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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肇事案件的類型化及其司法認定

2010-10-25 05:54俞小海
中國檢察官 2010年10期
關鍵詞:肇事駕車公共安全

文◎俞小海

酒駕肇事案件的類型化及其司法認定

文◎俞小海*

近年來,以“孫偉銘案”、“張明寶案”、“黎景全案”和“王衛斌案”等為代表的一系列酒駕肇事引發惡性交通案件在我國頻繁發生,引起了社會的強烈關注。這些酒駕肇事案件的刑法定性問題也成為民眾和學界關注的焦點。以“孫偉銘案”為例,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孫偉銘提出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終字第6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1]

在對孫偉銘案件討論和處理過程中就出現了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是交通肇事罪,第二種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也引發了對酒駕肇事定性為交通肇事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爭議。如有人認為,“對這類案件的準確定性,應當著重考察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具有過于自信的過失,還是間接故意,從而公正地認定為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抑或是交通肇事罪。因此,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的實質區別就成為核心問題。要解決這一問題,就必須從認識和意志因素出發,對這兩種罪過進行考察?!盵2]按照這一思路,根據行為人主觀罪過的不同,對于酒駕肇事就有可能出現不同的定性。

一、酒駕肇事案件刑法定性的困境及反思

應當承認,目前學界有關酒駕肇事行為討論的觀點分歧均是在考慮了酒駕肇事人主觀罪過的基礎上產生的。學界幾乎沒有爭議地認為解決酒駕肇事行為的定罪問題的關鍵在于準確區分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這兩種主觀心態。而關于這一問題,有學者認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駕車者通常對于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后果持否定的態度,醉酒駕車者對于肇事發生的危害后果也往往是持過失的主觀罪過。如果在這種狀態下,由于行為人的駕車行為是在醉酒狀態下實施的,就認為這是故意犯罪,顯然缺乏依據?!盵3]還有學者指出,對于行為人在酒駕肇事后逃逸致人傷亡行為之定性需要具體分析,其中尤為關鍵的是行為人對逃逸行為及其后果在主觀心態上是出于過于自信的過失,還是間接故意?這涉及對酒駕肇事行為是定交通肇事罪,還是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

但實際情況是,酒駕肇事人的主觀罪過是一個事實問題,而且是極具時間性和現場性的事實問題,脫離了事故發生當時的時間點和地點,這一事實究竟怎么樣,教義分析和理論分析都無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結論。對行為人主觀罪過的判斷本質上是一個沒有標準且極富主觀性的過程,會隨著判斷者的不同而結論各異,因而本文認為,酒駕肇事人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是一個不可能證實和還原的問題,由此也使得建立在行為人主觀罪過基礎上的酒駕肇事案件的刑法定性的討論并無多大說服力。而且,立足于主觀心態的分析思路無益于實際問題的解決。換言之,這種以行為人的主觀罪過為出發點的分析路徑并不能為我們在處理酒駕肇事案件時提供一個較為清晰的標尺,有關酒駕肇事案件的刑法定性問題依然是眾說紛紜。這需要我們轉換視角,以一種更為務實的態度來分析酒駕肇事案件的刑法定性。而這種視角轉換的前提,就是要對酒駕肇事案件作類型化處理。

二、酒駕肇事案件的類型化處理

(一)相繼性的酒駕肇事與一次性酒駕肇事

對酒駕肇事案件的司法認定,首先需要將現實中出現的形態各異的酒駕肇事案件作類型化處理?,F實世界中的酒駕肇事案件盡管形態各異,但是基本上不會超出相繼性的酒駕肇事和一次性的酒駕肇事這兩種類型。相繼性的酒駕肇事指的是,肇事人在第一次肇事之后并沒有因為各種原因停止下來,而是繼續開車并再次造成嚴重后果。這種類型的酒駕肇事不是一個單獨的行為,而是由兩個相繼的肇事行為構成?!袄杈叭浮?、“孫偉銘案”和“張明寶案”均屬這種情形。在上文“孫偉銘案”中,被告人孫偉銘酒后駕車從后面撞向與其同向行駛的比亞迪轎車尾部。肇事后,孫偉銘繼續駕車超限速行駛,先后與對面車道正常行駛的4輛轎車相撞,致使張景全等4人死亡,代玉秀重傷。在“黎景全案”中,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飲酒駕車撞倒李潔霞及其搭乘的兒子陳柏宇后,繼續開車前行,梁錫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傷者并勸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門駕車沖撞,碾過李潔霞后撞倒梁錫全,致李潔霞、梁錫全死亡。[5]而在“張明寶案”中,張明寶酒后駕車在南京市江寧東山街道岔路口金盛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第26號路燈桿時失控,狂飚1400多米,沿途撞倒9名路人,撞壞路邊停放的6輛轎車,致5人死亡4人受傷。[6]從這三個案件我們看到,這是一種典型的相繼性的酒駕肇事行為,危害后果的最終出現經歷了一個較長的和延續性的過程。簡而言之,行為人酒駕發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繼續駕車沖撞行駛,以致造成多人傷亡的嚴重后果。這個時候,法律評價的對象實際上是第一次肇事后的這種繼續肇事行為。

