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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賄賂罪存廢之辯及其行為模式

2015-04-09 06:53徐歌旋
勝利油田黨校學報 2015年2期
關鍵詞:行賄罪立法者行賄人

徐歌旋

(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江蘇南京210023)

介紹賄賂罪存廢之辯及其行為模式

徐歌旋

(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江蘇南京210023)

介紹賄賂罪是行賄罪幫助犯的特別形式,在能做到罪刑相適應時應當以介紹賄賂罪論處。立法者設立此罪的目的是為了擴大介紹賄賂行為的處罰范圍,故應當對“介紹”做擴大解釋,介紹賄賂罪雖然爭議不斷,但是為了避免處罰漏洞,此罪仍有獨立成罪之必要。

介紹賄賂罪;幫助犯;擴大解釋

一、介紹賄賂罪的尷尬處境

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了介紹賄賂罪: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實踐中也有以此罪定罪的現象,但是學界對此罪卻爭論不休,通說對于此罪的定義大同小異,均為:介紹賄賂,是指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牽線搭橋,起媒介作用的行為[1]543?;蚪榻B賄賂罪,是指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進行溝通、撮合,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情節嚴重的行為[2]717。

從表面上看,此罪的罪名特征明顯,法條表述清晰,沒有任何問題,但是細細琢磨卻發現:介紹賄賂的行為,難道不是一種幫助行為?那么為什么不能成為行賄罪或者受賄罪(以下簡稱賄賂類犯罪)的幫助犯,而要單獨成立一個罪名,這種罪名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因此,有學者在著作中提到:“對哪些行為僅以介紹賄賂罪論處呢?這的確實是難以回答的問題?!盵3]1086學界也有不少要求廢除此罪名的呼聲[4]。據筆者歸納,要求取消介紹賄賂罪原因有以下幾種:一是介紹賄賂罪的行為,完全符合賄賂類犯罪的幫助犯的犯罪構成,且兩種罪名極難區分。無須單獨定罪,直接以賄賂罪的從犯定罪即可;二是外國并無介紹賄賂罪一說;三是介紹賄賂罪在一定情況下會擴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如將情節特別嚴重的幫助行為定為介紹賄賂罪,造成罪刑不相適應。

但是“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5]1。為了維護我國刑法的尊嚴,許多學者在著作中提到了此罪與其他賄賂類幫助犯的區別,有學者指出:“介紹賄賂是以行賄者或者受賄者的名義,為行賄者或者受賄者的利益,同時在兩者之間進行溝通,而不是單純地為自己的利益幫助某一方,所以其與受賄罪、行賄罪的幫助犯、教唆犯都不相同?!盵1]543還有學者指出:二者有著本質的不同,賄賂行為的幫助行為是刑法總則所規定的非實行行為,而介紹賄賂行為則是刑法分則規定的實行行為,主觀上,賄賂罪的幫助犯僅有單純幫助賄賂實行犯的意思,而介紹賄賂行為人并不僅有單純幫助賄賂實行犯的意思,而是出于介紹賄賂的意思[6]。但是,以上觀點存在問題:其一,這種分類方式造成了罪刑不相適應的局面。根據上述理由,同時幫助雙方的,構成介紹賄賂罪,將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單純地為自己的利益幫助某一方,則構成賄賂類犯罪的幫助犯,雖然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但是還是有可能判處比介紹賄賂罪更重,這就會造成非?;木跋?兩邊幫忙的行為人罪過明顯比只幫助一邊的行為人重,判處的刑罰反而比只幫一邊的行為人輕。而第二種觀點中,介紹賄賂行為人不僅有單純幫助之意,還有介紹賄賂之意,但是科刑卻構成可能判處更輕刑罰的介紹賄賂罪,這是不可思議的。其二,第一種觀點忽略了犯罪的本質。在實踐中的做法是:以行為人是否獲利來判斷成立介紹賄賂罪還是賄賂類犯罪。前文的觀點對此也有所提及,但是筆者以為,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或者威脅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7]?!缎谭ā返诙l的表述說明,我國刑法注重的是保護法益,而非犯罪行為人的獲利,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93年7月2日《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第一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違法所得數額二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而1997《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卻將之修改為:“……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足以證明,我國立法者看重的不是行為人的收入或者獲益,而是對法益的危害程度。因此,筆者認為,介紹人是否獲益,并不是成立幫助犯還是介紹犯的界限。應當說,刑法分則的每個條文,都對應著一種獨特的犯罪構成,當一種行為符合多個犯罪構成之時,除非法條有特殊規定(如刑法第266條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都應當按照法條競合,從一重處罰,這是因為:“使法律之間相協調是最好的解釋方法。如果解釋者不顧及刑法分則條文之間的關系,就可能將原本屬于另一條款規定的重罪解釋為此一條款規定的輕罪,或者相反,這種解釋結論必然有損刑法的正義性。所以,要實現刑法的正義性,就必須使刑法條文之間保持協調關系[8]。而且筆者認為,與其重視犯罪之間的界限,莫如注重犯罪之間的競合[9]。既然介紹賄賂罪與賄賂類犯罪是難以區分的,那么我們就不必去區分到底是構成何種犯罪,直接以重罪處罰即可。

