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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也可以是故意犯罪*

2012-01-28 03:29馬鳳春
政法論叢 2012年3期
關鍵詞:肇事罪交通肇事司法解釋

馬鳳春

(山東政法學院刑事司法學院,山東濟南25001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33條第1段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币虼?,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1]P374《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對交通肇事罪的入罪門檻“節外生枝”,做出額外要求,但本文對交通肇事罪的探討仍然基于刑法第133條規定和前述定義。

一、交通肇事罪的構成

(一)交通肇事罪的普通構成

由刑法第133條第1段觀之,交通肇事罪的普通構成有三種模式。第一,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的行為;第二,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行為;第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由于該段規定對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配置偏低,故就該段而言,交通肇事罪屬過失犯罪。

(二)交通肇事罪的特別構成

刑法第133條第2段、第3段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睂W界通常認為其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構成,并認為正是因為該兩段的存在,使得交通肇事罪成為刑法最重的過失犯罪。

雖然第133條存在交通肇事罪的普通構成(第1段)與特別構成(第2段、第3段),但是本文認為,第1段的交通肇事罪屬過失犯罪,第2段、第3段的交通肇事罪屬故意犯罪。作為過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能夠為人們所接受,作為故意犯罪的交通肇事罪需要進一步層分縷析。問題解決的關鍵在于需要承認該條第2段、第3段分別出現的“逃逸”本身即可能構成獨立的犯罪行為,進而需要承認交通肇事罪存在結合犯。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質

(一)“逃逸”的本質:遺棄

“逃逸”的本質在于遺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毙袨槿嗽诘缆飞习l生交通事故成為其后來構成不作為犯罪遺棄罪的作為義務來源。行為人交通肇事致人輕傷之后選擇逃逸,其行為實質在于對被害人遺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1款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痹撘幎ú⑽磳Α耙蛱右葜氯怂劳觥边M行限制理解,因為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必然面對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責任,這與其主觀上是否“為逃避法律追究”無關。該規定僅僅是對“逃逸”的當然解釋。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遺棄是對于具有生命體征(傷害狀態)的被害人的遺棄,如果被遺棄的是死亡的人或者財產,則不屬遺棄。因此,刑法第133條的兩處“逃逸”應當限定解釋為被害人具有生命體征、處于受到傷害的狀態。至于對被害人已經死亡或者對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后是否應當對所謂“逃逸”(遺棄)行為額外加重處罰,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包括因逃逸再次造成交通事故而致人死亡,還值得進一步探討。

既然“逃逸”的本質在于遺棄,則須探討遺棄罪的成立問題。刑法第261條(遺棄罪)規定:“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标P于遺棄罪是否僅限于家庭領域,學界存在不同觀點。

堅持歷史解釋的觀點認為,對該罪適用范圍的界定要結合修訂前的刑法第183條(與修訂后的刑法第261條完全一致)所處的“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法益),即該罪既然原本保護婚姻、家庭,則雖然“妨害婚姻、家庭罪”業已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該罪保護的社會關系(法益)仍然在于婚姻、家庭關系。因此,交通肇事領域一般不會出現構成遺棄罪的情形(除非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因存在婚姻、家庭關系而負有扶養義務)。

堅持體系解釋的觀點認為,對該罪適用范圍的界定重在考察該罪在刑法中的位置,強調從刑法整體的協調性上進行判斷。既然遺棄罪業已成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之一,理應且能將該罪侵犯的社會關系(法益)界定為公民人身權利,具體而言,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即使沒有婚姻、家庭關系的當事人之間,也存在“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可能性,只需將這里的“扶養義務”擴張解釋為包括由于先行行為而負有的扶助義務即可。因此,交通肇事領域存在成立遺棄罪的可能。

當然,存在成立遺棄罪的可能,并不表明對相關行為人最終確定無疑追究其遺棄罪的刑事責任。這需要看刑法的具體規定。根據本文統計,刑法條文有若干處涉及遺棄犯罪。就第261條而言,遺棄罪本身不存在結果加重犯的規定。但是,這并不能表明刑法其他遺棄犯罪不存在結果加重犯的情形。刑法第445條(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罪)規定:“戰時在救護治療職位上,有條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傷病軍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傷病軍人重殘、死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憋@然,作為一種特殊遺棄犯罪的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罪,存在結果加重犯(重殘、死亡等)。雖然刑法第261條(遺棄罪)未設置結果加重犯,但這并不能否認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罪的遺棄犯罪性質。因此,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的第2段“交通肇事后逃逸”屬基本的遺棄犯罪,而該條第3段“因逃逸致人死亡”屬加重的遺棄犯罪(結果加重犯)。

