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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的基本內涵探索

2017-10-30 09:20李林
經濟師 2017年9期
關鍵詞:自然法羅馬法法人

李林

摘 要:羅馬法最初創立的人格是由生物人的外在身份等級所決定的參與社會活動的具有等級差異的法律人或者法律資格等級,它于18世紀初期開始因人人平等的自然法理念的沖擊而逐漸走向式微,19世紀初興起的康德倫理人格主義哲學在繼續堅持人格平等的基礎上把羅馬法所創立的法律人(人格)進一步引向抽象,其與生物人高度分離的特性為法人制度的建立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以權利能力為內容的統一人格制度、自然人具有人身性質的特有人格制度創造了條件。

關鍵詞:人格 羅馬法 自然法 倫理人格主義 法人

中圖分類號:F24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7)09-076-02

人格是大家在日常生活中耳熟能詳的一個詞,可是,無論在社會大眾界還是在法律界,要準確描述其含義似乎都不容易,這主要是因為人格本身內涵豐富,且具有多重性{1},其隨著應用場景的不同而變化。盡管如此,在一定時期里其基本內涵應當具有恒定性,筆者試圖沿著人格概念發展的路徑,對當今時代人格的基本內涵進行探索。

一、人格概念的確立及其在羅馬法上的含義

在羅馬法上,人的概念有兩種:生物意義上的人(簡稱生物人)和法律意義上的人(簡稱法律人),前者稱為homo,后者稱為persona。生物人就是有血有肉有意識有理性的自然人,但是如果其沒有被當時的法律承認為人,則只能停留在生物的層面上而成為一種會說話的“新的動物”,即淪落為奴隸。Persona屬于拉丁語,其本意為舞臺上戲劇的臉譜,引申為戲劇中的角色定位。顯然,法律人是從具體的形形色色的生物人中抽象出一般的共性的東西而形成的抽象人,法律人并不是一個單一的人的類別,而是對具體的豐富多彩的生物人依據某個或者某些標準進行代表性分類的具有高低層次的人的系列,只有處于最低層次的奴隸不被法律承認為人,在奴隸之上的所有的生物人均屬于不同等級的法律人,因此,法律人實質上是除奴隸之外的被法律所承認的具有等級差別的人的系列。羅馬法為什么要對人進行生物人(具體人)和法律人(抽象人)這樣的分類?在古代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像中國一樣,直接把自然人按照其由財產所根本決定的身份等級分為奴隸主、高利貸者、宗教祭司、農民、以小手工業者小商人為主的平民、奴隸等,難道只有羅馬法特別嗎?其實也不是,羅馬法實質上也是關于人的身份權的法,只不過羅馬法對自然人的身份權定位有三個標準:自由身份權、市民身份權和家屬身份權。根據自由身份權來分,自然人可以分為自由人和奴隸;根據市民身份權來分,自然人可以分為市民、拉丁人和外國人;根據家屬身份權來分,自然人可以分為家父和家子。顯然,按照三個標準對人劃分的結果不可能清晰,只有混亂,必須要對三個標準進行統一綜合,于是就出現了法律人的概念,羅馬法把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標準的第一個條件的人,即同時滿足自由人、市民和家父三重身份的條件,則定義為權利義務的主體,稱為caupt。caupt的本意是人的頭顱,用人頭來代表,說明三重身份對成其為人或被法律承認為人的重要性,缺少其中一項則相當于人頭之不完整而不再成其為完整的人,從而不具備完全的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主體資格。羅馬法把缺少上述三個身份條件之部分條件的生物人定義為處于權利義務主體與奴隸之間的中間狀態的各層級的法律人。

由此可見,“法律人乃是法律從生物人中界定適格者并使其成為法律主體的結果,”因此,羅馬法把法律人也稱為法律人格。這個“人格”在羅馬法里面就是指“人的身份”{2},某人具備法律所要求的上述三重身份,即具備完全的人格而成為權利義務主體,完全不具備上述三重身份則沒有人格而成為奴隸,只具備部分身份則人格減等,即具有不完全的人格。因此,“身份是人格的要素或基礎,人格由身份構成,復數的身份構成了單一的人格,身份喪失殆盡的結果是人格消滅”。羅馬法里面的人格就是由人在與他人比較之后所產生的外在的身份所決定的,而身份的認定標準及分類又是由羅馬公法規定的,那是否意味著由身份所決定的人格也只在公法上有意義呢?非也。事實上,人格雖然是由人的外在身份所決定,但人的人格等級一旦被決定了,則人在該特定的時期內就依據其人格等級參與所有的公法領域和私法領域的社會活動,人格實質上成為了人的內在因素,因此,從這個角度上看,人格是身份內化的產物,它成為了人在社會活動中的標簽。羅馬法上人格的意義在于:人格的等級決定人參與特定社會活動的資格以及其被社會接受或者認可的程度。

