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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律師的價值取向與利益追求:以熊垓詐欺案為例

2023-04-19 23:17趙金康牛振澤
周口師范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松本岡田西園

趙金康,牛振澤

(河南大學 歷史文化學院,河南 開封 475000)

律師是司法審判中之重要角色,其依據法律接受訴訟主體委托,協助其處理訴訟糾紛及相關法律事務,有維護法律、保障人權之價值取向。自清末以來,經移植與引進,開始了制度上的建構,《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法院編制法》均有相關之規定。至辛亥鼎革,民國肇建,律師制度付諸實踐,然部分律師注重實際利益之追求,難以與中國社會實情相適應,本土化發展艱難。以往學界對于民國時期律師所產生的弊端、對其的懲戒及規范多有提及[1],卻較少從實際的司法案件中分析與考量律師違法之亂象,尤其是對于民初的熊垓詐欺案更是鮮少提及[2]。熊垓作為民初之著名律師,其違法之起因是何?又經歷了怎樣的司法審理與政治博弈?對民初律師制度又產生了怎樣影響?值得深入探討。

一、熊垓被捕前后

(一)追討債權

熊垓,字暢九,江西高安人,1899年以湖北官費生赴日本中央大學學習,后加入東京青年會。1906年清政府派員東渡,考察日本法制,熊垓協同其調查監獄裁判事宜。先后擔任過京師法律學堂教習、憲政編查館科員、大理院職員、外務部庶務司主事。民國成立后,入外交部任僉事。同年11月22日,“僉事熊垓呈請免官”[3]獲批。其辭職之起因乃是民國元年初行律師制度,“現為保障人權鞏固國法起見,特遞呈辭職,改充律師”[4]。

1913年,熊垓經岡田朝太郎(1)岡田朝太郎,日本法學家,1906年受清政府聘請,出任修訂法律館及京師法律學堂教習,幫助起草《大清新刑律草案》,其與熊垓應在此時多有交集。介紹,接受支那信托公司經理松本君平之委托,代其向廷斌與繼祿追討債權。據松本君平所言,1913年2月,張祥福曾向其公司借銀十萬兩,以子云欠德安堂十八萬兩的借券為抵押,并以四月為期,逾期不還,借券歸其所有。松本君平認為子云即繼祥,前清內務府大臣繼祿胞弟,德安堂即張祥福,前清太監總管小德張?,F借期已過,繼祥已死,其子廷斌年幼,應由胞兄繼祿為監護人,“且伊兄弟素未分產,繼祥欠款自應由繼祿等償還”[5]82。由此,熊垓于同年9月間先后赴繼宅兩次,詢問詳情,未果。松本君平亦曾前往繼宅窺探,遭拒。隨后,熊垓向京師地方審判廳提起訴訟,維護債權。

然至審判時,被告繼祿稱:“子云并非其弟之名號,廷斌更非其弟之子。繼祥有妻,且其子已經成年,兩人早已分產?!崩^祥有三子,分別號榮魁、文魁、志魁。熊垓便又旋稱“廷斌即榮魁之別號”[6],仍追訴不止。

此案開庭辯論之后,京師地方審判廳認為債務人子云是否即為繼祥尚不確定,已經難以構成訴訟與維權之必要。對于原告熊垓之訴求,從以下三點依次辯駁:其一,廷斌是否為繼祥承繼人。結合原告與被告雙方論據,廷斌并非繼祥之子,且查無此人,被告之主體本不存在。其二,繼祿是否為廷斌監護人。廷斌本無其人,假使廷斌果為繼祥之子,然尚有其母為之行使親權,“揆諸中國習慣及通常法理”[5]83,繼祿都不應為其監護人。其三,兄弟家產未分,弟之債權能否向其兄主張。然債權必對應于特定之債務人,以個人名義所背負之債務,斷不能因其共有關系,使其他之共有者背負。且弟債兄還,中國亦未有此傳統。

熊垓向繼祿追討債權之訴訟因證據不確失敗,且并未再進一步上訴。此外,繼祿也并未深究,案件至此于表面上宣告終結。

(二)熊垓被捕之緣由

熊垓向繼祿追討債權尚屬法律所允許之正當維權行為,然至1915年4月,此案再次被翻出,熊垓維護法律、保障人權之價值取向竟轉為對非法利益之追求,因“假托洋商偽造契約向旗官繼祿詐銀二十萬”[7]被捕,且“牽涉法學博士”[8]岡田朝太郎。

