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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在兒童保護中的缺位及其改進策略

2017-06-28 07:55謝娜蔡迎旗
幼兒教育·教育科學版 2017年1期
關鍵詞:幼兒園

謝娜++蔡迎旗

【摘要】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規定兒童享有受保護的權利,其四大責任主體分別為家庭、學校、社會和司法機構。然而,現實中,一些幼兒園未盡保護之力,甚至還出現虐待兒童事件。針對幼兒園在兒童保護中的缺位現象,研究者認為,可借鑒西方國家相關經驗并結合我國國情,嘗試從觀念影響力、制度約束力、兒童自我保護力、聯合監管力等方面入手,真正將兒童保護工作落到實處。

【關鍵詞】兒童保護;幼兒園;兒童虐待

【中圖分類號】G61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604(2017)1/2-0046-05

自20世紀以來,兒童道德地位和法律地位在兒童保護運動中得到迅速提升。然而,虐待兒童事件仍在世界范圍內屢禁不止,兒童保護仍是一個在行動中尚未完成的社會使命。近年來,我國兒童遭受虐待的事件頻頻見諸媒體,已引發了全社會對施虐者的道德譴責和對兒童保護法律制度的審思,但鮮有從幼兒園層面反思如何杜絕此類悲劇發生的研究。

一、“兒童保護”概念的法理解析

我國有關兒童保護的法律,主要體現在《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同時散見于《憲法》《民法通則》《義務教育法》《婚姻法》《刑法》等法律中。但已有法律并未闡釋“兒童保護”的具體含義,因此,有學者依據相關法律對該概念進行了梳理?!?〕

1.廣義的“兒童保護”等同于“兒童權利保護”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條和第3條規定,兒童保護的內容包括對兒童身心健康的保護和合法權益的保障。其中,合法權益包括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和參與權等。因此,廣義的兒童保護即保障兒童所有的權利。

2.狹義的“兒童保護”等同于“保障兒童的受保護權”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明確規定兒童享有受保護的權利。該條約第19條第1款就兒童的受保護權作出規定:“締約國采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庇纱丝梢?,狹義的兒童保護是指國家通過司法救濟、社會救助和替代性養護等措施,對已受到或可能受到摧殘、忽視、虐待、剝削及其他形式傷害的兒童提供的一系列救助和安全保護,以使兒童能在安全的環境中成長?!?〕

簡言之,兒童保護即通過一系列的措施,確保兒童獲得適當的照顧和監護,確保其免受身體虐待、情感虐待和忽視等傷害。本文所界定的兒童是指幼兒園階段的學齡前兒童,即3~6歲兒童。本文采用狹義上的兒童保護概念。

二、幼兒園在兒童保護中的職責確立

1.幼兒園與兒童之間在法律上屬于監護代理關系

要明確幼兒園具體職責,需厘清幼兒園與未成年人之間的法理關系?!睹穹ㄍ▌t》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員擔任:(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者……”。由此可見,幼兒園并非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必須履行有關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安全、生活、教育和保護等多方面職責,但僅靠監護人的力量仍無法滿足社會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要求,因此,有必要委托專業人士或社會組織履行保護職責。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進一步明確了學校與未成年人之間的監護代理關系。該意見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這一法律條款,一方面明確了監護職責可以委托給學校的法律規定;另一方面,也明確了將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的兩種情況,即部分委托和全部委托。由此可見,監護人可將監護職責中適于學校履行的部分委托給學校。學校也因此成為了學生的監護代理人。幼兒園作為學校的有機組成部分,理應是兒童的監護代理人。

2.幼兒園承擔兒童保護的監護職責

幼兒園的性質決定了其無法代為管理未成年人財產、提供生存條件、代理未成年人訴訟與賠償以及保障16歲以下未成年人與監護人共同居住等監護職責。目前,司法界基本達成的共識是學校要承擔教育、管理和保護等監護職責?!?〕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按照責任主體將未成年人保護分為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和司法保護??梢?,作為學校組成部分的幼兒園,應承擔兒童保護的監護職責,也即在保護兒童方面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此外,《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笨梢?,當幼兒園未盡到其應盡的監護職責時,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

