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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盤查權濫用成因分析

2012-08-06 02:20羅云方黃德霞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2年3期
關鍵詞:警察

羅云方 黃德霞

[摘 要]警察盤查是法律賦予警察在維護社會治安和穩定中的一項重要的權能,能否正確行使,行使的好壞將直接關系到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及整個社會的安定,然而現實生活中卻大量存在警察盤查權濫用現象,為此本文重點研究警察盤查權濫用的原因分析,主要通過對其主觀原因和客觀原因兩方面進行分析,找到問題的癥結,為后面筆者進一步研究其對策奠定基礎。

[關鍵詞]警察;盤查權;濫用問題

隨著改革開放不斷深入,人們物資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社會治安也出現了前所未有的新情況,新問題,為了有效遏制社會的治安環境,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 或多或少我們都會有這樣的一些經歷:“當你在火車站、港口碼頭,飛機場或大街上等公共場所的時候,你就會遇到警察攔住你,要求你出示身份證等證明,或者車輛在道路上正常行使時會有警察截停進行檢查等?!盵1]筆者曾經在2003年來到疆的時候就遇上過,此后這樣的情形也時有發生,當然不僅僅我有過這樣的經歷我想很多人也應該有過這樣的經歷吧?同時這樣的情形不僅在平時時有發生,在特殊情形那就更加如此,而且更加嚴格,盤查權濫用現象也時有發生。不論是2003年賈方鈞盤查侵權訴訟案和孫志剛事件,還是2007年楊佳案,或者2009年顏芮(化名)盤查案等,都存在盤查權的濫用現象。那么究竟是何原因導致警察盤查權的濫用,導致警察盤查權濫用的屢次發生,盡管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筆者通過對警察盤查權濫用的總結歸納,結合警察盤查的相關理論知識,擬從警察盤查權濫用的主觀原因和客觀原因兩方面來進行分析。

一、主觀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素養

在實際中,首先存在部分警察對相關法律法規不熟悉,沒有很好的去學習其基本知識,等到執法的時候根本不知道相關的法律法規是如何規定的,要么就單憑自己對盤查的理解或自己的經驗去盤查,要么等到盤查時遇到問題才翻閱工具書,試想這種“臨時抱佛腳”的學習態度怎么能過很好的把握法律法規的精髓。

其次,我們警察隊伍中有相當一部分的轉業人員,過去基本上沒有摸過和學習法律方面的知識,對法律方面的知識相當匱乏,法律意識,法律素養欠缺。

最后部分警察思想上認識不到位,總認為盤查是日常工作中的小事,對自己又沒有多大的影響,沒有考慮到一旦盤查侵權,侵害了被盤查人的利益合法權益時會造成什么樣的影響,對他人、對社會有多大的負面影響——會嚴重損害警察在老百姓心中的形象。

(二)特權意識

警察隊伍自身素質和執法水平參差不齊,部分民警素質與執法能力以及服務意識較差,尤其在基層體現得尤為突出,這是因為基層民警的來源比較廣泛,學歷層次差別也較大,要求也不高,進入公安系統的門檻相對較低,導致有相當部分是轉業的,還有就是從公安高等??茖W校(親戚在公安系統)畢業的,還有一部分是社會上過來的,而且其執法的任務和壓力也比較大,直接面臨著當事人。也有些民警執法水平不高,缺乏盤查藝術,盤查方法簡單粗暴,缺少人性化的關懷,經常說一些不文明的語言,有可能更進一步激發矛盾,最終導致惡劇的發生。

部分警察往往以管理者自居,特權思想嚴重,甚至把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財物不當回事,任意的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任意強制檢查其物品,而且在執法中往往感情用事,僅憑經驗任意擴大盤查對象的范圍,特別是對于那些外來人員或“三無人員”給予特別的“照顧”,往往動不動(不經過任何審批,只有沒有帶上相關證件)就帶“局子”,關上幾個小時,也不去進行盤問,到時間了,就把人一放。比如賈方鈞提到的“為什么要先收進來關一晚上再說?非要等第二天再來清查身份放人或者遣返”這主要是基于基層公安機關的通常做法:一般來說,清查行動選擇在晚上,大部分警察已經下班,主要由聯防隊員和保安先把人弄回來,具體的程序往往要等到第二天上班了才進行的緣故。

