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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胚胎爭奪案的法理評析

2017-01-26 16:04陳秋曄
職工法律天地 2017年12期
關鍵詞:法理民法胚胎

陳秋曄

(610000 四川大學法學院 四川 成都)

關于胚胎爭奪案的法理評析

陳秋曄

(610000 四川大學法學院 四川 成都)

胚胎爭奪案作為國內首例爭奪體外胚胎處置權的民事案件引發了法學界的廣泛關注和爭論。由于我國現有實在法對于該案之關鍵問題,即體外胚胎的法律屬性未有明確之規定,從而形成法律漏洞并造成了司法裁判的困難。兩審法院基于對胚胎法律屬性的不同認定,做出了大相徑庭的裁判。一審法院認為體外胚胎屬于“特殊之物”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其邏輯推理難以自圓其說,導致其結論不具有說服力,體現了在物的模式下對涉案體外胚胎保護的理論困境。二審法院對于體外胚胎屬于“過渡存在”的認定,則順應了科技的發展,更有利于保護胚胎的合法權益。胚胎案凸顯了傳統民法人與物對立的二元格局的局限和不足,現行民法中人、物、主體、客體等基本概念亟需反思與重構,通過完善實在法規則以適應自然法發展之客觀需求。

體外胚胎;法律屬性;法理;中間體

20世紀以來,人工生殖技術的不斷發展,在改變人們生活的同時也對傳統法律的適用提出了新的挑戰。目前,我國對于人工生殖技術如試管嬰兒、冷凍胚胎的研究和立法較為缺乏,因而引發了人們在生命倫理、社會道德領域的一系列爭論。2014年5月,國內首例因爭奪冷凍胚胎處置權引發的民事案件引發了法學界的廣泛關注和爭論。從胚胎與權利的關系角度出發,主要形成了三種不同的學說:權利主體說認為,胚胎具有法律上權利主體的地位,將胚胎視為自然人或有限的自然人;權利客體說,則主張胚胎僅為精子和卵子捐贈者的財產,將其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客體對待,而不承認其為獨立的潛在生命;中間說認為,受精胎胚是介于人與物之間的過渡存在,因此,應處在既不屬于人,也不屬于物的“受特別尊敬”的地位,之所以只授予人類胎胚而不授予任何其他人類組織這種地位,乃因為其具有成長為新生兒的能力,在該學說之下還包括潛在人格說和道德主體說。

一、對胚胎爭奪案一審判決的法理分析

1.一審判決所依據之主要理由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對于體外胚胎權利的主張,其判決所依據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手術”過程中產生的受精胚胎具有發展為生命的潛能,是含有未來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樣任意轉讓或繼承,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第二,夫妻雙方對權利的行使應受到限制,即必須符合我國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不違背社會倫理和道德,并且必須以生育為目的,不能捐贈、買賣胚胎等;第三,體外胚胎的夫婦已死亡,通過手術達到生育的目的已無法實現,故其夫妻二人對該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權利不能被繼承。

2.對一審判決的法理分析

有學者認為,該判決的確定前提是體外胚胎屬于非物,所以不能繼承,并進一步推導出一審判決存在的最大缺陷在于實質上未對體外胚胎的法律屬性進行明確的界定。筆者對此觀點不能完全認同,竊認為一審判決將體外胚胎定性為“特殊之物”,其實已經對其屬性進行了認定,即體外胚胎屬于物,并認識到體外胚胎有著不同于一般之物的特性,其不僅具有有體物的外形,而且其內容中含有人格因素,具有發展為潛在生命的可能性。但在沒有發育成具有人類特征的獨立個體之前,仍只能將其視為生物學上之物。一審判決實質是采納了目前我國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體外胚胎為物的“客體說”。

以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為代表的我國大多數民法學者均傾向于將胚胎作為與人體分離的組織定位為民法上的特殊物(其認定的客觀事實依據在于胚胎是由由受精卵分化而來的細胞群體,屬于組織的一種),從而用“組織”這一上位概念將胚胎納入了物的模式之中。梁慧星教授在其主持編撰的民法典學者建議稿中指出,“因科學技術的發展,特別是醫學上的器官移植技術和生殖技術的發展,器官、血液、骨髓、角膜、精子、卵子等,以不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為限,可以成為民事權利的客體”。王利明教授在其主持的民法典學者建議稿中提到,“人身不是物,但是從人體分離出來的某些部分,如器官、乳汁、血液、卵子等,也可以作為物并成為物權的客體”。在此基礎上,有學者進一步將體外胚胎等脫離人體的組織認定為“人格物”“倫理物”等,并提倡在法律上給予更為特殊的保護,防止其中包含的潛在人格受到損害。

