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論形式判斷規則在股權凍結中的適用
——以股權凍結中的多元化判斷標準為中心

2023-02-07 01:10
中國應用法學 2023年6期
關鍵詞:名冊案外人異議

孫 超

一、問題的提出

在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將圍繞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進行調查、查封、變價等,其中如何調查和認定某項具體財產系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并進行查封、凍結,系其面臨的首要問題。為實現及時、高效、持續執行的目的,人民法院通常會遵循“權利外觀”判斷權屬,即根據某種易于觀察、又與真實權利狀態高概率一致的事實來認定執行標的權屬,而無須進一步調查核實該財產于實體上是否屬于被執行人所有,此即各國強制執行法上普遍承認并遵循的形式判斷規則,或稱“外觀調查原則”“執行標的之初步認定”等?!?〕賴來焜:《“強制執行法”總論》,我國臺灣地區元照出版社2007 年版,第418 頁。責任財產認定的形式化也是強制執行形式化原則的基本要求之一,具有以下規范功能:一是能夠提高執行效率,人民法院只根據格式化、標準化、普適性、形式主義的識別標準進行權屬判斷和實施查封,可避免陷入對每一個執行標的權屬逐個審查判斷以致嚴重拖延執行的困境,〔2〕肖建國:《強制執行形式化原則的制度效應》,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 年第2 期。簡便快捷并易于操作,還有效降低了人民法院的調查負擔和申請執行人的舉證成本;二是契合審執分離原則,審執分離的實質要求之一就是要將實體爭議事項的解決與不涉及實體爭議的執行程序爭議的解決相區分,〔3〕張衛平:《論民事執行體制現代化轉型》,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3 年第2 期。人民法院在查封財產時,因缺少舉證、質證、辯論等審判程序所特有的當事人程序保障機制,也就無法對某項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于被執行人進行嚴格審查并作出結論,否則即發生以執代審的錯誤;三是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形式判斷規則系以民商事實體法中的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和權利外觀主義為基礎,以權利真實性、正確性推定為前提,即依據權利外觀進行認定和實施查封,大概率不會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在極少數權利外觀與真實權利相分離的情況下,真實權利人也可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

基于上述理由,執行財產權屬的形式判斷規則亦為我國司法解釋所吸收和采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凍扣規定》)第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異議復議規定》)第25 條等即為典型體現,分別確立了執行實施和案外人異議審查中的形式判斷規則?!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100 條亦對此予以重申和明確。當然,不同性質的責任財產具有不同的公示方法和權利外觀,亦應匹配適合各自特點的查封和變價程序。其中不動產、動產等有體物的公示方法和法律效力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所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登記或實際占有實施查封即可。但債權、股權等無形財產或者缺乏明確的公示方法,或者并存多種公示方法,人民法院應以何為依據便成為實踐中爭議的焦點。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為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32 條等規定,其公示方法和權利外觀比較多元,包括股東名冊或公司章程記載(以下簡稱內部登記)與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信息或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以下簡稱外部登記)等,應以何種外觀作為凍結標準,對人民法院可以凍結股權的范圍、凍結措施是否違法、案外人應適用何種救濟途徑以及法院是否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等都有實質性影響,也成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股權執行規定》)制定過程中爭議較大的問題之一。

經過充分調研和論證,《股權執行規定》最終采取了多元化判斷標準,其第4 條第1 款規定內部登記與外部登記均可作為人民法院認定股權歸屬的依據。這與其他多數財產采取的一元化標準存在較大差異,正當性依據何在?是否會對真正的股權人造成過度損害?需要在分析相關爭議觀點的基礎上進一步論證。另外在采取多元化標準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可以凍結股權的范圍進一步擴大,隨之而來可能會引發更多的案外人異議和案外人異議之訴,《股權執行規定》第4 條第2 款僅就案外人的救濟途徑進行了指引,但能否排除執行尚需結合《公司法》等實體法律規范進行類型化的分析,這也是多元化標準所引發的體系效應。

二、凍結股權中對股權歸屬判斷標準的爭議觀點

人民法院可以凍結的股權必須是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人民法院在實施凍結時首先面臨的一個問題,是如何判斷某項股權是否屬于被執行人。在《股權執行規定》出臺前及起草過程中,對該問題都存在一定爭議,大致有三種觀點。