細查熊垓被捕之緣由,與京師地方檢察廳檢察長尹朝楨及熊垓追討債權時所請證人王西園有關。檢察長尹朝楨平日常謂“社會之法律智識過淺,其受律師播弄者,不但不因有律師而保護財產,反因有律師而破壞財產”[6]。欲設法取締律師,維護司法。適聽聞熊垓向繼祿追討債權一案疑點重重,遂將案卷檢出。案卷中熊垓所稱廷斌為繼祥之子、子云為繼祥之號等情節均為虛構,且其呈出的意在證明繼祥匯款的兩紙收據分別出自恒興銀號與通順銀號,通順銀號事實本不存在,恒興銀號雖然存在,但其賬簿并未記載有繼祥匯款,可見皆系其偽造。

王西園本為熊垓所請之證人,熊垓向繼祿追討債權一案確無實據,“因請王某作證人,許以巨金”[9]。后此案敗訴,王西園奔赴天津,由于生活之困厄,“曾向民婦某氏借債一千余元”[10],以之前法庭敗訴之存單作為抵押。然其到期未能償還債務,被控告于京師地方審判廳,由此被暫時看押。檢察官遂將其傳出訊問,其“自首供出”[11]詳情,律師熊垓及松本君平控告繼祿欠債之借券乃是偽造,“意在詐欺取財”[12]。并呈出其與熊垓所訂之合同,再次證明繼祥與松本君平并無債權關系。此合同還具體規定了利益之劃分,事成之后,王西園獲報酬之六成,松本君平獲四成,熊垓與松本君平等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非法逐利行為終于大白。

(三)各界之反應

熊垓以律師身份偽造文書并詐欺取財,實有違法律之規定,輿論界對此紛紛抨擊。有擔憂司法前途者,律師以維護法律、保障人權為價值取向,然共和肇造,法制變更,律師制度始行。初為律師者莫不陡然巨富,于是學法者多羨其可以弄錢,趨之若鶩。熊垓偽造文書并詐欺取財一案若果真勝訴,“不但法庭之名譽掃地,而社會上且將生出無窮之危險”[13]。有批判律師亂象者,律師對于保障人權固然有利,對于舞文弄法亦未必無害。熊垓違法被捕,實為律師之害?!坝械赖氯缓罂擅疄槁蓭?無道德則直可謚之曰律棍”[14]。其時賭風日盛,律師以案件作賭,人之生命財產為其賭注,法律為之依靠,辯論為之手段,勝訴則大獲其利,敗訴則亦無所失。律師熊垓因偽造合同、詐欺取財為違法,實為“賭品中之最下乘者也”[15]。有欲肅清律師風紀者,其言律師價值何等尊嚴,“斯界風紀非于今日廓然肅清,則不獨有污個人名譽”[16]。熊垓被捕之后,本已輿論四起,然其又于看守所中檢出鴉片煙泡,再犯吸食鴉片罪,更致使律師名譽掃地。北京律師界擬就“敦重品行、束身自愛等事”[17]開會討論,以維護律師職業之名譽與前途。

就熊垓詐欺取財一案,政界亦是各執一詞。內務部長朱啟鈐抱以嚴辦之態度,曾上書“痛陳律師欺訴之害,并謂熊垓既勾通外人偽造證據,難免無賣國之事”[18]。應予以嚴懲,以儆效尤。山東巡按使蔡儒楷抱以為熊垓開脫態度,發電力保熊垓,大總統袁世凱頗不認同。后又有某君在袁面前為熊垓求情,稱事關外人,請勿予深究,袁大加申斥,“法治國以法律為重,熊垓以一律師竟敢串通外人詐騙母國之財產,實屬喪心病狂”[19]。且熊垓本為律師,知法犯法,其罪尤應加重。

司法總長章宗祥秉持中立態度,率先將此案呈報大總統袁世凱,因案情牽涉日本人岡田朝太郎,“除飭地方廳妥慎處理外,特先呈明”[20]。司法部就此案特開會議討論,檢察長尹朝楨“將全案證據當堂宣布,持正不阿”[21]。次長江庸將關于此案困難之點提出討論:偽造文書者究系何人,不得而知,應從何處著手?此案關系日人,又該如何審理?總檢察長羅文干對此解釋較為充分,其認為熊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詐欺取財之目的”[22],其罪應與偽造私文書等同,得到參會者的認同。后者關于外人之處理亦有討論,但未有詳細記載。

