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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他人照相時“拿跑”相機的行為如何定性

2010-10-25 05:54張建軍
中國檢察官 2010年10期
關鍵詞:侵占罪人財物趙某

文◎張建軍

為他人照相時“拿跑”相機的行為如何定性

文◎張建軍*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趙某,男,22歲,無業青年,甘肅蘭州人。

20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蘭州某高校四名女學生王某、張某、宋某、唐某身穿學位服在校門口拍照。由于當時正值上課、上班時間,進出、過往校門口的人員極少,一時找不到可為她們拍合照的人。恰逢趙某路過,王某于是上前“請”趙某為她們拍張合影,趙某欣然應允。當他接過相機,看到是一部尼康D70數碼相機時,便愛不釋手,頓生據為己有的念頭。遂一邊示意四名學生擺好照相姿勢,一邊乘對方不注意,持相機迅速逃離現場,四名女學生未能追上。犯罪嫌疑人于6月2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二、分歧意見

對趙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趙某的行為構成搶奪罪。理由是:(1)客觀上,趙某利用為王某等人照相之機,在對方無任何思想準備的情況下,突然拿跑相機,逃離現場,而且他拿跑相機的行為是當著被害人的面,采用可以使四被害人立即發覺的方式進行的,是一種公然奪取他人財物的行為,趙某的行為已侵犯了王某等人對相機的所有權。且該相機比較貴重,價值5千余元,已達到并超過搶奪罪中“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元至2000元即為數額較大”的立案標準。(2)主觀上,趙某以將他人的相機轉為自己占有為目的,明知自己拿跑王某等人相機的行為會使她們失去對相機的控制,并積極追求這種結果,是一種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因此,趙某的行為符合我國《刑法》第267條關于搶奪罪的犯罪構成,應當定搶奪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趙某應當定侵占罪。原因是根據我國《刑法》第270條的規定,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據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行為。本案中,趙某受王某等人的委托,為王某等人照相。照相期間,相機暫時處于趙某的實際控制之下,屬于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一旦照相結束,便負有將相機交還給王某等人的義務,而趙某則乘王某等人不備,持相機逃離校門,其行為足以表明他不愿意退還,已侵犯了王某等人對相機的所有權,且相機價值貴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次,趙某利用為王某等人照相之機,“拿跑”相機的行為反映了他主觀上具有明顯的非法占有委托人財物的目的,他也明知拿跑委托人相機的行為會侵犯其財產所有權,卻希望這一結果的發生,所持的是直接故意的心理。所以,綜合主、客觀兩方面的因素,應將其行為定性為侵占罪。

三、評析意見

本案中趙某非法占有相機的目的特別明顯,不存在任何爭議,案件的焦點問題在于對趙某客觀行為的性質如何認定,要做到定性準確,關鍵是要對本案進行綜合分析。

侵占罪的突出特點是“變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1]即行為人首先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的財物,然后將該財物轉歸己有,拒不交出、拒不退還。因此,從行為的發展過程來看,侵占行為是建立在合法持有他人財物基礎之上的。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是基于一種民事法律關系,行為人負有歸還或交出的義務,但其卻拒絕履行該義務,不歸還其合法持有的財物,把他人財物非法據為己有,這樣原有的民事法律關系就變成了一種新的刑事法律關系。

實踐當中,合法持有他人財物的根據,既有法律上的又有事實上的原因,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2](1)委托關系。通常是財物所有人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為了某種目的而將財物交給受托人,同時受托人負有交還財物的義務,如果其拒不履行該義務,可構成侵占;(2)租賃關系。出租人將財物交給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負有交付租金以及在合同期滿時返還承租財產的義務,如果承租人違反上述義務,非法將承租財產轉歸己有,即為侵占;(3)無因管理。無因管理發生后,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間便發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其中包括管理人返還原物及孳息的義務,倘若其拒不履行該義務,則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有可能構成侵占罪;(4)借用關系。借他人財物無償使用,日后非法據為己有,經出借人要求返還而拒絕返還,即由民事法律關系轉變為刑事犯律關系,此時,行為的性質應定性為構成侵占;(5)擔保關系。主要存在于轉移擔保物占有的質押和留置權法律關系當中,無論質權人還是留置權人,在債務人已經履行了債務的情況下,都應當將質物或留置物予以返還,如果債權人拒不返還,將該擔保物據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以侵占罪論處。

侵占行為的前提在于行為人已經持有他人的財物。這是侵占罪區別于盜竊、搶劫、搶奪、詐騙罪的特征。[3]本案中,王某等人出于對趙某的信任,將照相機交給趙某,請求其為她們照合影,雙方是一種委托合同關系。趙某作為受托人,在為委托人照相期間暫時可對相機占有(實際控制和支配)并按照王某等人的要求為她們攝影,受托行為完成后,雙方的委托關系即告解除,此時,趙某便負有將相機交還給王某等人的義務。趙某在為王某等人攝影時,乘對方毫無思想防備,突然“拿跑”相機,逃離校門,將相機據為己有,是一種拒不交還受委托財物的行為??梢?,雖然趙某對相機的“持有”經由王某等人的委托,具有合法性,是“合法持有”;而其持相機逃離現場,將相機據為己有的行為則沒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據,是一種“非法所有”,總體來看,趙某的行為完全符合侵占罪在客觀方面 “變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的特征。

搶奪罪和侵占罪都是侵犯財產罪中較為典型的犯罪,在構成要件上,兩者的主體都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都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體都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區別在于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之所以不將趙某的行為定性為搶奪罪,原因在于:搶奪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所謂 “公然”,意指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發覺的方式?!皧Z取”反映的是搶奪行為的方式,說明行為人取得財物時,該財物仍然處于被害人的實際占有之下,如果該財物已經被行為人所實際控制,則不存在“奪取”的問題,因為行為人無需“奪取”。本案中,趙某的行為雖然是當著四名被害人的面,采用可以使四被害人立即發覺的方式進行的,具有“公然性”,但是,相機并非他以“奪取”方式取得的,趙某拿跑相機逃離現場時,相機已處于他的實際控制和支配之下。所以,其行為并不符合搶奪罪的客觀表現形式,不宜定搶奪罪。

綜上所述,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即趙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

注釋:

[1]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78頁。

[2]陳興良主編:《刑法案例教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360頁。

[3]馬克昌主編:《刑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40頁。

*南京師范大學[21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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