一審法院在對于體外胚胎的法律屬性進行認定后,進一步得出了繼承否定結論,但是其推理過程是頗值得懷疑的。一審判決推論的邏輯無非是特殊之物不是一般之物,所以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但是我們不難發現以下問題:第一,特殊之物亦存在性質上的差別,其法律適用不可一概而論,受精胚胎畢竟不同于諸如毒品、軍火等禁止流通物,作同等對待須要論證相當的正當性理由;第二,“不能任意轉讓和繼承”意在否定轉讓或繼承的任意性,并不意味著排除其合法轉讓和繼承的可能性,也即為特殊之物的轉讓、繼承施加法律的適當限制,如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實際上,一審法院所采取的這一推理模式等于回避了對體外胚胎能否繼承這一關鍵問題的正面回答,涉案體外胚胎究竟是屬于相對禁止繼承還是絕對禁止繼承范疇是不確定的,而這一不確定性是在物的模式下無法逾越的理論困惑。依據《繼承法》第3條之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僅有個人的合法財產始得成為繼承的標的。而民法上的財產指的是可交易物或財產權,非交易物不得成為民法上的財產。出于維護人之價值、尊嚴和社會倫理道德,目前幾乎所有國家的相關立法都禁止胚胎的商品化。在這種情況下,體外胚胎也就不可能成為自由轉讓的物,其物的特性也大打折扣。這也是將體外胚胎歸入“財產”(可交易物)概念之中所難免遭遇的倫理挑戰和現實困境,可以說,用物的模式來解決“胚胎孤兒的問題”勢必產生法律適用的困難,客觀上對于涉案體外胚胎的保護是不利的。

另外,一審判決受到了現行政策以及效力層級較低的部門規章的不當干擾。民法是以保護私權為己任之法律,民事主體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是民法的立法目的,也是民法基本原則之一。本案當事人爭議體外胚胎的權屬,是正當行使民事權利的行為,其實質是要求繼承該體外胚胎而使自己的家族血緣關系能夠繼續繁衍傳承。從憲法層面上看,這是人權的內容;從民法的層面看,這是基本的身份利益,屬于親屬身份權的基本內容,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只服從法律,不受國家政策的干擾。一審法院出于對現行計劃生育政策、禁止代孕政策的考量而駁回當事人對體外胚胎權利的主張是違背法治精神的,也是對人的生命和尊嚴的褻瀆。衛生部所頒布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和《人類輔助生育技術規范》的性質是部門規章,其效力遠低于憲法,也低于法律。因此,法院不得以效力層級較低的部門規章來限制當事人受憲法及法律保護的私權。

二、對胚胎案爭奪案二審判決的法理分析

1.二審判決所依據之主要理由

二審法院判決死者的雙方父母對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監管權和處置權。其判決所依據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從倫理角度,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手術”過程中產生的受精胚胎,含有雙方父母兩個家族的遺傳信息,雙方父母與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倫理上的密切關聯性;第二,從情感角度,涉案胚胎是雙方家族血脈的唯一載體,承載著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撫慰等人格利益,由雙方父母監管和處置,既合乎人倫,亦可適度減輕其喪子失女之痛楚;第三,從特殊利益保護的角度,胚胎是介于人與物之間的過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潛質,比非生命體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應受到特殊尊重與保護,體外胚胎的夫婦死亡之后,其父母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

2.對二審判決的法理分析

筆者認為,二審法院很聰明的繞過了體外胚胎能否繼承或者說體外胚胎是否屬于“財產”這一理論難題,依據職權徑直將案由由“繼承權糾紛”更改為“監管權和處置權糾紛”。從保護人權的立場出發,二審法院徹底拋棄了一審對于體外胚胎為物的法律屬性認定,獨辟蹊徑的選擇了“中間說”或“尊重模型”的立場——二審判決裁判理由構建在一個特別重要的概念之上,這個概念就是“介于人與物之間的過渡存在”??梢?,二審判決認為胚胎既不是物也不是人, 而是介于人與物之間過渡存在,兼有準主體與準客體的雙重法律元素。這一法律屬性的認定,無疑擺脫了傳統民法人和物的二元模式的桎梏,是對自然法之發展的理性回應。此外,相較于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對于部門規章與私權關系問題以及代孕風險控制問題的處理顯然是更加明智的,體現了民法應有的人文關懷。