熊垓以追討債權、維護法律為名,實際非法逐利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遭到社會各界的強烈爭論,亦使得律師這一職業再次遭到質疑與抨擊。

二、熊垓詐欺案審理

(一)證據搜集

在王西園揭發熊垓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違法行為后,檢察長尹朝楨特派遣檢察官黎世澄赴熊宅請其赴審判廳談話,并在其臥房搜出合同與日文信函,均系與案件有關之證據。合同共兩份,一份為王西園與熊垓所訂合同,在上文已有提及。一份為岡田朝太郎與熊垓所訂合同(2)此合同在檢查官起訴文中又稱“覺書”,日語備忘錄之意思。。其內容大致如下:與繼宅追訴一案由熊垓律師代理,和解或繼續訴訟;和解以銀九萬兩為限度,其增減由熊垓做主;追回之錢款,以其中之二成為熊垓酬金;“和解或訴訟所得者,如系現金或有價值證券,應交由橫濱正金銀行北京支店儲存,如系房屋不動產,由熊律師管理”[23];除訴訟墊用之款及熊律師酬勞費外,其余由岡田朝太郎、松本君平、王西園三人分割;此合同于末尾各親自署名并加蓋印章,署名人各持一份。署名者除熊垓與岡田朝太郎外,還有日人安藤萬吉,其是想作為證人以分割贓款。

1915年4月26日,巡警在王西園住宅處搜出六十余封信件,其中“關于熊垓之信件二十余封,并有與此案稍涉嫌疑之于某向其索債信件數封”[24]。隨后這些信件呈交法庭以作證據。

熊垓詐欺案關系復雜,牽涉多人,與此案有關系者尚有唐津田、于邦瀓及陳錦榮等。唐津田,天津人,為松元君平之翻譯;于邦瀓,王西園之幫兇,曾于王西園看押期間,前往繼家代為說合;陳錦榮,系偽造存票者,后將存票交與松本君平代為起訴。京師地方檢察廳已經將唐津田拘留,后行文至天津將于邦瀓“捕獲到京,陳某則已鴻飛冥冥矣”[25]。此外,據檢察官起訴文載,丁云孫亦為案件所涉及者,其參與了存票之偽造,但其后并未被過多提及。

熊垓詐欺案有關之人證物證頗為復雜,并涉及日人松本君平、岡田朝太郎、安藤萬吉,難以常規之司法手段將其拘留審判。隨著案情展開,這些人證物證在檢察官與被告熊垓之間的辯論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二)京師地方審判廳的歷次公審

由于案情之復雜,熊垓詐欺案先后經歷了多次公審。4月30日,京師地方審判廳開庭公審王西園。因此前并未公開審判日期,公審時外人不得而知,除司法人員外,旁聽者寥寥。庭長就其與熊垓所訂合同詳細追問,王西園承認合同真實性,但一再聲稱是上了熊垓之圈套。其與張祥福有商業上之來往,“德安堂是天津一公司的名目”[26],張祥福從前有德安堂之股份,兩人做過買賣,故張祥福將王西園引薦給熊垓,請其到堂作證,并私下與繼家說合和解,追回錢財之后四六分成,最終雙方訂立合同。隨后,其發現銀號收據不對,頗為疑心,與熊垓等人再無接觸。然其所言之張祥福本為虛構,且將違法之舉動盡歸于熊垓,其狡辯推脫之意可明。

5月10日,京師地方審判廳開庭“審訊熊垓詐財案證人唐津田、繼祿等”[27],審判長李慎彝、檢察官劉元(林辛)、被告熊垓辯護律師黃遠庸與劉崇佑出席。先由檢察官劉元(林辛)對案情做具體之說明。后據唐津田所供,此案源于小德張尋松本君平,提及繼姓家產數百萬,曾欠其錢款,并立有字據,松本君平認為欠款太少,遂偽造一張十八萬兩的字據,又造出小德張欠公司十萬銀子的借據,用這十八萬的借券作抵。從前小德張“開過一公司名德安堂,這十八萬的字據就用德安堂的名義”[28],由此向繼祿追討債權。又以王西園為證人,王西園之友于邦瀓知此事件后也在內幫助。其供詞亦難盡信,小德張,即張云亭,號祥齊,與張祥福并無關系,且據其所稱,其與日人松本君平并無來往,更無財產上之糾葛。

