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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瑕疵股權轉讓的出資責任問題研究
——基于對若干法院判例的整理與研究

2013-12-19 12:17徐宗杰
終身教育研究 2013年4期
關鍵詞:受讓人瑕疵出資

徐宗杰

股權轉讓是股權的合法擁有者將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權轉讓給受讓方的法律行為。有些股權在產生之初就具有瑕疵,如在中伊公司與浦鋼公司的債務糾紛案中,中伊公司的兩大股東鼎新公司、普宏公司出資沒有到位,兩股東享有的股權就是瑕疵股權。*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書。享有瑕疵股權的股東轉讓瑕疵股權的行為是否有效,在實踐中轉讓瑕疵股權會產生怎樣的出資責任?下文,筆者將通過對法院案例的梳理與研究,對這些問題作一個詳細的論述。

一、瑕疵股權緣何而生?

對于瑕疵股權的發生原因,一些學者對此做出過一定的歸納。如鄭曙光認為產生瑕疵股權的原因為資產評估不實、虛假出資、抽逃出資三種。[1]張楊認為瑕疵股權的發生原因包括出資瑕疵、抽逃出資、未履行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義務和權利不完整。[2]趙瑞力認為瑕疵股權產生的原因有形式上的原因,也有實質意義上的原因。實質上的原因主要是出資瑕疵。形式上的原因主要是工商登記的不完備。[3]

由上可見,有的學者只提到了瑕疵股權產生的實質原因,而有的學者則既提到了瑕疵股權產生的實質原因,又提到了瑕疵股權產生的形式原因。但這些學者大多是從形式邏輯層面分析了瑕疵股權產生的原因,并沒有結合實踐中發生的案例進行分析。筆者對收集到的有關瑕疵股權轉讓糾紛的司法判例進行整理,發現實踐中瑕疵股權產生的原因主要涉及實質原因,而實質原因也主要集中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出資不實、瑕疵給付等四個方面。

虛假出資,指股東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未轉移產權,以虛假手段取得驗資機構驗資證明,從而造成形式上已按章程約定的出資數額出資,實際上并未出資到位。如在章某訴惠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章某認繳的出資額為62萬,但實際出資額為0萬元。*參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2)閔民二(商)初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書。

抽逃出資,指股東在實際繳納出資之后,又利用手段將所繳出資暗中抽回的行為。如在雪虎公司與黃政、吳瑛、陳劍、殷榮偉、汪克蕾、朱淑霞、占明強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鐵凱公司的股東在轉讓股權前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參見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終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書。

出資不實,指股東沒有按認繳的份額繳納貨幣或出資實物的實際價值明顯低于其在章程中所認繳的價值。如在新得利紡織有限公司與祥嘉恒源紡織有限公司、恒源絲綢集團有限公司、恒源噴織有限公司買賣合同一案中,恒源絲綢集團有限公司、恒源噴織有限公司存在對祥嘉恒源紡織有限公司出資不實便進行股權轉讓的情況。*參見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錫商終字第0093號民事判決書。

瑕疵給付,亦稱實物瑕疵,即股東繳納的實物存在著品質或權利上的瑕疵。不符合章程約定或國家規定的品質標準,或者所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著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影響公司對標的物的占有、使用和處分。如在姚衛國、章方敏、葛琪明與樓會夫、葉學根、陳夏青、歐素妹、詹華撤銷權糾紛一案中,樓會夫、葉學根、陳夏青、歐素妹、詹華出讓給姚衛國、章方敏、葛琪明的公司股權涉及權屬糾紛問題。*參見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215號民事調解書。

二、形式大于實質:瑕疵股權轉讓股東的資格認定

在我國法學界,絕大多數學者認為瑕疵出資人具有公司股東資格,筆者也贊同這一觀點,首先,《公司法》第3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該條實質是規定了確認股東資格的外觀主義標準,即股東身份的認定,應當以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者工商登記為依據。因此,即使股東出資實質條件并未滿足,只要符合形式要件,也應確立股東資格的取得。

其次,《公司法》規定了股東的補繳責任與對其他股東的違約責任,并且規定了對股東權利的限制,比如紅利的分配請求權,但是沒有明文規定否定股東的資格。而且瑕疵出資人具有股東資格,可以使其繼續履行對公司的出資義務,這也是資本充實原則的必然要求。

