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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沿海環境污染賠償責任主體中的“過錯第三人”:以《侵權責任法》第68條為視角

2013-08-15 00:53張虎
重慶行政 2013年1期
關鍵詞:侵權責任法油污責任法

□張虎

作者: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一、沿海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規定

在我國,對沿海船舶油污污染損害法律關系的法律調整區分為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污染損害法律關系和無涉外因素的船舶污染損害法律關系兩種。對于前者,我國已經加入了相關國際公約,因此,司法界對于前者的調整有著較為系統、明確的法律指引;而對于后者,我國尚未形成專門立法。

眾所周知,油污導致的環境污染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適用嚴格責任歸責原則,即“誰漏油,誰負責”,而不問責任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然而如何界定責任人,我國相關立法與國際公約規定不相一致?!?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簡稱“1992年CLC”)、《2001年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以下簡稱 “2001年燃油公約”)、《國際海上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損害責任及賠償公約》(以下簡稱“1996年HNS公約”)都將船舶污染責任人明確界定為造成污染的“船舶所有人”,而且認為“船舶污染損害的賠償,只能向船舶所有人提出”[1]。我國目前尚未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進行專門立法,對于油污損害的責任主體不同的法律法規亦做出了不同的規定。這些規定中,有關污染船舶所有人是沿海運輸船舶污染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的觀點實踐中似已不存在爭議,然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68條、《海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 《海環法》)第90條、《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保法》)第41條、《水污染防治法》第85條以及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防治船舶污染條例》)第50條的規定不難看出,在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法律框架下,除一般的責任主體——船舶所有人外,過錯第三人也可能成為賠償的責任主體。

二、侵權責任法第68條的規定及與其他規定的比較

侵權責任法第68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北M管從條文上看,并未明確“過錯第三人”的概念,但結合侵權責任法第28條可將“過錯第三人”界定為“除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對原告的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具有過錯,此種過錯包括故意或過失?!盵2]此外,這里的第三人還排除了污染者的雇員在執行職務時造成污染的情形[3]。

侵權責任法第68條與《海環法》第90條以及《防治船舶污染條例》第50條似有一脈相承之處,然細觀之卻大有其特定的含義:

(一)“第三人的過錯”實質上就是“第三人的完全過錯”

從法律條文的理解上看:(1)侵權責任法下根本不存在“完全過錯”和“部分過錯”的劃分,僅有“一般過失”和“重大過失”的劃分?!巴耆室饣蜻^失”的說法僅在海環法等專門調整環境侵權法律關系的特別法律法規中出現;(2)“第三人的過錯是造成環境污染的唯一原因”[4],其必然是“完全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68條的規定,當受害人行使選擇權,將污染者作為索賠對象時,污染者僅是責任承擔的“中間人”,第三人才是船舶污染責任的最終責任人,承擔終局的賠償責任。污染者在對污染受害人賠償之后,有權向第三人進行追償。況且,該條文也沒有做第三人也享有追償權的表述。因此,應認為,侵權責任法第68條將“第三人的過錯”在實質上限定為《海環法》第90條下的“完全故意或者過失”。

(二)侵權責任法第68條的規定是一種不真正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68條規定的不真正的連帶責任決定了受害人只能“擇一訴訟”。這種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四點:(1)損害結果的發生完全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2)第三人與污染者是基于兩個不同的侵權行為;(3)第三人與污染者承擔不同的侵權責任;(4)損害賠償責任最終歸屬于造成損害發生的最終責任人——過錯第三人[5]。在滿足上述構成要件的前提下,侵權責任法賦予受害人選擇訴訟的權利,這種權利只能“擇一行使”,而不得向過錯第三人及污染者同時提出,一個請求權實現后,另外的請求權自然消滅,為了便于受害人行使權力,受害人有權依據“就近原則”選擇環境污染者作為被告提起環境污染侵權之訴。此時,環境污染者承擔的是“中間責任”,而并非“最終責任”,其有權向真正的過錯方——過錯第三人進行追償,但其追償依據已經不是環境污染責任,至于究竟是基于何種法律關系進行追償,則并不唯一,可能是侵權法律關系,也可能是合同法律關系。

(三)侵權責任法第68條規定的“過錯第三人”對外承擔責任的基礎應是一般侵權責任,而不是環境侵權責任

有關“過錯第三人”對外承擔責任的基礎,無論是侵權責任法還是《海環法》都沒有明確規定,侵權責任法第68條表述為 “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海環法》第90條表述為“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擔賠償責任”。從法條上會產生兩種理解:一種可理解為“過錯第三人”對外承擔責任的基礎應是一般侵權責任;而另一種理解:“過錯第三人”對外承擔責任的基礎應是環境侵權責任。對賠償責任請求權基礎的不同認識,將導致司法實踐的重大不同。具體而言,如果認定為一般侵權責任基礎,則實行一般的舉證規則,則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將大大加重;如果認定為環境侵權責任基礎,則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將大大減輕。從保護受害人角度上講,似乎認定為環境侵權責任更佳,但是缺乏法理基礎。具體而言,環境侵權責任實行的是嚴格責任,“誰漏油,誰負責”,對于過錯第三人來說,并非船舶所有人,也就并沒有實際產生油污污染,因此,不具備承擔嚴格責任的事實要件,繼而缺乏承擔環境侵權責任的基礎,且對非具體侵權行為當事人的受害人而言,其要確定誰是過錯第三人十分困難,即使可要求第三人承擔嚴格責任,也難以找到賠償的主體。再者,第三人對船舶污染損害的發生存在主觀過錯,因此,我們可以依據一般侵權責任原理,要求過錯第三人承擔過錯責任,這才具有法理基礎。如此規定也同船舶污染與船舶碰撞的內在聯系相銜接,同完全由于第三人過錯導致的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污染責任承擔基礎相吻合?;谏鲜龇治?,受害人向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基礎應是一般侵權責任,不應單純因為受害人舉證責任的加重,就突破法理基礎。而且,受害人享有選擇訴訟的權利,可以在合理分析訴訟風險的基礎上做出理智的選擇。但是,其加重受害人的舉證責任,那么侵權責任法第68條的目的恐怕很難實現。侵權責任法第68條既然以加大對受害人賠償力度為目的,那么就應該有配套的措施做支撐。從目前的立法來看,侵權責任法并沒有規定這樣的配套措施,這可能會使《侵權責任法》第68條的立法目的大為削弱。