律師劉崇佑向審判長辯解,唐津田為廣東人,有日本音,語言表述難免不清,極力為熊垓開脫。律師黃遠庸請求訊問“日人岡田、參政汪有齡、大理院長董康證明前后關系”[29]。岡田朝太郎曾與熊垓訂有合同,其為本案有力之證人。參政汪有齡為熊垓與岡田朝太郎訂立合同時之見證者,曾擬與熊垓共同辦理此案,了解詳情。熊垓向繼祿追訴債權失敗后,“曾與大理院院長董康一為談及”[30]。董康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之領袖,其證言可為參考。審判長李振彝認為岡田朝太郎為日本人,非司法所能及,且作為案件之嫌疑人,其證言不具備效力。汪有齡及董康之證言需特別訊問,容日辦理。

5月17日,熊垓詐欺案第三次開庭,由審判長公布汪有齡與董康證言。汪有齡稱松本君平與岡田朝太郎曾請其代理追討債權,事成之后以其中兩成作為酬金,因是代外國人要賬,雖不違背法律,但“總有一點不大好”[31],于是回絕此事。熊垓曾邀其合辦,但被拒絕,往后之情形一概不知。大理院復函稱熊垓于1913年9、10月間來院,曾在接待室與院長董康閑談,熊垓提及其“承辦松本告繼祿一案是岡田介紹,誰知其中有不實不盡,以岡田之名望萬想不到等語”[31]。大理院院長董康當即回稱:“你接辦此案時如何不詳問情?”此后再無交集。

律師黃遠庸“以有關系之岡田博士為被告利益起見”[32],請審判長履行第三要求,設法調取岡田朝太郎之書函以作證據。6月3日,熊垓詐欺案再次開庭,審判長將岡田朝太郎來函說明,然其函僅為“辯白其個人之無關系”[33],對熊垓脫罪毫無益處,且對于熊垓有極不利證明。

6月4日,熊垓詐欺案再次開庭。先由檢察官對王西園、于邦瀓追加詳細論告,案內在逃嫌疑犯陳錦榮以繼姓欠德安堂二十萬虛偽之存票,請松本君平代為追討,由松本君平拿出張福祥欠信托公司十萬虛偽借券請熊垓向民庭訴訟,王西園在其中作偽證,取得六成之報酬,為詐財共犯。于邦瀓利用其詐財舉動,代王西園給寫信及騙取王西園與熊垓所訂合同,向繼姓家說合,亦為詐財幫兇。王西園與于邦瀓雖百般辯解,但于事實之下亦難翻供。后檢察官查據證據,認為熊垓知曉存票與借券之偽造,其利用偽造之文書,“而利用與刑律相當”[34]。熊垓雖有辯解,亦難以否定其非法逐利之本質。

(三)訴訟雙方之辯詞

圍繞熊垓詐欺案,前后多次公審,訴訟雙方亦進行了激烈辯論。4月27日,京師地方檢察廳正式起訴熊垓等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檢察官黎世澄從十方面闡述其主張:存票與借券兩紙皆為偽造;存票系陳錦榮交與松本君平,請其代為起訴,熊垓竟與王西園訂立合同,不通事理,可見其早知存票虛偽;王西園作為證人,熊垓卻對其許以重利,詐欺之目的可見;熊垓與王西園約定以四六分成,但如與事實不符,則合同無效,其本為不法之契約,更無真實可言,只為得不法之利益;熊垓以個人私財墊付訟費,于理不通;熊垓迭次催王西園和解,“又在民事庭聲請傳王西園作證”[35]146,前后矛盾;熊垓致王西園信函中稱此事“須大眾同心,方能有濟”[35]146,是以訴訟為之依靠,和解為之手段,催促王西園,達成其詐財之目的;熊垓與岡田所訂之合同以私人分割公司之財產,可見行為之不當,且其中利益分配不均,可知其偽造;嫌犯唐津田、陳錦榮二人亦有參與,于邦瀓加入詐財團體實施幫助詐欺;熊垓于看押期間搜出鴉片煙泡,犯吸食鴉片罪。