再者,關于瑕疵出資人具有公司股東地位,在司法判例中也得到了很好的反映。如在鐘某某訴譚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認為雖然實際出資是股東對公司最重要的義務之一,但是股東未出資或者出資不實,只會導致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東資格。*參見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0)寶民二(商)初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書。

三、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1.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有關觀點

根據對相關文獻的閱讀及法院判例的整理,目前有關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主要有如下幾種觀點。

(1)無效說。該觀點認為,未出資的股東不具備股東資格,不享有股權,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律規定,又以不存在的股權作為合同標的,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當然無效。如在廣東省高院審理的廣東國投破產案中,法院就持此種觀點。[4]

(2)有效說。該觀點認為,無論是否存在欺詐,出資瑕疵都不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一律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王遠明、唐英認為瑕疵出資的股東的股權并不因瑕疵出資而受到否定,其有權與他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并且該協議應當是確定有效的。[5]

在法院的裁判中,也有一些法官持有效說。如在張某訴須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一審和二審法院都認為《股權轉讓協議》不具有法定無效事由,而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648號民事判決書。在艾德公司與金得達公司、陳曉雯、黃征平、國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中,一審法院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認為有瑕疵的權利不等于非法的權利,未出資到位的股權雖有瑕疵,但并不喪失其固有的可轉讓性,只是新舊股東不能行使本應享有的完整的股東權利。以股權未出資到位、存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是不能成立的。*參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2)廈經終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

(3)折中說。該觀點主張,判斷出資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的關鍵是公司實行何種注冊資本制度。在實行實繳資制度的公司中,在全體股東足額繳納注冊資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履行足額出資義務的認股人才能成為股東,認股人如果未履行足額出資義務則無股東資格,其轉讓股權的行為無效;而在實行認繳資本制的公司中,認股人在公司設立時只要繳納部分出資即成為股東,股東未按約繳足出資的,不影響其股東地位,其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有效。[6]

(4)可撤銷說。該觀點認為,出資瑕疵本身并不影響出資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關鍵是股權轉讓人是否構成欺詐。如果轉讓人隱瞞了自己出資瑕疵的事實,致使受讓人簽訂合同時不知道這一事實,并因此而受讓股權,則受讓人有權以被欺詐為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或變更股權轉讓合同。[7]支持可撤銷說的學者還有周海博、王菲、郝紅、董平等。

在法院的裁判中,也有一些法官持可撤銷說。如在倪某訴金某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中,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認為股權受讓人不知轉讓人出資存在瑕疵的情況下,股權轉讓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參見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2010)盧民二(商)初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書。在鐘某某訴譚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上海寶山區人民法院持相同觀點。②在廣州石油公司與吉林公司、松原公司、惠民公司、泛華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也持相同觀點。*參加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

2.筆者觀點

筆者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是股東與受讓人就股權轉讓達成的協議,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其生效要件應當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1)股東與受讓人具有相應的權利能力。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東的權利能力。股東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的權利能力是股東享有股權轉讓的權利和承擔股權轉讓義務的資格。從上文的分析中可知瑕疵出資的股東依然是公司的股東。因此,在瑕疵股權轉讓協議中,瑕疵出資的股東具有相應的權利能力。(2)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在瑕疵股權轉讓協議中,股東應當明確告知受讓人其欲轉讓的股權存在瑕疵,受讓人也應當明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事實并愿意接受瑕疵股權。(3)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即出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應符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并且符合公序良俗。(4)標的的確定和可能。即轉讓的股權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是可以轉讓的,不屬于公司法規定的限制轉讓的股權。

在實踐中,問題往往出現在第二個條件上,即雙方意思表示必須真實。瑕疵出資的股東往往會隱瞞出資瑕疵的情況從而使受讓人早早接手自己手上的“燙山芋”。因此,如果出現出讓人欺詐的情況,應賦予受讓人可撤銷的權利。當然,此時必須要以受讓人善意為前提,如果受讓人明知或應當知道其所受讓的股權存在瑕疵,那么基于民商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在該種情況下,合同有效,受讓人不得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瑕疵股權轉讓合同。因此,筆者傾向于可撤銷說。