(一)僅以外部登記或內部登記為擇一標準的狹義說

狹義說中的多數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僅能凍結外部登記或公示信息中顯示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股權,股權所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資料均非可以凍結的外觀依據。主要理由是:首先,根據商法公示主義與外觀主義原則,外部登記對社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權信賴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文件,執行法官也應當以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表現的權利外觀作出股權權屬的判斷。其次,股東名冊等是公司的內部文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無從知曉,因此其公示性弱于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在與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不一致時,應當優先適用外部登記形成的權利表象?!?〕肖建國:《中國民事強制執行法專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182 頁。另外,相關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也對以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作為唯一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而無須改弦更張。如《查凍扣規定》第2 條第1 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股權作為財產權的一種,原則上應當適用上述規則?!懂愖h復議規定》第25 條第1 款第四項更是進一步明確規定,在案外人異議中,股權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本條雖然系對案外人異議程序中權屬判斷標準的規定,但案外人異議仍然遵循形式審查為原則、實質審查為例外的審查規則,且“舉重以明輕”,執行實施機構凍結時更應遵循該標準。故在股權強制執行中,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權利判斷首先以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依據?!?〕江必新、劉貴祥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351 頁。

狹義說中的少數觀點則認為,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對公司股東而言并非設權性登記,而是宣示性登記。其只對善意第三人具有證權功能。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可被視為證明股東資格并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如果相反證據如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登記的股東與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不一致的,應當以出資證明書和股東名冊登記為準?!?〕童兆洪主編:《民事執行調查與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版,第474 頁。

(二)以外部登記加內部登記為并行標準的廣義說

該觀點認為對股權所在公司的章程和股東名冊等資料、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及備案信息、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公示信息等資料或者信息之一載明屬于被執行人的股權,人民法院均可以進行凍結。主要理由是:根據《公司法》第32 條第2 款關于“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及第102 條第4 款關于“無記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應當于會議召開五日前至股東大會閉會時將股票交存于公司”等規定,無論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公司的股權,均不采用登記生效主義,股東可以依據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或者股票等行使股東權利。換言之,在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之外,還存在其他可以用來判斷股權權屬的書面材料。將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也作為凍結依據,既符合《公司法》等實體法的規定,也有利于擴大可以執行的股權的范圍,防止被執行人通過虛假轉讓股權或拖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惡意規避執行,更有力地保障申請執行人的勝訴權益,并提高執行效率。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工商總局關于加強信息合作規范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第10 條更明確地規定,人民法院對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業務系統、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及公司章程中查明屬于被執行人名下的股權、其他投資權益,可以凍結??梢娫撚^點系人民法院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形成的共識,并符合目前的實踐操作規程。

(三)在廣義說基礎上設置例外情形的折中說

該觀點認為可以依據上述四種權利外觀中的任意一種凍結股權,但凍結時應結合公示或登記系統來看,如發現擬凍結的股權在公示系統或登記系統中已由被執行人變更給他人的,不得凍結。具體而言,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信息或者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公示信息載明被執行人持有的股權,人民法院可以凍結。公示信息載明被執行人持有股權,但登記信息顯示該股權已經由被執行人變更給他人的,或者登記信息載明被執行人持有股權,但公示信息顯示該股權已經由被執行人變更給他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凍結。對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者出資證明書載明被執行人持有的股權,人民法院可以凍結,但公示信息或者登記信息顯示該股權已經由被執行人變更給他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凍結。主要理由是:根據《公司法》第32 條第3 款關于“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股權的變更登記或相關信息的公示有對外公示作用,股權轉讓已登記或公示的,即使尚未在股東名冊或公司章程中進行變更,也可以對抗申請執行人。設置該項例外可以防止被執行人已經對外轉讓的股權被無辜凍結,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合法權益。

三、凍結股權中多元化判斷標準的正當依據

如上所述,根據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股東資格的證明文件或公示信息具有多樣性,股權的外部表征形式也具有多元性,而每一類文件或信息又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且實踐中股東實際出資或受讓股權的事實、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三者不一致,從而導致公司實際股東與登記股東、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東與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不一致的問題也比較突出,這引發了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究竟應以何者為標準、采取唯一標準還是多個標準的爭議。該爭議延伸到股權執行領域即形成以上三種觀點,且都有一定的理由和依據?!豆蓹鄨绦幸幎ā返? 條第1 款選擇了第二種方案即“廣義說”,正當性在于既不違反《公司法》等實體法的規定,也符合執行程序自身的規律和特點,又通過程序設計盡可能在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和案外人三者之間達成利益平衡。具體理由包括:

(一)從《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等實體法規定的角度

首先,根據《公司法》第32 條第2 款的規定,股東名冊在處理各股東關系上具有確定的效力,即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才可以依股東名冊的記載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安建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60 頁。從域外立法例來看,英國、美國均認為股東名冊具有認定股東資格的法律效力。故將股東名冊之記載作為股權變動的標準在理論上是可行的,而且股東名冊之記載也具有外在表征性和客觀性,適宜成為股權轉讓所需的形式要件?!?〕劉貴祥:《從公司訴訟視角對公司法修改的幾點思考》,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2 年第5 期?;诖?,《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紀要》)第8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受讓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稱已記載于股東名冊為由主張其已經取得股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生效的股權轉讓除外……”所以,股東名冊以及同樣記載股東身份信息的公司章程系被執行人享有股權的權利外觀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據此凍結。

其次,從《公司法》第31 條、第32 條、第73 條的相關規定來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采登記對抗主義,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并非股東取得股權的生效要件。對于適用《股權執行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公司應當將發起人的姓名或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但從《公司法》第130 條、第139 條、第140 條的規定來看,股東取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也不以外部登記為生效要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票等相關資料凍結被執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

最后,依照《公司法》第32 條第3 款、《九民會紀要》第8 條和《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10 條第1 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權情況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公司、公司登記機關也應當將股權情況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否則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不僅是公司取得法人主體資格、獲得營業資格的前提,也是確認股東資格的最重要程序,且是唯一具有對外效力、亦即具有對抗所有第三人效力的程序,國家公權力的介入,使得公司登記機關登記這種公示方式具有了公信的效力,也為任何第三人包括人民法院查詢和知悉權利狀況提供了有效途徑?!?〕劉凱湘:《股東資格認定規則的反思與重構》,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9 年第1 期。人民法院也當然可以據此凍結。

(二)從強制執行程序基本理念和運行機制的角度

首先,由于執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而非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法律關系再進行審查判斷,因此對效率有更高的追求,貴在迅速、及時?;诖瞬荒芤笕嗣穹ㄔ合日{查核實清楚財產權屬再實施查封行為,這樣很容易造成執行拖延,難以達到“突襲”的效果。所以查封時判斷財產權屬的標準與民事確權時的標準是不同的,這個標準是明確的、外在的、容易把握和具有可操作性的,只能根據表面證據進行判斷?!?0〕王飛鴻:《〈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04 年第12 期。如上所述,股權與不動產、動產等有體物不同,存在多個權利外觀,在對股權歸屬或者股東資格產生糾紛時應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解決,但在執行程序中無須進行實質審查,只需根據多個權利外觀中的一種為依據進行凍結即可,如此“一網打盡”方能提高執行效率,防止給被執行人轉移股權規避執行造成可乘之機,充分保障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

其次,遵循執行查控時的形式判斷規則極為重要。一方面,可以防止對該查控的財產不查控,以做到應執盡執,確保有條件的勝訴債權得到實現。另一方面,可以防止任意查控案外人財產,以確保憲法法律賦予公民和法人的財產權不受侵害?!?1〕禹明逸、雷運龍:《執行查控時的財產權屬判斷規則》,載《人民法院報》2018 年4 月11 日第8 版。多元化的判斷標準一方面擴大了可以凍結的股權范圍,真正做到了應凍盡凍;另一方面則嚴格遵守權利外觀主義和表面證據規則,考慮到不管是公司內部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的記載,還是公司外部登記機關登記或公示的信息,均在不同層面、不同階段彰顯著被執行人享有股權的全部或部分權能,可被推定為股權的持有人,且即使內部登記和外部登記不一致,也往往系案外人與被執行人自身原因導致,對其凍結一般不會構成違法損害案外人權益的情形。當然,若尚無任何權利外觀,如僅有被執行人向公司的出資協議、增資協議,或者被執行人與登記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均不符合《股權執行規定》第4 條規定的要件,一般不宜作為股權進行凍結,否則容易過度損害案外人的權益。

最后,較有爭議的是能否以被執行人系實際出資人為由直接凍結名義出資人名下股權。在《股權執行規定》起草過程中,有一種觀點認為,雖然外部登記及內部登記均未載明被執行人持有股權,但是申請執行人提交證據證明或者依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線索查明被執行人系案外人名下股權的實際出資人,人民法院可以對案外人名下股權予以凍結。但是因為該觀點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三)》]第24條的規定,也不符合財產查控的形式審查規則與審執分離原則,故最終未予采納。當然,對于實際出資人享有的權益以及投資收益等能否以債權執行或者信托權益執行的方式予以查控,值得進一步探討。