三、幼兒園在兒童保護中的缺位表現

根據尤·布朗芬布倫納的人類發展生態學理論,幼兒園是直接影響兒童成長的微觀系統。然而,現實中,幼兒園未盡兒童保護之責,甚至還出現傷害兒童的事件。本文從近三年來媒體曝光的此類事件中,抽選“浙江溫嶺某幼兒園老師顏某虐童事件”“河北廊坊某幼兒園多名女童被性侵事件”和“陜西西安幼兒園‘喂藥事件”三則案例,對其進行簡要分析(詳見下表)。

雖然從地域和數量來看,所選三則案例對我國兒童保護的現狀沒有統計學意義上的代表性,但所選案例均發生在幼兒園,受害者均為兒童,受害人數少則12人,多達數百人,施虐時間最長達5年之久,其中涉及身體虐待、情感虐待、忽視等各種方式,社會影響極為惡劣,因此,具有一定的典型性。通過這三個案例,可以探究當前我國幼兒園在兒童保護中的缺位表現。

1.兒童保護權益意識淡漠

從三則案例不難發現,受社會期許承擔保護兒童職責的幼兒園,會只因“幼兒不聽話”或“保證出勤率”等理由而肆意虐待兒童身心,無視兒童的權益。在事件發生的過程中,均有知情不報者,如“喂藥”事件中,全體教師集體失語。且此類事件并非個案,近年來湖北、吉林、蘭州等地也相繼曝光了“幼兒園喂藥”事件。這種集體性冷漠警示我們,兒童的受保護權未得到普遍關注,幼兒園維護兒童權益的意識淡漠。

《幼兒園教育指導綱要(試行)》明確指出:“教師應把保護幼兒生命和促進幼兒健康放在頭等重要位置?!蔽覈段闯赡耆吮Wo法》第3章第21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薄?〕兒童的身心健康是受法律保護的,幼兒園必須履行保護兒童的法定職責。師幼之間,不僅僅是“教育者”與“被教育者”的關系,從兒童權益的角度來看,他們之間首先是平等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同時也是兒童權益“保護者”與“被保護者”的關系?!?〕

2.兒童保護的實踐行為有偏差

1959年《兒童權利宣言》規定:“兒童的最大利益應成為對兒童的教育和指導負有責任的人的指導原則”。此后,其他有關兒童保護的國際公約或國際文件均對此原則作出了回應,如《非洲兒童權利和福利憲章》《適合兒童成長的世界》和《兒童權利公約》等均提出“在所有關于兒童的行動中,將兒童的最高利益作為首要考慮”。

從所選三則案例來看,弱小的兒童更多地被當作必須屈服于成人意志的被動者看待了,他們的需求讓步于成人的需求,兒童利益最大化、兒童優先保護的原則成了紙上空談。三則案例均揭示出,當幼兒受到侵害時,幼兒園并未采取任何實質性措施,對受到傷害的兒童給予積極關注和救助。至于兒童保護觀念的宣傳、方法的普及、制度的建設以及監督指導等方面,幼兒園更是無所作為或少有作為。

3.對兒童自我保護的教育不夠

兒童缺乏自我保護和求助的意識與能力,通常,在教師的“威逼利誘”之下,他們也不敢告訴家長自己在幼兒園受到虐待的情況。加之兒童語言表達能力有限,如果家長不夠細心,很難及時發現兒童受虐現象。這些原因的存在導致在大多數情況下,虐童事件的被發現往往出于偶然。兒童遭受虐待所產生的心理傷害雖說可能會暫時處于內隱狀態,但其所帶來的身體傷害卻是可以顯現的。但盡管如此,傷害行為仍持續了“2年”或“5年”之久,這足以說明兒童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自訴能力較為薄弱,更反映了幼兒園對兒童自我保護教育的失職。

4.兒童保護制度不健全

三則案例的發生過程中均有知情不報者,甚至出現“喂藥”事件中的教師“集體不報”現象。這種有能力制止而不去制止,對兒童遭受生理或心理傷害未做出反應的,都是“忽視兒童”的行為,其實質也是一種虐待兒童的現象。

就目前我國兒童保護的實際情況看,大多屬于事后補救型。虐童事件發生后,因為媒體曝光,才引起了社會的關注,最終導致警方介入。兒童保護體系本身缺乏一個具體可行的處理程序與干預機制,具體表現為:沒有明確的主管機構,沒有兒童受虐報告制度和兒童保護工作程序,兒童保護的相關法律也不夠完善。司法部門對于那些沒有造成受虐兒童重傷和死亡的案例“不告不理”,即使報告了也缺乏有效的干預和保護機制?!?〕 “溫嶺顏某案”中,虐待兒童次數達百次,嚴重侵害了兒童的身心健康,然而,最終處理結果卻只是“行政拘留數日”。正如中國政法大學洪道德教授所言:“我國現行刑法中沒有虐童罪,無論怎么虐待兒童,都不會是虐待罪,因為虐待罪只適用于家庭。這使得我們在打擊侵害未成年人尤其是虐待幼童犯罪時顯得依據不足?!薄?〕

