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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權力介入視域下家庭教育令的適用及完善研究
——兼談《家庭教育促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2024-02-17 05:13
理論縱橫 2024年1期
關鍵詞:令狀司法機關監護人

周 華

(福建社會科學院,福州 350001)

2022 年,《家庭教育促進法》作為我國家庭教育的首部專門性立法正式施行,標志著家庭教育從傳統家庭私事上升為新時代國事和社會公共事務[1]202。在該法的實施進程中,家庭教育令應運而生,意指司法機關以令狀方式對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養而不教、教而不當的行為予以干預和糾正。家庭教育令是司法機關發揮主觀能動性,推進家庭教育責任落實的創新性嘗試,為督促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效履行家庭教育主體責任提供了重要保障。但其在名稱、啟動機制和效力追求等方面亦存在不統一、未規范之處。對家庭教育令的適用進行調研分析,從形式上規范和實質上優化家庭教育令的制發,是促進《家庭教育促進法》準確實施、完善公權力介入家庭教育方式的重要課題。

一、家庭教育的二元屬性與公權力介入

作為法律規范性語言,家庭教育一詞具有“歷時性流變”的特征,其經歷了從著重權利到強調責任、從純屬私務到公私兼具的轉變,正是基于此,國家對是否以公權力干預家庭教育亦發生了改變。推動家庭教育的國家立法,是公權力介入家庭教育的落腳點[2]210,從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和國家治理角度出發,家庭教育的權責內涵、公私屬性賦予了公權力對其予以引導規范的價值基礎。

(一)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下家庭教育的權責內涵

在現代教育法律體系中,家庭教育具備權利、義務、責任多重內涵,其中權利內涵最早獲得各國普遍認可,其被界定為從人類發展邏輯角度,父母基于血緣關系對孩子享有的天然教育權利[3],對此立法只需予以確認即可。在具體權能上,教育自主權是首要部分,包括內容和方式方法自主兩個層面,意表父母在教養未成年子女上享有自主意志和自由選擇,不受公權力干預。但同樣是持權利論,在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的指引下,對家庭教育權利內涵的理解亦有所轉移。父母實施家庭教育的權利應當是實現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權利,而非父母自我實現的權利,父母對子女施加家庭教育影響的前提應是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由此,國家承擔尊重義務,以未成年人父母行使家庭教育權,旨在幫助未成年健康成長為前提,否則得依法予以介入。

而在家庭教育以權利入法的同時,其義務屬性亦得以明確,但強調為責任則與近代各國在涉及未成年人立法上的整體轉向有關。父母子女關系的界定逐步告別以父母權威為主導的時代,并折射在立法對父母教養義務的設定上,進而引入父母責任概念。國家可以為家庭實施教育活動設定權利、義務以及責任[4]。1989 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即明確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對兒童養育承擔首要責任。新西蘭2004 年頒布的《兒童撫養法》最大特點即重在強調父母對孩子的“責任”,而非對孩子擁有的“權利”。明確家庭教育責任、規范家庭教育行為亦是我國家庭教育立法的重要目標,《家庭教育促進法》第二章命名為“家庭責任”,奠定了家庭教育在該部立法中的主基調為責任,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為第一責任主體。而在法律責任專章中首要規制的亦是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家庭教育職責的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為此建立了村居兩委等與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觸的單位開展批評教育、勸誡制止、必要時督促接受家庭教育指導,以及司法機關予以訓誡、發出責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導令的保障舉措。

(二) 國家治理視域下家庭教育的公私融合屬性

長期以來,與學校教育被界定為公共事務有所不同的是,家庭教育因實施場所的私域性、未成年人的個體差異性等一直被認為完全屬于私人自治范疇,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于家庭教育具有自主決定和選擇的權利。體現在立法上,家庭內部管教法律關系調整主要以私法中的親權制度為表現形態,對此各國民法中多規定,除撫養、保護外,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教育亦是監護或親權的應有之義,其以個體利益為本位、以家庭自治為原則。但近代以來,家庭教育在一定層面逐漸喪失其私法性并被公共屬性所“俘獲”[5]。人們逐漸意識到,家庭教育對個人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意義是學校教育、社會教育所無法取代的。家庭教育的缺失或不當不僅會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家庭內部和諧發展,更可能因個體行為失范或人格缺失損及社會公共秩序和國家利益。后者已為家庭暴力、青少年社會問題尤其是違法犯罪現象的日趨嚴重所證明,其直接促進了家庭教育從私人事務向公共事務的屬性外溢。