同時,筆者認為瑕疵股權轉讓有效與否與轉讓合同是否為有償合同有關。在股權無償轉讓的情況下,此瑕疵股權轉讓合同具有單務合同以及無償性等贈與合同的基本特征,不論出讓人或受讓人是否善意,只要該合同無合同法的無效因素,原則上即應認定為有效。此時再賦予受讓人撤銷權,不利于股權轉讓交易的穩定,也不利于維護出讓人的合法權益。有的法院就持這樣的觀點。如在四蓮公司與觀盛公司、松外松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觀盛公司受讓的松外松公司股權系無償取得,至于其是否明知或應知股權存在出資瑕疵之因素,在所不問。因該轉讓并不構成法律規定無效之情形,故該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應為有效。*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書。

四、瑕疵股權轉讓中的出資責任

在瑕疵股權轉讓糾紛案件中,有關出資責任如何承擔與分配的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在此,筆者擬對有限責任公司瑕疵股權轉讓的出資責任做一個較為詳細的分析。

1.瑕疵股權出讓人的出資責任

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后,出讓瑕疵股權的股東不能免除其對公司的出資責任。

瑕疵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后,能否免除其出資的民事法律責任,我國《公司法》未明確規定,但隱含了其應承擔出資責任的含義?!豆痉ā返?8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出資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睆闹锌梢钥闯?,股東依法履行對公司的出資義務,是公司股東的法定義務。而法定義務不能通過私人協議進行轉移。且瑕疵出資的股東在轉讓瑕疵股權后繼續履行出資義務,也是公司法資本維持原則的要求。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痹擁椝痉ń忉屢幎▌t明確了瑕疵出資股東的出資責任,這一精神在司法實踐中也得到法官的遵從。如在某工程公司訴黃某股東出資糾紛一案中,法院就認為被告與黃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所持有的某工程公司股權作價30萬元轉讓給了黃某,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向某工程公司足額出資的法定義務。*參見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09)寶民二(商)初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書。在艾德公司與金得達公司、陳曉雯、黃征平、國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中,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認為股權轉讓人應當承擔補充出資的責任。*參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2)廈經終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在上海保稅生產資料市場中國通信產品交易中心與寶安公司、申星公司、華龍公司、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分行、實華公司、東上海石化公司借款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寶安公司與華龍公司并不能因為已將瑕疵股權轉讓而完全免除其對寶地公司應負的責任。*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3)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書。在匯聯公司與鐵鎧公司、黃政、陳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股東將其出資投入公司,形成公司的資本并成為公司對外交易和承擔責任的基礎,根據公司資本原則,股東不得抽回出資。本案中,陳劍侵犯了鐵鎧公司的財產權,違反了公司法關于股東應當按章程規定足額繳納出資的法定義務,雖然股權已協議轉讓,其對鐵鎧公司補足出資的義務不能因股權轉讓而免除。*參見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浙紹商終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書。

2.瑕疵股權受讓人的出資責任

對于瑕疵股權受讓人是否承擔繼續出資的責任,筆者認為除瑕疵股權受讓人在被請求出資責任前就以受欺詐為由撤銷受讓合同,使出讓之前的股東狀況恢復原狀之外,瑕疵股權轉讓后,受讓人應當承擔出資責任。這有利于公司資本的維持,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9條也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也都判定受讓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受讓的股權是瑕疵股權時需要繼續履行對公司的出資責任。如在盧某某與楊君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中,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的,受讓人對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在被告轉讓該公司的股權時,由受讓股東直接用應支付的轉讓款替被告補足出資,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參見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0)楊民一(民)初字第5948號民事判決書。在友供公司與詹某某、張甲、家美好超市公司、長興公司、百事達公司、雄世公司、鄒某某、孫某、張乙、李某某、月盛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一二審法院都認為張乙、詹某某、張甲、孫某、李某某在受讓相應股權時,應對公司股東出資等情況有所了解,但上述個人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因此上述個人無法免除出資義務。在華晶公司與陳丙、陳乙、陳甲債務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陳甲明知宏翌公司原股東存在瑕疵出資,故應對原股東的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617號民事判決書。

