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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宗教財產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以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為視角

2018-01-23 20:56李小峰
南都學壇 2018年4期
關鍵詞:宗教團體活動場所法人

閆 磊, 李小峰

(南陽師范學院 法學院,河南 南陽 473061)

自黨的十八大推行全面依法治國戰略以來,作為社會生活重要的一部分,我國的宗教事務拉開了全面進入法治時代的序幕,逐步走上現代化、法治化和規范化的軌道。根據新修訂的《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而2005年3月施行的《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舊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兩部法律雖然位階不同,但《民法總則》作為規范我國民事財產關系的基本法律,新條例作為規范我國宗教財產關系等宗教事務的基本法規,共同保障著我國宗教財產的管理日臻完善,日趨良法善治,同時,也為黨的十九大報告“全面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持我國宗教的中國化方向,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奠定了堅實基礎。

一、宗教財產概述

(一)宗教財產的內涵

宗教財產是一切宗教組織得以存續和所有宗教活動得以開展的物質基礎,由于我國佛教寺廟和道教宮觀(其他教派如基督教、天主教和伊斯蘭教等也存在宗教財產問題,但相對于佛道兩家要少得多)大多歷史淵源流長,財產權屬很少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導致改革開放以來,屢屢發生宗教財產糾紛案件。鑒于此,同時根據舊條例實施十多年的經驗教訓,國務院法制辦在修訂舊條例時,高屋建瓴地提出,新條例的立法思路要以明確宗教財產權屬為核心。

世俗財產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演化,但大致可分為動產、不動產和知識產權,宗教財產也不例外,也是在社會發展中逐漸形成的產物,只不過具有深刻的歷史性,同時表現為以宗教信眾捐助和國家資助為主的特殊性[1]。隨著經濟、科技的發展和與之而來人們觀念的變化,人們對財產的認識不斷深化,財產的范圍也隨之拓寬,但其內涵仍然體現著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在法律層面的映射。

(二)我國宗教財產的屬性

少林寺的香火等相關物資的采購利益鏈,特別是2009年少林寺景區被承包經營,甚至要作為“佛教第一股”上市的新聞,把宗教財產權屬的利益糾葛推向了風口浪尖。而繼峨眉山和九華山旅游上市之后,佛教四大名山之一的普陀山也開啟了IPO之路,念起了“上市”經,引起了宗教界和社會公眾對宗教商業化的質疑*資料來源于《“普陀山”擬上市引發社會熱議 將撤回IPO申請》,http://fo.ifeng.com/a/20180418/44960085_0.shtml,訪問日期:2018年4月18日。。新條例對愈演愈烈的佛教宗教活動場所商業化明確予以拒絕和進行遏制,新條例第52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于分配”??梢?,宗教活動場所等宗教法人的財產,具有非營利性和公益性,或從事宗教活動,或從事公益活動,不得用于商業運營。

(三)我國宗教財產的結構

根據新條例第7章的相關規定,我國的宗教財產包括自有財產和其他財產。其中,宗教法人的自有財產包括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等主體通過合法方式取得所有權,或者合法使用的不動產、設施等,以及在存續期間或進行宗教活動時獲得的捐贈等收入,這部分收入在新條例中統稱為“其他合法財產、收益”。而宗教活動場所等組織依法占有的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包括土地等,都屬于其他財產。

二、我國宗教財產存在的問題

由于宗教在我國的敏感性,導致宗教財產權益的法律保護也被蒙上了一層厚厚的歷史迷霧。雖然1986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7條規定了“社會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但囿于時代而過于簡單的規定致使現實中很少真正執行。而作為保護財產的專門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僅在第69條籠統規定,“社會團體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只字未提宗教團體,更未提宗教團體的財產保護問題*當年參與物權法起草的學者,例如梁慧星和王利明等曾在草案中規定了宗教法人財產,但考慮到各種原因,立法機關顯然最終對宗教財產的法律保護等問題采取了積極回避的處理方式。參見梁慧星的《對物權法草案(第五次審議稿)的修改意見》和王利明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及其說明》等論著。。