(三)從各方當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

首先,在肯定多元化的權屬判斷標準后,人民法院根據任一權利外觀進行凍結均不屬于違法的執行行為,案外人認為法院錯誤凍結的,不能作為利害關系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提出執行行為異議,人民法院亦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其認為被凍結股權歸其所有的,屬于主張排除執行的實體權利,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在股權執行終結前提出案外人異議及案外人異議之訴。為此,《股權執行規定》第4 條第2 款明確指引的案外人救濟途徑,以此構建了擴大股權凍結范圍的同時輔之以案外人異議救濟的程序機制,來平衡申請執行人和案外人的利益。

其次,上述“折中說”雖然也立足于利益平衡,將股權內部登記與外部登記或外部登記與公示信息不一致的部分情形排除在可以凍結的范圍之外,防止損害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但其缺點是一旦確立這種規則后,被執行人可能會在法院凍結前,通過公示或登記系統,尤其是公示系統虛假對外轉讓股權。為更有力保障申請執行人利益,《股權執行規定》亦未采取該觀點,但受讓人可通過案外人異議程序獲得救濟。當然,需要注意的是,《股權執行規定》第4 條第1 款規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凍結下列資料或者信息之一載明的屬于被執行人的股權”而非“應當”,故人民法院并非沒有自由裁量權,若有充分且確切的證據證明特定股權已經轉讓,或者申請執行人對此予以認可,也可以不進行凍結,以更好平衡各方利益。

最后,需要注意,不允許人民法院凍結沒有任何權利外觀的股權,主要是為了防止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但如果案外人同意法院凍結或相關生效法律文書等能夠證明特定股權歸屬于被執行人,則法院也可以凍結。對此,根據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股權執行規定》第4 條并不排除《查凍扣規定》第2 條第3 款 “對于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的適用,當然在股權凍結中的“第三人”應包括登記或公示股東以及股東名冊等記載的股東,典型情形是第三人將股權轉讓給被執行人,尚未變更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但該第三人書面確認其已屬于被執行人,則可以凍結。另外,參照《民法典》第229 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第7 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在分割股權案件中作出的改變原有股權關系的形成性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股權拍賣、變賣成交裁定書,以股抵債裁定書等,無須公示即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亦可作為股權凍結的依據之一。

四、股權凍結后可能產生的權利沖突及解決路徑

確立凍結股權的多元化判斷標準后,雖然有利于統一人民法院的操作流程,擴大可以凍結的股權范圍,但確實后續可能引發更多的案外人異議和異議之訴,尤其是在對確認股東資格及股權歸屬的實體法標準并不十分明確、股權變動規則較為模糊、內部股東名冊登記與外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時常發生沖突的情況下,更是增加了確定查控標準與后續實體裁判的復雜性?,F主要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為例,結合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典型情形,就相關權利沖突及解決路徑作類型化的初步探討。

(一)被執行人原始取得股權的情形

根據《公司法規定(三)》第22 條的規定,當事人可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以及經依法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他人股權兩種方式取得股權,其中前者為原始取得,后者為繼受取得。在原始取得的情形下,如果申請執行人主張被執行人已簽署了出資或增資協議并履行了出資義務,但股東名冊或公司章程中還沒有記載其股東身份,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或公示系統中也未有相關股東信息的,則人民法院一般不能徑行凍結。這一方面是因為當事人主張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必須滿足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前者是以出資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后者包括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等則是對股東出資的記載和證明;另一方面這也是財產查控應遵循形式審查規則以及審執分離原則所決定的,即人民法院無權也無須實體審查和認定被執行人取得股權基礎法律關系的真實性與合法性。故一般這種情況下不存在權利沖突問題。當然,根據《公司法規定(三)》第23 條的規定,這種情形下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司履行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義務,故申請執行人也可通過代位訴訟或對到期債權執行的方式實現自身權益。