遺棄罪本身不存在結果加重犯,并不能因此否認其他遺棄犯罪(特別遺棄犯罪)不存在結果加重犯。實際上,特別犯罪與普通犯罪在某些犯罪構成(要件)上存在區別并非罕見。例如,刑法第264條盜竊罪,其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作為特別盜竊犯罪的刑法第345條第1款盜伐林木罪,其犯罪主體除自然人外,另有單位。亦即,單位雖然不能構成普通盜竊犯罪(盜竊罪)的犯罪主體,但能構成特殊盜竊犯罪(盜伐林木罪)犯罪主體;而且,不動產能否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存在一定爭議,但成為盜伐林木罪的犯罪對象(林木)則不存在任何質疑。又如,刑法第266條詐騙罪,其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集資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眾多特殊詐騙犯罪亦可由單位構成。綜上所述,刑法第133條第3段存在遺棄致人死亡的規定。

如果對堅持體系解釋的觀點繼續深化,我們可以發現,刑法第133條第2款、第3款不但規定了遺棄罪,而且規定了遺棄罪的結果加重犯,有別于作為遺棄罪基本條款的第261條。刑法第133條對于遺棄罪及其結果加重犯的規定較為隱蔽。其實,類似的刑法立法實例仍可見獲。例如,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菫楦C藏、包庇罪的基本條款。該罪的窩藏、包庇對象為“犯罪的人”。刑法第362條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該條是構成窩藏、包庇罪的另一條款,但其窩藏、包庇的對象為“違法犯罪分子”,顯然有別于第310條第1款“犯罪的人”。第310條第1款與第362條罪同但并不完全一致,第261條與第133條第2款、第3款罪同亦不完全一致,兩組罪刑條款異曲同工。換句話說,第133條第2款、第3款相對于第261條遺棄罪,屬特別條款。如果說兩組罪刑條款存在區別,則體現在:第310條第1款與第362條之間屬靜態關系,第261條與第133條第2款、第3款之間屬動態關系——第362條依然以窩藏、包庇罪定罪處罰,同于第310條第1款,而第133條第2款、第3款則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不同于第261條(交通肇事罪這一終局罪名從形式上覆蓋了其間所含的遺棄罪)。

(二)交通肇事罪的結合犯

行為人犯交通肇事罪(第133條第1段)之后的逃逸乃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構成遺棄犯罪。在此,立法機關將交通肇事罪與遺棄罪予以結合,形成“新”的作為故意犯罪的結合犯的交通肇事罪。

結合犯是指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基于刑法的明文規定,結合成為一個新罪的情況。對于我國刑法是否存在結合犯,學界主流觀點認為:“我國刑法中沒有結合犯的典型,當前在海外對結合犯的研究也不多?!蓖瑫r認為,結合數罪成為一個新罪有兩種公式:“甲罪”+“乙罪”=“甲乙罪”;“甲罪”+“乙罪”=“丙罪”。[1]P196但是,結合犯所形成的新罪之“新”,并不僅限于罪名的“新”。結合犯所形成的新罪,其“新”并非體現在形式(罪名),更重要的是體現在內容(犯罪構成),不依解釋者的主觀而轉移,乃是客觀存在的現實?!拔覈谭▽W界有人認為,《刑法》第229條第1款規定的是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第2款規定的受賄提供證明文件罪,是由受賄罪結合而成的結合犯”。[2]P204對此,陳興良教授認為:“應該說,這種觀點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司法解釋未將《刑法》第229條第2款視為一個獨立罪名,而是作為第1款規定的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加重構成,在這種情況下,沒有把第229條第2款理解為結合犯。我認為,從立法規定上來說,將《刑法》第229條第2款視為一個獨立罪名,理解為結合犯更好?!保?]P619然而,陳興良教授似乎認為某一犯罪是否結合犯需由司法解釋予以認定,司法解釋界定為一獨立罪名則為結合犯,未界定為一獨立罪名則否。這種認識或許并不合適。結合犯屬“法定一罪”,是立法活動的產物,一旦被立法者規定下來,其就客觀存在,不隨人的主觀判斷而遷移。因此,刑法某一條款是否結合犯并不因司法解釋的界定而發生變化。以刑法第253條(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第2款“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照刑法第264條,以盜竊罪定罪從重處罰為例,立法者將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與盜竊罪結合,形成盜竊罪。這里所形成的盜竊罪并非第264條所規定的典型盜竊罪,而是立法機關將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和盜竊罪結合形成的“新”盜竊罪。這一“新”盜竊罪的犯罪構成顯然由兩個獨立的犯罪構成結合而成。因此,無論修訂前的刑法第191條第2款將郵電工作人員私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和盜竊罪結合形成貪污罪,還是修訂后的刑法第253條第2款將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和盜竊罪結合形成盜竊罪,皆屬結合犯。綜上所述,我國刑法的結合犯,數量眾多,其結合公式往往為:“甲罪”+“乙罪”=“甲罪”或“甲罪”+“乙罪”=“乙罪”。