當前為學界普遍認知的是,家庭教育具有私人領域事務和社會公共事務的雙重屬性[6]。家庭教育功能的提升與增進是國家治理能力提升和治理體系優化的重要環節,需要依靠外部國家政策和社會力量的支持[7]。為此,家庭教育的法律保障機制尤其是立法工作被提上議事日程,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問題被置于介乎公私法之間的法律調節領域,進入了公法、社會法規制范疇。我國《憲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國家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作為國家教育目標條款,被認為內含家庭教育的國家立法任務,即在家庭這一特定教育載體和教育方法上,對國家特別是立法者課以了適時制定家庭教育法的憲法義務。而《家庭教育促進法》首條即通過立法目的設置言明了家庭教育的公私融合屬性,在具體內容上強化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國家支持、學校及其他相關服務機構的社會協同義務。同時完善了司法機關的必要干預條款,為公權力干預發生嚴重家庭教育問題的個體家庭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家庭教育令的誕生及實證考察

(一) 以《家庭教育促進法》第四十九條為依據

《家庭教育促進法》第四十九條被普遍認為是家庭教育令適用的法律依據,根據其規定,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因家庭教育缺失或不當引發未成年人自身合法權益損害或未成年人實施嚴重不良行為或犯罪行為,可以視情況責令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導。該條是對2020 年《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責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導規定的整合。從法律條文的字面意義來看,《家庭教育促進法》第四十九條在司法機關對家庭教育領域的干預上并未增設新的內容,更未明確創制家庭教育令的法律概念。

但《家庭教育促進法》作為專項立法所釋放出的公權力干預家庭教育信號促進了司法機關的實踐創新,以《家庭教育促進法》的實施為契機,2022年1 月,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發出了全國首份家庭教育令,其一經作出即入選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典型案例,引發了各級各地司法機關的爭相效仿。通報數據顯示,2022 年江西全省法院共發出家庭教育令2 608 份、江蘇全省法院共發出1 301 份,“未”愛發令、護“未”成長成為了司法機關規范家庭教育行為、營造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良好氛圍的重要舉措。

(二) 以司法令狀為表現形式

家庭教育令以令狀形式發布,與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簽署的家庭教育承諾書、法院進行的一般性家庭教育指導等相比具備更強的威懾性和約束力。對其名稱,部分司法機關在令狀中陳明為“本令”,部分則稱“本裁定”。在文書形式上亦存在各類差異,若在法院制發時為民事案件,多未進行獨立類型編號,而是依附于主體案件,或以訴訟案件為依托,如“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2021)湘民初10 368 號”,或在執行案件中以執行編號,如“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3 執7 878號”。而在刑事案件中,則通常以家教令方式單獨設類編號,如“廣西壯族自治區三江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2)桂0226 刑家教1 號”。其中亦有部分教育令由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發出,因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組的建立,檢察院一般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上有獨立的未檢系列,而具體到家庭教育令,檢察院亦就此予以了專門類型化,即未檢家教系列,如“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的寧江檢未令[2022]第1 號”“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檢察院的五檢未檢家教字[2022]第1 號”等。

在文本上當前廣泛適用的為家庭教育令第一案中的格式,首部列明被監護人和義務履行人基本信息,正文部分陳述“怠于履行或不當履行監護職責”的事實和理由,進而對義務履行人提出了承擔家庭教育主體責任或改進教育方法的具體要求,并明確違反裁定者將面臨訓誡、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家庭教育令有效期限通常設定為一年,可申請撤銷、變更或延長,可申請復議,復議不停止執行。但亦有例外者,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即致力于打造全周期和全流程的家庭教育監管,家庭教育令不再設置有效期限和復議申請程序。

(三) 家庭教育令的制發情形

自《家庭教育促進法》頒布施行以來,我國各級各地司法機關制發的家庭教育令在數量上穩步增長,呈現蔚為壯觀之勢。經實證考察分析,可知家庭教育令多出現于如下典型案件:

1. 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此類案件通常涉及未成年人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搶劫等。預防違法犯罪是家庭教育的重要內容,數據表明,未成年人違法涉罪的背后,多存在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疏于管教、未能及時發現未成年人不良言行并給予正確引導和改正的家庭教育缺失。為強化家庭監護意識,避免類似行為的再次發生,司法機關發出家庭教育令。

