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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死刑制度改革的體系化思考
——以刑事一體化為視角

2022-03-14 15:10趙秉志
江海學刊 2022年6期
關鍵詞:刑法典體系化罪行

趙秉志 袁 彬

問題的提出

加強死刑制度改革是當代中國刑法改革的重要任務?!八佬谈母锸钱敶袊谭ǜ母镞^程中最受關注且最具現實意義的重大問題?!?1)趙秉志:《當代中國死刑改革爭議問題論要》,《法律科學》2014年第1期。自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典以來,我國對死刑制度進行了系列改革,包括通過《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先后取消了22種罪名的死刑、嚴格限制死刑適用對象、提高死刑適用標準、增設終身監禁作為死刑替代措施,并通過司法改革將之前下放的死刑立即執行的核準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統一并嚴格限制死刑適用的程序標準和證據規則,加強死刑執行監督。(2)趙秉志、袁彬:《改革開放40年中國死刑立法的演進與前瞻》,《湖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5期。特別是,2013年11月15日,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要逐步減少適用死刑罪名”,這一主張成為推動我國死刑制度改革的巨大動力。雖然2020年12月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令人遺憾地沒有涉及死刑改革問題,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國死刑改革步伐的中斷。事實上,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調研過程中,死刑問題曾被提及并有比較具體的改革設想,后因種種原因沒有被納入這次刑法修法。(3)趙秉志:《刑法完善與理論發展》(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2年版,第130—131頁。但這并不妨礙今后我國死刑制度改革的繼續推進。我們應該認識到,死刑是刑罰體系中最為嚴厲的刑罰,死刑存在與否、死刑罪名的多少等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一個國家刑罰體系是重刑體系還是輕刑體系??傮w上看,我國現行刑法典不僅在刑罰體系中保留有死刑,而且在多達46種具體犯罪中設置有死刑,司法實踐中死刑適用的數量還有一定的規模,我國刑罰體系總體上仍是重刑體系,需要更進一步改革。

當前我國刑法理論對死刑改革問題已經有較為豐富的研究。以“死刑”為篇名關鍵詞,在中國知網上能檢索出7121篇文獻,僅學位論文就多達900余篇。(4)在中國知網收錄的7121篇“死刑”文獻中,學術期刊類4359篇,學位論文類898篇,會議類103篇,報紙1076篇。檢索日期:2022年8月2日。這還不包括中國知網難以檢索到的大量學術著作。這些關于死刑問題的研究,雖然也有不少宏觀研究,但更多的是致力于研究死刑改革的具體問題,視角也往往局限于研究者自身的學科。但死刑不僅是一個刑法問題,也不僅是一個刑事訴訟法問題,而是一個多領域、多學科交叉的問題,既在刑法之內又在刑法之外。我國死刑改革問題的開拓和深入研究需要系統化、一體化的思維。早在20世紀80年代末,我國著名刑法學家儲槐植教授就曾提出過刑事一體化的思想,指出刑法及其運行只有處于內外協調狀態才能實現最佳的社會效益,刑事一體化的內涵是刑法及其運行的內外協調,即刑法內部結構合理(橫向協調)與刑法運行的前后制約(縱向協調)。(5)儲槐植:《建立刑事一體化思想》,《中外法學》1989年第2期。該觀點受到了學界的廣泛關注和普遍認同。儲槐植教授等后來又對該問題作了更進一步的闡述和應用,主張刑事一體化既是一種觀念,也是一種方法(觀察方法)。(6)儲槐植、閆雨:《刑事一體化踐行》,《中國法學》2013年第2期。對于我國死刑制度改革而言,按照刑事一體化的觀念和方法,既要立足于刑法之內,又要放眼于刑法之外,左右聯動,上下協調,從而對死刑制度進行體系化改革。

刑事一體化:死刑制度體系化改革的內外邏輯

當前我國死刑制度改革已經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但這些改革的總體思路是具體問題的具體解決。我們所主張的死刑制度的體系化改革,是以刑事一體化為視角的系統改革,其基本邏輯是主張死刑改革應當保持刑法的內在一致性和刑法與其他領域的外在協調性。

