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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興奮劑管理罪行為要件的具體展開

2024-04-13 08:01卜元釧
湖北體育科技 2024年1期
關鍵詞:體育競賽興奮劑保護法

卜元釧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北京 100088)

1 問題的提出

在妨害興奮劑管理罪增設之前,我國主要通過《體育法》《反興奮劑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體育行業紀律對于涉興奮劑問題進行治理,在刑事法領域則僅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興奮劑解釋》)從興奮劑的來源渠道入手,通過激活已有罪名處罰走私、非法經營、生產銷售興奮劑等行為,實現對于興奮劑問題的間接治理。 而將興奮劑供應給運動員或者推使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等具有嚴重違法性的行為則欠缺刑法規制。 可以說,在這一階段我國對于興奮劑問題的治理主要采取“民法模式”[1]。 2020 年9 月22 日,習近平總書記在教育文化衛生體育領域專家代表座談會上強調,要堅決推進反興奮劑斗爭,強化拿道德的金牌、風格的金牌、干凈的金牌意識,堅決做到興奮劑問題“零出現”“零容忍”。 不同于對興奮劑治理采取以“民法模式”為主、以“刑法模式”為輔的美國,我國體育競賽的商業化程度并不高,職業體育聯盟的行業紀律并不完善,而較多地受到公權力機關的管理,不可能像美國一樣由奧委會依照《業余體育法》對于非職業體育運動員進行處理或由職業體育聯盟依照 《聯邦仲裁法案》《國家勞工關系法案》對于職業體育運動員予以處罰[2]。在這種國情之下,我國興奮劑治理亟需從以“民法模式”為主邁向以“刑法模式”為主,刑法亟需實現《反興奮劑條例》等前置法對于提供、推使興奮劑等行為刑事責任空白規定的有效銜接。 因此,2020 年12 月26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修十一》)新增了妨害興奮劑管理罪,對于“引誘、教唆、欺騙、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組織、強迫運動員使用興奮劑”以及“明知運動員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而提供興奮劑”構成犯罪的3 種行為進行刑事處罰,嚴密了興奮劑犯罪刑事法網,標志著刑法對于興奮劑犯罪實現從迂回治理到直接治理的轉變。 然而,正如李斯特所言:“最好的刑事政策就是最好的社會政策。 ”興奮劑犯罪圈的擴大不能動搖刑法的謙抑性,興奮劑治理“刑法模式”的確立也不能忽視與前置法的配合。 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增設屬于典型的輕罪立法,容易招致過度犯罪化的批評,而其本身所關涉利益的多重性、行為主體與對象關系的復雜性、 適用場域的特殊性以及前置法處罰的有效性更加決定了涉興奮劑行為入罪應當審慎,警惕社會治理的刑法萬能論。 筆者在“北大法寶”“中國裁判文書網”等網站上進行檢索,妨害興奮劑管理罪設立至今仍無司法適用的案例,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在于學界對于本罪的保護法益、行為要件的內涵與外延缺乏完整而全面的規范化分析,導致司法適用中難以準確界定行為是否應當入罪。 為了避免本罪淪為僅具有宣示性質而得不到實際適用的“象征性立法”[3],有必要對于本罪的行為要件進行深入剖析,闡釋其規范性內涵與外延,通過界定“引誘、教唆、欺騙、組織、強迫、明知提供”幾種行為要件,能夠準確區分罪與非罪、避免類推入罪、為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提供理論支撐。

2 妨害興奮劑管理罪行為要件解釋的前提闡釋

2.1 行為要件解釋的前提:保護法益

法益,亦即刑法所保護的利益。 “對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以法條的保護法益為指導,而不能僅停留在法條的字面含義上。 換言之,解釋一個犯罪的構成要件,首先必須明確該犯罪的保護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內確定構成要件的具體內容[4]。 ”而妨害興奮劑管理罪作為法定犯[5],更意味著對其行為要件的展開不能僅僅停留在文義解釋的層面,而應當以其保護法益為前提進行實質解釋。 雖然被設置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這一章節,但是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保護法益不能單純推斷為國家的興奮劑管理制度,管理制度最終目的仍然是為了保護法益,將應當具有先在性的法益解釋為國家的管理制度即落入了循環解釋的窠臼,同時也無法發揮法益的立法批判機能,因此保護法益的具體化是十分必要的。