2. 未成年人遭受違法犯罪行為侵害案件。根據侵害的來源,可區分為家庭內部侵害和家庭外第三人侵害。前者如家庭暴力所致的傷害,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或秉承棍棒教育理念,對未成年人教育手段失當,或動輒使用家庭暴力,導致未成年人不同程度的身心健康損害。后者中最常見者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因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疏于監管,置未成年人于單獨居住情形或放縱其沉迷網絡結交異性等,導致猥褻甚至強奸案件的發生。

2) 評價指標為j={安全性(j=1),減量化(j=2),作業環境與二次污染 (j=3),資源化(j=4),投資和運行費用(j=5),配套設施設備復雜程度(j=6),綜合分類正確率(j=7)};

3. 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家庭教育缺失的后果不僅表現為未成年人自身的身心傷害,同時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及社會安定亦是巨大隱患,未成年人所致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不在少數。在這類案件中,因疏于管教,未成年人出現了成長軌跡的偏離,部分在義務教育階段便輟學在家,或實施小偷小摸,或危險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或實施霸凌引發身體權、健康權糾紛等。法院除處理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外,亦探求案件背后的家庭教育原因,依法發出《家庭教育令》,要求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讓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積極履行家庭教育責任。

4. 家事案件。家事案件是家庭教育令適用的重要場域,具體案由表現為:

一是離婚糾紛。與《家庭教育促進法》明確規定的涉未成年人離婚案件中法院應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有所不同的是,實踐中法院在發現夫妻離婚導致子女輟學、因一方教育簡單粗暴和言語打擊等行為引發離婚等情形時,直接發出家庭教育令,要求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改良家庭教育方法等。

二是撫養糾紛。具體涵蓋撫養權變更、撫養權歸屬和撫養費支付糾紛等。我國首份“家庭教育令”的發出即出于撫養權變更糾紛,被告作為離婚后孩子的實際撫養人任由孩子與保姆單獨居住,為此原告要求變更撫養權。人民法院根據《家庭教育促進法》“親自教育”的原則以及“無正當理由不得委托監護”的規定,依法認定其屬于養而不教、怠于履行教育保護義務,而發出家庭教育令。家庭教育令發出也見于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均不愿撫養孩子的情形,對此法院雖可通過判決方式確定最終撫養權歸屬;但考慮到父母雙方對于義務履行的被動勉強態度,法院以發布家庭教育令的方式強化家庭教育主體責任。在撫養費糾紛中,法院為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除作出裁判要求及時付清前期拖欠的撫養費并明確今后定時足額支付外,亦發出《家庭教育令》督促義務人積極履行家庭教育職責。

三是探望權糾紛。包括離婚后夫妻一方對未成年不管不問、不予探望,亦包含一方阻礙另一方探望權的行使。探望是父母的權利也是必須履行的義務,探望難或不予探望不僅是父母方探望權無法得到滿足或探望義務的不履行,同時亦實質侵害了未成年人獲得父母教育和關愛的權益,構成家庭教育主體責任的缺失。

四是同居關系糾紛。家庭關系的認定不必然限于婚姻、血緣等親屬關系,亦包括同居等親密關系。相應地,家庭教育令在這類關系中同樣適用。2022年3 月,青海首份家庭教育令即于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8]中發出,法院依法將父母未讓子女如期接受幼兒園教育的行為認定為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責任,要求盡快安排子女入學并及時給予反饋。此外,家庭教育令的制發亦見于非婚生子女長期由祖父母撫養照顧,以及同居關系解除后拒絕支付撫養費和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情形。

三、家庭教育令實踐運行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當前我國家庭教育令的制發主體涉及公檢法三方。其中大部分由法院制發,其次是檢察院。公安機關相對少見,其偶有制發亦多表現為與法院、檢察院聯合共同出具。制發主體的多元導致家庭教育令在具體適用中出現了形式上的不統一。而《家庭教育促進法》對于“辦理案件過程中”依職權制發的規定以及不履行之法律責任的缺位,形成了家庭教育令啟動的附帶被動狀態,并引發了執行保障措施的錯用。