(一)死刑改革的內在一致性邏輯

死刑制度是各種關于死刑的要素和結構的結合體。根據死刑制度涉及的方面不同,死刑制度通常被解構為死刑的適用條件、適用標準、適用對象、適用范圍、核準程序和執行方式等。對這些方面的改革構成了死刑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但從改革結果上看,經過改革的死刑制度并不一定能達到改革者追求的理想結果。以死刑執行方式改革為例,經過多次改革,我國刑法設立了三種不同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制度,即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且終身監禁制度,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且限制減刑制度,普通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制度。這在處于我國刑罰處罰頂端的死刑與無期徒刑之間形成了死刑立即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且終身監禁、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且限制減刑、普通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和無期徒刑五個位階的重刑措施,位階增多的結果之一是無期徒刑的適用減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適用增加。而這顯然不是死刑改革者所樂于看到的。

基于內在的一致性,死刑制度的體系化改革需要遵循以下內部邏輯:一是死刑的制度要素要合理。以死刑適用條件為例,我國刑法關于死刑適用條件的規定是“罪行極其嚴重”。對于該條件的設定是否合理,刑法理論上有不同的認識,批評者以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關于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簡稱《保障措施》)等文件要求的“最嚴重的犯罪”為視角,認為由于我國刑法沒有對什么是“罪行極其嚴重”作進一步的明確解釋,從刑事司法實踐角度以及我國刑法分則眾多可適用死刑的故意犯罪的具體規定來看,顯然比《保障措施》第1條對“最嚴重的犯罪”解釋的范圍更寬,應當將“罪行極其嚴重”限定在“最嚴重的犯罪”之內。(7)謝望原:《聯合國死刑價值選擇與中國死刑政策出路》,《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7年第2期。怎樣將死刑制度的具體要素規定得更為科學合理,是死刑制度體系化改革的關鍵。二是死刑的制度結構要協調。體系化的核心是要素的結構化。死刑制度改革的體系化要求死刑的各個制度要素保持協調,不能相互抵牾、互相沖突。例如,死刑制度改革不能出現死刑的實體改革從嚴但程序改革從寬的狀況,也不能出現相反的情況,否則就是矛盾,會大大影響死刑制度改革的實際效果。三是死刑的制度目標要統一。目前我國關于死刑的具體政策表述是“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8)該政策表述存在兩個方面的不足:一是該政策表述沒有包含“減少”死刑適用的內容(即體現“少殺”之意);二是該政策表述沒有包含“廢止死刑”的內容。參見趙秉志:《當代中國死刑改革爭議問題論要》,《法律科學》2014年第1期。這實際上包括了“保留死刑”和“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兩個方面的內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正確適用死刑問題的指導意見》明確提出:“‘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是我國一貫的刑事政策,必須保證這一重要刑事政策適用的連續性和穩定性;要以最嚴格的標準和最審慎的態度,確保死刑只適用于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保證更有力、更準確地依法懲治嚴重刑事犯罪?!?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29條的規定進一步重申和強調了上述死刑政策及其內涵要求。這些重要的司法文件明確了我國死刑政策的重心是“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但我國死刑制度改革是否就應僅以此為目標?顯然不是。死刑制度改革應該有更為長遠的目標,逐步“減少死刑”并“最終廢止死刑”應該作為我國死刑制度改革目標的正確選項。唯有如此,我國死刑制度的體系化改革才能獲得更大的動力支持,促進法治和社會的文明發展。

(二)死刑改革的外在協調性邏輯

死刑制度處于社會的大系統當中,其立法和司法要受到外界多種因素的影響和制約。作為一個系統,死刑制度要維持其穩定性和有效性,就要保持一定的開放性,要能夠與系統外的因素進行信息和能量的交換。死刑屬于刑法規定的刑罰體系的組成部分。從內外劃分的角度看,死刑的外在因素主要包括兩類:一是刑法之外的其他刑事法律規定,如刑事程序法、刑事證據法、刑事執行法等,我國目前關于這些內容的規定主要集中在刑事訴訟法當中;二是刑法之外的非刑事法律因素,如社會治安形勢、公眾輿論、國家宏觀政策(包括死刑政策)等。

