯罪嫌疑人認罪的態度及所采取的行動來判斷其是否構成制度意義上的認罪;其次,在“認罰”方面,犯罪嫌疑人需接受精準量刑建議中對其指控的罪名、適用的刑罰種類、刑期及刑罰執行方式后方可被認定為制度意義上的認罰。最后,在量刑方面,新刑訴法對量刑建議“一般應當采納”的立法表述使得認罪認罰案件中控訴機關的求刑權對審判機關的量刑權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主導責任延伸至審判階段。

對于新型控審結構,法院在認罪認罰制度入法之初并不能較好適應,且在部分案件中與檢察機關就量刑問題產生較大爭議。法、檢權力的階段性沖突是我國認罪認罰制度由“規范”到“實踐”改革方法的必經之路。在認罪認罰制度改革過程中,立法機關先行制定法律規范,而后司法機關加以執行,這種“規范——實踐”的司法改革模式與域外認罪協商模式的形成完全相反,司法機關自上而下督促提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率的做法,在相關配套制度與程序有待完善時,必然會引發控審矛盾[1]。

二、觀念的博弈—法檢權力沖突分析

“認罪認罰”制度的引入改變了我國傳統的控審關系,引發法、檢量刑權與求刑權的沖突???、審雙方有關司法權力配置之爭背后的原因是多維的,筆者認為應當包括以下方面:

(一)量刑建議權——實體權力與程序權力之爭

傳統理論認為,量刑建議權系公訴權的下位權能,與實體審判結果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權利無涉,訴訟中僅具“請求職能”,屬于程序性權利[2]。但這一觀念受到了新刑訴法中對量刑建議“一般應當采納”規定的沖擊。

在檢察機關看來,新刑訴法的“一般應當”規定使得量刑建議具有左右案件審判的效力,量刑建議權不再是單純的程序性職權,而是檢察機關踐行司法公信、有效制約法院量刑權且具有實質約束效力的實體性權力。認罪認罰制度的關鍵在于從寬,刑事被追訴人基于從寬的預期適用認罪認罰制度,這種預期集中體現于量刑建議之中,從“檢察主導”視角出發,量刑建議應被采納是踐行司法公信,保護當事人合理預期的應有之義。

在審判機關看來,新法中“一般應當”的規定是對控辯雙方“合意”的尊重,人民法院不應“照單全收”,量刑建議權仍屬程序性職權[3]。此司法觀點具備一定的理論支撐。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仍屬于量刑活動的范疇,量刑建議的采納規則不能與量刑的有效性規則相違背。依據刑事實體法罪刑相適應原則及刑事訴訟法236條的規定,量刑應適當,即量刑適當是量刑有效性的實體性標準和底線規則?;谏鲜稣撌龊汀吨笇б庖姟返?9條“量刑建議的適當性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的規定可知,認罪認罰案件中,量刑建議“可采性”的前提是具有“適當性”,且人民法院對“適當性”擁有完全決定權。而新刑訴法中的“一般應當采納”規則應當作為促進認罪認罰制度實施的效率性規則,對法院不具備約束力,量刑建議權仍屬于程序性職權。

控審雙方對量刑建議權性質定位的不同是引起控審雙方權力博弈的原因之一。

(二)法條釋義——不同司法環境下的分歧

對于法條“一般應當采納”規定的解讀,法、檢看法不盡相同,而筆者認為,法條的釋義可以回歸于立法初期的司法實踐。立法者修改刑事程序法之時,法、檢系統對量刑建議的適用已達成合意,即“以幅度刑量刑建議為主,確定刑量刑建議為輔”,而法條的“一般應當”用語應當依附于此種司法環境。而《指導意見》33條的固定使得司法實踐發生變化,在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提出精準刑量刑建議的情境下,仍結合量刑建議的采納規則稍有不妥。不同司法環境下條款的結合使用強化了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的作用及強度,使法院陷入以采納量刑建議為原則,不采納量刑建議為例外的困局,法官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權有被“不當僭越”之嫌。但中國作為成文法國家,現行立法是司法實踐最重要的依據,因此,立法中“一般應當”的具有約束力的表述是引起控審雙方權力博弈的原因之二。