與相繼性的酒駕肇事相對應的是一次性的酒駕肇事。一次性的酒駕肇事是指酒駕肇事人在第一次肇事后由于各種原因停止了繼續駕駛,因而沒有造成更大的傷亡和財產損失后果。這也是酒駕肇事案件中一種比較有代表性的類型?!巴跣l斌案”就屬于這種情況。在“王衛斌案”中,王衛斌醉酒后駕車與停在超車道上的王豐勤的轎車及現場正在協商處理輕微事故的人員相撞,致6人當場死亡,王衛斌等7人受傷。[7]從“王衛斌案”我們可以看出,被告人王衛斌酒駕肇事整個過程持續時間很短,沒有連續性,在第一次造成交通事故后肇事人停止了繼續駕駛,沒有造成第二次肇事。

當然,相繼性的酒駕肇事與一次性的酒駕肇事的區分具有相對性,它們之間并沒有一個嚴格的一勞永逸的標準,但是兩者的區分是可能的,且這種區分一方面可以將現實生活中形形色色的酒駕肇事案件去復雜化,為我們提供一個關于酒駕肇事案件的類型化模型;另一方面這種區分極有可能影響到各自的法律評價,因而這種區分又顯得很有必要。相繼性的酒駕肇事與一次性的酒駕肇事的區分可以沿著以下思路進行:從時間上來說,前者事故發生持續較長,而后者則持續較短,往往在瞬間發生和完成;從空間上來說,前者會發生一定的位移,在距離上表現為從一個地點持續到另一個地點,從某一條路到另一條路,或者從同一條路的這一點到另一點,比如“張明寶案”中的“1400米”,而后者事故發生的場所往往固定為一個點,沒有距離上的延續。

(二)兩種類型的酒駕肇事應區別對待

教育是什么?如果不問這個問題,我們似乎憑借已有的經驗能回答出來;但是如果追根溯源,非要弄清這個問題,似乎我們又回答不上來。雅斯貝爾斯說過:“教育不過是人對人的主體間靈肉交流活動(尤其是老一代對年輕一代),包括只是內容的傳授、生命內涵的領悟、意志行為的規范,并通過文化傳遞的功能,將文化遺產教給年輕的一代,使他們自由地生成,并啟迪其自由天性?!?/p>

對于醉酒駕車案件的刑法學分析應當在承認上述兩種類型劃分的基礎上分別進行,只有這樣才會讓分析的結論顯得有說服力。這兩種類型的酒駕肇事行為樣態的不同,直接決定了它們各自法律評價的不同。但是我們看到,目前很多人對酒駕肇事問題的探討并非在區分不同類型的前提下展開,而是將酒駕肇事這一社會熱點抽象化、平面化和符號化,將“王衛斌案”和“孫偉銘案”等原本不同的酒駕肇事行為看成是相似的行為,繼而將這些不同行為所導致的本屬正常的定性量刑懸殊現象作為批判的對象。[8]這種將現實中形態各異的酒駕肇事案件抽象化處理的做法不符合實際,無助于準確分析酒駕肇事的刑法定性問題,對司法實踐的指導意義也極為有限。實際上,現實中發生的每一起酒駕肇事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因而欲為酒駕肇事問題尋找一個準確的刑法坐標,需要對不同的酒駕肇事案件區別對待。關于一次性的酒駕肇事,實踐中一般定為交通肇事罪,應該說這是符合我國刑法理論的。而關于相繼性的酒駕肇事,實踐中則一般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也是很合理的。我國刑法中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按照刑法通說,“其他危險方法”僅限于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方法。[9]第一次肇事后,行為人繼續駕車沖撞不計危害后果的發生,這種行為應當說已經達到了與放火、決水等方法相當的程度,因而對于這種肇事后行為人繼續駕車沖撞,不計后果并造成重大傷亡的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存在解釋學上的障礙。

鑒于此,本文提倡在酒駕肇事案件的刑法定性上堅持一種行為主義的進路。行為主義更主要考慮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而不是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同樣,法律所關注和感興趣的是看得見的行為,而不是摸不著的精神狀態。將酒駕肇事的刑法定性置于該進路之框架下便是:在對酒駕肇事案件進行類型化處理的基礎上,對酒駕肇事的刑法定性堅持客觀標準優于主觀標準,在出現一定的客觀行為表現之后,就可以考慮行為人的定罪量刑問題,不另外單獨考慮醉酒駕車人的主觀心態。我國臺灣學者林東茂認為,酗酒駕車的規定不是具體危險犯,而是抽象危險犯。一有特定的行為方式出現,構成要件就該當,無須再就個案判斷。血液中或呼氣中的酒精含量達到一定的程度而開車上路,構成要件就該當,無須考慮駕駛人是否千杯不醉,是否尚能倒車入庫,是否仍能金雞獨立。[10]盡管林東茂先生針對的是我國臺灣地區 “刑法”1999年新增的酗酒駕車罪而言,而該罪與我國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有較大區別,但這一觀點中所蘊涵的思路卻是值得肯定和借鑒的。