(四)侵權責任法第68條的規定符合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立法本意

侵權責任法第68條規定的責任基礎依然是嚴格責任,這與我國長期以來環境保護方面的立法經驗是一脈相承的。根據嚴格責任的內涵,污染船舶所有人不應因第三人的過錯而從船舶污染損害法律關系中當然的解脫出來。但是,這并不妨礙受害人權利的自我放棄,侵權責任法第68條首先肯定了污染船舶所有人第一責任主體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礎上,賦予受害人選擇訴訟的權利,即除非污染受害人選擇向第三人訴訟,否則,污染船舶所有人仍是沿海運輸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主體,完全符合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立法本意。這與《海環法》與《防治船舶污染條例》的規定有著本質不同,因為根據《海環法》的規定,因第三人的完全故意或者過失導致的污染,污染船舶所有人有權以此作為抗辯,從而解除其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

(五)侵權責任法第68條的規定使得污染船舶所有人的污染責任免責事由更加嚴格

顯然,侵權責任法第68條更從實質上否定了國際公約和《海環法》第90條“完全故意第三人”這一免責事由。在侵權責任法制定的過程中,針對第三人的過錯是否可構成污染人免責的情況也幾經修訂,最終才形成目前的規定,即排除第三人的過錯作為免責事由的規定,無論是“完全故意第三人”還是“完全過失第三人”都無法成為污染船舶所有人借以免除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事由,船舶所有人能否擺脫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全憑受害人的索賠對象的選擇。從這一點上來說,侵權責任法第68條考慮到船舶漏油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著確定的事實上的因果聯系[6],作如是規定,更加符合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

(六)侵權責任法第68條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環境及受害人的利益

在對船舶所有人采取嚴格責任的同時,也規定了第三人的過錯責任,一方面可督促船舶所有人采取措施,減少污染及損害;另一方面還可對第三人起到警示和避免因過失導致損害需承擔責任的預防作用,更有利于對環境和污染受害人的保護。

三、侵權責任法與其他法律制度的銜接與運用

誠如前述,有關調整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中,《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海環法》、《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條例》均有所涉及或規定,而各自的規定又不盡相同。在具體法律適用的過程中,難免出現無法取舍的沖突,要解決這一困境應堅持以下幾點:

(一)應堅持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

《立法法》第83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肚謾嘭熑畏ā?、《海環法》、《海商法》均是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從法律位階上來看,這幾部法律效力層次相同。而就調整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海環法》、《海商法》是特別法;侵權責任法則是一般法。所以,實務中,《海環法》、《海商法》應優先于《侵權行為法》適用。

(二)在特別法無規定的情況下,尋求一般法的救濟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也是侵權責任的一種,作為調整侵權行為的一般性法律規范的侵權責任法顯然適用于所有的侵權行為。直至目前,我國尚無專門立法用以調整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法律關系,惟最高院出臺了 《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專項司法解釋,然這一《規定》的內容畢竟有限,且《海環法》、《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條例》等也只是抽象的規定了與之相關的內容。所以在具體個案中,若出現特別法無規定的情形,還需引用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救濟。

(三)應盡可能的保護受害者的利益

一切侵權類立法之圭臬及終極目標無外乎保護受害者之利益。尤其在極力崇尚人的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的今天,受害者的利益顯得尤為重要;此外,船舶油污還會影響到海洋環境、海洋生物之生存。所以,加大對船舶油污受害者的救濟以及防止船舶油污對海洋環境、生物造成影響是全世界共同追求的方向。侵權責任法第68條不再規定污染船舶所有人的免責事由,不僅排除了《海環法》第90條規定的“完全由于第三人的過失”造成的船舶污染損害,更排除了國際公約規定的“完全由于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船舶污染損害不可追究船舶所有人責任,這更加符合船舶污染損害的嚴格責任基礎。不過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只能擇一行使,不能對污染船舶所有人和過錯第三人提起共同侵權訴訟。

近年來,國內重大海洋環境污染及水污染事件時有發生,影響及危害也日益嚴重,尤其是在我國原油進口逐年增加的背景下,海洋環境污染這一問題顯得異常突出。以康菲石油公司漏油為例,“影響海域達到840平方公里,對山東、河北兩省沿海的漁業影響至少30年,損失超過100億?!?。直至目前,當地的漁民依然救濟無門,由于我國尚無統一的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立法,沿海油污污染也會遇到“無法可依”的局面。侵權責任法頒布實施后,對侵權行為進行了統一的規定,作為特殊侵權行為的油污污染理應受其調整,惟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立足于統一侵權制度,無法顧及所有特殊侵權行為的方方面面,針對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亦無法面面俱到??上驳氖切隆睹袷略V訟法》規定了公益訴訟制度,《環保法》也在修訂的過程中,相信這些制度都將更有益于受害人權益的維護,利于海洋環境的保護。

[1]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王利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

[3]王利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

[4]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楊立新.侵權責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高圣平.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立法爭點、立法例及經典案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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