此外,若實際出資人出資后將股權記載或登記在他人名下,在該名義股東成為被執行人且其股權被凍結時,即會發生實際出資人與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沖突,此類案外人異議之訴在實踐中較為多發,相關案例的裁判規則也不盡一致。在《股權執行規定》起草過程中,也曾嘗試對此作出規定,明確實際出資人原則上不能排除對案涉股權的執行,除非申請執行人明知股權代持關系的存在。但因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專門的案外人異議之訴司法解釋,故待充分論證后將由該司法解釋進行規定。筆者認為,在現行規范背景下,根據《公司法規定(三)》第24 條至第26 條之規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雖然在內部有效,但其顯名尚需符合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條件,另外從名義股東處分股權時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以及名義股東應對公司債權人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可以看出,其規范目的在于側重保護信賴登記或公示信息的善意第三人。雖然名義股東的申請執行人并非股權交易中的第三人,但其對案涉股權屬于名義股東的責任財產仍有合理的信賴利益,況且進入執行程序后,考慮到現行法律禁止超標的查封,人民法院對案涉股權的凍結可能會影響到對其他財產的執行。如果對該查封信賴利益不予保護,不僅對申請執行人有失公允,同時也損害了司法執行機構的信賴利益?!?2〕庹某某與劉某、李某甲、李某乙及一審第三人鄧某某、張某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 號民事判決書。另外,從股權代持的形成原因、實際出資人的可歸責性、風險利益相一致原則、防止通過股權代持逃避執行或規避行政監管等方面來看,名義股東的申請執行人均應獲得優先保護。故筆者傾向于認為實際出資人提出的案外人異議之訴原則上不應支持,但在少數例外情形下,比如股權代持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實際出資人已行使股東權利且公司其他股東亦表示認可,或者申請執行人對股權代持明知或應知的,也可在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后作出排除執行的裁判?!?3〕有觀點區分投資型隱名股東、行權式隱名股東與經過顯名程序的實際出資人三類,同時在個案中考量信賴利益和政策價值導向等因素,具有合理性。參見何東寧:《隱名股東排除強制執行法律規則研究》,載《中國應用法學》2023 年第4 期。

(二)被執行人繼受取得股權的情形

股權的繼受取得,主要是指因轉讓、繼承、合并而取得公司股權,其中以受讓股權為典型形態。實踐中大致分為五種情形:

一是被執行人已與轉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且已記載于股東名冊但尚未在公司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豆蓹鄨绦幸幎ā菲鸩葸^程中,曾有一種觀點認為,這種情形下只要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已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對案外人名下股權予以凍結?!豆蓹鄨绦幸幎ā返?條則取消了實際行使股權的限制,只要被執行人已記載于股東名冊即可凍結。至于轉讓人提出案外人異議或異議之訴的,應依據其理由具體判斷。如轉讓人僅以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未變更為由請求排除執行的,參照《九民會紀要》第8 條之規定,原則上不予支持;但是若其已另訴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或應當解除,且另案生效裁判已判決返還股權的,則參照《九民會紀要》第124 條第2 款的規定,在轉讓人已經返還價款的情況下,可以排除執行。

二是被執行人已與轉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已在公司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但尚未在股東名冊記載。人民法院可根據登記信息進行凍結,但轉讓人提出異議時如何處理尚存爭議。筆者認為,雖然《九民會紀要》第8 條前半句將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作為其取得股權的生效要件,但后半句亦明確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對抗效力??紤]到股東名冊記載確定股權歸屬的意義在于受讓人可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事務,在轉讓人和受讓人內部之間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而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則是以股東名冊登記為基礎和根據,具有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公示的作用?!?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35-136 頁。申請執行人作為信賴外部登記信息的善意第三人,請求法院予以凍結相應股權,理應予以保護,故對轉讓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的異議一般亦不予支持。但若轉讓人以被執行人未支付全部股權轉讓款為由另訴請求解除轉讓協議并獲得支持,亦可適用《九民會紀要》第124 條第2 款的規定。

三是被執行人已與轉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內部登記和外部登記均已變更。人民法院當然可以凍結,轉讓人亦只能以合同無效或已解除為由提出案外人異議。

四是被執行人已與轉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但內部登記和外部登記均未完成變更的,此時缺乏明確的權利外觀,法院原則上不能直接凍結。但可依循以下兩種途徑保障申請執行人利益:第一,參照《查凍扣規定》第17 條的規定,雖然尚未進行變更登記,但被執行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價款且已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在申請執行人已向轉讓人支付剩余價款或轉讓人同意剩余價款從該股權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法院可予以凍結,轉讓人提出的案外人異議不予支持。第二,根據《公司法規定(三)》第23 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也可通過代位訴訟或對到期債權執行的方式實現自身權益。

