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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數字出版相關法律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2013-08-15 00:53饒嵐
重慶行政 2013年1期
關鍵詞:著作權人侵權人許可

□饒嵐

作者:重慶大學新聞與傳播專業碩士

伴隨著數字技術的進步,傳統出版正在逐步向著數字化方向發展。從時間上看,中國數字出版的發展歷史并不算久遠,但其發展速度卻讓我們始料未及,數字出版產業發展的覆蓋范圍已經延伸到我們每個人的工作、生活之中,這些發展中衍生出的產物在豐富了出版物內容和形式的同時,也改變了人們的生活方式和消費理念。

在數字出版大力發展的時候,相對應的版權及其他相關的法律問題也凸顯出來。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制之下,依靠已有的法律來處理數字出版的相關糾紛是完全不夠的,在這方面我國還存在著很多有待改進和完善的地方。

一、我國數字出版的概況

數字出版是指使用二進制技術手段對出版的整個環節進行操作。其中包括原創作品數字化、編輯加工數字化、印刷復制數字化、發行銷售數字化和閱讀消費數字化等。

針對數字出版概念,傳統觀點認為數字出版不僅僅是指直接在網上編輯出版內容,也不僅僅是指把傳統印刷版的東西數字化,或把傳統的東西掃描到網上。真正的數字出版是依托傳統的資源,用數字化這樣一個工具進行立體化傳播的方式。數字出版就其本質而言是傳統出版的內容和計算機技術的結合。傳統出版業在發展過程中遭遇了高新技術對其產生的沖擊,導致出版形態發生改變。

因此筆者對于數字出版的理解是:所謂數字出版,是傳統出版受到新的計算機技術的沖擊,兩者融合而成的一種全新的出版形態,它既傳承了傳統出版的優點,又結合了計算機技術。

與傳統出版相比,數字出版具有出色的快速查詢、海量的存儲、低廉的成本、方便的編輯以及更加環保的特點。數字出版的興起預示著未來的出版產業將不再是紙和墨的時代。

2010年4月,中國出版科學研究所發布了第七次全國國民閱讀調查最終成果,調查數據顯示,2009年我國18~70周歲國民中,接觸過數字化閱讀方式的國民比例達24.6%,其中,有16.7%的國民通過網絡在線閱讀,有14.9%的國民接觸過手機閱讀;另外,有4.2%的國民使用PDA/MP4/電子詞典等進行數字化閱讀。同時,在接觸過數字化閱讀方式的國民中,有52.1%的讀者表示能夠接受付費下載閱讀,91.0%的讀者閱讀電子書后就不會再購買此書的紙質版。2009年我國數字出版產業的整體營業規模超過750億元,與2008年530億元的市場規模相比增加了41.5%。數字化正成為提升我國傳統出版業實現跨越式發展的必然趨勢。

從目前結果來看,數字出版在今后幾年內還將保持高速增長的態勢,其中收入規模的增幅每年可能都會在50%左右。與此同時,原創網站會迅速崛起,內容原創將會從平面媒體向網絡媒體發展。在數字化管理方面,出版軟件將會從以流程管理為主向內容管理為主轉移,CM系統將會廣泛應用。在硬件方面,電子閱讀器與數字印刷設備也將會同步快速發展,這將使跨媒體出版成為可能。在移動通訊成熟的收費模式下,手機出版雖然剛剛起步,但收入水平卻不斷高速攀升,已成為成長最快的數字出版業務類型。隨著3G時代的到來,手機從單純的通訊工具向移動媒體發展,手機讀物、手機視頻等逐漸涌現,數字出版的下一個拐點很可能就是手機出版。在未來,數字出版將向無線移動、個性化按需定制和跨媒體出版方向發展。

作為以技術開發與版權增值為核心的產業,數字出版產業的發展必然意味著版權貿易的繁盛。在未來的發展之中,版權貿易所帶來的利益和促進作用是巨大的,但是隨之而產生的法律問題也將接踵而至。因此相關法律的完善能更好的為版權貿易保駕護航。

二、我國數字出版相關法律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數字出版相關法律及其維權現狀

我國目前還沒有出臺專門的數字版權法,相關的法律糾紛只能依據2001年修訂的 《著作權法》和2006年頒發的《信息網絡傳播保護條例》,以及《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和相關解釋。