傳統中國法律觀認為,二審對于倫理、情感等法外因素的考量使它優于一審。司法不拘于法律,而切合輿情民意是中華文化的智慧。筆者認為,此觀點是對二審裁判之誤讀,系被充滿人倫、情理色彩的裁判理由所迷惑,忽視了二審裁判實際上是基于對胚胎法律屬性的確認所做出的判決。人類胚胎具有發展為生命的潛能,對其權屬的認定必然涉及倫理道德問題,法院對其適當考量本身無可厚非,但法律文書的寫作應保持嚴謹、樸實和理性,行文過于煽情、感性,則不可提倡。

對于司法是否應當拘泥于法律這一問題的爭議,實則體現了中國法律現代化所面臨的困境,那就是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解決“情理”和“法理”之間的沖突。情理作為中國傳統法律和司法的文化基礎,在中國傳統社會根深蒂固。中國人歷來遵循基于情境的“情理”取向的行為模式,“情理”是人們在交往過程中對一般性社會規范、雙方的特殊關系、雙方過去的交往經歷、對將來交往的預期,以及雙方自身情況都進行整體權衡的行為模式。中國傳統糾紛解決過程主要是依據“情理”來著力于恢復或調整雙方的關系,而不是從一般規范來判斷某一件事情的是非曲直。而現代性法律的“法理”則以形式理性為特性,是具體事實通過法律邏輯適用法律原則的過程。當現代性法律引入中國之后,這兩種不同的“理”的沖突就顯現出來了,尤其在出現法律漏洞時,就表現得更為明顯。情感因素在傳統中國的立法者中眼里乃是自然法的體現,并被其物化納入到實在法之中,因此對于傳統中國而言,情感因素是法律的,不論在自然法層面還是在實在法層面。這也就決定了在禮法不分的中國傳統法律中基于情感因素的推理有其合理性,也是符合理性的。但現代西方法律建立在抽象、理性的認知方式之上,社會的人情世故未被納入實在法內,因而在現代西方法律中,情感因素不是法律的,應當被竭力排除在法律之外。與人治相適應的傳統中國法律在清末修法時已被廢止,但千百年來人治的弊病并未完全去除,在司法實踐中借“法理”之名,行“情理”之實的行為仍大量存在。我國當前仍處于的法治建設時期,情理在司法中的泛濫無疑會破壞法律的權威,最終導致法律的虛無,因此司法必須以法律為基礎。

誠然,實在法存在僵化、滯后等種種缺陷,傳統的大陸法系民法基本概念、體系存在殘缺,但這絕不能成為情理在司法中大行其道的理由。為追求“合情”而直接跳出法律的框架,適用倫理、人情等法外因素,其行為的本身就是對法治的褻瀆。筆者認為,法官審理新類型民事案件,應當嚴格按照民事法律淵源適用的順序:①法律;②習慣;③法理。法理的基本功能是在補法律及習慣法的不備,是執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尋求就該當案件所應使用的法則,以實現公平與正義,調和社會生活上相對立的各種利益。法理的淵源包括權威學說、國外權威法律規范或裁判規范、國內外經典案例等。法理作為裁判依據,關系甚重,應注意不背離法之精神,并依當時周圍之環境,方可得一公平而合于法理之準據,不能純憑主觀的見解,毫無限制。