情同此理,刑法第133條第2段、第3段規定了作為結合犯的故意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其所結合的基本犯罪分為兩部:作為過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與遺棄罪?!靶隆钡慕煌ㄕ厥伦锼Y合的兩罪既有過失犯罪(交通肇事罪),又有故意犯罪(遺棄罪),那么,如何認定“新”的交通肇事罪的罪過?本文認為,“新”的交通肇事罪屬故意犯罪。犯罪過失與犯罪故意之間具有位階關系。犯罪故意的位階高于犯罪過失的位階?!靶隆钡慕煌ㄕ厥伦镒鳛榻Y合犯,有與眾不同之處,即所結合兩罪分別為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這不同于將數個故意犯罪結合為一新罪的通常情形下的結合犯?!霸谡J定時,分辨出主要罪過和次要罪過之后,確定主要罪過,并最終將主要罪過作為結合犯的唯一罪過?!保?]顯然,遺棄罪的犯罪故意其位階高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過失,“就高不就低”,“新”的交通肇事罪屬故意犯罪。既然屬故意犯罪,則“新”的交通肇事罪同樣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另外,《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第6項將“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逃逸行為作為第133條第1段交通肇事罪成立的選擇性要件之一,混淆了該段與第2段的關系。

作為結合犯的故意犯罪的交通肇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如何區分?行為人實施作為結合犯的交通肇事罪,其主觀方面對逃逸(遺棄)致人死亡是持過失心態還是故意心態?《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行為人的這種行為就其本質而言,仍然構成遺棄罪,同時由于升高了致人死傷的可能性、危險性而另外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即成立想象競合犯。司法解釋表明了對這一問題的態度,即對于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處斷,最終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關鍵的問題在于,在一般場合下的遺棄致人死亡,行為人究竟持有故意還是過失。如果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死亡是故意,即涉嫌故意殺人。本文認為,刑法第133條第3段“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出于過失,其法定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法涵蓋故意殺人,而故意殺人的法定刑根據第232條應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耙蛱右葜氯怂劳觥币矡o法評價為故意殺人“情節較輕的”。如果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逸的過程中確實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應當直接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如果先前肇事行為本身構成交通肇事罪,則與后續故意殺人行為形成牽連或吸收關系,最終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當司法實踐無法判斷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對被害人的死亡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時,考慮到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的位階關系,應當以第133條第3段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疑罪從輕”。

除此之外,尚有兩個問題需要關注。第一,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僅是一般交通肇事行為(輕傷),尚未達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其在肇事后逃逸的,應當成立刑法第261條遺棄罪而非第133條第2段交通肇事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毙袨槿嗽诘缆飞习l生交通事故成為其后來構成不作為犯罪遺棄罪的作為義務來源。行為人交通肇事致人輕傷之后選擇逃逸,其行為實質在于對被害人遺棄。對此情形,直接追究行為人遺棄罪的刑事責任即可,刑法對此情形沒有必要增設交通肇事逃逸罪。第二,如果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已經造成被害人重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應構成第133條第3段交通肇事罪。行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傷之后選擇逃逸并致人死亡,其先前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其后續行為構成遺棄罪。刑法第133條第3款將前后兩行為結合為作為故意犯罪的交通肇事罪。

(三)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

刑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睆亩x看,共同犯罪與共同故意犯罪具有共同的內涵與外延,即兩者完全同義。該條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绷⒎C關對于共同過失犯罪的態度,一是承認其存在,二是排斥其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需要注意的是,刑法“論處”、“論”等語往往意味著特別規定(法律擬制),而非注意規定。但是,在有關共同犯罪的規定問題上,“論處”、“論”等語意味著注意規定,而非特別規定(法律擬制)。例如,刑法第310條(窩藏、包庇罪)第2款規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备鶕餐缸锢碚?,即使刑法條文未明確聲明“以共同犯罪論處”、“以共犯論處”,對相關情形亦應當追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同理,刑法第25條第2款“不以共同犯罪論處”,具有相同意義,其性質并非特別規定(法律擬制),而是注意規定。具體而言,該款并非將原本屬共同犯罪的共同過失犯罪人擬制為不是共同犯罪。對此結論,亦可從該條第1款得出。