基于外在的協調性,死刑制度的體系化改革要遵循以下兩個方面的邏輯:一是死刑制度的相對獨立性。死刑制度是一項刑事法律制度,要遵循刑事法律的基本理念、基本范疇以及范疇之間的邏輯關系,要照應與刑事法律其他相關制度之間的結構與邏輯關系。例如,刑法結構合理與否的評定標準不是(至少主要不是)犯罪率升降程度,因為影響犯罪率的因素極為復雜,而刑法只是其中一個因素,盡管可能是較重要的一個因素,但絕非決定性因素。刑法結構合理與否的標準是刑法兩大功能(保護社會和保障人權)的實現程度以及是否易于協調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法與情的沖突。(9)儲槐植:《再說刑事一體化》,《法學》2004年第2期。從這個角度看,死刑制度改革不能完全受制于社會治安形勢、社會民眾觀念等因素,不能是社會治安形勢惡化,死刑適用就猛增,也不能是社會民眾要求適用死刑的觀念強烈,就較多地適用死刑,而應該保持死刑制度本身的相對獨立性。二是死刑制度的相對開放性。健全的刑事機制應是犯罪情況與刑罰適用和行刑效果的雙向制約。刑法運行不僅受犯罪情況的制約,而且要受刑罰執行情況的制約。(10)儲槐植:《建立刑事一體化思想》,《中外法學》1989年第2期。死刑制度的開放性是死刑制度要向死刑制度之下、之中和之上的領域延伸。其中,向下應當向犯罪學(含犯罪心理學)等事實學科領域延伸,夯實死刑制度改革的事實基礎;中間應當向刑事訴訟法、刑事執行法等刑事法學科領域延伸,完善死刑制度改革的配套制度;向上應當向刑事政策學等價值學科領域延伸,合理確定死刑制度改革的價值目標。

死刑制度體系化改革的上述邏輯是刑事一體化的邏輯。以此觀之,我國死刑制度的體系化改革應當重點把握刑事一體化的內部結構合理(橫向協調)與運行前后制約(縱向協調)。

刑法之內:死刑制度的內部沖突及其體系化改革

(一)死刑制度之刑法內部沖突的體系性考察

我國刑法對死刑問題有大量規定,不僅刑法典總則設專節規定了死刑的適用條件、核準程序、適用對象、執行方式(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而且刑法典分則規定了死刑的適用范圍和適用標準,除分則第九章瀆職罪外,分則其他各章都規定了死刑罪名。不過,從系統論的角度看,我國刑法關于死刑的規定雖然較為豐富,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和沖突。

第一,死刑制度的內在要素沖突。要素合理是制度科學的基礎。當前我國刑法規定的死刑適用條件、適用標準、適用對象、適用范圍和核準程序等,本身存在不少合理性問題,要素內部之間也存有一定的沖突。

(1)在死刑的適用條件上,“罪行極其嚴重”的定位和內涵不明。一般認為,“罪行極其嚴重”是死刑的適用條件。首先是在其具體定位上,“罪行極其嚴重”是所有死刑的適用條件,還是僅為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條件(即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否要求這一條件),不甚明確。其次是關于“罪行極其嚴重”的內涵,是同時包括行為的客觀危害、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還是只包括行為的客觀危害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抑或只包括行為的客觀危害,目前仍存在較大爭議。在司法實踐中,“罪行極其嚴重”作為死刑適用條件的限制作用被虛置,往往難以對死刑的適用范圍和具體犯罪的死刑適用標準進行限制。

(2)在死刑的適用標準上,具體犯罪的法定死刑適用標準不統一。我國刑法典分則對46種死刑罪名都規定了具體的適用標準,但各種犯罪的死刑適用標準所反映的方面多有不同。其中,有的犯罪的死刑適用標準只注重結果(如第121條針對劫持航空器罪規定“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有的則注重數額和結果(如第383條針對貪污罪、受賄罪規定“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還有的規定了多種情節且每個具體情節反映的方面都有區別(如第236條針對強奸罪、第263條針對搶劫罪都規定了多種可以適用死刑的加重情節)。

(3)在死刑的適用范圍上,可以適用死刑的犯罪范圍缺乏一致的標準。目前我國刑法典分則規定的死刑罪名中,既有嚴重的暴力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故意殺人罪),也有相對較輕的暴力犯罪(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還有一些非暴力犯罪(如貪污罪、受賄罪);既有侵害生命法益的犯罪(如故意殺人罪),也有侵害健康法益的犯罪(如故意傷害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還有侵害財產法益、社會法益的犯罪(如搶劫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貪污罪,受賄罪)。這反映出我國刑法在確定死刑適用范圍時,缺乏統一標準。