(一) 家庭教育令啟動的附帶性和被動性

家庭教育令是從立法明確規定的家庭教育指導令發展而來,但無論是《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抑或《家庭教育促進法》,對責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的規定均限定于辦理案件過程中的發現。因此,實踐中家庭教育令的發出具有典型的附帶性和被動性。前者意指令狀的制發缺乏獨立性,必須依附于其他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后者則見于對父母及其他監護人教育失職行為的發現被動地來源于前述案件本身,主動發現機制缺乏。由此導致法院在遇到第三人發現未成年人父母教育失責而提起訴訟者,其處理方式只能是駁回起訴。如在原告興國縣興江鄉人民政府與被告李海生侵權責任糾紛[9]中,經多方溝通并出具《律師意見函》等方法,被告仍拒絕履行對子女的義務教育責任。為此原告以侵害教育權為由向法院提出訴訟,但法院審查認為原被告并非平等民事主體,興江鄉人民政府非本案適格之原告而駁回起訴。盡管該案發生在《家庭教育促進法》實施前,但在當前家庭教育令附帶被動模式下其結果并不會有大不同。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家庭教育令在缺乏依申請啟動機制的同時,《家庭教育促進法》對于司法機關依職權制發,采用的是授權性而非義務性規定。相較于第三十四條離婚案件中要求人民法院“應當提供”家庭教育指導不同的是,第四十九條對于家庭教育指導令的立法語言使用的是“根據情況”“可以責令”。其中差異或可解釋為前者定位為司法服務,具有福利給付性[10]。后者作為令狀,帶有明顯的責令和懲戒性。但如此即導致,家庭教育令的啟動全系于司法機關能否發現家庭教育問題以及是否主動制發家庭教育令。從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角度而言,這類授權性規定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司法機關的主動性、積極性不足。

(二) 家庭教育類司法令狀的多元混同

家庭教育令并非司法機關以公權力介入家庭教育領域的首次嘗試,在《家庭教育促進法》實施前,各地司法機關發出的關乎家庭教育的令狀有多種表現形式,其中適用最為廣泛者為督促監護令和責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導令。督促監護令是法無明文規定下檢察機關基于未成年人權益保護而推出的創新舉措,于2019 年由福州市檢察院首次做出,2021 年6 月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在全國各地檢察院推廣實施。責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導令則是《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家庭教育促進法》明確規定的令狀形式。二者均出現于家庭教育令之前,但在家庭教育令誕生后仍在司法實踐中廣泛適用,由此出現了家庭教育類令狀的多元混同、形式不一。各類令狀雖名稱、格式大有不同,但在功能和適用范圍上卻呈現出高度趨同。

一是家庭教育令和責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導令的混用。在媒體報道、學界論述中皆有將二者混為一談之勢[11],偶有學者[12]提出區分,認為家庭教育令指向教育撫養和教養義務的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責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導令則針對雖承擔但方式方法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長且導致未成年人行為偏差的情形。這種認知過于理想化,實踐中二者皆廣泛適用于家庭教育責任的拒絕、怠于履行或不正確實施。多數法院、檢察院對于家庭教育令和家庭教育指導令未予明確區分,二者混為使用的情況頗為常見。家庭教育令中多包含有家庭教育指導的內容,如為家長指令專門機構并要求其定期接受家庭教育指導,而在同一案件中兩種令狀皆予以發布者亦不在少數。

二是家庭教育令與督促監護令的混同。二者在內容上均表現為要求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反思自身問題,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教育和引導,配合司法機關做好后續幫教,部分令狀還明確了定期參加親職教育的要求,列明了應與未成年人或其所在學?;蛲〖覍贉贤ǖ念l率。督促監護令出現之初,適用范圍較為狹窄,制發主體僅為檢察機關,適用于檢察機關辦理案件中發現監護人存在管教不嚴、監護缺位等問題導致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或受到侵害者[13]。但近年來其在覆蓋面上有擴大之勢,檢察機關逐步探索涉未成年人民事檢察、公益訴訟檢察工作中督促監護令的適用;而部分法院亦在其審理的相關民事、刑事案件中發出督促監護令。在案件范圍和制發主體的雙重擴張下,督促監護令實際上已經與同樣應用于各類法定民刑案件、可由法院及檢察院做出的家庭教育令之間沒有明顯的功能區分和適用差異。

(三) 家庭教育令效力探索的實踐困境

從立法進程來看,《家庭教育促進法》在公權力介入家庭教育上頗為審慎克制。在“促進性立法”的總基調下,《家庭教育促進法》最終回避了對家庭教育令強制力和執行措施的設置,并未賦予其相應的剛性約束力?!都彝ソ逃ǎú莅福返谒氖邨l曾就家庭教育指導令的不履行,規定了警告和責令改正的后果,而對于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五日以下拘留。但該類帶有強制色彩的干預和懲處措施在后續審議過程中皆予刪除,僅留下了可給予訓誡和責令家庭教育指導的規定,對其不履行后果則并未提及。