2.2 保護法益的具體闡釋:復合法益說之提倡

本罪的保護法益是單一法益還是復合法益存在爭議。單一法益說認為,作為法定犯的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公平性,不包括任何健康法益[6-7]。 復合法益說 (或稱體育法益說) 是我國刑法學界更為主流的觀點,該說認為,妨害興奮劑管理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僅僅是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公平性,還應當包括其他法益。 持復合法益說的學者在對具體法益內容進行闡述時也存在較大分歧,大體可以分為以運動員身體健康或運動員身心健康為內容的個人法益說[8]、以公眾健康為內容的超個人法益說[9-10]。

筆者認為,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保護法益是復合法益,具體包括國內、 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公平性與運動員的身心健康。

一方面,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保護法益應當包括健康法益,而不僅僅是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公平性這一法益。首先,與前置法的立法目的相協調,實現法秩序的協調統一?!稇椃ā返?1 條第2 款規定:“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體育法》第一條規定:“為了促進體育事業,弘揚中華體育精神,培育中華體育文化,發展體育運動,增強人民體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反興奮劑條例》第1 條規定:“為了防止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保護體育運動參加者的身心健康,維護體育競賽的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妨害興奮劑管理罪作為法定犯,應當由其前置法提供規范性依據,而上述所列舉的前置法律法規均強調了反興奮劑工作在發展體育事業的同時對于健康法益的重視。 此外,《興奮劑解釋》在制定依據中也同樣明確“為依法懲治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犯罪,維護體育競賽的公平競爭,保護體育運動參加者的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制定本解釋。 ”因此,基于法秩序統一原理,妨害興奮劑管理罪也應當體現對于健康法益的保護。其次,為運動員自己使用興奮劑參賽的行為留下合理的出罪空間。 我國刑法并不處罰運動員自己使用興奮劑參與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行為,刑法學界大多采取“自傷非罪”的理論對其進行出罪,即運動員對于自身一定程度健康法益的放棄能夠阻卻行為的違法性。 然而,“自傷非罪”理論適用的前提在于行為人對于其放棄的法益具有處分權能。 而運動員對于重大體育競賽的公平性當然沒有處分權,單一法益說無法合理解釋為什么刑法不處罰運動員自己使用興奮劑參與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行為。 再次,更加彰顯刑法的人性化。 妨害興奮劑管理罪作為規范性較強的法定犯,并不意味著其只能對秩序法益進行保護。 即使采取法益二元論的觀點,認為超個人法益具有獨立性而不能且不應當還原為個人法益,但也并不妨礙妨害興奮劑管理罪在保護國內、 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公平性這一超個人法益的同時對于運動員的健康法益進行附帶性保護。 刑法不是冰冷的,而是有溫度的,復合法益說更能夠體現刑法以人為本的理念、彰顯人性關懷。 最后,復合法益說更加符合體育強國戰略的要求。 習近平總書記曾經強調:“把人民作為發展體育事業的主體,把滿足人民健身需求、促進人的全面發展作為體育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 ”開展反興奮劑工作、規制反興奮劑犯罪的目的是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而發展體育事業的根本目的又是為了人民的健康利益,因此將健康法益涵攝于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保護法益之中也是題中應有之義。