(三)訴訟理念——“檢察主導”抑或“審判中心”

審判中心論是現代法治國家通行的刑事訴訟法則,其是指在訴訟中庭審應居于核心地位,該法則的核心要求在于形成裁判結果的依據來源于法庭?!皺z察主導”的理念是檢察系統基于司法實踐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則,其初始思路為“審前主導地位”,無論是制度啟動、程序適用還是審前分流,檢察機關均可以發揮較大的主觀能動作用。

在審判系統看來,檢察機關基于逮捕和公訴階段的案件信息而形成的量刑建議尤其是精準量刑建議,對案件具備“潛在”的實體性約束力,與“審判為中心”理念是相違背的。但在檢察機關看來,“檢察主導”并不天然的侵犯“審判中心”,更不代表量刑建議權入侵量刑權,檢察院提出精準化量刑建議后,法院一般應當采納,但也存在法定情形下法院有權拒絕采納并依法判決,此拒絕采納仍是源自法官在庭審中形成的心證,認罪認罰案件的訴訟程序仍貫徹“審判為中心”的理念。法、檢雙方訴訟理念的差異是引起控辯雙方權力博弈的原因之三。

三、法、檢權力的平衡之道

認罪認罰制度具有濃厚的控辯協商色彩,其制度設計的初衷在于緩解訴累,提高訴訟效率,在優化司法資源的同時減少社會對抗。但刑訴法中“一般應當采納”的規定卻改變了控審雙方的司法權力配置,從而引起雙方的司法量刑沖突。法檢系統的零和博弈在惡化雙方福利的同時有違立法原意,基于合作才是最優解,量刑建議權和量刑權應當在現有制度框架下形成動態平衡,兩者相互制約,以推進認罪認罰制度的良好實施[4]。

(一)“檢察主導”下檢察行為的規范

1.檢察機關的合理抗訴疏導

抗訴是檢察機關履行監督職能的法定權力,權力設定的目的在于監督法院裁判活動、促進司法公正,但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該權力似乎被賦予了不同的“使命”。最高檢在其印發的《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文件第三十六條中規定“人民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告知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而直接作出判決的,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依法提出抗訴?!痹摋l款的合理性值得商榷。誠然法院未優先建議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而徑行改判的行為屬于程序違法,有違程序公正的要求,但不可否認訴訟效率在認罪認罰制度中亦舉足輕重,檢察機關應當予以衡量。以河南省鄭州市某盜竊案為例,一審人民法院未建議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而對刑事被告人宣告緩刑,并代為退贓退賠,檢察機關認為上述行為程序違法并可能影響審判公正,依法向鄭州市中院提起抗訴,建議發回重審。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未經向公訴機關提出建議而直接宣告緩刑,程序上確有不當之處,但其量刑結果、緩刑適用與刑事被告人的罪責、認罪情節相適應,亦未造成“影響公正審判”的后果,故駁回抗訴,維持原判。①參見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1刑終724號裁定書。案例中檢察機關抗訴的理由與二審法院裁判的依據均立足于行為本身是否有“影響審判公正”之嫌。

對此筆者認同二審法院的裁定。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框架下,基于效率的考量,檢察機關應當尊重法院的量刑權,并對法院不采納精準量刑建議而合理改判的輕微程序瑕疵負有一定容忍義務,不得因此輕易抗訴。