有學者并不同意廢除介紹賄賂罪,在文章中指出:“刑法規定的介紹賄賂罪,只要合理界定其構成要件,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刑法中單獨將幫助犯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在立法里并不鮮見,例如刑法第358條規定的協助組織賣淫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不能因為介紹賄賂罪本質上是行賄、受賄行為的幫助行為,就據此堅持要求取消介紹賄賂罪。當然,如果不正確界定介紹賄賂罪的構成要件,將本應確定為行賄罪、受賄罪幫助犯的犯罪分子確定為介紹賄賂罪,就會造成重罪輕判……”[10]但是,首先,既然該學者也認為,介紹賄賂罪本質上是行賄、受賄行為的幫助行為,即介紹行為,是一種特殊的幫助行為,如果我國規定了幫助賄賂罪,那么就可以說:介紹賄賂罪是特別法,而幫助賄賂罪是一般法,那么如前所述,在此情況下,應當以重罪處罰,以實現罪刑相適;其次,我國設立幫助、協助犯罪的原因,并不是為了刻意將幫助犯劃分出來,而是有其他目的。如協助組織賣淫罪,刑法單獨將之列出的原因,是為了加重處罰。由條文可知,協助組織賣淫罪只是實行了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其他行為,如果不單獨處罰此罪,無論招募運送的人員有多少,都只能視為組織強迫賣淫罪的幫助犯,而協助、運送行為并不符合前款罪中的加重構成,再嚴重的情節,也只能判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為協助等行為并不是組織、強迫賣淫犯罪所規定的實行行為,在我國一般都會認為是從犯,還可以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的“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钡囊幎?。但是這樣必然難以做到罪刑相適,因此,立法者單獨列出了“協助組織賣淫罪,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判處最高十年的有期徒刑”的規定,以期做到罪行相適。再如刑法第三百零七條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學界通說認為,此罪中的幫助,是一種實行行為,與共同犯罪中的“幫助”不是等同含義。刑法條文使用“幫助”一詞,主要是為了表明訴訟活動的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不成立本罪[3]959-960。日本刑法第104條,雖然規定了“隱滅證據罪”,但是學界一致認為,“本罪對象,限于他人的行使案件證據”[11]472,“隱滅證據等罪的客體,是有關他人的刑事案件的證據”[12]681。故此罪名中的幫助,只是為了提醒司法機關,將沒有期待可能性的行為人自己毀滅證據的行為排除在外,換言之,此處的幫助,除了提醒之外,并沒有其他作用,日本刑法的罪名就足以證明這一點。而且,我國刑法條款中,亦不乏介紹的條文描述,如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弊罡呷嗣穹ㄔ?994年12月20日《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有將“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無論是否獲利,均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币沧C明了介紹行為,都歸屬于幫助行為,以共犯論處,而其中的不必獲利,也說明了以獲得利益與否來區分介紹賄賂罪與賄賂類犯罪的不合理。