另一方面,本罪所保護的健康法益應當明確為運動員的身心健康,不只是運動員的身體健康,更不是所謂的公眾健康。 第一,《反興奮劑條例》規定興奮劑是指“興奮劑目錄所列的禁用物質等”,雖然長期使用興奮劑會對運動員的身體機能造成不可逆的損害,興奮劑目錄所列的禁用物質甚至可能屬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但這并不代表所有使用興奮劑的行為都必然會損害身體健康法益,“不同種類和不同劑量的興奮劑對人體的損害程度也不盡相同”。 “興奮劑對運動員所造成的傷害并不都是立即表現出來的,許多副作用在多年之后才表現出來。 ”[11]取決于種類、期限、劑量的不同,部分使用興奮劑的行為可能并不會立刻對于身體健康造成輕傷及以上的顯著損害。 另外,隨著《興奮劑目錄》內容的不斷更新,部分禁用物質可能同時屬于治療疾病的處方藥,《反興奮劑條例》第25 條也同樣規定了“憑依法享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開具的處方,方可持有含有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的藥品”。 這一豁免條款,因此興奮劑的使用對于身體機能的損害不可一概而論,如果要求行為成立妨害興奮劑管理罪必須侵害身體健康法益,則可能存在犯罪成立門檻過高而放縱犯罪的風險。 與此同時,使用興奮劑對于運動員所產生的易怒失眠、性格改變、精神抑郁、藥物依賴等心理危害是不可忽視的,運動員的心理健康法益同樣具有較高的保護必要性,因此《反興奮劑條例》與《興奮劑解釋》均采取了“保護體育運動參加者的身心健康”的表述,如此規定也能夠適當放寬入罪證明標準、有利于實現犯罪圈的合理劃定。 第二,以公眾健康為內容的超個人法益說更不具有合理性。 由于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眾健康法益,因此超個人法益說認為被設置在毒品犯罪之后的妨害興奮劑管理罪也應當保護公眾健康這一超個人法益。 然而,毒品與興奮劑是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 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不同之處在于其適用場域的特殊性,即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而毒品犯罪卻并沒有適用場域的限制。 因此毒品犯罪為了避免毒品泛濫而威脅廣大群眾的健康將公眾健康作為保護法益具有合理性,但妨害興奮劑管理罪從適用前提就決定了其只能保護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運動員的身心健康法益。 設置在毒品犯罪章節僅僅能夠說明妨害興奮劑管理罪與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具有相似性(即都保護健康法益),但并不意味著2 者的保護法益完全一致。 超個人法益說會導致本罪法益的稀薄化與抽象化,無法發揮指導構成要件解釋的機能。

3 妨害興奮劑管理罪行為要件的具體展開

在明確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內、 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公平性與運動員的身心健康的前提之下,根據行為樣態與違法性程度的高低可以將本罪行為要件分為 “促使型”“提供型”與“推使型”3 種類型并分別展開法教義學解釋。

3.1 促使型行為要件的展開

“引誘、教唆、欺騙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是妨害興奮劑管理罪規定的第1 種行為方式,對其可以簡單概括為促使型行為。 促使型行為的3 種行為方式都表現為通過對運動員的自由意志產生一定的影響而促使其最終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但3 種行為對于運動員意志的影響力程度呈現遞增趨勢。

3.1.1 引誘行為與教唆行為

我國刑法中以引誘為行為要件的罪名主要包括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引誘他人吸毒罪、引誘賣淫罪等;以教唆為行為要件的罪名則主要有教唆他人吸毒罪。 借鑒學界對類似罪名的解釋方法并結合體育競賽的特殊性,可以將妨害興奮劑管理罪中的引誘行為界定為 “在運動員本無使用興奮劑意愿的情況下,利用提供金錢或物質回報、提高比賽成績等方式勾引、誘惑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行為”。 將教唆行為界定為“在運動員本無使用興奮劑意愿的情況下,通過向運動員宣揚使用興奮劑后的感受、傳授或示范使用興奮劑方法等方式唆使、 慫恿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行為”。 通過上述定義不難發現,引誘行為與教唆行為2 者實質上并無差異,其本質都是在運動員本無使用興奮劑意愿的情況下促使其產生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意愿的行為,只是所使用的具體手段存在差異而已。 因此,司法認定引誘或教唆行為是否成立的重點應當是運動員本來是否存在使用興奮劑參賽的意愿。 如果運動員本來就有使用興奮劑參賽的意愿,行為人只起到增強這種意愿的作用,或者只是引誘、教唆運動員改變所使用的興奮劑種類時,只能將這種引誘、 教唆行為認定為一種幫助行為,通過共犯從屬性原理進行出罪。 但是,如果運動員原本僅使用極少量興奮劑,行為人引誘、 教唆其使用大劑量興奮劑的;或者運動員原本僅使用身心健康危害性極低的興奮劑,行為人引誘、教唆其使用身心健康危害性較高的興奮劑的,也應因為法益侵害性的顯著提升而認定為本罪。