(4)在死刑的適用對象上,關于法定不適用死刑的對象的規定內在邏輯不統一。我國刑法典規定對犯罪時不滿18周歲、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對審判時已滿75周歲的人原則上不適用死刑。其確定不適用死刑的標準一般認為主要是基于刑法人道主義,但對于同樣應予人道對待的新生兒母親、精神障礙人等,我國刑法卻沒有規定不適用死刑??梢?,我國刑法在確立不適用死刑的對象范圍時,也缺乏統一的標準。

(5)在死刑的核準程序上,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規定有不同的核準程序,有失合理。一方面,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只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仍然屬于死刑的范疇,不應該在核準程序上區別對待;另一方面,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適用條件與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條件存在一定的重合(如“罪行極其嚴重”),涉及死刑適用條件的準確把握,應當統一掌握,才能更好地統一死刑適用標準。

第二,死刑制度的內在結構沖突。我國刑法典規定的死刑制度要素之間存在較為密切的聯系,如總則規定的死刑適用條件與分則規定的死刑適用范圍、死刑適用標準之間存在密切聯系,前者作為刑法典總則的規定對后者具有制約、指導作用。但我國刑法典總則關于死刑適用條件的規定與分則關于死刑適用范圍和適用標準的規定,存在著一定的沖突。

(1)總則的死刑適用條件與分則的死刑適用范圍不相協調。盡管對于刑法典總則關于死刑適用條件規定的“罪行極其嚴重”的內涵與外延存在一定爭議,但對于“罪行極其嚴重”包含了“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內容是沒有爭議的?!白镄袠O其嚴重”體現在犯罪行為類型上,要求該類犯罪屬于“極其嚴重的犯罪”。而在刑法保護的法益中,最重要的無疑是生命法益(包括含生命法益的國家安全、軍事安全和公共安全),只有侵害生命法益的犯罪才能稱得上是“極其嚴重的犯罪”。但我國刑法規定的46種死刑罪名中,危害國家安全罪7種,危害公共安全罪14種,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2種,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5種,侵犯財產罪1種,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3種,危害國家利益罪2種,貪污賄賂罪2種,軍人違反職責罪10種。這些犯罪中,大量犯罪不涉及對生命法益的侵害,與刑法典總則關于死刑適用條件(“罪行極其嚴重”)的規定不協調。

(2)總則關于死刑適用條件的規定與分則關于死刑適用標準的規定存在沖突。刑法典總則規定的死刑適用條件(“罪行極其嚴重”)中最重要的一點,是“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極其嚴重”。這要求分則在具體犯罪的死刑適用標準上必須貫徹“罪行極其嚴重”的內容要求。但從分則規定的死刑適用標準上看,其針對具體犯罪規定的死刑適用標準非常不統一,沒有很好地貫徹總則關于死刑適用條件的要求。以刑法典第347條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為例,該條第2款規定可以適用死刑的有五種情形。如果嚴格按照該款的規定,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只考慮其身份(如“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只考慮其行為的手段(如“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而完全不用考慮其行為的客觀危害(如“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就可以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適用死刑。這與我國刑法典總則關于死刑適用標準(“罪行極其嚴重”)的規定,存在明顯的沖突。

(二)死刑制度之刑法內部的體系化改革探索

針對刑法典總則與分則關于死刑制度規定存在的內在要素、結構的沖突,我國刑法典應當對死刑制度進行體系化改革,重點應集中于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完善死刑制度要素的科學設置。