長久以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共同犯罪問題上,一直恪守罪刑法定原則。但是,人們對2000年11月10日通過、11月21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條款是否違反刑法共同犯罪成立范圍的規定存在爭議。

《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睂W界往往認為,該司法解釋違反了刑法有關共同犯罪僅限于共同故意犯罪的規定,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破壞。也有觀點認為,該司法解釋是對刑法理論的進一步發展。其實,爭論雙方均未能擊中問題要害。本文認為,該司法解釋既未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也未進一步發展刑法理論,而是維護了既存刑法架構。

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其行為本質具有三重性,既是窩藏的實行行為,又是遺棄的教唆行為,還是作為結合犯的交通肇事罪的教唆行為。

首先,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其行為性質在于窩藏,涉嫌窩藏罪。窩藏罪是下游犯罪,其往往對應一定的上游犯罪。肇事人交通肇事致他人重傷即是上游犯罪(已經構成第133條第1段交通肇事罪),行為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具有窩藏性質,勢必妨害司法秩序。另外,就其后的逃逸行為而言,行為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行為人構成遺棄的教唆犯(不排除同時觸犯故意殺人罪)。因此,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為既是窩藏罪的實行行為,又是遺棄罪的教唆行為,成立想象競合犯。

其次,由于肇事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身即已構成作為故意犯罪的交通肇事罪,故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又涉嫌作為故意犯罪的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蛾P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涉及承繼共同犯罪問題。就該司法解釋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顯然對承繼共同犯罪采肯定說,即認為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承包人或者乘車人認可肇事人先前的肇事行為,并以積極的利用意思利用了肇事人的犯罪行為及其結果,應當對肇事人先前的交通肇事罪(第133條第1段)承擔刑事責任?!啊笮姓邞攲ο刃姓叩姆缸镄袨榧捌浣Y果承擔刑事責任是有條件的。這里的條件是以后行者以積極的利用意思利用了先行者的犯罪行為及其結果”。[5]P116至于是純正的肯定說,還是修正的肯定說,值得進一步研究。

再次,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為人既涉嫌窩藏罪,又涉嫌遺棄罪,還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最終形成想象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窩藏、包庇罪)第1款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币虼?,單純就行為人的窩藏行為而言,其一般情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情節嚴重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61條(遺棄罪)規定:“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币虼?,單純就行為人的遺棄行為而言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133條第2段、第3段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币虼?,單純就行為人的教唆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共犯)而言,其因肇事人交通運輸后逃逸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肇事人逃逸致人死亡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形成想象競合的情況下,對行為人依照交通肇事罪共犯定罪處罰更為可取。當然,如果根據刑法第310條第1款第2段“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行為人教唆肇事人逃逸進行認定的話,那么最終以窩藏罪定罪處罰或許更為可取。不過,《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已經明確表明立場,即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綜上所述,就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而言,其行為既是遺棄罪的教唆行為,又是交通肇事罪的教唆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交通肇事罪是整體法,遺棄罪是部分法,應當依照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交通肇事罪重于窩藏罪,對行為人亦應當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最后,如果《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突破刑法第25條有關共同犯罪的規定而創制共同過失犯罪的共同犯罪,那么該司法解釋也應當同時著重強調對第133條第1段的相應情形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以保持刑法現行規定與理論體系的完整統一。而實際上,該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币嗉?,當行為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最終發生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公共財產損失達到一定程度時,應當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也應當像前面第5條一樣,“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而事實并非如此。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早在1987年8月12日《關于嚴格依法處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就曾指出:單位主管負責人或者車主強令本單位人員或所雇傭人員違章駕車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應按刑法第113條(交通肇事罪)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最高司法機關對此問題的態度一以貫之。

需要注意的是,該司法解釋雖然沒有提及“他人”的刑事責任,但根據刑法理論和刑法規定,作為駕駛人員的“他人”當然應當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刑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庇纱丝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刑法第25條第2款嚴格予以遵循,“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并未有所違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釋對于作為共同過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與作為共同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并未堅持雙重標準,而是一以貫之??傊?,該司法解釋第7條是對刑法第25條第2款的貫徹維護,第5條第2款是對作為結合犯的故意犯罪的交通肇事罪表明立場,兩者并行不悖。

《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既未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也未在此發展刑法理論,而是維護既存刑法架構。之所以引起如許爭議,乃在于人們對“逃逸”本質的認識以及對結合犯的認識始終有待更新。