二、介紹賄賂罪條文的立法目的

雖然學界要求廢除介紹賄賂罪的呼聲不斷,但是筆者始終認為,立法者制定一個法律,絕不會沒有任何目的,“當解釋者對法條難以得出某種解釋結論時,不必攻擊刑法規范不夠明確,而應反省自己是否缺乏明確、具體的正義理念。所以,解釋者與其在得出非正義的解釋結論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運用解釋方法得出正義的解釋結論;與其懷疑刑法規范本身,不如懷疑自己的解釋能力與解釋結論?!盵13]3既然立法者設立了介紹賄賂罪,學者該做的,就是將現實發生的事實與刑法規范相對應,而非一味的批判刑法。因為批判刑法本身的做法,不利于維護刑法的權威性。而且即使在批判刑法的基礎上,提出了良好的建議,也不能及時解決司法實踐中面臨的現實問題[14]。

從實踐中看,除了前述的以行為人是否獲利為標準外,還有一種做法是以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參加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來區別受賄罪的共犯與介紹賄賂罪。但是,此種方法顯然不可取,因為我們當然可以推導出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參與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時,成立受賄罪的共犯的結論;但是我們卻不能說非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參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便屬于介紹賄賂罪[15]365-366。

筆者認為,要想明白一個條文的真實含義,必須聯系全部法條來判斷他所保護的法益及設立的目的,因為“往往出現這樣的情況,即法律條文只有當它處于與它有關的所有條文的整體之中才顯出其真正的含義,或它所出現的項目會明確該條文的真正含義。有時,把它與其他的條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條款——比較,其含義也就明確了”[16]70。為此,筆者試圖對介紹賄賂罪作出分析

1.對“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理解。按照文意理解,此話至少有兩種理解方式:一是介紹人向已有行賄意圖卻有錢送不出去的人介紹國家工作人員,以便其行賄的,二是幫助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行賄人的行為。換言之,第一種情況下可以認為行為人是行賄人的幫助者,第二種情況可以認為行為人是受賄人的幫助者。但是筆者以為,依照體系解釋,第二種情況并不可取。因為第二種情況下,可以將介紹人視為受賄罪的幫助犯,但是在我國規定受賄行為的所有條文中,均沒有對于受賄人在追訴前主動交待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因此如果認為對于受賄罪的幫助犯也可以減免處罰,則會造成刑法體系的不協調,此其一;其二,我國《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的條文,是按照受賄罪——行賄罪的順序排列的,根據法條間排列的邏輯順序,也能得出介紹賄賂只能包含介紹行賄行為的結論,否則將造成刑法條文排序的不流暢;其三,如今反腐敗形勢異常嚴峻,如果對介紹受賄的行為也可以減輕處罰,則違背了立法者將貪污賄賂罪獨立成章,并施以重刑的初衷不相吻合,也與如今的政策向左。