數字出版同樣具備著作權法意義上“出版”的基本條件,即復制和發行。但由于數字出版所具有的形態多樣、傳播方式廣泛等特點,使得權利人與作品的聯系較為松散,其傳播的網絡性特征也使侵權變得容易,而維權卻變得艱難?;谝陨暇壒士梢钥闯?,數字版權保護難度相對更大。近年來,隨著我國數字技術的不斷發展和網絡的普及,由作品數字化和網絡傳播所引發的版權糾紛越來越多,在這些糾紛中,我們可以看出作者不外乎就是想更好地獲取自身利益和讓自己的作者身份受到更廣泛和清楚的認可。手機出版、電子書刊雜志、數據庫等依靠網絡環境來傳播的商業模式理論上本應該是可以更好地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并且給其帶來較為豐厚的經濟收入。但是,現實中大部分的版權收益都被中間的運營傳播渠道各環節強行瓜分,這就導致了廣大的著作權人受到了不小的損失。另外,再加上我國的盜版行業猖獗,不法分子利用便捷的網絡媒介,在付出較低成本的同時快速將數字出版物發布出去以牟私利,這就在更大程度上使得相關著作權人和數字出版方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與此同時,與侵權盜版行為不斷增加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相關權利人維權的難度也在日益加大。當前數字版權糾紛的特點在于:單個作者維權取證難、取證費用高;網絡版權糾紛索賠金額難以計算,各地區差異大;司法管轄權確定難;作者對于數字網絡下作品的傳播控制和管理難度大

(二)我國數字出版法律存在的問題

我國目前現有的法律體系已經明顯不能適應網絡技術的發展,其中所涉及的很多問題都對數字版權的保護帶來困惑。首先,在相關版權的界定上就會給法律領域提出新的難題。在數字技術平臺上,利用計算機或多媒體手段創作的作品,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對前人已有作品的變形或改編,在這樣的情況下,對版權歸屬的界定問題就會產生困難。其次,數字條件下,信息流通便捷,一件作品被不斷的匿名轉載,其原創的界定也會產生困難。眾所周知,傳統作品如果缺乏獨創性,則不能受到著作權保護,數字作品在這方面的情況則顯得比較復雜。以數據庫產品為例,不同類型作品獨創性成分大小不一,有的甚至根本不具有獨創性,但實用價值卻沒有因此而降低;各類產品開發程度不一,但使用價值雷同。上述情況往往很難制定其版權保護的標準。再者,當版權侵權糾紛產生時,如何確定證據效力也是一大難題。例如,有時候電子郵件往往可以作為案件最直接的證據,但電子郵件具有不確定性,極易被篡改和偽造,且可不留痕跡,導致其在訴訟過程中證據效力有限。此外,權利主體的認定問題、授權方式及范圍問題、利益分配問題和責任的認定等問題都需要法律的進一步細化和明確。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國版權侵權現象時有發生而維權成本高。造成這種現象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現行法律沒有建立懲罰性機制,在網絡侵權成本低廉的情況下,權利人所獲得的賠償低微,加上訴訟程序繁瑣,導致很多被侵權人放棄訴訟請求。

出版行業在我國屬于特殊行業,有特定的行政管理部門。面對龐大的網絡侵權,傳統的監管方式已經滯后于網絡技術的發展,行政監管系統處于被動執法局面。同時,隨著多媒體技術的不斷發展,數字內容作品的種類高度集中且相互混雜。面對新型媒體形式以及新媒體技術的出現,傳統作品種類的劃分標準將慢慢淡化,從而形成新的定義方式。由于法律上的空白和模糊,也為行政執法帶來一定的困難。比如,數字出版在法律上沒有一個明確的概念,而對于出版物法律上卻有明確的分類:即期刊、報紙、圖書、音像制品等,不同的出版物所受到的限制不同,這樣就在網絡上出現了很多打著其他出版物口號侵權的現象,導致執法手段和程度上的偏差,降低了打擊侵權的力度。

三、完善我國數字出版法律的建議

(一)建立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完善過錯認定方法

歸責原則主要有三種,即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我國目前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數字作品的著作權人被侵權的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由于網絡上侵權行為的隱蔽性、靈活性與流動性,著作權人很難證明侵權行為的存在及侵權行為人存在過錯,即使是已明知的侵權行為,侵權人運用現代網絡技術及種種法律規避措施就有可能逃避法律的懲罰。如果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則對于網絡經營者和廣大網絡用戶具有較大風險。其結果將影響互聯網的有效利用和網絡產業的發展,這是廣大善意的網絡用戶所不能接受的,也有違法律公平原則。因此,對網上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宜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將舉證責任加給侵權行為人或責任人,這樣既保證被告有充分的辯解機會,又適當減輕了著作權人的舉證責任。