(1)在死刑的適用條件上,應當增加規定“最嚴重的犯罪”予以限制,并明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適用條件。針對死刑適用條件(“罪行極其嚴重”)的內涵與外延不明,難以發揮其應有功能的情況,我國應當對死刑的適用條件予以進一步明確和限定。對此,一方面,可以根據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有關規定的要求,(11)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死刑只適用于最嚴重的犯罪”。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1984年通過的《關于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1989年通過的《對〈關于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的補充規定》及1996年通過的《進一步加強〈關于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的決議》等文件對此都做了限制性解讀,即在保留死刑的國家作為死刑適用標準的“最嚴重的犯罪”,應被理解為死刑的范圍僅限于蓄意害命或蓄意造成其他極端嚴重后果的罪行。在現有死刑適用條件的基礎上,增加規定“最嚴重的犯罪”,即死刑的適用條件是實施“最嚴重的犯罪”且“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對死刑適用條件進行合理定位,應當將“罪行極其嚴重”作為死刑適用的一般標準,并在此基礎上明確規定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適用條件。正如儲槐植教授所言,理論與實踐都證明“罪行極其嚴重”是死刑兩種執行方式所具有的共同前提。對于犯罪人應采取何種死刑執行方式的抉擇,應當將主要精力放在犯罪人“主觀惡性”大小的判斷上,對于“罪大”(罪行極其嚴重)且“惡極”(主觀惡性)的,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對于“罪大”(罪行極其嚴重)但不“惡極”的,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12)儲槐植、閆雨:《刑事一體化踐行》,《中國法學》2013年第2期。對此,我們基本認同,并認為應當在刑法典中予以明確規定。

(2)在死刑的適用標準上,應當嚴格限定具體犯罪死刑適用的情節標準,將對生命法益的侵害作為死刑適用標準的核心要素。對此,原則上應當以是否造成他人死亡作為具體犯罪死刑適用的標準,在特殊情況下才考慮將重傷納入作為具體犯罪死刑適用的輔助標準。這也是刑罰的“公正”標準的類型化要求:對侵犯人身與公共安全的犯罪側重人身方面的刑罰,即生命刑和自由刑;對侵犯財產與經濟活動的犯罪側重財產方面的刑罰,即罰金和沒收財產。(13)儲槐植:《建立刑事一體化思想》,《中外法學》1989年第2期。在沒有直接侵害生命法益或者對生命法益造成重大、現實威脅時,不能適用死刑(包括不能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3)在死刑的適用范圍上,進一步削減死刑適用罪名,將死刑適用的罪名嚴格限定在侵害生命法益的犯罪范圍內,逐步減少直至最終完全廢止死刑。中國死刑的廢止應本著謹慎、務實的態度,遵循先易后難、逐步發展的法治變革規律,以廢止罪責刑嚴重失衡、長期備而不用或很少適用、社會心理反應不大的死刑條款為起點,分階段、分步驟地進行。(14)趙秉志:《關于分階段逐步廢止中國死刑的構想》,《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5期。就中國現階段的綜合情況而言,應先行逐步廢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在條件成熟時進一步廢止非致命犯罪(非侵犯生命的犯罪)的死刑,最后在社會文明和法治發展到相當發達程度時,再全面廢止死刑。(15)趙秉志:《論中國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廢止》,《政法論壇》2005年第1期。

(4)在死刑的適用對象上,應當進一步擴大不適用死刑的對象范圍。對此,應當以人道主義為指引,在現有規定的基礎上,按照聯合國有關文件的要求,(16)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關于保護面臨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第3條規定:“對孕婦或新生嬰兒的母親不得執行死刑”;“對已患精神病者不得執行死刑”。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1989年通過的《對〈關于保護面臨死刑的人的權利保障措施〉的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在量刑或執行階段停止對弱智人與精神嚴重不健全者適用死刑?!边M一步將精神障礙人、新生兒母親納入不適用死刑的范圍,同時將老年人不適用死刑的范圍擴大(如可以將老年人不適用死刑的年齡由審判時已滿75周歲降至審判時已滿70周歲,同時取消老年人不適用死刑的例外規定)。只有這樣,刑罰的人道主義才能在死刑制度上得到進一步彰顯,也才能保證死刑適用對象上的邏輯統一。

(5)在死刑的核準程序上,要避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核準程序的虛化,修改刑法關于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核準權規定,將所有死刑(含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核準權都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這一方面可以減少地方法院擴大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動力,另一方面也可以進一步統一死刑適用條件和適用標準,避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核準程序與二審程序的合二為一,防止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核準程序被死刑案件的二審程序虛置。