3.1.2 欺騙行為

與欺騙他人吸毒罪相似,妨害興奮劑管理罪中的欺騙行為是指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使運動員在認識錯誤的情況下使用興奮劑參賽的行為,欺騙行為的違法性比引誘、教唆行為更高。 其一,引誘、教唆行為僅對運動員的意志產生影響,此時運動員是在對于所使用興奮劑的性質、危害性、使用后果、種類、劑量等具有一定認識的情況下自己做出決定,即仍然存在一定的意志自由; 而欺騙行為則導致運動員對其所使用物質的性質、危害性、使用后果等情況基本沒有認識,行為人對于運動員意志自由的影響力極大。 因此,即使都屬于促使型行為且都應當滿足情節嚴重要件,但是司法中在認定欺騙行為是否滿足情節嚴重要件時應當相較于引誘、 教唆行為采取更加寬松的標準,以實現罪刑均衡。

另外,投放興奮劑的行為也應當解釋為本罪的欺騙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行為人出于泄憤報復、 取得競爭優勢等目的在運動員的食物、飲料或藥物中投放興奮劑,從而導致運動員在參加國內、 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過程中由于藥檢不合格而被禁賽或取消比賽成績的案件,例如“山東舉重隊員投放興奮劑案”“長跑名將孫英杰名譽侵權案”等。 此時存在的爭議是妨害興奮劑罪中的欺騙行為能否涵攝向運動員投放興奮劑的行為,答案是肯定的。 一方面,將投放行為解釋為欺騙行為沒有超出后者的語義邊界。 “欺騙”的內涵是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式使對方由于不知情而產生認識錯誤,而投放興奮劑也是在運動員在對其所服用物質的性質、危害、使用后果等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產生認識錯誤而誤用了興奮劑,兩者的核心語義都在于運動員本人不知情而產生了認識錯誤,因此投放行為仍在欺騙行為的語義射程范圍之內。 而對于一般人來說,將投放興奮劑行為理解為欺騙使用興奮劑行為也同樣不存在障礙。 另一方面,投放行為與欺騙行為具有相同的違法性,不處罰投放行為將產生規制漏洞。 投放行為不僅與欺騙行為一樣都會破壞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公平性、損害運動員的身心健康,甚至由于投放行為大多是出于泄憤報復或排除對手的目的而具有更大的主觀惡性。 以“山東舉重隊員投放興奮劑案”為例,運動員由于平時與教練員在訓練、生活等方面產生矛盾并聽說隊里準備讓他退役,遂產生陷害報復的念頭,伙同另一位臨時集訓運動員將興奮劑投入其他運動員的飲料和湯藥中,導致5 名運動員因興奮劑檢測呈陽性被臨時停賽。 該行為不僅與欺騙運動員服用興奮劑一樣損害了舉重比賽的公平性與5 名舉重運動員的身心健康,更由于其主觀上存在陷害報復隊友的目的而相較于一般人犯罪具有更高的處罰必要性。 有觀點認為應當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規制投放興奮劑的行為,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興奮劑目錄》所列的禁用物質可能但并不全部屬于醫療用毒性藥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即并非所有的興奮劑都屬于危險物質。 而且投放危險物質罪作為危害公共安全罪名屬于重罪,主要是為了保護公共安全法益而非興奮劑管理秩序法益,該觀點不僅存在濫用口袋罪的傾向,而且違背了刑法“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的罪刑均衡原則。 綜上所述,可以且應當將投放興奮劑行為解釋為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欺騙行為。

3.2 提供型行為要件的展開

“明知運動員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而向其提供興奮劑”是妨害興奮劑管理罪規定的第2 種行為方式,對其可以概括為提供型行為。 提供型行為的本質是對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與重大體育競賽的幫助行為,此時行為人對于運動員的意志自由并未產生影響,因此相較于前述促使型行為其法益侵害性較小,因此司法中對于提供型行為是否滿足情節嚴重要件也應當相應地采取更為嚴格的標準。