司法機關出于妥善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需求,通常另辟蹊徑,從其他角度或以其他方式試圖賦予家庭教育令以強制約束力,但實際效果卻差強人意。如前所述,當前大部分家庭教育令均在尾部注明了違反者將視情節予以訓誡、罰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利后果。其解釋論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將家庭教育令歸于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法院判決或裁定,試圖對拒不履行令狀者構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予以定罪處罰的落實保障機制。但一方面,訓誡本身的威懾力明顯不足,實際操作中甚至有義務履行人在法官訓誡之后直接失蹤的情況[14];另一方面,《刑法》第313 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我國在破解執行難問題上出臺的系列政策、規定和法律中最為嚴厲者,拋開其他舉措而直接適用于家庭教育領域,其是否合理適當、是否為民眾接受仍存疑。更重要的是,作為解決執行難問題的舉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并未發揮立法者所期盼的作用,其立案率和適用率極低[15]。相應地,對于家庭教育令,當前實踐中迄今亦僅見發出而未見執行,未見家長因不遵守裁定而受到處罰或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判例或報道[16]。

四、家庭教育令適用的形式規范和實質優化

家庭教育令的啟動機制和文書樣式可歸于形式層面,而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和責任設置則更多屬于實質層面。促進家庭教育令制度的完善,可從形式規范化和實質優化雙管齊下。前者通過構建依申請制發機制,促進文本規范統一來實現;后者則應明確家庭教育主體責任屬性,在既有法律體系內尋求執行保障。

(一) 構建依申請啟動機制

家庭教育令系針對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家庭教育缺失或失范行為而發出,其作用發揮不應受限于辦理其他案件時的附帶發現,而應建立起依申請啟動機制。制度鋪墊上,我國未成年人權益報告實現了從原則性規定到系統性制度、從地方立法到國家統一立法的發展,為家庭教育令的獨立提供了良好基礎。2021 年《未成年人保護法》的修訂吸納并發展了未成年人權益報告制度,擴展了報告主體范圍,并區分了授權性和義務性模式。前者在于鼓勵組織和個人對有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情形進行檢舉控告;后者則明確了國家機關、村居兩委、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上報義務,且將報告情形擴大至“受侵害、疑似受侵害或面臨其他危險”。

實踐中,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 年6 月規范了訴前由申請人請求法院發出《家庭教育令》的情形,規定相關職能部門或未成年人的近親屬發現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正確履行家庭教育職責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制發《家庭教育令》的申請。由此可見,家庭教育令獨立、依申請模式的建立具備高度的現實性和可行性。具體規定上,應明確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可向法院申請家庭教育令,同時做好未成年人權益報告制度與家庭教育令之間的銜接。應明確承擔法定報告義務的國家機關、村居兩委等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發現未成年人未接受義務教育、單獨居住等嚴重家庭教育缺失或失范行為時,可代為申請家庭教育令。

(二) 推動文書的統一化和規范化

一是名稱上的統一。家庭教育令最初命名為兒童守護令,在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導下幾易其稿,上報最高人民法院后最終以家庭教育令的形式發出。相較于家庭教育指導令,家庭教育令在涵蓋范圍和效力上均有擴大提升。家庭教育指導令中“指導”二字表明其主要在于督促引導,雖可強化未成年人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的法律意識,提醒其重視并改善家庭教育,但強制性和約束力較弱。2023 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國婦聯印發的《關于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工作的意見》明確家庭教育指導令以決定書形式發布,內容表現為單一性的“責令×××于××年×月×日×時到×××接受家庭教育指導”,對于拒不接受的后果并無設置。而實踐中司法機關發布的家庭教育令則除列明應接受家庭教育指導、學習家庭教育知識、使用科學教育方法等指導性內容外,還根據個案情形提出了與未成年人同住、與未成年人所在學校保持一定溝通頻率等具體要求,且明確拒不履行者將面臨罰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責任。因而,針對家庭教育責任不履行、怠于履行及履行不當的家庭教育令,覆蓋了家庭教育作為職責和能力上的雙重欠缺,在強制性和約束力上亦有明顯提升,其完全可以囊括家庭教育指導令的內容。而督促監護令則在功能上與家庭教育令高度重合,其發展初期限于檢察院制發和限于刑事案件適用的特點已不復存在,亦可由家庭教育令取而代之。實際上,督促監護令曾進入《家庭教育法(草案)》但其后予以刪除,在一定程度上亦說明立法在令狀名稱上的取舍。