二、人格概念在自然法理念的沖擊下走向式微

羅馬法雖然承認生物人因有意識有理性而與動物進行了嚴格的區分,但其所創立的根據人的外在身份等級所決定的人格則人為地把人分出了許多等級,形成了人在社會活動中事實上和法律上都不平等的局面。羅馬法因東、西羅馬帝國在歐洲橫行一千多年的歷史而對整個歐洲大陸的思想文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直到18世紀初期的時候,歐洲文藝復興、宗教改革、科學革命運動和洛克經驗主義哲學、笛卡爾理性主義哲學思潮相互碰撞,產生了影響廣泛的啟蒙運動潮流。再加上人的思想因以自然法為依托的方興未艾的理性主義的洗禮,輔以實踐層面上資產階級革命的推波助瀾,理論和實踐的共同激蕩終于在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實證法上確認了人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理念,直接挑戰的是羅馬法關于人有差等的人格概念。羅馬法對生物人并沒有進行實質性的區分,它的法律人或者人格概念是根據生物人所披的具有等級差異的身份外衣來定義的,其不平等性是體現在法律人或人格的概念上。因此,羅馬法的人格概念在法國以自然法理念支撐的實證法體系中并沒有存在的空間,故人格概念在進入18世紀后的歐洲大陸一度走向式微,但是,這種概念上的消亡只是形式上的,羅馬法從生物人中抽象出某些身份因素來定義法律人的法律技術在實質上是得以繼承的。法國自然法理念把理性作為法律人定義的標準,而理性又是生物人區別于動物的必要條件,因此,法國實證法關于人人平等的理念在表面上看似乎是把社會人與生物人重歸統一,其實并非如此,即法國實證法認定生物人就是法律人,不是將二者簡單的等同,而是認為“法律人即是有理性的人,而理性是平等自然賦予生物人的,故生物人均是理性人,也都是法律人”。因此,自然法理念沖擊的是羅馬法關于人格的表面文字表述,其“從生物人中抽象出的人的某些因素(身份或者理性)”的法律技術是不可磨滅的。endprint

三、康德的倫理人格主義哲學把人格概念進一步引向抽象

自然法因堅持所有的生物人均被平等賦予理性的理念而認定生物人均是法律人{3}。理性是相對于感性的一個概念,感性是人和動物均具有的秉性,理性是人獨具的與動物加以區分的本質屬性。自然法因提出人的普遍理性理念而興起,人也因理性而于18世紀末期開始對帶有宗教色彩的自然法思想予以拋棄,代之而起的是在自然法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康德的倫理人格主義思想??档抡J為,“沒有理性的東西只具有一種相對的價值,只能作為手段,因此叫動物;而有理性的生靈叫作‘人,因為人依其本質即為目的本身,而不能僅僅作為手段來使用?!憋@然,康德的理論看到了人的倫理價值,他把自然法中法律人是理性人的理念切換為法律人是倫理人,表面上似乎是“換湯不換藥”,其實不然。自然法中的理性人強調的是人因理性而與動物本質不同,人因普遍理性而應普遍平等;康德的倫理人理念中的“倫理”指的是人與人(也包括人與自然)的關系以及處理這些關系的規則,它們通常是處于道德最底線的一種人與人之間的關于性、愛以及普遍自然法則的行為規范,比如我國的五天倫:天地君親師;五人倫:君臣、父子、兄弟、夫妻、朋友;以及人倫處理規則:忠、孝、悌、忍、信等等。經過比較就可以發現,倫理人格主義強調的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規則,他們雖然繼續堅持自然法提出的人格平等(實質是平等理性),但又強調在人際交往當中要講人倫,實質上就是要講規矩,這個規矩當然也包括內含等級差異的某些程序。我們注意到,康德的倫理思想在某種程度上是向羅馬法中由身份等級所決定的人格等級思想的回歸,但這種回歸僅限于程序方面,在人際關系的主體方面,他們還是堅持人格平等的理念,因為只有人格平等才能推進作為人的主體之間的交往的正常而廣泛的進行。而且,隨著19世紀初資本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初步建立,人際經濟交往范圍由熟悉群體內部逐步向陌生群體拓展,人們的關注點由生物人的具體存在轉向作為法律人的抽象存在,這樣,作為法律人的人格與作為生物人的人身進一步分離,即法律人的抽象化程度進一步提高。