首先,成立提供型行為的前提是行為人“明知”,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明知的內容是運動員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 實際上,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明知”也同樣是促使型行為與推使型行為成立的前提,如果僅憑行為人引誘、教唆、欺騙、組織、強迫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就認定為本罪則存在客觀歸罪的嫌疑。 明知是本罪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但只要行為人對運動員所參加體育競賽的重大性有大體的認識即可,并不要求行為人明確認識到運動員所參加比賽的具體名稱或具體級別。 其次,提供型行為的行為主體與行為對象均沒有限制,既包括興奮劑經營者直接向運動員本人提供興奮劑或者通過運動輔助人員(如教練、隊醫)以及與運動員關系密切的人(如親屬、好友)間接將興奮劑提供給運動員,也包括運動輔助人員或者與運動員關系密切的人直接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等一系列方式,只要運動員最終使用行為人所提供的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即可成立。 最后,提供興奮劑既可以是有償,也可以是無償。 妨害興奮劑管理罪并非經濟犯罪而是社會秩序犯罪,無論提供者是否收取對價,其將興奮劑提供給運動員這一行為本身對于國內、 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公平性與運動員身心健康的損害程度并無差距,即二者的違法性與刑事處罰必要性相同。 正如盜竊罪中的“盜竊”行為除了通常意義的秘密竊取之外還應當包括公開盜竊一樣[12],不能僅僅因為“提供”行為的通常語義為無償給予而不包括有償販賣就將有償提供興奮劑的行為排除在本罪的犯罪圈之外,而應當對“提供”一詞進行規范化闡釋,將有償提供涵攝在內。 只不過在行為人有償提供興奮劑的情況下,可能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 以“刑事制裁興奮劑第一案”為例,趙某夫婦明知自身既沒有藥品生產、銷售許可和銷售興奮劑許可,也沒有對應權利單位的書面授權,仍然生產假冒的生長激素產品并進行銷售,其行為已經構成非法經營罪。 如果其同時明知含興奮劑成分的產品最終提供給運動員用于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那么其同時構成妨害興奮劑管理罪,應當按照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

3.3 推使型行為要件的展開

“組織、強迫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是妨害興奮劑管理罪規定的第3 種行為方式,可以簡單概括為推使型行為。 相較于促使型行為的“促進”,推使型行為多了一層“推動”的含義,即增加了強制性。 推使型行為的違法性顯著升高,其手段的嚴重性與主觀的可譴責性在3 種行為方式中最高。

3.3.1 組織行為

刑法中以組織為行為要件的罪名有組織考試作弊罪、組織賣淫罪等等,結合學界對已有罪名的解釋以及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特殊性,可以將組織定義為“利用管理、指導、服務運動員的機會,策劃、指揮、協調多名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 組織行為不必形成犯罪集團與聚眾犯罪,單個人組織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的也能成立本罪。

成立本罪組織行為,被組織的運動員人數應當規定為3人以上。 首先,根據文義解釋,“組織”一詞意味著對分散的人進行安排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統性或整體,這就意味著被組織者不可能是單個人,否則無法成為一個整體。 其次,根據體系解釋,刑法中其他以組織為行為要件的罪名大多要求犯罪成立需要滿足被組織者人數為3 人以上的條件。 以同樣被規定在妨害社會秩序管理罪章節的組織賣淫罪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 條明文規定“賣淫人員在3 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58 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因此妨害興奮劑管理罪也應當參考前述司法解釋將被組織運動員的人數規定在3 人以上,以實現不同組織罪名之間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這一章節整體的協調性。 最后,組織行為作為本罪的加重處罰條款,其入罪標準更應當從嚴把握,只有具備嚴重違法性的組織行為才能入罪。 而衡量組織行為法益侵害性的一個重要標準就是被組織者的人數,將人數規定在3 人以上有助于實現罪刑均衡與刑法的謙抑性。

組織行為具有涉案運動員人數多、犯罪體系化程度高、犯罪全流程化等特點,其核心內涵與違法性來源在于有秩序、有計劃、全流程的犯罪,具體包括前期策劃、中期實施與后期收尾3 個階段。 前期策劃環節包括確定所組織運動員名單、規劃所使用興奮劑種類、劑量、使用時間等,中期實施環節包括獲取與分發興奮劑、幫助、促使或推使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等,后期收尾環節包括消除興奮劑使用證據、 設法躲避興奮劑檢查等工作。 不難看出,組織行為的實施過程中可能同時包含了引誘、教唆、欺騙、明知提供甚至強迫行為,因此組織行為并不要求影響或壓制運動員的意志,即無論運動員是否自愿使用興奮劑都可能成立本罪的組織行為。 司法機關在對涉及成立本罪促使型行為或提供型行為進行偵查的過程中應當仔細審查其是否屬于組織行為中的某一個環節,在滿足組織行為特征的情況下適用加重處罰條款,從而將組織使用興奮劑犯罪的群體連根拔起,避免抓小放大的情況出現。