二是令狀文本的統一。家庭教育令對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家庭教育缺失或不當行為進行了否定性評價,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列明后續糾正的具體措施,同時對拒不履行令狀者亦明確了相關法律后果。整體而言具有明顯的規訓性和一定的懲戒性,因而從文本格式和內容上應當走向統一化和規范化。當前,在立法未對家庭教育令予以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通過各級法院發布規范樣本,是提升家庭教育令規范化水平的主要方式,而在推進上可由地方先行探索,逐步實現由市到省、再向全國范圍的有序延伸。而發布的家庭教育令模板應當涵蓋文書名稱、分類編號、被監護人及義務履行人、事實認定及法律依據、裁定履行內容及形式、復議程序、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等。在全國第一份家庭教育令作出并入選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典型案例后,該案中所采用的令狀格式即成為各級各地法院采納的主要模板,由此亦可見,在司法實踐中進行家庭教育令的形式統一可行且必要。而作為國內首次嘗試,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于2022 年6 月研究制定了全市范圍內統一適用的《家庭教育令》文本。

(三) 執行保障措施的體系化尋求

家庭教育不同于學校教育,其一方面主要依靠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言傳身教、典型示范;另一方面在過程上潛移默化,滲透于日常生活。在家庭教育中,愛與感情因素至關重要,父母在子女成長并社會融入的進程中發揮著特殊而重大的權威性作用,而濃厚的情感傾入則是其作用發揮的強化劑[17]15。因而家庭教育無法通過以懲罰為目的的強制措施予以推行,所謂的懲戒機制不僅無法促進家庭教育狀況的改善,反而可能引發抵觸心理,對于建立在情感和信任基礎上的良好親子關系維系并無助益?;诖?,當前司法機關于令狀中明確的懲罰性強制措施并未實際執行,而部分學者[18]主張的應以修法或制定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對不予履行者實施適度的財產罰、聲譽罰,甚至追究刑事責任等建議亦不可取。

家庭教育令的制發不僅涉及家庭教育主體責任的履行與家庭教育方法的改良,更旨在以此實現將未成年人培養為合格社會人的目標。但如前所述,家庭教育令履行需要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出于愛與感情的配合,當其遭遇拒絕時,與其以冰冷的制裁乃至刑事處罰作為對抗和強迫,更換家庭教育主體或直接由第三方專業機構代為教育的方式更具有可操作性。如果父母不履行或不當履行家庭教育義務并嚴重侵害了子女權益,國家可限制乃至剝奪父母家庭教育權[19]。具體而言,將我國既有法律體系中存在的撤銷監護制度以及專門學校矯治教育等予以引入,確保家庭教育令與二者間的銜接是當前從反向角度推進目標實現的重要機制,也是確保合格社會人養成的兜底舉措。

撤銷監護制度和專門學校矯治教育可針對家庭教育令制發的兩種情形分而置之。其一,針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正確實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以撤銷監護作為兜底措施。司法機關可通過令狀明確發令后仍不履行家庭教育職責或不改善教育方法且情節惡劣者,將依法撤銷監護,或通過反向構建附條件不撤銷監護機制,將家庭教育指導的參與度、實際家庭教育的改善度等作為考察指標。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撤銷監護是獨立訴訟類型,2020 年《民法典》對其寫入并予以完善。更有地方立法直接明確撤銷監護與家庭教育間的銜接,如《重慶市家庭教育促進條例》第四十一條即規定,不履行家庭教育職責且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并予另行指定。其二,針對未成年人存在嚴重不良行為或實施犯罪行為,通過發布家庭教育令仍無法改善家庭教育現狀的,可依法將未成年人送交專門學校矯治。2020年修訂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提出“國家加強專門學校建設,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專門教育”,明確其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為條件,并規定了具體程序。對于因家庭監管缺位等滋生不良行為、進行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具備教育矯治條件且專門教育更適宜的情況下,國家都應積極履行義務,對其進行行為規制和幫教矯治[20]。為此,司法機關在下達家庭教育令后應通過后續回訪觀測家庭教育職責的履行情況,對于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愿或無力改變教育理念及方法者,為避免再度發生違法犯罪行為風險,可根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章“對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之規定,啟動專門學校矯治教育的申請和決定程序。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具體操作上或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由教育行政部門決定送入,或由公安機關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決定,以此建立無縫對接的閉環管理機制。面對罪錯未成年人迫在眉睫的教育矯治需求,相較于通過失信懲戒、罰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責任等方式對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進行所謂的強制,期望以此提升父母教育意識和能力再來教導未成年人,遠不如通過專門學校的介入來教育未成年人,效果來得及時、直接而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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