5月31日,檢察官劉元(林辛)就熊垓推諉不知偽造詳情追加理由。首先,熊垓曾在民庭請求調查恒興、通順付款兩萬之事,是其“外強中干之主張,迫不得已之遁詞,不能以此為反證”[35]148,認為其不知偽造詳情。其次,據王西園與熊垓所訂合同及岡田朝太郎之回信,熊垓知該存票系陳錦榮交與松本代為起訴,亦知松本虛設債權不當,熊垓推諉不知,是自欺欺人。

6月8日,檢察官劉元(林辛)對于熊垓詐欺案之法律點追加理由。第一,熊垓認為張祥福以自己之名義作成文書,其內容雖為虛偽,但并不觸及刑法。然據《暫行新刑律》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于自己私文書圖樣為虛偽之登載,足以證明對他人之權利與義務事實,或行使此種文書、圖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于人者”[36],與偽造文書罪等同。其偽造存票、借券對于繼祿有極大利益關系,不能視為合法,且張祥福系憑空捏造之人,所偽造文書亦是陳錦榮、丁云孫假借其名義。第二,熊垓稱子云及張祥福皆為虛構,沒有被害之法益,不屬于刑法規定偽造文書。然刑法上偽造文書認定,依據其是否“有害于社會上之信用也,社會上之信用關系即為本罪之被害法益”[35]151,熊垓之觀點不能成立。

關于被告熊垓之辯詞較為系統,律師劉崇佑與黃遠庸分別從人物關系與時間關系兩方面為其開脫。人物關系主要是包括陳錦榮、丁云孫等將存票交與松元代為起訴及松元將存票及借據經由岡田介紹、律師代為主張債權,其相互推諉,因人物間多有隔閡,不一定知悉詳情。

時間關系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熊垓承辦松本案件、王西園要求訂立合同以前時期。其從以下九點進行辯護:此時期內松本追討債權之過程未有疑點,有熊之訴狀、汪之證言、岡田說明書可證;松本為有名議員,且與岡田之關系匪淺,故輕信其言;并無確切證據證明熊垓此時期知情,且據熊垓致岡田信函可知,其希冀待松本查明后再行起訴;從熊垓自請調查賬簿之事可知其不知偽造;熊垓并無反對傳訊張祥福,其言,“若傳張祥福在法庭酌量,原告不知張住址,又無指傳責任,只稱在法庭酌量似不能指為反對”[37];熊垓并無教唆王西園作偽,是其自愿出證;因王西園之言詞,唐津田之隱瞞,“于邦瀓又歷次供述王與小德張有以二十萬辦油廠之事”[38],故覺為真;“若謂熊垓以和解為知情行使之方法,則熊之于和解系以律師資格誤信中介人之言”[38]。 有其與王西園來往之信件可證;熊垓獨自承擔訟費之說不確,“徒耗私財或賠墊若干之說系指未訂契約不曾收受公費(律師只收酬金不收公費之例其多),及岡田、松本不在中略墊小費而言”[39]。第二,“民國”三年七月間王西元要來訂立合同之時期。其分別從合同與覺書之訂立時期問題、合同之解釋問題、合同與本案之關系、合同之附屬書信、覺書問題五方面依次辯駁。第三,岡田七月十三日回信取消王西園所言以后之時期。熊垓不知陳錦榮之事,并以岡田說明書中所載岡田與松本談話為證,“因謂陳事照所前知,并未告知松本,則有絕對不可明者”[40]。

此外,律師劉崇佑與黃遠庸利用種種證據對于偽造文書之罪名亦作種種辯解。請求法庭對于熊垓宣告無罪。

(四)熊垓詐欺案之結果

6月21日,京師地方審判廳對熊垓詐欺案做出正式判決。此案源于陳錦榮與丁云孫偽造子云欠德安堂十八萬兩存票,并托日人松本君平代為追討,后又偽造十萬兩借券作為詐欺根據。松本委托律師熊垓代為追討,又請王西園出庭作偽證,但因債權人不清而失敗。至1915年此案發覺,熊垓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非法逐利行為終被曝光。因松本君平、岡田朝太郎、安藤萬吉為日本人,另行處理。唐津田國籍不明,亦暫撤銷其被告之身份。因而,京師地方審判廳主要對熊垓、王西園、于邦瀓進行了判決,在逃之陳錦榮待緝獲歸案后再另行判處。