3.出資責任分配及對現行法律規定的思考

在瑕疵股權出讓人與受讓人出資責任上,兩者的出資責任應當有所區別。但區別是否僅限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9條的規定,筆者認為在受讓人無償取得瑕疵股權時,可以不問受讓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讓的股權存在瑕疵,而由受讓人承擔出資責任。在受讓人純受益的情況下,完全讓出讓人承擔出資責任,對出讓人顯失公平。而且,受讓人在承擔完對公司的出資責任后不得向出讓人行使追償權。對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沒有考慮到無償轉讓的情況。而在一些法院的審判實踐中,就考慮到了瑕疵股權無償轉讓受讓人的出資責任。如在友供公司與詹某某、張甲、家美好超市公司、長興公司、百事達公司、雄世公司、鄒某某、孫某、張乙、李某某、月盛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一二審法院都認為在家美好百貨公司正常經營的情況下,所有受讓人均未支付分文股權轉讓款,顯然不屬于善意受讓人,故其應當承擔設立時股東瑕疵出資的責任。*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書。

在瑕疵股權有償轉讓時,筆者認為可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區分受讓人為善意還是惡意兩種情況,但這兩種情況僅僅與受讓人的追償權有關。當瑕疵股權受讓人善意不知道所受讓的股權是瑕疵股權時,受讓人可以在被請求履行對公司的出資責任前撤銷合同,使瑕疵股權出讓之前的股東狀況恢復原狀,此時受讓人就可以不履行對公司的出資義務。否則當受讓人在被請求履行出資責任時未撤銷合同,或者撤銷合同但沒有使股東狀態徹底恢復到瑕疵股權出讓前時,由于瑕疵股權受讓合同與出資責任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出資責任由有關出資的法律條文來規范。出資責任是法定的義務,且資本維持原則是公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受讓人此時仍需承擔出資責任,而不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所說的在此種情況下就可以不用承擔出資責任。但此時,受讓人是善意的,出讓人在轉讓瑕疵股權上存在惡意,因此受讓人在承擔完出資責任后可以向出讓人行使追償權。

在受讓人為惡意的情況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給出的責任方式是“連帶責任”,而未分清出資責任的先后順序,筆者認為這對出讓人顯得過于嚴苛。受讓人在受讓股權時完全知道其受讓的股權存在瑕疵但仍然受讓,可見受讓人完全愿意接受出讓人因瑕疵出資造成的一切后果,故受讓人存在較大的過錯性。因此,筆者認為在受讓人惡意時,應當由受讓人先承擔出資責任,出讓人則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這一點在有關的法院判例中也得到體現。如在艾德公司與金得達公司、陳曉雯、黃征平、國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中,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認為受讓人如果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權存有瑕疵的情況下,仍然受讓股權,其作為公司的現任股東當然應先承擔出資責任,并以該出資清償公司無力履行的債務。再次,在允許瑕疵股權轉讓并由受讓人承擔第一順序出資責任的同時,為防止因受讓人財力不足而導致公司資本虛假,并可能損及債權人利益,以及轉讓人利用股權轉讓逃避本應承擔的投資風險的情況,還可要求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參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2)廈經終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同時在此種情況下,受讓人不得在承擔出資責任后向出讓人行使追償權。

綜上,有限責任公司瑕疵股權轉讓后,出讓人與受讓人出資責任如何分擔需要區分瑕疵股權轉讓是有償轉讓還是無償轉讓,見表1、表2。在有償轉讓時還需要區分受讓人在受讓瑕疵股權時具有主觀善意還是惡意?!豆痉ㄋ痉ń忉屓酚嘘P出資責任的規定過于簡單,存在一定的問題,有待日后立法完善。

表1 無償瑕疵股權出讓人與受讓人出資責任關系

表2 有償瑕疵股權出讓人與受讓人出資責任關系

[1] 鄭曙光.股東違反出資義務違法形態與民事責任探究[J].法學,2003(6):62-71.

[2] 張楊.淺議瑕疵股權轉讓[J].遼寧經濟,2006(1):89.

[3] 趙瑞力.有限公司瑕疵股權轉讓法律分析[J].法制與社會,2009(26):151-152.

[4] 陳秀麗.瑕疵股權轉讓問題研究[D].長春:吉林大學,2004.

[5] 王遠明,唐英.公司登記效力探討[J].中國法學,2003(2):87-94.

[6] 丁巧仁.公司法案件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91.

[7] 劉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立法爭點與解釋難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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