三、對傳統民法人與物對立的二元格局的反思與重構

傳統民法理論堅持一種道德宇宙的兩分法,非人即物。人是權利主體,物是權利客體。但是該理論日益受到現代科技的強烈沖擊,因為社會在發展和進步之中,面對文明發展和科技進步,民法的基本范疇和邏輯結構必然會面臨挑戰。其中較為突出的一點,就是人與物不再是非此即彼的對立狀態,而是處于動態的變化過程之中,人與物的界限出現模糊地帶,在人的物化、物的人格化現象越來越普遍,介于人與物的處于中間狀態的實體開始大量出現,其中體外胚胎的出現就是典型的例子?!艾F行法秩序是胚胎干細胞研究革命以前的產物,尚未充分因應胚胎干細胞研究的發展做出相應的調適,并不是一個深思熟慮的規范體系?!比祟惖睦硇杂邢?,自然不能預見未來科學技術的發展對實在法造成的沖擊,韋伯對理性法律的理想——規則組成一個嚴密無疏漏的系統,足以覆蓋人類社會所有的一切行為和關系,注定是無法實現的。同時,自然法處于永恒的變動之中,實在法作為靜態的規則與其產生了無法克服的矛盾。因此,隨著科技的發展,實在法必須予以完善或變革,以適應動態的自然法之發展。

若按照現行民法的觀點,斷定早期胚胎為民法上的物,將胚胎納入“組織”這一上位概念之中,其實是忽視了胚胎與其他人體組織的巨大差別。胚胎是唯一具有發展成為完整的人的潛能的組織,這種潛能顯然是其他所有人體組織所不具備的。由于這種潛能的存在,決定了胚胎具有了不同于其他人體組織的道德地位,也進一步決定了胚胎在民法上的法律地位遠復雜于一般之物以及其他人體組織、器官等特殊之物。將胚胎物化還會產生與常理違背而無法解釋的難題:第一,所謂物是不具有自我意識和行為的可歸責性的,而這種人格特征是不可能通過后天的變化而得來的,如果將胚胎認定為物,無論是多特殊的物,都是不可能獲得人的特征而變為人的。同時,在現有的法律體系之下無法解釋從“權利客體”到“權利主體”的轉變。第二,如同在前述對一審判決的分析中所提到的定性為物的體外胚胎能否繼承、轉讓,法律應當對其施加怎樣的限制,這些問題目前是無法得到合理解決的,其中蘊含的巨大道德風險難以克服。

所以,基于社會的現實,現有民法亟需引入一種全新的理論模式,來克服物和人對立的二元格局在倫理和現實上的缺陷。我們應該回應現代科技的發展,重新審視胚胎的法律地位,將其定位為一種在倫理上具有中間地位的實體,“打破人與物的極端二元制民法材料處理方式,建立人-中介-物的三級處理模式。民法理論除了分為主體理論、客體理論和主體和客體的互動理論外,還要產生‘中體’理論?!畜w’的范圍不以受精胚胎為限,按照一些有遠見的作者的構想,還應包括動物和植物,它們可以作為生物體共享一個法律模型?!痹谛陆鼘W說和法律實踐中,德國民法典關于“動物非物”的規定,即是對此種觀點的印證。另外,法國1994年規定精子既不是人,也不是物,是“人體、人體的構成要素及其產物”,并于1996年民法典修改時采用了這樣的概念,也標志著傳統民法從人與物的二元論發展為人與物及其中間體的存在的三分類。既然傳統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已經開始正視、回應這種趨勢,我們為何還要固步自封,妄想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或者說“改革”而非“革命”的方式妥善處理這樣的新類型案件。我國目前的民法理論沿襲于近代潘得克吞學派,經過200余年的社會變遷,尤其是現代科技的強力沖擊,其解釋力已經大大降低,已經無法覆蓋新出現的社會問題。所以說,對現有民法框架進行深刻的變革已是大勢所趨。

[1]梁慧星.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附理由:總則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90.

[2]王利明.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總則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42.

[3]肇旭.人類胚胎干細胞研究的法理學分析[J].學習與探索,2011(1).

[4]楊立新.一份標志人倫與情理勝訴的民事裁判——人的體外胚胎權屬爭議案二審判決釋評[J].法律適用,2014(11).

[5]方孔.實在法原理——第一法哲學沉思錄[M].北京:商務印書館,2007:266-268.

[6]王澤鑒.民法總則[M].三民書局,2008:64-65.

[7]蔡肇璜.民法總論[M].大東書局,1947:27.

[8]張善斌,李雅男.人類胚胎的法律地位及胚胎立法的制度構建.科技與法律,2014(2).

[9]陳英玲.人類胚胎干細胞研究的憲法問題[J].臺北大學法學論叢,(56).

[10]徐國棟.體外受精胎胚的法律地位研究[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5(5).

陳秋曄(1987~),女,漢族,四川南充人,四川大學法學院2014級研究生,研究方向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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