3.3.2 強迫行為

刑法中以強迫為行為要件的罪名主要包括強迫勞動罪、強迫賣血罪、強迫他人吸毒罪、強迫賣淫罪等,而妨害興奮劑管理罪中的強迫行為是指使用暴力、威脅、虐待等方法對運動員產生心理強制,迫使其使用興奮劑參賽的行為。 如果說前述促使型行為是對運動員的意志產生一定影響力的話,那么強迫行為則是對其意志產生支配力,即完全壓制運動員的自由意志,使其淪為興奮劑犯罪的“工具”。 因此成立強迫行為不僅不需要滿足情節嚴重要件,還應當適用加重處罰條款。

強迫行為所使用的方法既包括生理強制方法,也包括心理強制方法,只要具有強迫性且達到足以壓制運動員反抗的程度即可。 具體包括以下情形:1)在運動員非自愿使用興奮劑的情況下,以強制方法迫使其使用;2)運動員雖然原來使用興奮劑,但不愿意繼續使用的情況下,行為人使用強制手段迫使其繼續使用興奮劑;3)運動員原本僅使用少量興奮劑,行為人使用強制手段迫使其使用大劑量興奮劑;4) 運動員原本僅使用危害性較小的興奮劑,行為人使用強制手段迫使其使用危害性極大的興奮劑。 強迫行為本身造成運動員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成立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與本罪的牽連犯;而強迫運動員使用的興奮劑造成其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成立故意傷害罪、 故意殺人罪與本罪的想象競合犯,2 者都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另外,目前我國運動員普遍存在低齡化現象,大量未成年運動員進入省隊或國家隊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 因此引誘、教唆、欺騙未成年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行為是應當歸入促使型行為的情節嚴重認定要素還是直接認定為強迫行為進行加重處罰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由于強迫行為與促使型行為的區分關鍵在于是否完全壓制運動員的意志,運動員的意志自由程度及其對于身心健康法益損害的有效承諾成為對于促使型行為處罰更加輕緩的原因,而不同年齡的未成年人的認知與承諾能力不同,因此對于前述問題應當區分未成年運動員的年齡階段進行處理。 對于不滿14 周歲的運動員來說,由于其所接受的教育程度不高、心智尚不健全、對于事物缺乏正確的認知,此時其在對于自身法益的處分上并無意志自由。 因此引誘、教唆、欺騙不滿14 周歲的運動員的行為應當直接推定為完全壓制其意志,其對于放棄自身健康法益的承諾無效而直接認定為強迫行為并適用加重處罰條款。 而已滿14 周歲的未成年運動員,其心智已經逐漸成熟、初步樹立了一定的價值觀、對于事物已經有了較為全面的認識,對于自身法益的放棄已經具備一定程度的承諾能力,因此引誘、教唆、欺騙已滿14 周歲的未成年運動員的行為并沒有完全壓制運動員的意志自由而只是產生了較大影響力,其對于放棄自身健康法益的承諾部分有效,此時應當作為促使型行為的情節嚴重要素予以考量。 另外,如果行為主體是對于運動員負有照護職責的人員 (如運動輔助人員或親屬等),其引誘、教唆、欺騙已滿14 周歲不滿16 周歲的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 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行為屬于濫用其照護人員的優勢地位,此時其對于運動員的意志已經產生完全壓制,應當參照《修十一》增設的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推定已滿14 周歲不滿16 周歲的運動員對于放棄自身健康法益的承諾無效,同樣直接認定為強迫行為。

4 結語

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增設是我國的興奮劑治理模式向“刑法模式”轉變的標志,體現了國家嚴厲打擊興奮劑犯罪、維護體育競賽公平性與純潔性的決心,實現了與 《反興奮劑條例》等前置法的有效銜接并為其處罰提供了刑事法保障。 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司法適用應當圍繞條文所列舉的各個行為要件進行分析,緊扣本罪的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對于行為要件進行具體認定。 既要確保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實際適用,避免其淪為僅具有宣示性的象征性立法,也要通過合理限定本罪的處罰范圍從而更好地保障公民自由和人權。 因此,需要對于本罪行為要件進行具體展開,對3 種類型的行為進行實質可罰性的分析,合理確定犯罪成立的標準,在罪刑法定原則與謙抑性原則的指導之下實現興奮劑問題的有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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