五是轉讓人將同一股權先后轉讓給被執行人和第三人,即“一股二賣”。這又可根據各方是否簽訂書面的股權轉讓協議、有無記載在股東名冊、是否變更登記或公示、是否支付轉讓價款以及相互間的先后順序等區分為多種復雜的情形。根據《股權執行規定》第4 條規定,仍然是被執行人只要有任一權利外觀即可凍結,另一受讓人提出案外人異議時,一般要根據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與股東名冊的各自效力、對抗范圍以及申請執行人是否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主體、是否存在惡意規避執行、是否繳納股權轉讓款等多種因素,綜合判斷權利的優先次序及能否排除執行。

(三)被執行人轉讓股權的情形

被執行人轉讓股權大致分為四種情形:

一是被執行人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已完成外部登記與內部登記的變更,人民法院一般無權凍結。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有無償或低價轉讓等惡意規避執行行為的,可通過提起撤銷權訴訟等實現權益。

二是被執行人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但內部登記和外部登記均未變更的,人民法院當然可以凍結,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參照《九民會紀要》第8 條的規定,從股權執行的角度,股權轉讓協議雖然生效,但這不會使受讓人自動取得股權,還至少需要完成股東名冊的變更,故受讓人僅取得了請求被執行人或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債權,一般不能排除執行。

三是被執行人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已在公司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但尚未在股東名冊記載。人民法院可以凍結,案外人提出異議的,考慮到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示和對抗效力較強,若不存在惡意轉讓規避執行的情形,且受讓人已支付全部轉讓款或按照協議約定將剩余轉讓款交給法院的,筆者傾向于可排除執行。

四是被執行人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受讓人已在股東名冊記載,但尚未在公司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雖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外部登記凍結,但當受讓人提出異議時應如何處理,涉及《公司法》第32 條第3 款“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是否包括善意的申請執行人的爭議?!?5〕有觀點認為,該條款中的“第三人”僅限于與名義股東存在交易的第三人,金錢債權的申請執行人其權利基礎系普通債權,不屬于商事外觀主義保護的第三人,并無信賴利益保護的需求。參見云南某新能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上海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及一審第三人內蒙古某能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上海某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包頭市某新能源有限責任公司、倪某某執行異議之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7 號民事判決書。在《股權執行規定》解釋起草過程中也曾多次討論,多數觀點認為可參照《異議復議規定》第28 條,規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1)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在股權凍結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股權轉讓協議;(2)案外人提交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或者其他相關資料,證明其在凍結前已經獲得股東資格或者實際行使股東權利;(3)提起異議前,案外人已按照協議約定交付了全部股權轉讓價款,或者已按照協議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4)案外人提交證據證明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當然也有觀點認為,只要股權受讓人未經外部登記,就不能對抗包括對該股權具有強制執行利益的申請執行人在內的善意第三人,而不應設置例外情形,“物權期待權”或“股權期待權”理論應慎重對待。另有觀點認為,在受讓股東已及時督促公司申請辦理變更股權登記,債權人也是依法申請凍結股權的情況下,既不能簡單地以沒有登記不能對抗,也不能機械地以物權高于債權為由,推導出未辦理登記的股權優先于扣押債權,正確的做法應當是全面精細化的具體考察?!?6〕陳克:《論股權凍結與變更登記沖突諸問題》,載《法律適用》2021 年第6 期。因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專門的案外人異議之訴司法解釋,故《股權執行規定》未對此作出規定。在現行規范背景下,筆者傾向于認為可適用《查凍扣規定》第15 條關于“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規定審查處理。

最后,以上僅是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一些典型的權利沖突形態進行了初步梳理和探討,因股權權利表征的多樣性,還可能出現更復雜的局面,如公司章程與股東名冊不一致,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與公示信息不一致,或相互不一致,這導致法院在審判執行中適用法律和平衡利益更加困難。因此應該在立法論上正本清源,趁目前正在修改《公司法》的契機,強化股權內部登記與外部登記的統一,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作為登記事項,將《公司法》第32 條第3 款的登記明確為股東名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7〕前引〔8〕,劉貴祥文。同時建議進一步明確對抗的效力范圍,尤其是該善意相對人是否包括已凍結股權的申請執行人等。

猜你喜歡
名冊案外人異議
仲裁案外人執行異議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英國“首相離任榮譽名冊”是什么?
注銷異議登記的實務探討
異議登記只能破解善意取得
案外人何以排除執行
擔負履約責任 貢獻中國經驗
虛假仲裁中案外人權益之侵權法救濟(上)
異議登記的效力
俄羅斯:啟動“貪官恥辱榜”
莫斯科編制腐敗官員名冊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