第二,完善死刑制度的內在結構。這集中體現在要發揮刑法典總則關于死刑適用條件規定的作用,完善死刑適用條件與刑法典分則的死刑適用范圍、死刑適用標準之間的制約機制。

(1)在總則死刑適用條件與分則死刑適用范圍的規定上,要建立起前者對后者的制約機制。重點是要增加規定“最嚴重的犯罪”的死刑適用條件,從犯罪類型上限制刑法典分則規定的死刑罪名,逐步取消經濟犯罪、非致命性犯罪等不屬于最嚴重的犯罪的死刑。事實上,當前我國刑法典中保留有死刑的46種罪名,除了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權利、軍事利益的犯罪,其他類型犯罪的死刑都應當分步驟地逐步取消。在死刑罪名的數量上,即便在目前,根據世情與國情,也應當在立法上把死刑罪名減少到10種左右。(17)儲槐植:《死刑改革:立法和司法兩路并進》,《中外法學》2015年第3期。

(2)在總則關于死刑適用條件與分則關于具體犯罪死刑適用標準的規定上,要建立起刑法典總則的限制機制。這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要以死刑適用的一般條件(即“罪行極其嚴重”)對具體犯罪的死刑適用標準進行限制。影響具體犯罪法定刑的情節很多,但唯有與生命法益直接相關的情節,才能作為死刑適用的情節。在此基礎上,需要對刑法典總則中的“罪行極其嚴重”作限制解釋,并將與生命法益沒有直接關聯的情節,如行為的次數、財物的數量、毒品的數量、犯罪人的身份等,排除出具體犯罪的死刑適用標準范圍。另一方面,要以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特殊適用條件對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標準進行限制。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適用條件之差異不在于罪行(二者都必須是實施了最嚴重的犯罪)上,也不在于行為的客觀危害(都必須是行為的客觀危害極其嚴重)上,而是更多地體現在非構成要件的情節上,如行為的動機、行為的次數、行為人的身份、行為的方式、犯罪對象的情況等,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不同。對于這些非構成要件的情節所反映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可以進行程度上的高中低限制: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低時,即便行為屬于最嚴重罪行且客觀危害極其嚴重,也不宜對行為人適用死刑;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達到中等程度時,方可對行為人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只有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達到高等程度時,才可考慮對行為人適用死刑立即執行。這將反過來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標準,即必須同時具備最嚴重的犯罪且行為的客觀危害、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都達到極其嚴重的程度時,才可對行為人適用死刑立即執行。

刑法之外:死刑制度的外部沖突及其體系化改革

(一)死刑制度之刑法外部沖突的體系性考察

死刑的實體規范存在于刑法之內,死刑規范的適用則要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外部因素。這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有關死刑的其他刑事法律規范,集中表現為刑事訴訟法關于死刑的程序、證據和執行規定,是死刑實體規范的運行保障;二是涉及死刑的非刑事法律因素(如死刑效果、社會治安形勢、公眾輿論),是死刑實體規范的制約和影響因素。當前我國死刑制度的刑法外部沖突也主要體現在這兩個方面。

第一,死刑實體規范與死刑程序規范的不協調。這主要體現為死刑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死刑的刑法規定在個別方面不完全對應。

(1)死緩案件的核準程序與普通二審程序容易發生混同,導致死緩案件核準程序被虛置。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核準權,其中死刑立即執行案件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規定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但在實踐中,死緩案件核準程序與普通審判程序容易發生混同,甚至可能存在合二為一的情況,即死緩案件核準程序與其二審程序因是在同一個辦案單位,而可能由兩道具有監督性質的不同程序實質地變成了一道程序。死緩核準程序容易走過場,導致法律設置死緩案件核準程序的價值難以實現。

(2)死刑案件核準程序的限制功能沒有發揮到最大。事實上,即便死刑案件的核準權已經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對具體犯罪的死刑適用標準也沒有完全統一,在個別案件中死刑案件核準權收回對死刑的限制功能沒有發揮到最大。以《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保留死刑的集資詐騙罪為例,2012年吳英集資詐騙案中吳英的死刑沒有被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但2013年曾成杰集資詐騙案中曾成杰的死刑卻被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實際上兩者的差別不是很大,且吳英集資詐騙案的社會影響要明顯大于曾成杰集資詐騙案。