三、交通肇事罪罪名無須修改

“兩高”有關罪名的司法解釋將刑法第133條界定為交通肇事罪,而實際上該條存在兩個交通肇事罪——第1段作為過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與第2段、第3段作為故意犯罪的交通肇事罪。盡管罪名相同,但其確實分別屬于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刑法第133條第2段、第3段交通肇事罪,貌似過失犯罪,實屬故意犯罪。諸如此類情形,刑法文本與確定罪名的司法解釋,所在多有。例如,刑法第134條第2款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第338條污染環境罪等罪名,貌似故意犯罪,實屬過失犯罪。與之相反但同理,第133條第2段、第3段交通肇事罪,貌似過失犯罪,實屬故意犯罪。

另外,同一罪名分屬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的情形,在刑法中并非孤例。

例如,修訂前的刑法第186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保密法規,泄露國家重要機密,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笔菫樾孤秶覚C密罪。當時,經典作品如此界定該罪:“本罪主觀方面,既可出于故意,也可出于過失。有人根據刑法第12條第2款的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認為刑法第186條既然沒有明文規定處罰過失泄密,則過失泄密不應構成本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而過失泄露國家重要機密,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可按玩忽職守罪處理。這種見解有一定理由。但從另一角度說,既然刑法第186條已就泄密罪專條做了規定,如果把過失泄密一概排除在本條之外,必要時援引有關玩忽職守罪的條文處理,恐怕未必是立法原意。我們認為這是立法技術上的問題,在立法上沒有明確解釋以前,本條似以包括故意、過失在內為宜?!保?]P565因此,當時的泄露國家機密罪既可能故意而為,也可能過失實施,從該罪罪狀描述來看,并未明確將本罪僅僅限定為故意犯罪?;蛟S正是因為這個原因,1997年立法機關全面修改刑法之際,將泄露國家機密罪予以重構。修訂后的刑法第398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憋@然,立法機關為克服以往有關本罪犯罪主觀方面的立法缺陷,而明顯提示“故意或者過失”。隨后,“兩高”相繼通過司法解釋將第398條界定為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與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兩個罪名。然而,在“兩高”做此界定之前,有學者仍然認為該條規定的是一個罪名,即泄露國家秘密罪:“本罪主觀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故意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泄露國家秘密的行為,但有意泄露國家秘密;過失時,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泄露國家秘密,但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闭撜哌M一步指出:“可否將本罪分解為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與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還是值得研究的問題?!保?]P393綜上所述,在泄密犯罪問題上,刑事立法以及學界確實曾經存在認為相關犯罪既可由故意構成又可由過失構成的實踐與觀點。

又如,刑法第408條之第1款規定:“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薄皟筛摺薄蛾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將之定名為食品監管瀆職罪。顯然,“兩高”的界定是將原本的濫用職權型食品監管瀆職罪與玩忽職守型食品監管瀆職罪合而為一,并未分別命名,而是用一個統一的罪名予以統攝。因此,食品監管瀆職罪既可由故意構成,也可由過失構成。雖然說這種罪名確定模式混淆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存在一定瑕疵,但從最終的實體意義上并不妨礙司法工作人員準確適用刑法。當行為人構成濫用職權型食品監管瀆職罪時,人民法院應當在刑事判決書主文部分明確說明行為人實施該罪是故意犯罪;當行為人構成玩忽職守型食品監管瀆職罪時,人民法院亦應當在刑事判決書主文部分說明行為人實施該罪是過失犯罪。加強判決書主文的制作,特別加強說理的作用,有助于行為人和其他人理解相關犯罪。同時,加強判決書主文的制作,說明行為人構成濫用職權型食品監管瀆職罪還是玩忽職守型食品監管瀆職罪,對于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具有重要意義。

根據刑法規定,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第65條第1款),不適用緩刑(第74條),不得假釋(第81條第2款),部分累犯可以限制減刑(第50條第2款)。近年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持續處于上升趨勢。2002年我國發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1.7萬起,比2001年增長34.1%。[8]P1122003年上半年,全國共發生交通事故330,675起,造成48,346人死亡,其中逃逸事故就有9,663起,造成4,102人死亡,占死亡總數8.5%。[9]P132承認刑法第133條存在故意的交通肇事罪,對于構成累犯的行為人依法量刑,能夠較好地實現刑罰的預防功能,在保障人權的同時,也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刑法的保衛社會的機能。

綜上所述,對于刑法第133條作為過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與作為故意犯罪的交通肇事罪,無須立法機關對刑法條文進行修改,也無須司法機關就罪名另外專門解釋。司法工作人員只須注意此點,并在相應司法文書中明確強調相應情形為故意犯罪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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