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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表決權糾紛法律適用問題研究

2010-12-27 09:33劉雁冰賈治國
理論導刊 2010年10期
關鍵詞:股東會瑕疵行使

劉雁冰,賈治國

(1.西北大學法學院,西安710069;2.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西安710061)

股東表決權糾紛法律適用問題研究

劉雁冰1,賈治國2

(1.西北大學法學院,西安710069;2.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西安710061)

股東表決權糾紛是因剝奪或限制股東表決權,或對其它股東表決權行使效力發生爭議而產生的糾紛,具體分為侵害股東表決權引起的糾紛和因表決權效力發生爭議引起的糾紛兩種類型。不同類型糾紛的當事人有所不同,但股東始終是股東表決權糾紛訴訟最重要的原告當事人,被告則均為公司本身。在救濟途徑上,股東可根據具體情形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公司法;股東表決權;表決權糾紛

表決權作為股東最為重要的權利之一,是股東干預公司經營決策最為積極有效的手段。股東表決權爭奪與行使的結果,直接關系到公司內部各方利益的分配,從而成為平衡公司利益、促進公司治理的有力工具。2006年1月1日實施的新《公司法》以加強股東表決權司法保護為目的,在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機制及救濟途徑等方面均有較大突破。但從訴訟的角度來看,這些規定仍略顯粗疏,在具體案件處理中可操作性不強。本文在理論背景分析的基礎上,就實踐中亟待解決的當事人確定及救濟途徑等有關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分析,以期對立法和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背景分析

1.股東表決權的內涵。股東表決權又稱股東決議權、投票權,是股東基于其股東地位所享有的,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事項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權利。就其內涵而言:首先,在性質上,股東表決權屬股東共益權。股東權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自益權是股東以自己從公司獲得經濟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包括營利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優先權和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共益權則是股東為公司的利益也為自己的利益參與公司經營監督的權利,包括會議召集權、表決權、知情權、查閱權等。股東表決權作為共益權,其行使固然要體現各股東自己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各股東表決權的行使匯集而成,其行使也必然地介入和體現了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其次,在行使方式上,股東表決權實行會議表決和集體表決的原則。即股東表決權的行使一般應在公司所召開的股東會上進行,而且根據表決權集體行使的結果確定決議的內容;在股東會之外不得行使表決權,也不能決定公司的日常經營。再次,從股東表決權的適用范圍上,凡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均屬于股東表決權的適用范圍。主要體現在我國新《公司法》第38條和第100條。但這些事項中,最為各股東關注的事項即選任和解任董事。因為在選任或解任董事事項上,表決權的行使直接體現了股東對公司管理人員的控制,是股東干預公司事務最為積極有效的手段,同時也反映了股東在公司的地位及對公司的控制能力。最后,股東表決權實行一股一表決權原則。即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該原則是股東平等原則,特別是股份平等原則在表決權領域的必然體現。根據一股一表決權原則,股東具有的表決權力大小與其持有的股份成正比,股東持股越多,表決權力就越大,其意思在法律上擬制為公司意思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一股一表決權原則與資本多數決原則在實質上是一致的。

2.表決權糾紛的產生。實踐中,雖然股東大會趨于形骸化,監事的監督功能低下,董事及董事會的經營專斷現象日趨嚴重,[1]435但是,在立法上,股東大會依然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對于公司董事、監事的選舉和更換、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等重大事項仍具有決定權。盡管這一決定權經常處于一種“休眠”狀態,但在董事與董事會控制公司的背后,仍然隱藏著股東的決定權,股東對管理層以及管理層的行為仍然存在著有效的控制。管理層則時時處于股東的監督之下,按照股東的利益行使權力,以便他們的職位獲得晉升和避免被公司驅逐。[2]所以,在股東與管理者的關系上,仍存在著股東對管理者的控制關系,而這種控制關系,恰恰要通過表決權來表現出來。同時,由于是否掌握公司控制權與股東利益直接相關,股東之間對控制權的爭奪始終存在。股東間對控制權的爭奪也是通過對表決權的行使來實現的。當股東已獲得公司控制權時,股東表決權是當權派維護其對公司控制權的手段;當股東還未獲得對公司的控制權時,股東表決權則成為其爭奪公司控制權的工具。實踐中,這種對公司控制權的爭奪,相應較多地體現為表決權糾紛。它一般是指因公司剝奪或限制某一股東或某一類股東表決權,或對其它股東(包括代理人、受托人等)表決權行使的效力存在爭議而引起的糾紛。