2.介紹賄賂罪的設立目的。立法者絕不會無緣無故的設立一個罪名,只有當立法者為了重處(輕處)或者擴大(減少)處罰某種犯罪的共犯時,才可能將其定為獨立的犯罪。前述的協助組織賣淫罪和幫助毀滅證據罪已經證明了這一點。根據行賄罪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行賄罪要求數額在1萬元以上,且須謀求不正當利益。而介紹賄賂罪的解釋卻規定:對于個人行賄的要求為2萬元,但并不要求謀取非法利益;為使行賄人獲取非法利益而介紹賄賂的,數額不滿2萬元也應予立案(參見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對此,筆者以為,立法者設立介紹賄賂罪的目的,是為了擴大賄賂犯罪的處罰范圍。根據上述解釋,當介紹人介紹行賄人為謀求合法利益而行賄2萬元時,或者行賄人為了謀求非法利益而行賄9000元時,行賄人都不夠成行賄罪,而介紹者卻有可能構成介紹賄賂罪。據此可以認為,立法者是為了將部分不構成賄賂罪幫助犯的介紹行為單獨加以處罰,以杜絕此類行為發生。換言之,當行賄人構成行賄罪時,介紹人當然構成行賄罪的共犯,但是當行賄人因為沒有期待可能性(謀取正當利益)而不構成行賄罪是,根據共犯從屬性原理,不存在主犯時,自然也不存在幫助犯,但是立法者認為,此時的介紹犯并非沒有期待可能性,故應當予以處罰,因此專門設立此款,提醒司法人員注意不要遺漏。雖然這種解釋方法卻無法說明其他情節嚴重的行賄中,介紹賄賂的也只構成介紹賄賂罪,而非更嚴重的行賄罪的共犯,但是立法者擴大處罰之意愿卻展露無遺。

三、介紹賄賂罪的行為模式

筆者認為,介紹賄賂罪僅限于三種情形:其一是行為人實施了情節并不嚴重的行為罪的介紹行為(且僅限于介紹),在此情況下,將介紹行為定為介紹賄賂罪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適。其二是不存在行賄人而單獨處罰介紹人的情形。其三便是前述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介紹行賄之行為,主觀上卻沒有與行賄人共同行賄之心理的“介紹”行為。相比于過去的通說及取消介紹賄賂罪的意見,以上觀點有以下幾點優勢:

1.可以更好地做到罪刑相適。介紹賄賂罪是賄賂罪幫助犯的一種特定形式,因此,在可以做到罪刑相適的情形下,應當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之原理,優先適用介紹賄賂罪。但是,在情節特別嚴重,使用特別法無法做到罪刑相適,則應當充分運用想象競合犯原理,將之定為行賄罪的幫助犯,以期罪刑相適。當然,這主要取決于法官的判斷及案件自身。

2.可以避免處罰漏洞。前文中的甲某之行為,已經嚴重威脅了賄賂犯罪的法益(國民對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不可收買性的信任)[23],許多原本不知何處去行賄之人,在得到了這種“介紹”后,就會前去行賄,從而進一步侵犯賄賂罪的法益。但是甲心中卻沒有幫助他人賄賂之意,因此又無法以賄賂罪的幫助犯論處,按照傳統觀點,便會形成處罰漏洞。如果按照筆者的解釋,則可以將甲以介紹賄賂罪處罰,做到不枉不縱。

3.可以避免介紹賄賂罪被刪除,維護法律的權威。法律不是嘲笑的對象,而是法學研究的對象;法律不應受裁判,而應是裁判的準則。應當想到法律的規定都是合理的,不應推定法律中有不衡平的規定[24]3。法律作為人們日常生活的行為準則,如果頻繁地被修改與批判,將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使法律的威嚴蕩然無存,人們也無法通過法律更好地約束自己的行為,這樣會損害國民的預測可能性,讓人們感到無所適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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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roversy on the Existence or Abolishment of Intro-bribe Crime and Study on Its Behavior Pattern

XU Gexuan
(Law School,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Nanjing 210023,China)

Intro-bribe crime is the special form of bribery abettor.If it could suit punishment to crime,the actor should be punished by intro-bribe crime.Legislators create this crime in order to enlarge the punishment scope of bribery behavior,so the judicial office should expand interpretation of intro-bribe crime.Although there are many arguments about intro-bribe crime,yet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punishment vulnerability,intro-bribe alone still has its existing value.

Intro-bribe Crime;abettor;extensive interpretation

D924.392

A

1009-4326(2015)02-0076-04

(責任編輯 潘 京)

10.13600/j.cnki.jpsslof.issn.1009-4326.2015.02.017

2015-01-30

徐歌旋(1991-),女,江蘇徐州人,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2013級刑法學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國刑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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