熊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觸犯刑律第二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并且其為俱發罪,應依刑律第二十六條從重判決,但因其詐欺未遂,依據刑律第十七條可減刑一等,最終“判處四等有期徒刑二年,并依第三百八十九條適用第四十六條終身褫奪官員、律師及選舉人之資格”[41]。此外,熊垓還犯吸食鴉片罪,依據刑律第二百七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判處罰金二百元。王西園與于邦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褫奪為官員及選舉人之資格。

熊垓詐欺案之初判并未使得各方滿意,京師地方檢察廳對于熊垓詐財未遂減等科刑及吸食鴉片罰金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消原判另審”[42]。7月17日,此案于京師高等審判廳開審。10月23日,京師高等審判廳做出判決,熊垓“仍科二年徒刑,原褫奪公權全部終身改為五年”[43]。熊垓仍不服,“擬上控大理院”[44],但其后并無實際舉動。

至1916年1月,張勛因其與熊垓為同鄉,又“有葭莩之誼”[45],連發兩電,言熊垓之才尚可堪用,請邀特赦。北京政府以維護法權起見,將此事交由司法部核準。司法部議定“應依照約法第二十八條,熊垓準予特赦”[46]。

三、熊垓詐欺案之成因

(一)法治觀念之薄弱

辛亥鼎革,政體更易,法治觀念漸趨時代主流,其理想之目標為建構自由平等、法律至上的文明社會。然中國傳統官民之別的特權等級觀念一時又難以被徹底拋棄,“官尊而民卑為吾國數千年來之積弊,惟尊卑之別懸,故隔絕亦愈甚”[47]。法官亦屬官員之一類,人民皆以官為尊,以己為卑,法官與人民之間相隔甚遠,人民無法切實捍衛自身的合法權利,唯借助律師作為法官與人民之間溝通聯系的紐帶。故律師雖名為辯護,但其犯罪之原因已經構成。繼祿原為前清內務府大臣,滿族中顯貴之人,然民國以后權勢驟易,其法治觀念薄弱,不解司法訴訟之詳情,在熊垓追訴中始終處于被動地位,熊垓追討債權失敗后便未予追究,直至1915年此案由檢察長尹朝楨翻出,熊垓違法之真相才得以大白。

此外,初入律師者亦難以擺脫傳統特權等級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司法界之諸多弊端,亦有其之參與,且助惡尤甚。本應以維護法律、保障人權為價值取向,然民國初始,“人民程度不齊,斯律師得以上下其手,請托賄繼,既干涉國紀,復飾詞捏架無異”[48]。熊垓正是以其法學之才為憑,故敢伙同松本君平、王西園等人上下其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通過訴訟與和解手段,對繼祿施行詐欺取財。

熊垓詐欺案正是民國初期人民法治觀念薄弱的真實體現,尤其是對于廣大的下層社會民眾,傳統特權等級觀念的強大慣性依然存在。以其知識之缺乏與能力之薄弱,難以切實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以致有招搖撞騙之徒以此謀利?!氨Wo人權之律師竟……藉律師之手腕能力以行卑鄙齷齪”[30],實有違于社會公理、人民權益??梢妭鹘y特權等級觀念與現代法治觀念之轉換并非以一場革命便可告成,法治觀念之培養更多的應是基于辛亥革命以及此后歷次變革之上的一種漸進性、持久性影響。

(二)律師制度之不足

中國實行律師制度,自1912年中華民國成立開始。其近仿日本,遠效歐陸,雖因歷史或政治上之特殊沿革,在入會之資格、營業之范圍、名稱之同異、階級之等差上有種種差異,但維護司法獨立、促進法制現代化之初衷卻不盡相同。1912年9月16日,北京政府頒行了第一部關于律師的專門法規——《律師暫行章程》,成為民初律師制度的根本法。其對律師資格、律師證書、律師名簿、律師職務、律師義務、律師公會、律師懲戒作了較為清晰明確的規定,然其產生于南北對峙、政局未穩的社會背景之下,各項規定不夠切實全面,草創的性質難以避免,因此,于北京政府時期先后進行了七次修訂。此外,北京政府又陸續頒布了《律師登錄暫行章程》《律師懲戒會暫行規則》《律師甄別章程》等法規,對律師資格、律師懲戒等問題進行了更加細化的規定。