還有就是法律規定應該履行的程序而沒有履行,應該辦理的手續沒有辦理,甚至還認為法律規范只是擺設,不過是做做樣子而已(存在“我就是法”的思想),只要能找到嫌疑或破得了案,就無所謂程序和手續(現實中,通常以找到嫌疑或破案來衡量一個人的能力,或作為評優和晉升職務的唯一標準)。

二、客觀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原因

1.立法技術本身的原因

所謂立法技術“是指立法機關在立法的過程中所應用的有關立法的知識、經驗、方法、技巧和規則的總稱,是人們在長期的立法實踐活動中逐漸摸索和總結出來的立法方法和技能?!?[2]然而在我國,在立法技術上,往往只注重立法,而輕視廢除與修改,雖然說法律具有相對穩定性的特點,但是,“隨著社會的飛速發展,不斷涌現出一系列的新情況、新問題,一些不合時宜的法律、法規應該及時進行修改、廢除。但在實際操作中,未能及時進行修改或廢止?!?[3]立法技術本身就是一個很難得問題,我們在立法是不可能把所有問題都考慮到,立法者的知識結構也不能達到對一切做到那么完美,往往存在法律法規有一些原則性的規定,給執法人員以更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2.警察盤查欠缺必要的程序性規定與救濟途經的規定。

在我國,關于警察盤查的程序性法律規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第9條規定的警察在執法時,經出示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其他的程序性規定幾乎是空白,到目前為止也沒有一部比較系統的關于行政程序的有關規定。如我們在遇到盤查時,警察是否需要說明理由,是否需要聽取被盤查人的陳述和申辯,是否需要告知被盤查人如果對盤查不服,或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的救濟途經,法律都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正因盤查缺乏明確的程序規定,這就造成了各地警察實施盤查程序各不相同,導致各地執法不一,因此出現了不少問題。

(二)執法上的原因

1.警察盤查主體方面的原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的明確規定:行使警察盤查權的主體只能是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警察盤查權是法律授予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的一項重要權力。然而在執法實踐中,不具有執法資格的協警行使盤查權的情形時有發生。

“2004年9月公安部曾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機關對聘用的協警、聯防隊員、治安員隊伍進行專項清理,并要求在3年內全部清退?!?[4]現在看來,這一通知似乎并沒有徹底解決協警問題,現在各公安系統都還大量的存在協警,甚至在有些部門協警的人數還超過了正式警察的人數,在執法中還是一個正式民警帶兩名協警,就以阿拉爾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來說吧,現在該交警大隊有正式民警11人,而協警卻有22人,此類情形在庫車縣等公安局也同樣存在,而且存在的比例也相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幾點:一是由于我們當前的社會治安環境不容樂觀,在當前警力十分有限的條件下,招收和使用協警有利于緩解正式警力的不足;二是由于在編的警察是國家公務員,其地位和待遇相對來說較好,這勢必大大的增加了財政的負擔,然而我們目前的協警沒有編制,基本上是合同工,只需要花不到一半的錢就能解決問題,為此,許多政府或機關往往采用招聘協警的方式,以解決行政中的成本問題;三是由于我們國家協警的存有量很大,如果一旦把他們全部清退,那么這些人的就業問題怎么解決,更何況他們的存在確實在維護社會穩定上也作出過重大貢獻;四是從國外的經驗來看,國外也大量存在協警制度。

2.警察盤查啟動方面的原因

警察盤查確定標準,盤查對象規定不明確,因而缺少可操作性,造成實踐中超范圍盤查現象屢見不鮮,究其原因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警察盤查對象決定的隨意性

