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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殺人案是否構成自首

2010-10-25 05:54趙智慧
中國檢察官 2010年10期
關鍵詞:投案服刑罪行

文◎趙智慧

徐某某故意殺人案是否構成自首

文◎趙智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某,1999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2002年被減刑為無期徒刑;2005年被減刑為有期徒刑19年。在服刑期間,2007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河北省承德監獄獄偵科關押禁閉。

2007年12月24日13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在河北省承德監獄二監區生產車間合布房勞動中,發現兩個合的15KV布未粘牢,遂向服刑犯張某某說明情況后重新合布。后徐某某又發現一個布未粘牢,便決定又撕開了。張某某看見后,非常生氣,罵徐某某,二人發生爭執。后張某某讓徐某某找罪犯小組長李某說明情況,因李某正在車間干警辦公室向副監區長王某某匯報生產情況,徐某某即在外面等候。這時,張某某又去將徐某某找回繼續干活。14時30分許,二人回到合布房,張某某仍罵徐某某,徐某某乘張某某不備,用合布機下布擋管猛擊張某某頭部三下,致張某某倒地。隨后徐某某即向副監區長王某某報告將張某某打死了。經鑒定,張某某因外力作用導致嚴重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于2007年2月27日16時30分死亡。

二、分歧意見

本案徐某某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對于徐某某主動到副監區長王某某辦公室報告,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被告人徐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被告人徐某某是在監區內服刑,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其作案后向干警報告的行為不構成自首。我國《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的是犯罪人具有人身自由情況下的投案,而第2款“其他罪行”,應該指犯罪人過去實施的犯罪。因此,被告人徐某某在監獄內新犯罪后報告監管人員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67條規定的兩種情形,不構成自首。雖然上訴人徐某某的行為也是某種程度上的“自動投案”但其犯罪地點特殊,其本身已經沒有人身自由,不存在逃脫的可能性。這種情況下的“自動投案”,有相當程度的被迫性,其反應犯罪人的悔罪程度要比在具有人身自由的情況下要低。此外,當時有三名證人也證實看到徐某某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后徐某某與被害人一前一后走進合布房,因此,案件很容易偵破。這樣,徐某某的“自動投案”對偵破案件節約司法資源的幫助也不大。從體現懲罰與寬大的刑事政策以及自首制度功利性的初衷看,徐某某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自首。

第二種意見,徐某某的行為構成自首。這里包括兩種不同的觀點:(1)被告人徐某某將張某某殺害后,便持布擋管到二監區副監區長王某某辦公室報告,稱把張某某打死了。后王副監區長讓人把鐵管收存,安排干警把徐某某控制起來,并將受害人送醫院搶救。被告人徐某某在被訊問時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這一行為符合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的條款,雖然上述規定通常理解為犯罪人是在人身自由的情形下自動投案,而徐某某在監獄里犯罪,本身是沒有更多的人身自由,但其犯罪后,也有選擇主動投案與不投案的自由。其選擇自動投案,一定程度上可以顯示其有悔罪表現,符合自首制度設置的初衷。上訴人徐某某的行為完全符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的要求,應認定為自首。(2)我國《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捌渌镄小?,應該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罪犯過去實施的罪行,也包括服刑罪犯新犯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的行為屬于特殊自首。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的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基于對其所犯罪行的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的認識,主動接受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法律行為,體現了犯罪人一定的悔罪態度,同時也有利于司法機關及時破案,節省司法資源。自首依不同的方式和情形,可分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種自首是典型意義上的自首,“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兩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為。這種自首是特殊主體的自首,即在人失去自由或相對失去自由的情況下的自首,通常稱為特殊自首或準自首或余罪自首。

特殊自首的主體只能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客觀方面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捌渌镄小蓖ǔJ侵敢淹鶎嵤┑牡形幢凰痉C關掌握的其他犯罪,故也叫“余罪”;因被采取強制措施或服刑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再犯新罪“實屬罕見”,“其他罪行”是否包括被采取強制措施或服刑后又犯“新罪”,目前理論和司法實務界尚無先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其他罪行”的解釋只是在“罪行”上提出了“同種罪行”和“不同種罪行”的區分。

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行為在表象上看,屬于殺人后主動報告,自動投案,并如實交代了其殺人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且屬于一般自首。但是本案發生在特殊的場景——某監獄,被告人徐某某是正在監獄服刑的罪犯,雖說其殺人后,也存在主動報案和不去報案的選擇,但因其所處場所的特殊局限性,且當時還有三證人在場,所以他實施犯罪后隨即到管理部門報案的行為已失去了“自動投案”的應有之意,不屬于一般自首。

那么,對于徐某某服刑期間又犯故意殺人“新罪”,且在監獄管理部門尚未發覺前,隨即主動報案,交代其犯罪事實的行為,是否屬于“特殊自首”呢。本人認為:雖然徐某某行為發生在監獄這一特殊犯罪現場,預示著犯罪后易于偵破,犯罪人最終也無法逃避法律追究,但從自首立法本意上分析,徐某某的行為應當視為特殊自首。首先,自首制度是國家刑罰權折中性的體現。我國自首制度的設置,反映了我國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通過自首的激勵作用,鼓勵犯罪人主動交代所犯罪行,自動投案,以達到最大限度的懲治犯罪,同時也彌補偵查手段和其他條件的不足。第二,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出于本人的意志將自己交付給國家追訴所持的一種配合態度,其主動坦白表明其自愿承擔治罪的風險,對自己犯罪行為有所認識,是其一定的悔罪表現。本案徐某某殺人后主動報案行為,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對自己犯罪行為的認識和悔罪,至少反映出犯罪人停止了繼續犯罪的打算,對自首者的這種行為應予以積極的評判,符合自首制度設立初衷。第三,特殊自首的規定,其精神實質就是失去人身自由或者說不具備“自動投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主動交代了尚不被司法機關掌握的所有其他罪行,即包括“余罪”也應包括“新罪”,就應當視為自首。本案徐某某的行為符合這一精神,應認定為自首。

*河北省人民檢察院[05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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