三、酒駕肇事定性堅持行為主義進路的理由

(一)實用主義的考慮

在酒駕肇事行為的定性問題上堅持行為主義進路首先是基于實用主義的考慮?!皩嵱弥髁x分析的目的就是要引導人們離開語義學和形而上學問題的討論,要面向事實和經驗問題?!盵11]簡單說來,實用主義就是以解決實際問題為出發點和歸宿。正如波斯納所言,“法律的一切最終都是一個‘如何解決問題’的問題”。[12]在實用主義理念下,能夠妥當解決實際問題的理論或者觀點就是好的理論和觀點,不能有效和妥當解決實際問題的理論和觀點就是不好的理論和觀點。因此,對某一個法律問題的討論應當以能否解決該實際問題為標準。如上所述,在對酒駕肇事案件進行類型化處理的基礎上,對酒駕肇事問題的定性堅持客觀標準優于主觀標準,在出現一定的客觀行為表現之后,就可以考慮行為人的定罪量刑問題,不另外單獨考慮酒駕肇事人的主觀心態。依據這種進路,如果酒駕肇事人的肇事行為以及相關的客觀因素符合一次性的酒駕肇事案件特征,則考慮對這種酒駕肇事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如果酒駕肇事人的肇事行為以及相關的客觀因素符合相繼性的酒駕肇事案件類型,即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黃爾梅指出的 “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放任危害后果的發生,造成重大傷亡”,則考慮依照《刑法》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兩起典型酒駕肇事案件從而試圖統一審判標準的做法本身就是實用主義的。

(二)酒駕肇事人主觀心態的不可確定性

對酒駕肇事的定性問題堅持行為主義進路的另一個主要理由是酒駕肇事人主觀心態的不可確定性,以及由于考慮酒駕肇事行為人的主觀心態而引起的理論上的諸多爭議甚至混亂,而這無益于實際問題的解決。首先,圍繞酒駕肇事人的主觀心態探討酒駕肇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成為目前學界的一種通行方式。但是如上文所述,醉酒駕車人的主觀罪過是一個事實問題,而且是極具時間性和現場性的事實問題,脫離了事故發生當時的時間點和地點,這一事實究竟怎么樣,教義分析和理論分析都無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結論。因而酒駕肇事人肇事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是一個不可能證實和還原的問題,也是一個不必要加以過多討論的問題。有一定的客觀行為的存在就已經足夠。

四、小結

酒駕肇事是我國近期社會熱點問題,其法律定性也成為輿論和學界關注的焦點。通過上文分析可知,在主觀罪過的參與下,無論是一次性的酒駕肇事,還是相繼性的酒駕肇事,由于解釋者的不同,其定性會出現兩個不同的解釋結論,而這兩個不同的解釋結論從理論上來說都沒有問題,每一個解釋結論的支持者都遵循著各自的解釋邏輯,但是這種邏輯自身又都無法證明沿著這種邏輯得出的各自解釋結論的正確性。與學界對酒駕肇事行為人主觀罪過的判斷表現出來的猶疑不決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司法實踐中對相繼性的酒駕肇事行為人主觀心態的判斷上則表現得較為一致。在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駕車犯罪的有關問題召開新聞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黃爾梅也指出,行為人明知飲酒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13]由此看來,司法實踐部門對于這種相繼性的酒駕肇事特別是對于第一次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的行為,實際上避開了對行為人主觀罪過的討論,而采取了較為直觀的定性標準。盡管對行為人的主觀罪過都有所提及,但是這個時候的主觀罪過其實已經不具有決定意義,而是成為附在客觀行為之上的一種必然體現。也就是說,因為有“在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繼續駕車沖撞行駛”和“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等客觀行為,才會有附隨其上的主觀罪過??陀^行為具有決定性的意義,而主觀罪過不過是客觀行為的一種“點綴”。在這里,我們似乎看到了酒駕肇事案件定性上的行為主義進路,即出現一定的客觀行為表現之后,構成要件就該當,就可以考慮行為人的定罪量刑問題,不另外單獨考慮醉酒駕車人的主觀心態問題。

注釋:

[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兩起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載《人民法院報》2009年9月9日。

[2]史丹如:《從過于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區別看交通肇事案定性》,載《檢察日報》2009年8月24日。

[3]劉憲權:《處理高危駕車肇事案件的應然標準》,載《法學》2009年第9期。

[4]參見趙秉志:《“酒駕”肇事案件的刑法對策》,載《人民法院報》2009年10月14日。

[5]同前注[1]。

[6]參見范曉林、裴睿:《他瘋了!酒后駕車1400米連撞9人》,載《揚子晚報》2009年7月1日。

[7]參見李麗靜:《“1·21”交通肇事案司機獲刑6年半》,載《淇河晨報》2009年7月8日。

[8]同前注[3]。

[9]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頁。

[10]參見林東茂:《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增訂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頁。

[11][美]理查德·A·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83-484頁。

[12]同前注[11],第198頁。

[13]參見陳永輝:《最高法院就醉酒駕車犯罪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召開新聞發布會》,載《人民法院報》2009年9月9日。

*華東政法大學[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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