伴隨法律法規的不斷頒布與修訂,律師制度逐漸走向完善,同時也展現了初行的律師制度確實存在諸多的不足,而立法上的先天不足進一步導致了律師群體的惡性發展。至1915年熊垓案發之前,律師制度實行不過三年,而凡賄賂及詐欺取財罪之律師數人,律師俞惠民、宋士驤、孫彭壽、劉東漢、盧尚同皆知法犯法,亂象叢生,由此帶來的律師制度存廢之爭亦不斷上演。至1915年,“司法部擬取締律師,凡訴訟人之報酬”[49]均應嚴格限制。

熊垓本為民初北京之著名律師,卻知法犯法,可見律師制度對其的外在約束力較弱,并沒有很好地規范其行為與職業操守,潛在折射出律師制度不備的現實窘況。至熊垓案初審判決當日,司法部又頒布《律師應守義務》五條,內容如下:“律師于委任關系存在時收受委任人贈與者,非經證實系出委任人之本愿,并為正當者,委任人得隨時撤銷之,與委任人締結賣買抵押或其他有償契約者,非經證實系為公平正當,且與委任人有利益者,委任人得隨時請求解約,與委任人除委任外締結其他法律關系,須經證實行為系屬正當,否則委任人得隨時請求廢約;律師因處理委任事務,不論用何種名義或基于何種行為,向委任人之相對人取得利益時,須轉移于委任人;律師處理委任事務負善良管理之責,如有因不諳習法規程式或因怠懈過失致委任人受損害者,負賠償之責,若己收受報酬者,并追繳報酬;律師于民事訴訟案件發見委任人顯無正當理由后仍繼續代理或贊助而為訴訟行為者,應負擔訴訟費用,并對于委任人之相對人負賠償損害之責;律師應以誠篤及信實行使職務,訴訟系屬之審判衙門發見律師有扛幫詞訟、教唆供述、虛稱事實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情事時,應即移付懲戒?!盵50]《律師應守義務》的頒布正是基于解決民初律師亂象頻繁的實際情況,意在彌補律師制度的不足,加強對熊垓等律師的外在約束,整頓律師群體的違法行為,維護司法的公平公正。

律師制度的移植與引進本意上是為了促進中國的法制現代化進程,然良法美意在民初中國的水土不服乃至畸變卻是對其既定軌道之偏離,亦是熊垓等律師恃律師之才而舞文弄法亂象出現的客觀因素??梢?一種制度的成熟運作遠非一朝一夕之功,更有賴于長久之養成。

(三)律師職業倫理之缺失

熊垓詐欺案乃至民初律師違法之亂象是因法治觀念之薄弱及律師制度之不足,但進一步看是由于其觀念與制度問題作用下的律師職業之失范,更是這種失范所造成律師職業倫理之缺失。律師的職業倫理是指律師在協助當事人處理訴訟糾紛及相關法律事務時所遵循的道德準則,是國家與社會對律師執業的基本要求。其內化于本心而外顯于行為,以維護法律、保障人權為價值取向,以法律條文與法律理念為依據,以事實與證據為中心,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與社會的公平正義。

然而律師這一職業緣起于西方,其是以盈利為原則,惟盈利之方法與手段各不相同,較為靈活?!扒沂巩斒氯瞬灰鬃矫?則莫過于教唆、賄賂、逃名而隱得其實之一策”[47]。部分不法之律師往往背離了律師之職業倫理,利用官民之隔絕及當事人法律常識之蒙昧而大獲其利,于實際的司法審判中也以逐利為第一目的。故時人常常感慨“今之律師何嘗謂法律之保障,不過窟穴其中以攫利,為司法衙門作一介紹人”[51]。律師熊垓于1912年改任律師,短短三年已成巨富,名利兼收,未嘗沒有金錢之驅使。其與松本君平等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更是體現了其非法逐利的動機,沒有在律師職業倫理所要求的責任道德與其個人私德之間進行較好地平衡與把握。

由此觀之,熊垓詐欺案也是因熊垓缺失律師職業倫理所致。律師這一職業雖以盈利為原則,有正當利益之追求,然卻是以維護法律、保障人權之價值取向為前提與基礎的,律師應更多地將社會價值擺在首位,規范其職業倫理,堅守法律底線與道德底線,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四)律師個人素養之參差