(3)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與刑法關于不適用死刑對象的規定之間不完全對接。我國刑法規定了多種不能適用死刑或者原則上不適用死刑的對象,其共同的法理根基是人道主義。我國《刑事訴訟法》針對一些特殊對象(如審判時不滿18周歲的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等)的死刑案件程序作了特別規定,但對審判時已滿75周歲的人并沒有特別的規定。對這類人群,特別是部分因年齡增長而發生智力退化(如出現一定程度的老年癡呆但并非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我國《刑事訴訟法》尚沒有從人道主義的角度給予特別的關照,與刑法上對這類人原則上不適用死刑的法律精神不完全協調。

第二,死刑的刑法根據與犯罪學等事實學科的根據存在沖突。在刑法上,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是刑罰的目的。近年來,積極的一般預防觀念在刑法立法上逐漸盛行,并在防治恐怖主義、極端主義、黑惡性質組織犯罪的刑法立法上得到了體現。死刑的正當性在刑法上主要體現為對潛在犯罪人的威懾。不過,死刑的這一刑法正當性根據并沒有充分的事實支撐,且與犯罪學等事實學科的部分研究結論之間存在一定的沖突。

(1)死刑的刑法學根據與犯罪學根據不協調。在犯罪學通行理論看來,犯罪是多因素綜合作用的產物。犯罪與社會長期共存,社會矛盾的深度與廣度同犯罪數量成正比,犯罪率變動不是刑罰效用的唯一標志,刑法在控制犯罪中只能起一定的作用(國家的刑罰目的和刑罰權以此為限)。(18)儲槐植:《認識犯罪規律,促進刑法思想現實化》,《北京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988年第3期。從犯罪學的角度看,死刑作為一種刑罰,既不可能有效遏制犯罪的發生,更不可能消除犯罪產生的根源,且目前也沒有證據能證明死刑比長期自由刑(包括終身監禁)具有更好的犯罪預防效果。這與刑法上一些人關于死刑一般預防功能的認識存在較大差異。

(2)死刑的刑法學根據與犯罪心理學根據的沖突?,F代刑法以罪刑法定為指引,強調刑法對潛在犯罪人的心理威懾,死刑因其處罰的嚴厲性而被認為對潛在犯罪人有強大的心理威懾力。這也是死刑支持論的重要理論依據。但犯罪心理學研究表明,犯罪是心理沖突的產物,左右心理沖突的除了犯罪的收益與懲罰,還有兩種重要的非理性力量:行為人的僥幸心理和不良情緒。(19)羅大華主編:《犯罪心理學》(第五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頁。事實上,實踐中發生的大多數故意殺人案件都不是利益權衡的結果,而是受僥幸心理和強烈的不良情緒所驅動。死刑對于僥幸心理和強烈不良情緒而言,可以說幾乎不起作用。從這個角度看,支撐死刑的刑法學根據與主導犯罪發生的心理因素之間并不能形成對應關系,甚至是矛盾的。

第三,死刑的刑法根據與相關政策因素不協調。

(1)社會治安形勢的變化性與死刑制度的穩定性不相協調。合理的罪刑結構包含罪犯矯正難易程度(刑罰的“供”與矯正的“需”)以及社會治安形勢(犯罪的“供”與治安的“需”)。(20)儲槐植:《建立刑事一體化思想》,《中外法學》1989年第2期。刑罰的適用適當考慮社會治安形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死刑亦然。但社會治安形勢只能影響而不能決定死刑的適用數量和范圍,否則社會治安形勢一發生變化,死刑制度就要發生改變,死刑制度改革將不具有長期性,也難以為繼。

(2)民眾死刑觀念的非理性與死刑制度的理性沖突。普通民眾的死刑觀念反映了人們對死刑的看法,并會隨著極端犯罪案件的出現而形成社會輿論。但民眾的死刑觀念具有明顯的非理性特點?!八佬虇栴}常常被儀式化、符號化,也常常承載了民眾的情感寄托以及政治訴求。如此一來,死刑案件中民意的表達已經不是聚焦案件的法律問題,而是反映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某種社會問題?!?21)趙秉志、苗苗:《論國際人權法規范對當代中國死刑改革的促進作用》,《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3年第4期。死刑制度作為一項法律制度,需要建立在理性的認知之上,需要排除非理性的情緒表達。唯此,死刑制度的改革才能長久,進而實現其遠期目標。但在當下的我國,社會輿論仍是影響死刑立法和司法的重要因素。

