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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年成人監護之寄宿制學校的監護法律責任

2015-02-06 16:38
法制博覽 2015年23期
關鍵詞:傷害事故寄宿制監護

夏 沁

西南政法大學,重慶401120

一、問題引出

2010年4月29日,江蘇泰興一男子闖入幼兒園內持刀砍傷32人,其中幼兒29名。2013年上海奉賢區一男子校門口持刀行兇,砍傷11人,其中6名未成年學生。近幾年未成年人學校傷害事故頻繁發生,成為廣為關注的社會問題和法律問題。未成年人監護制度是監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而關于學校的是否應該承擔監護責任,頗有爭論,筆者認為學校與未成年人之間并無監護關系,然而由于寄宿制學校的封閉性,隔離性、存在的廣泛性,一味的認為其與未成年人無監護關系,無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

二、未成年人監護之學校責任的侵權法救濟

我國《民法通則》并沒有規定,學校是學生的監護人,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第四十條,對學校對未成年人規定了侵權責任,并對于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了區分,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受到傷害,學校承擔過錯責任,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受到傷害,仍承擔過錯責任,舉證責任發生轉移。第四十條規定了學生受到由第三人造成的傷害,由第三人承擔責任,學校承擔的是補充責任。而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中明確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蛾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學校承擔過錯責任。教育部發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第8條規定發生學生傷害事故,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學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三、未成年人與學校之間監護關系的否定

由于學校并不具有監護能力,而且監護權不能轉移,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應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而不是由于監護關系對學生承擔責任??v觀各國法律:《德國民法典》第32條,①可以看出德國對于未成年學生在學校發生的事故,學校要承擔監護責任。奧地利與德國相似;《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第6款、第8款規定②,法國民法典對于什么時候承擔責任,什么人需要承擔責任,做了比較明確地規定;在美國,主要從侵權的角度來看待學生傷害事故。并不要求教師有無限照管的職責,只需承擔一般照管責任;在加拿大,主要是從侵權行為的角度去看待學校事故。通過比較可以看出,除德國明確規定學校承擔監護責任外,世界大部分國家都不做此規定。

四、寄宿制學校的監護法律責任

寄宿制學校指在學生上學這個特定時間段里,學校對所有入學學生進行集中住校學習、生活和統一管理的一種新型學校管理體制。寄宿制學校的學生數量眾多且學生年齡的在逐步降低,04年前,西部地區寄宿校點約9萬個,占全國校點的80%以上;一些高山、高寒及牧區和荒漠地區,80%左右的初中生、50%左右的小學生需要寄宿。但是寄宿制學校發展至今,隨著城市的發展,學校對學生的戶籍地的要求放松,以及家長對名校的熱衷與追求,不僅是在交通不方便的西部地區,在全國各地寄宿制學校發展迅猛。我國現行對于寄宿制學校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是按《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來處理的,如《浙江省寄宿制學校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生學生傷亡事故時,學校應當按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和《浙江省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辦法》規定的原則和程序等,及時實施救助,并進行妥善處理,而不是以監護關系為基礎。

筆者認為未成年人在寄宿制學校時完全脫離家庭生活,脫離父母的監護,完全有學校管理其生活和學習的各項事宜,但是,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寄宿制學校卻與一般全日制走讀學校完全相同,這是一個很明顯的漏洞。如果寄宿制學校不承擔監護責任,那么學生在寄宿制學校期間,雖說名義上是由法定監護人來承擔監護責任,但是法定監護人并不能夠對學生進行監護,因為學生處于一個封閉的環境中,一段時間以后才回歸家庭生活。這一段監護的空白應由寄宿學校來彌補。寄宿制學校發展很快,現在,大部分寄宿制學校均會配備生活老師對學生生活進行管理,一名生活老師負責較少的學生,監護容易實現。故應該確認未成年人與寄宿制學校之間的監護關系,明確寄宿制學校的監護法律責任。

[ 注 釋 ]

①<德國民法典>第32條規定:“依法對因未成年或因其精神或者身體狀況而需要監督的人負有監督義務的人,對此人給第三人不法造成的損害,負有賠償的義務.其盡監督義務的,或損害即使在適當監督時仍會發生的,不發生賠償的義務.因合同而承擔實施監督的人,負有相同的責任.”

②<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第6款規定,小學教師與家庭教師及手藝人,對學生與學徒在受其監視的時間內造成的損害,負賠償之責任.第8項規定,涉及小學教師與家庭教師時,其受到指控的造成損害事實的過錯、輕率不慎或疏忽大意,應由原告按照普通法于訴訟中證明之.

[1]楊立新.侵權責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王利明.人身損害賠償疑難問題:高法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之評論與展望[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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