法律規定警察盤查對象是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即不一定要有相應證據和確切證據證明)。但在實踐中,卻也存在一些警察隨意擴大盤查對象的現象,這是因為警察以“有違法犯罪嫌疑”這樣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來行使盤查權,自然會存在一定的偏差。[5]

當然,關于不確定性的法律概念,世界各國都存在,確定與不確定只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有違法犯罪嫌疑”從表面上來看好像是確定的,只有“有違法犯罪嫌疑”才能成為盤查的對象,這不是已經就確定了嗎?但是仔細注意就會發現,如何來判定 “有違法犯罪嫌疑”確實很難,沒有一個明顯的標準,在實踐中往往是通過執法人員的主觀判斷和經驗來判定。如一方面是行為可疑,行為人行為舉止有違常態, 神情異常, 表現驚慌;另一方面是體型和長相可疑(是不是長得像壞人);再一方面是其身份可疑等。

由于執法人員閱歷的不同、業務素質的差異、執法當時所處的特定環境等因素,都會對其“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判斷產生影響,或許,在執法人員甲看來是“有違法犯罪嫌疑”的,而在執法人員乙看來就沒有什么問題。因此是一個不確定性的法律概念,沒有一個確切的標準,判斷起來很難把握。

正是由于這種不確定性的法律概念給予了警察足夠的自由裁量權,決定了在實踐中,警察可以以“有違法犯罪嫌疑”為由對如何一個在正常行走的人進行盤查,這其實是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藐視和背離。

(2)警察盤查的對象歧視性

雖然法律規定盤查的對象是“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但由于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理解不同或主觀判斷不同,警察盤查的這種歧視性也逐漸表現出來,盤查的對象重點集中在對流動人口的盤查,如在火車站,汽車站等流動人口較多的地方,特別是對農民工和外來人口的歧視,同時也可能表現在對有犯罪前科人的歧視。如2010年10月9日京華時報報道[6]:“蘭州一位網友6日發帖求助,自稱是兩勞釋放人員,每次到網吧刷二代身份證實名上網后都會有警察趕到盤查他,警察告訴他只要他用身份證上網警方就會接到報警,蘭州當地警方也證實,有“犯罪記錄”的人上網必定每次被盤查,并且沒有取消的期限?!?[7] “僅僅因為有犯罪前科,就被終身打上不光彩的烙印,連正常的出入網吧都要受到一定的約束,這是一種明顯的身份歧視,這種歧視性必然帶有對被盤查者作為人的尊嚴和人格的侵犯,蘭州警方拿以前的記錄為依據而對公民進行盤查,且盤查無取消期限,這樣的做法有失妥當,有“一日為賊,終身為賊”的判定嫌疑,是一種違法行為。

(三)對盤查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

法律對這方面雖有所規定,但規定得太過粗疏,以致于警察在行使盤查時隨意性較大,在我國,這一程序基本上是公安機關一家說了算。比如,現場盤查的進行在場的是自己單位的同事,即使是有違法程序或實體的地方一般也不會說,被盤查人就更不會說(怕麻煩或怕報復),而繼續盤問的監督一般都是本所得負責人或上級單位的負責人,是一個系統的,這樣的監督能做到有效監督嗎?因此我們可以這樣說,警察盤查權的濫用還“得意”于對盤查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

[參考文獻]

[1]吳君霞.盤查的法律控制.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8,(2):17.

[2]孫笑俠,夏立安.法理學導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8:193.

[3]裴東波.法治腳步中的中國警察權——中國警察權的失范與規制問題以及[博士學位論文].吉林大學,2006-4:44.

[4]新華網:“義務化與職業化——中國協警制度向何處去”.見于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12/10/c_12865362.htm,2012-1

-20訪問.

[5]翁岳生.行政法(上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4,(二):248.

[作者簡介]羅云方(1978—),男,湖南安鄉人,塔里木大學經濟與管理學院,研究生,講師,主要從事行政法與環境保護法教學與研究;黃德霞(1981—),女,四川人,塔里木大學經濟與管理學院,研究生,講師,主要從事經濟學教學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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