具體到幼兒園,也缺乏專門的兒童保護制度。幼兒園雖可能建立了相關的兒童安全責任制度,但并沒有制定相關的監管制度和干預機制。加之我國尚無專管虐童事件的組織或部門,因此,很難實現對學校中兒童保護工作的日常監管。此外,幼兒園往往忽視或無視公眾的知情權,對家長的質疑大多會采取拖延、隱瞞方法,從而導致家園合作紐帶的斷裂,甚至出現社會對幼兒園的信任危機。

四、幼兒園兒童保護的改進策略

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在2009年《兒童保護問題進展報告》中指出:“如果沒有一個保護兒童的環境,兒童將面臨更殘酷的生活?!?毫無疑問,如果身陷問題幼兒園或問題家庭,兒童將面臨更大風險。因此,最根本的解決之道是從源頭上降低問題的發生率。本研究借鑒國外相關經驗,并結合我國國情,擬從幼兒園層面提出相關改進策略。

1.面向教師、幼兒和家長普及兒童保護法律知識,提高觀念影響力

人的行為受觀念的支配。因此,只有在觀念上達成兒童保護的共識,才可能自覺履行保護兒童的職責,自發產生保護兒童的行為。要讓觀念深入人心,需要幼兒園有所作為,例如,可針對教師、幼兒和家長,從道德與法的角度,開展兒童權益保護的知識培訓或講座,制定宣傳小手冊,開展提高兒童自我保護意識的游戲或主題活動等。這些途徑能快速提高人們的兒童保護意識。但觀念的理解與認同需要一個長時間的自我反思與學習。因此,可在教師職前、職后培訓中增設兒童保護專題,就怎樣識別兒童虐待、如何與兒童保護機構取得聯系、幼兒園可采用何種具體措施去保護兒童等一系列重要問題開展學習與討論,從而促使教師將理論知識轉化為可操作策略,進而提高教師保護兒童的自覺性和能力水平。

此外,要在幼兒園一日生活中踐行優先保護兒童的觀念。有學者建議,可將學前教育中的“保教并重”修改為“保育優先,教育其次”,〔8〕這一觀點突顯的是兒童保護的重要性。教師在設計和組織所有教育教學活動時,都不應有損兒童身心健康。當兒童出現身體不適或情緒低落狀況時,教師要馬上推遲或停止原計劃的教學活動,設法幫助兒童回到舒適、快樂的狀態。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幼兒園教育的根本價值?!?〕

2.建立幼兒園保護制度,加大制度約束力

國外已有的兒童保護制度基本包括四大要素:國家指定的兒童保護機構、強制報告制度、專門針對兒童保護的案件處理程序和替代性的監護制度。據此,有學者認為,“中國并不存在正式的兒童保護制度”?!?0〕在缺乏國家頂層制度設計的情況下,幼兒園難以構建嚴格意義上的兒童保護制度。但我們建議,可盡快就兒童保護問題,制定出一套具體可操作的監管制度或幼兒園行為準則,從而增強各方行為約束力。這個兒童保護監管制度應明確規定負責兒童保護事宜的部門及主管、虐待兒童行為的認定標準、事件報告及外界調查介入、問題解決方案、究責程序、獎懲辦法等具體內容。此外,幼兒園的兒童保護制度必須公開,既要發揮制度具有的監督作用,又要使相關事件的處理有據可依。關于兒童保護監管制度的建設可適當借鑒美國的強制報告制度。該制度規定,凡與兒童有密切接觸的人員一旦發現有虐待兒童的行為發生,必須進行強制性舉報?!?1〕其中規定的義務舉報人有保育人員、教師、醫生、法律顧問等。如果義務舉報人知情不報,也將會被指控為犯罪。雖然我國目前還尚未實行強制報告制度,無法將“知情不報”行為定為犯罪,但幼兒園可以制定相應的獎懲制度來鼓勵和約束義務舉報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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