個人素養又稱個人素質修養,其素質是以人的先天稟賦為基礎、并在后天成長中形成與發展的一種品質,修養通常指的是道德修養,個人素質修養就是個人由內至外的談吐與涵養。具體來說,律師的個人素養應當涵蓋學識素養、能力素養與道德素養三個層面,即法律學識的廣博,熟悉并理解相關的法律條文及法律理念,能夠為社會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務;律師職業能力的出眾,有較強的語言交流能力、邏輯思辨能力及法律研究能力等,能夠切實地幫助當事人處理糾紛,維護權益;律師道德修養的高尚,有對真、善、美的良知與堅持,能夠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

然而律師之間的個人素養及律師個人的學識、能力、道德素養往往參差不齊。民國初始,法制變更,律師群體方興未艾,“其學法政之求仕者,半入律師一途”[52]。在律師行業興盛的同時,由于社會大眾對律師的迫切需求與當權者從速建設律師群體的態度,也使得民國初期律師執業之資格條件相對較為寬泛,“一般無學識之徒及從前專以刀筆為生涯者,亦皆廁足其間”[53]。律師群體難免泥沙俱下、魚龍混雜,個人素養參差不齊,其中“實能盡辯護之職務,以扶微弱而保障人權者,固不乏人,而庸弩濫竽抑所不免,朋比弄法時有所聞”[54]。律師熊垓曾留學日本,又先后在京師法律學堂、憲政編查館、大理院等處任職,學識素養自不應淺薄。其于1912年轉投律師,并在短短三年內便聲名鵲起,其能力素養亦當不弱。然其與松本君平等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卻暴露了其道德素養之低下,沒有以維護法律、保障人權為價值取向,這正是民初律師個人素養參差的真實體現。

熊垓詐欺案既有法治觀念薄弱、律師制度不足之外在原因,也有律師職業倫理缺失、個人素養參差之內在原因。對于熊垓等律師違法亂象的解決也當從內外兩方面入手,由外在的約束與規范,再到內在的引導與強化,從而推動律師行業乃至法制事業的現代化進程。

四、結語

律師是司法審判之重要參與者,法律與人權之有力保障者。其受改良司法以收回法權的政治理想影響而被移植與引進,同時也得益于近代以來民族資本主義發展與商品經濟活躍的現實訴求而被需求與適用,并隨著法制思潮的傳播與司法改革的推進而逐漸被社會所接受與認可。其主張民權,維護司法,自清末的制度建構至民國的付諸實踐,是中國法制現代化過程的外在彰顯,然其民初非法逐利之畸變,亦是近代中國社會變遷復雜背景下難以避免的現實弊端。

律師熊垓代日人松本君平向繼祿追討債權,是實現其利益追求、合法維權之途徑,于法理上并無問題可言。然其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為確屬非法逐利之性質,因而遭到社會民眾、法界、政界等多方勢力態度不一的強烈爭論。在隨后京師地方審判廳的多次公審中,京師地方檢察廳檢察官與被告熊垓通過對相關人證物證的充分把握與利用進行了較為長期且系統的辯論,突出了律師制度在司法審判中的實踐與運用,同時也進一步展現了熊垓非法逐利之意圖。熊垓詐欺案由因到果,是律師價值取向與利益追求背離的體現,是對社會公信力的破壞,暴露了國人法治觀念之薄弱,折射了民初律師制度之不足,更是揭示了律師職業倫理之缺失及律師個人素養之參差。

律師既有維護法律、保障人權之價值取向,亦有實際之利益追求,兩者并不是單向的決定與主導,而是雙向的互動與共存,共同構成了律師群體發展的根本動力。從歷史發展的趨勢來看,律師在近代中國的產生是法制現代化的必然,其維護法律、保障人權之價值取向是維護司法獨立的重要保障與前提。然而律師的養成及律師制度的運作都需要基于一定的現實條件,在民初傳統與變革并舉的時代背景下,南北政治的交爭、國家財政的短缺、法政人才的短缺、律師資格的寬泛,一系列的現實羈絆導致其發展始終面臨著形式與實質的脫節。其所帶來的惡果便是律師價值取向與利益追求的背離,是對民初司法獨立理念與制度的背棄,是律師違法亂象在實際司法審判過程中的長期上演,律師熊垓非法逐利便是對此種現象的最好詮釋。熊垓等律師違法亂象的暴露是法制現代化進程中所遭遇的挫折與阻礙,同時亦將促進近代法制的進一步修正與完善。法治之觀念、律師之制度、律師之職業倫理與律師個人素養都有待于更加理性的思考與實際的作為,需要切實反映并作用于民初的社會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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