(二)死刑制度之刑法外部的體系化改革探索

死刑制度的刑法外部沖突要求死刑制度改革必須兼顧橫向和縱向兩個方面的情況。其中,在橫向上要加強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協調,在縱向上要前瞻夯實死刑的事實基礎、后顧照應死刑的適用效果。從刑事一體化的視角看,死刑制度的外部體系化改革應當從兩個方面予以加強。

第一,橫向協調:推動死刑制度的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聯動改革。刑事一體化的基本面是刑事法內部的一體化,且重點是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和刑事執行法的一體化。死刑既有實體規范,也有程序規范、證據規范和執行規范。我國死刑制度在過去的改革中注意推進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改革,并取得了積極成效,但也還存在不少問題。在死刑制度改革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聯動不僅要在理念上保持一致,而且需要在制度上保持一致。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可以在立法上探索增設死刑赦免程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的死刑犯申請死刑赦免的權利,進而減少死刑的適用;在司法上進一步發揮死刑核準程序的死刑限制功能,推動死刑核準程序庭審化,同時提高死刑案件的證據適用標準,甚至可以將合理懷疑擴大為有關犯罪構成事實的一切懷疑,即只要不能排除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一切懷疑,就不能適用死刑。

第二,縱向制約:依托多學科完善死刑制度。一是依托犯罪學等事實學科,明確逐步減少直至最終廢止死刑的改革目標。犯罪學關于犯罪原因的研究表明,死刑作為最為嚴厲的刑罰,既無法有效解決社會面臨的現實問題,也無法解決犯罪的根源問題;犯罪心理學關于犯罪心理的產生機制的研究表明,死刑的威懾作用對故意殺人等嚴重犯罪基本上是無效的。在此基礎上,以理性的視角看,死刑并不值得推崇,死刑的大量存在沒有事實基礎,政策上應當將逐漸減少直至最終廢止死刑作為我國死刑改革的長期目標。二是正視外界因素,適當調整死刑改革的策略。從外部因素上看,當前對我國死刑改革具有直接而重大影響的乃是不少民眾支持死刑適用的觀念。但民眾的死刑觀念是以直覺和情感為主導,以報應為中心,主要是非理性的。研究表明,在具體個案中,對民眾死刑觀念的理性變革具有直接影響的因素有很多,其中就包括死刑錯判難糾、死刑替代措施和死刑執行時間延長等。死刑錯案導致的錯殺會對民眾的死刑觀念產生直接影響;死刑替代措施會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改變人們對死刑的支持態度;同時隨著死刑執行時間的延長,人們對死刑犯的憎恨情緒將逐漸減弱并會增加對死刑犯的憐憫、同情,民眾要求對死刑犯適用死刑的愿望會明顯減弱。(22)袁彬:《死刑民意引導的體系性解釋》,《中國刑事法雜志》2009年第11期;袁彬:《我國民眾死刑替代觀念的實證分析——兼論我國死刑替代措施的立法選擇》,《刑法論叢》2009年第4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頁。僅從這三個方面考慮,我們就應當進一步推進死刑錯案糾正制度,探索建構全面的死刑替代措施,并改革死刑的執行程序,適時增加新的死刑核準程序,以降低民眾要求適用死刑的愿望和期待。

結 語

著名刑法學家馬克昌先生多年前在一次死刑改革研討會的總結發言中疾呼:“死刑尚未廢除,同志仍須努力!”這表達了刑法學者對我國死刑制度改革的強烈使命感。當代中國的死刑制度改革不僅是一項重大的法治改革,也是一項重大的社會改革和政治改革。這項改革方興未艾,迫切需要力戒徘徊,繼續邁開堅實的步伐。而以刑事一體化的立場為指導,從刑法之內和刑法之外的結合上對這項改革予以檢視和反思,進而提出體系化的改革舉措,是我們關于我國死刑制度改革的新思維和新探索。我們希望這一思維在我國死刑改革中能引起關注乃至促進改革實踐,我們也愿意繼續不懈地致力于我國死刑制度改革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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