3.表決權糾紛的立法現狀。修改前的公司法對股東表決權并無相應的可訴性規定,股東雖然享有實體上的權利,但缺乏權利的司法救濟,表決權缺乏有效的保護。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訴訟案由中,雖規定了股東表決權糾紛的案由,以試圖對股東表決權無法訴諸司法救濟的狀況有所改變,但因缺乏有效的救濟方法,股東表決權訴訟案件仍較為少見。新《公司法》第22條的規定使局面有所改觀。據此,當股東的表決權受到侵害或其它股東的表決權行使存在爭議而導致決議瑕疵時,股東可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或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對大多數股東來說,這一立法變革使股東表決權從形式上的權利真正成為實實在在的權力,成為對公司經營決策產生一定影響力的權力,使股東得以回歸其公司所有人的角色。但上述立法規定仍較為原則,可操作性不強,尤其是在表決權糾紛當事人的確定及救濟途徑等問題上,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較大分歧。

二、股東表決權糾紛當事人的確定

根據當事人起訴理由的不同,股東表決權糾紛一般可以分為股東會議侵害股東表決權引起的糾紛和因表決權效力發生爭議引起的糾紛兩類。前者是由于股東會議的召集、決議方式或決議內容直接侵害了股東表決權的合法行使,當事人為維護其股東權所提起的訴訟;后者則并未直接侵害股東表決權的合法行使,而是基于對他人特定表決權行使的效力存在異議而提起的訴訟,此類糾紛雖未直接侵害股東表決權的合法行使,但特定表決權行使的效力影響到股東表決權能否在公正環境下得以行使,并關系到股東權益的實現。兩種類型下,適格的原、被告的主體范圍有所不同。

1.原告的確定。關于股東表決權訴訟的原告,不同類型糾紛的適格原告雖然會有所不同,但股東始終是股東表決權糾紛訴訟的最重要的原告當事人。關于可以提起表決權糾紛訴訟的股東身份,各國立法對原告股東持股的數額、持股時間、是否參加決議等因素并無限制性的要求。[3]對于股東會議侵害股東表決權引起糾紛的,原告應限于認為自己表決權受到侵害的股東,同時,該股東也僅能在股東會作出積極決議(即通過決議的議案)的情況下起訴,而對于股東會作出消極決議(即否決決議的議案)的情況,即使存在侵害股東表決權的情形,股東也不能對此提起訴訟。[1]412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優先股的股東,由于此類股票的性質決定,亦不具有表決權,不能提起表決權糾紛訴訟。對于社會公眾股東,根據《關于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利益保護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只能在涉及上市公司增發、配股、可轉債以及重大資產重組、股抵債、子公司分拆上市等重大影響社會公眾股東利益的事項中表決權受到侵犯時,方可作為原告提起集團訴訟。至于股權轉讓后尚未登記于股東名冊或工商檔案的股東、出資不實的股東、掛名股東、隱名股東等特殊股東能否以表決權被侵害為由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問題,實際上涉及的是股東資格確定問題。享有股東資格的,因表決權為股東權的內容之一,股東當然可以以表決權被侵害為由提起訴訟;否則,當事人則不具有適格的原告資格。關于因表決權效力發生爭議引起糾紛的,利害關系人則均可對此提起訴訟,這些利害關系人包括股東、董事、監事和公司的債權人,這里的股東并不限于有表決權的股東。

2.被告的確定。股東表決權糾紛訴訟的被告,無論原告是以表決權被侵害還是確認表決權效力為由起訴,均為公司本身。因為股東表決權糾紛中,原告的訴訟請求并不在于表決權本身,而在于通過訴訟要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而股東會的決議,在未被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已不再是某個行使表決權的股東的意思表示,應是通過股東會所形成的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要撤銷公司的意思表示或確認其無效,自然應以公司作為被告。在因表決權效力發生爭議的情況下,一般應追加被確認表決權效力的股東為第三人,因為此時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三、股東表決權糾紛的救濟途徑