2.檢察機關精準量刑能力的提升

精準量刑建議應當包含確定的刑種,精確的刑期及具體的執行方式。在更加凸顯檢察機關主導責任的認罪認罰案件中,鑒于量刑建議精準化程度與法院采納率同步提高的實踐要求,提出內容精準的量刑建議具有挑戰性。在傳統控審模式中,準確量刑屬于人民法院的職能范圍,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為主的司法實踐對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的能力要求并不高,但這種能力短板在《指導意見》及新刑訴法的規定下漸露端倪,法、檢雙方量刑能力的差距會體現在精準量刑建議的采納中,而量刑建議中的確定刑罰與法官基于心證而形成的內心確信不同是法、檢權力于司法中博弈的邏輯起點,因而有必要從檢察機關自身出發,提高精準量刑能力。具體而言,檢察機關可以嘗試逐步推廣智能化量刑輔助系統的適用。在信息化時代,各地司法機關開始摸索開發智能化司法輔助系統,如上海市的“刑事智能輔助辦案系統”、重慶法院的“智慧E審”輔助系統及全國檢察系統通用的“智慧檢務”系統等,智能輔助系統已在司法中取得一定成效。檢察機關可以通過輔助平臺提取類案的量刑要素,分析法院量刑尺度,為本案提供幫助,使得精準量刑建議的提出兼具效率性和可采性。以筆者調研的A省F市①F市位于我國中部地區,不屬于認罪認罰試點區域。檢察機關為例,2021年,全市提起公訴的認罪認罰案件共439件559人,在智能司法輔助系統的幫助下,精準刑量刑建議適用率達到100%,法院采納率為98.50%,效果顯著。

(二)“審判中心”下量刑權運用的完善

1.新型訴訟結構下法院量刑權限的定位

我國認罪認罰制度具備職權性與協商性的色彩,其職權性是指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程序的啟動、量刑建議的形成等方面具有主導作用,且程序開展非以平等協商的方式而進行,刑事被追訴人僅為有限度的參與;而協商性是指控辯雙方達成合意的刑期應當精準,合意對于各方訴訟主體具有外在形式上的約束力[5]。認罪認罰制度的協商性是審判機關訴訟定位發生轉變的根本原因,但因協商性本身具有踐行司法誠信、提高訴訟效率等諸多重要現實意義,人民法院對此應理性接受。

一方面,人民法院應當尊重檢察機關的訴訟裁量權,接受其制約,在庭審中著重審查制度適用的自愿性、量刑建議的合理性及證據的合法性,在無法律規定的情形時,不應“賭氣式”拒絕采納量刑建議。同時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審判機關在尊重檢察機關訴訟裁量權的同時,應當保持自身理性。審判機關不應當充當消極的“確認機關”“蓋章機關”的角色,庭審仍應采取實質化的審查,尤其是對制度適用之自愿性及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審查。另一方面,對于不合理的量刑建議應先行建議檢察機關調整,調整無果,依法改判,實現最終意義上的實體公正。

2.更加精準量刑指南的制定與貫徹

202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了《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行)》,確定了由“量刑起點”—“基準刑”—“宣告刑”的量刑步驟及影響量刑情節的刑期加減刑幅度,并要求各高級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檢察院要按照規范、實用、符合司法實際的原則要求,共同研究制定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以確保量刑指導意見正確實施。該意見有效促進了法、檢系統在量刑問題上達成共識,但部分規定仍過于寬泛,因而基層、中級司法系統可以在各地實施細則規定的框架下,結合本地司法實踐,制定更加符合自身實務要求、更為精準的量刑指南以緩解權力博弈。

量刑的不同是法、檢權力博弈的邏輯起點。而精準量刑指南作為法、檢量刑共識的產物能夠平衡因量刑而產生的種種問題??貙忞p方在兩高指導意見及各省高級法院實施細則的框架下,對實務中常見的犯罪類型、量刑情節,結合司法經驗予以更精準化的明確。其精準化程度越高,量刑建議適當性的爭議余地就越少,雙方權力博弈的空間也就越小。

四、結語

精準量刑建議在認罪認罰制度中的全面適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傳統案件的控審結構,牽一發而動全身,法檢定位的轉變引發了實踐中的權力博弈。但公正應當始終貫穿于訴訟制度的改革中,在現有制度下,“檢察主導”與“審判中心”應相互尊重,法、檢權力亦在調和下才能實現共贏。當然,對法、檢權力的調和路徑及如何應用于司法實踐并發揮效用的問題,仍值得繼續深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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