那么,在認定或者推定侵權人是否具有過錯的問題上,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網絡環境下發生的著作權侵權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只有在明知網絡用戶利用其提供的設施或服務從事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情況下,仍然提供網絡傳播服務時,才承擔侵權責任。換言之,網絡服務提供者原則上不承擔自覺的“認知義務”,只有在權利人明確通知存在侵權事實,且在技術上可能、經濟上許可的情況下,拒不履行監控、清除等義務,才會被認定對侵權信息的網絡傳播存在過錯。據此,網絡服務提供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主觀要件是明知或應知 (也即故意或過失)?!懊髦蓖ǔV赣兄苯幼C據顯示當事人知道自己的行為存在過錯,比如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其所提供的服務所涉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等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卻仍在提供服務。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權利人在獲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鏈接的作品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權后,可以向其發出通知,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收到權利人的刪除申請后無正當理由仍然繼續提供鏈接,那么該網絡服務提供者則屬于“明知”?!皯钡呐袛嗌燥@復雜。由此,如果權利人并未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判斷網絡服務者是否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就應當依照客觀標準進行判斷。由于提供網絡服務者的侵權行為可以歸為一般侵權行為,應該盡一般人的義務,無需運用專業知識而只需利用一般人的知識,就能夠判斷所鏈接作品是否侵權。

(二)建立懲罰性損害賠償機制,加大侵權懲罰力度

目前,人民法院在審理著作權侵權案件時,需要準確掌握實際損失賠償原則、違法所得賠償原則和法定賠償原則,即侵犯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金額。加之現在反盜版十分困難,最后賠到的減去付出的多半是個負數。侵權成本太低是現在著作權侵權行為頻發的主要原因?,F在的賠償原則不是一個懲罰性的原則,一旦發現侵權了,首先權利人要舉證,說明到底實際損失有多少或者說侵權人的侵權獲利有多少,這都相當的困難。如果證明不了,法院會給一個非常低的法定賠償。即使勝訴,一般是侵權獲利有多少,權利人獲得的賠償就是多少,而侵權成本低的前提注定使很多權利被侵害者得不到足額的賠償,再加之訴訟成本高,訴訟程序繁瑣,使得很多權利受侵害者放棄起訴。因此,亟待國家有關機構盡快制定網絡使用作品的報酬辦法和數字版權的侵權賠償標準,加大懲戒力度,提高法定賠償標準,建立懲罰性賠償機制。

對于網絡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原則,業界看法不一。有人認為,為防止濫用訴權,應堅持實際損失賠償原則。在計算賠償數額時,可以比照國家著作權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傳統作品的使用報酬支付標準執行;也有人認為,網絡侵權的賠償數額應高于報刊侵權的賠償數額,特別是應規定一個最低賠償數額標準,這樣才能有效打擊網絡侵權。因為網絡侵權與一般的報刊侵權不同,著作權人尋找侵權人相對不易。如果找到侵權人后,賠償的數額很低,對侵權人不能形成震懾,也不足以警醒其他侵權者;還有人認為,對網絡著作權侵權案件的賠償,不僅要進行財產權賠償,還要進行人身權賠償,以體現對著作權人的充分保護。為了有效打擊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應建立懲罰性賠償機制,規定侵權人應賠償權利人因侵權損失的利潤或侵權人的侵權所得的1-5倍,以及權利人為制止侵權直接支出的費用(包括交通費、公證費及其他實際支出費用)。并且,還應規定一個最低賠償標準,上不封頂。

(三)完善合理使用與法定許可的適用范圍與適用方式

要對合理使用范圍、使用界限做出明確的規定,使版權保護工作有法可依,這是對于數字出版法律要求中相關概念明確較為重要的一點。合理使用的前提之一就是必須出于非商業用途。因此,要確定使用是否合理,首先應進行營利性判定。網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經營性網站使用與其營利有直接聯系的紙媒作品時,其上載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權人的財產權。有時,雖然上載行為和營利沒有直接聯系,但因其大量上載紙媒作品供公眾使用,提高了該網站的點擊率和瀏覽量,無形中提高了網站知名度,從而獲取高額的廣告收入。也就是說,經營性網站對作品的上載行為和潛在市場間存在著間接利益關系,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一定的報酬。而非經營性網站一般向上網用戶無償提供具有公開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務。當然,如果非經營性網站從上載紙媒作品中獲得了間接利益,那么也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不過該間接利益的計算存在很大困難,可以嘗試從作品的點擊率、知名度的提升或網絡廣告收益等方面考慮。為了讓使用者在更為寬松的條件下得到更多的“自由獲取作品”的權利,就必須相應擴大法定許可的適用范圍,建立強制性集體許可制度等(如對復錄設備、存儲媒介物征收個人拷貝版稅和復印版稅),這實際上是將權利人難以作出許可的權利實行強制性集體許可,并向權利人予以經濟補償。我國《著作權法》第32條規定,作品(在報刊、雜志)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稿酬。