四、法人制度為當代人格概念的基本內涵劃下注腳

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主體由生物人(人身)轉向法律人(人格),人格的抽象化程度進一步提高,其與具體的人身的聯系日漸疏離,這種狀況恰恰是市場經濟體制所需要的,因為市場經濟主體在經濟交易中所關注的主要是交易的對象,而不是交易的主體,這就為法人制度的建立創造了條件。隨著市場經濟體制建設不斷深入,市場交易主體逐漸由以個人和家庭為代表的作坊式走向由多人組合的人的集合加上大量且多來源組合的財產的集合,這種新的以財產為標志的人員集合的形式不再是人員的簡單疊加,而是一種新的市場主體形式法人。顯然,法人作為一個單位,其功能僅僅是作為一個市場交易的主體,自然法所主張的法律人應具備的理性和康德人格主義哲學所提倡的法律人所具備的倫理價值,在法人身上都應當無從體現,那法人是否還具備人格呢?如果具備,人格的內涵是否需要重構呢?《德國民法典》起初回避了法人與人格的關系,其專門為法人創設了一個“權利能力”概念。它認為所有法人的權利能力是平等的,這種能力實質上就是參與社會經濟交易的資格,它也就相當于自然人的人格,因此,《德國民法典》事實上是用權利能力概念來代替人格概念,后來當把權利能力概念應用到自然人的時候,就出現了自然人中某些群體因自身的年齡、智力、精神狀況等因素而無從實現自己的權利內容的情況,而這種情況在法人中以前是沒有考慮過的,因為法人一般來說只要有權利能力,也就意味著同時具備以自己的行為實現權利的能力,其實,這種描述是不切實際的,因為事實上法人的權利能力即資格能否實現不是取決于其中的自然人的能力,而是取決于該法人是否有足夠的財產實現其權利,于是就又派生出行為能力,即承認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是平等的,至于其是否有能力實現權利則不影響其權利能力,即不影響其資格,它是一個行為能力的問題,即法人是否有能滿足需要的財產或者自然人是否具備親自以自己的行為實現權利的能力。

于是,權利能力與人格的概念又聯系起來了,如果純粹從市場交易的角度來看,不管是法人還是自然人,權利能力都等于人格,此時人格概念的內涵就是法律所承認的平等參與市場交易的資格,因此,從社會經濟交往的角度來看,羅馬法以來的法律人即人格成了完全脫離人身的抽象概念。當社會交往需要的法律人格問題解決了之后,自然人角度的人格自然就有了向生物人回歸的傾向,它好像人的靈魂附體一樣,在當今社會演變成了人身的一部分,但此時的人格概念并非局限于精神利益層面,而是包含了除人的身份之外的兩部分人格內容:即以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為主要內容的物質性人格;以人的姓名、肖像、自由、名譽、隱私、貞操、信用、婚姻自主、其他人格及一般人格等精神性人格。今天的自然人人格之所以撇開了身份內容,一方面是對18世紀末期開始的對羅馬法中由身份決定的人格被拋棄的文化繼承,另一方面是把原來身份的內容進行了俠義的處理,即現在只把身份局限于配偶、親屬等親屬身份和榮譽、監護等非親屬身份,其他在過去屬于身份內容的名譽、信用等內容都納入到人格當中的精神性人格內容。因此,人格概念在當今社會的基本內涵,可以概括為兩個層面:首先,在社會層面,是指自然人與法人以平等參與社會交易活動為目的的內容完全相同的權利能力或者資格;其次,在自然人個人層面,是除去配偶、親屬、榮譽等身份因素以外的所有的包括人身、生命等物質性人格(不包含財產)和姓名、肖像、自由、名譽、隱私、貞操、信用等精神性人格內容,而且,部分精神性人格內容還可以脫離人的身體而相對獨立的存在,即人在死亡之后其部分精神性人格如名譽、隱私還繼續通過法律規定為名譽權、隱私權而受到保護。

注釋:

{1}人格的第一種含義,是指私法上的權利義務所歸屬之主體,亦稱法律人格;第二種含義,是指民事權利能力;第三種含義,是指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自由、名譽、姓名權等之總和; 第四種含義,是指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尊嚴、名譽等,為區別于其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又稱為人格利益。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頁。

{2}徐國棟在“‘人身關系流變考”(上)(載《法學》2002年第6期)指出:“身份是人相較于其他人被置放的有利或者不利的狀態?!币簿褪钦f,身份其實是個相對的概念,它是指在特定時期與其他人(群體)比較之后,處于有利地位的一方叫有身份,那么處于劣勢的一方則叫沒身份。顯然,人的優勢地位并不具有恒定性,同樣,人的身份也是可以變化的。

{3}理性是相對于感性來說的,感性是對事物最直接的感受,是直觀的表面上的感覺,是最直接的與生俱來的認識事物的本能,而理性是指感性基礎上的對通過感性所感知的事物進行分析、判斷、推理以形成新的理性認識,感性是理性的升華。

參考文獻:

[1] 梁神寶.羅馬法上的自由人和奴隸[J].商品與質量,2011(7)

[2] 馬俊駒,張翔.“論民法個人人格構造中的倫理與技術”[J].法律科學,2005(2)

[3] 徐國棟.“人身關系”流變考(上)[J].法學,2002(6)

[4] 石毅.淺論人格權的起源及其本質[N].人民法院報,2005(7)

[5] [德]卡爾·拉倫茨著,王曉曄等譯.德國民法通論(上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

(作者單位:公安海警學院 浙江寧波 315801)

(責編:呂尚)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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