股東表決權受損時,如何救濟?這表現為兩個趨勢:一方面,類型化趨勢,即不同的場合,采取不同的救濟方式;另一方面,從損害賠償走向撤銷公司決議為主的救濟方式。[2]根據救濟方式的不同,股東表決權訴訟可以分為損害賠償之訴和否定決議效力之訴。損害賠償作為當事人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可以單獨主張,也可以與其它民事責任方式一并主張,否定決議效力即使股東會通過的決議歸于無效,包括撤銷決議與確認決議無效,是我國《公司法》新增加的一種公司案件責任方式,主要適用于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程序或內容瑕疵等情形。損害賠償作為主要的民事救濟方式,是各國早期對表決權救濟的主要方式,但該民事責任方式在對股東表決權提供救濟時,有其固有缺陷。一是股東表決權作為股東參與公司事務的主要方式,股東對通過行使表決權參與、影響公司的決策有著的合理的期待,如果采取賠償損失的方式,雖然股東經濟上得到了必要的補償,但這與當事人企圖參與和影響公司事務決策的初衷相去甚遠,并不能使股東表決權得到充分的救濟;二是此種救濟方式對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也不能提供必要的救濟。股東會決議是將多數股份投資者的意思吸收為公司意思的過程,股東會決議的程序和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規定,如果程序或內容存在瑕疵,則該決議不是正當的公司意思。對該決議如不提供司法上的必要救濟,則不能確保公司目的的實現與公司的健康穩定發展。三是損失數額較難確定。認定股東表決權受到侵害或特定表決權不當行使后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時,損失的數額及損失與行為的關聯關系均難以認定。為此,各國法律一般都設立了股東會決議訴訟和股東會議決議撤銷訴訟,允許股東訴請否定股東會決議。我國《公司法》第22條也作了類似規定,目前,股東會決議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也已成為股東表決權訴訟的主要救濟方式。但需要說明的是,盡管股東表決權的救濟方式已經從損害賠償為主走向了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為主的救濟方式,但仍不能排除損害賠償救濟方式的適用,以及當事人在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同時要求損害賠償。

1.撤銷股東會決議。股東表決權糾紛中,當事人可以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情形主要有股東會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股東會決議方法存在瑕疵二種情形。召集程序是股東會召開的準備階段,其所要解決的是股東會由誰召集和如何召集的問題。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召集股東會的過程中未能通知某一有表決權的股東;二是未按規定方式通知某一有表決權的股東,如非召集人召集或通知方式、通知期限、通知內容存在瑕疵等。股東會決議方法瑕疵的情況則較為多樣,主要有股東會決議的表決方法和表決權的計算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規定和決議過程不公正等。對于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存在瑕疵的,新《公司法》第22條第2款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但如果股東在該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應如何判處?是否只要存在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一律予以撤銷?從各國立法及實踐看,傾向于認為:即使股東會的召集或決議方式不當,法院也不一定要作出撤銷股東會決議的判決,法院如果認為公司股東會的違法情節并不嚴重,而且對所做出的決議無影響時,可以駁回當事人的要求,維持股東會的決議。[4]可見,如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存在瑕疵時,當事人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的主張并不必然得到支持,法院對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法院在自由裁量時應考慮的因素一般有:股東會違法情節的嚴重程度,股東會違法情節對股東表決權行使的影響,受影響的股東表決權或效力存在爭議的表決權對通過股東會決議的影響等。如果股東的召集、決議過程中只是存在輕微違法情節,且該違法情節并不影響股東表決權的正當行使,或者受影響的股東表決權所占比例較小,對股東會決議的通過影響不大的,則應維持股東會決議的有效性,駁回原告的起訴。對于在累積表決、表決權代理、表決權征集、表決權信托、表決權拘束協議、表決權排除等情形下特定表決權的行使存在瑕疵的情形,則應首先依法對該特定表決權的效力予以認定。如依據法律規定其效力應予否定,則對這些表決權不予計算,而根據有效的表決權重新統計表決權,依通過決議所需的表決權比例從而決定是否撤銷該決議。如果除去被認定無效的表決權,其余表決權仍足以確保決議通過的,則應駁回原告起訴。為了維護公司決議的穩定及公司正常經營秩序,在判決確定之前,即使存在瑕疵,也應推定其為有效的決議。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期間在性質上屬于除斥期間,自決議作出之日起算,而不是從股東知道之日起算;逾期不提起,則該存在瑕疵的決議即轉變為有效的決議。[5]

2.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當事人可以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主要涉及股東會決議違法剝奪股東表決權,或者違法限制股東表決權行使的情形。股東表決權是股東的固有權,未經股東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東大會多數決予以剝奪或限制。新《公司法》第22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未經股東同意,股東會決議剝奪或限制股東表決權,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如果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只是違反了公司章程關于表決權行使的規定的,則不屬于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情形,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這是因為公司章程為自治規則,股東有權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如果股東未對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則應視為股東接受了該決議,同時也意味著股東對公司章程的非正式修改。[6]

[1][韓]李哲松.韓國公司法[Z].吳日煥,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2]梁上上.股東表決權:公司所有與公司控制的連接點[J].中國法學,2005,(3).

[3]劉桂清.公司治理視角中的股東訴訟研究(博士論文)[D].武漢大學,2004,(4):45.

[4][日]末永敏和.現代日本公司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129.

[5]柯芳枝.公司法論[M].臺灣:三民書局,1997:285-287.

[6]趙旭東.新公司法條文釋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48-49.

[責任編輯:張亞茹]

D 922.290.4

A

1002-7408(2010)10-0079-03

劉雁冰(1975-),女,河北安新人,西北大學法學院教師,博士研究生;賈治國(1963-),男,陜西武功人,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法律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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