(四)確立合理的授權機制

《著作權法》規定,使用他人作品必須簽訂許可使用合同,必須支付報酬?!缎畔⒕W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條規定:“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币簿褪钦f,使用者要使用權利人的作品必須取得合理授權。通過市場尋求授權許可,這是目前最為切實可行的方式。既然法律將著作權許可交由權利人意思自治,那么只要不違背強制性規定,權利人和使用者就享有充分的自由來決定以何種方式建立許可使用關系、許可的權利以及價格。

目前國內外常見的授權模式有以下幾種:一是自行授權模式,即權利人與使用者直接簽約的模式。二是代理授權模式,即出版商代為授權和專業版權代理公司代為授權的模式。三是集體許可模式,即由版權集體管理機構根據權利人授權,代表權利人進行數字授權的模式。目前,我國的集體管理制度還很不健全,建議在法律中建立延伸性的集體管理。首先,要完善著作權集體管理的中介機制。其次,網絡環境下的集體管理組織能夠更為便捷和個性化地為更多的權利人提供利益分享機制,通過更為開放的協作平臺,在保持創新激勵的前提下,為權利人的授權許可以及利益分享提供更多的選項。同時,集體管理組織所具有的非營利性與公信力,在授權許可的層面也能為權利人和使用者提供可靠的保障。我國應當在現有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基礎上,采用更為先進的授權許可與權利分享的技術,改革集體管理組織作為權利人代理的單面角色,在更為靈活的層面對以作品為要素的社會資源進行運營與管理,以彌補私人許可與政府監管之間的缺漏。四是交叉許可模式,即權利人以授權個人或組織用其作品為條件,換取權利人使用他人或組織版權作品的權利的授權模式。五是默示許可,即便權利人未明示許可使用其作品,但版權人的行為足以推定版權人對某人使用其作品不表示反對。另外還有網絡常見的版權聲明,技術平臺的服務運營商的代收代付模式等,都是在開放的網絡環境下隨著數字網絡技術的發展而產生的一些授權模式。目前的版權聲明通常表現為“請勿轉載”、“未經許可不得使用”之類的禁止性語言。該版權聲明,既可以是版權頁組成部分的詳細的權利管理信息,也可以是一份獨立的“版權聲明”或“著作權聲明”,其內容主要包括允許他人以何種方式使用該作品、使用費的計算及支付辦法、作者的聯系方式。該版權聲明可以視為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主動向使用者發出的要約,使用者對作品加以利用即為承諾,雙方之間的著作權使用許可合同就此成立,使用者應當向作者支付報酬,要約人則享有報酬請求權。一旦發生糾紛,任何一方均可依據該版權聲明以及當時情況下雙方的客觀行為作為解決糾紛的依據。當然,此類版權聲明所授予的權利主要是數字版權、網絡傳播權這些容易被利用而著作權人又難以控制的權利,作品的改編權、翻譯權等包含作者人格利益的權利應當予以保留,需要使用的,由使用者另行獲得授權。另外還有些模式,比如在日本、法國等國家普遍適用的補償金模式并不被我國現有法律支持。

除了以上所提及的建議以外,還需要高度重視司法隊伍建設。一方面在司法隊伍中努力培養熟悉數字版權方面知識的專業人才,使其能在司法審判和執法中正確地理解、運用法律,從而以公正、合理的方式解決版權糾紛;另一方面還要強調執法必嚴。這不僅要求版權、工商、文化稽查、稅務等各級行政管理機關在管理、執法過程中,制定切實可行的有效執行手段和措施,而且要求各級行政機關要加大執法力度,嚴格執法。在抓緊建立完善數字版權法的同時,也需要加大對知識產權、數字版權有關的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以普及相關法律法規,使人們能夠知法、守法,提高普通居民的版權保護意識。

在我國的數字出版發展的過程中不僅充滿了機遇,同樣還存在著許多障礙,其相關法律體系的缺漏就是發展之途上的一塊絆腳石,我們必須進行經驗總結,積極地去完善其中的缺失部分,為數字出版市場提供一個潔凈而安全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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