(一)宗教活動場所法人主體資格確立有待具體化

根據《民法總則》第92條規定:“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蔽覈淖诮袒顒訄鏊?,只要依法到當地民政部門辦理了法人登記,就屬于取得捐助法人資格的法人實體,享有獨立的人格,就能夠以其自身名義取得社會或個人捐助的財產所有權,以自己所有的財產獨立開展宗教活動和執行日常事務。新條例第23條也明確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比绱艘粊?,困擾我國宗教界多年的爭論就迎刃而解了,符合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完全可以登記為法人,從而以自主人格開展宗教事務,也當然有權以自身名義將其自身財產和接受捐助的財產納入法人實體名下,構成整體的宗教財產。

法人主體地位的確立為宗教財產的法律保護掃清了制度障礙,而且具有更深遠的制度價值意義,同時也以另一種方式更加具體地回答了當初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時梁慧星和王利明等專家對宗教財產保護制度的設想和建議。但是,頂層設計的宗教財產法律制度要在現實中落實,還亟須配套的法規規章制度予以完善,特別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為主要內容的一系列法律法規的配套。同時,近幾年發生的多起宗教財產糾紛案件,大多集中在宗教活動場所財產與教職人員個人財產之間的劃分問題之上,也正是對此問題的法律規定不清,才導致了一些侵吞宗教財產的事端發生[2],這一點也需要相應的規章制度予以重新修訂,進而與新條例配套適用,以更好地從法律層面保護宗教財產。

(二)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的知識產權保護尚為空白

眾所周知,我國悠久的歷史和燦爛的傳統文化少不了釋、儒、道三家,而佛教的許多名剎古寺和道家的一些宮觀名山早已聞名遐邇,隨著對外文化交流的發展也日漸走向海外,在日益重視無形資產的背景下,這些名剎和宮觀也愈來愈具有不菲的知識產權價值。由于改革開放之初宗教界法律意識淡薄,特別是不重視宗教知識產權的保護,導致“少林”“武當”等商標被惡意注冊,甚至出現我國的少林僧人在對外交往中必須事先征得所在國少林商標持有者的許可等情形,這給我國的宗教知識產權保護敲響了警鐘[3]。當然,宗教活動場所一直未能取得法人地位,從而沒法以宗教活動場所的名義申請注冊商標,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少林寺當初投資設立河南少林寺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也正是為了應對此種局面。而隨著新條例的施行,宗教活動場所完全有權申請登記為法人,進而以自身名義注冊商標等以保護自己的無形資產,成了名正言順的事情,這對于全國宗教文化知識產權的保護是一利好契機,但尚未出臺詳細具體的實施細則,也未看到全國有宗教活動場所出現此類舉動。

(三)宗教活動場所與宗教團體關系的厘清

新條例本著分類管理的原則,劃分了宗教團體法人、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和宗教院校法人,從而形成了以三類法人為架構的綜合宗教法人制度模式。在實踐當中,無論是《民法通則》中所說的“宗教團體”,還是新條例中所說的“宗教團體”,都有上下不等的層級之分,有全國性的宗教團體,也有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一級的宗教團體,同時還存在大量基層的市、區、縣等宗教團體。由于歷史的原因,在這些數量龐大且關系復雜的宗教團體當中,或全國性的宗教團體才能承擔宗教財產所有人的身份,或全國性和地方性的宗教團體均能承擔宗教財產所有人身份。從歷史上看,該宗教團體往往隨著歷史發展而逐漸取得財產所有人身份,一直受習慣法的約束而缺乏明確的成文法規定。而大部分宗教團體就設立在該教派重要宗教活動場所之中,由于場所和人員的重疊,特別是歷史演變和宗教淵源的交織,基本上是一個機構兩塊牌子,面對不同的活動,或以宗教團體身份出現,或以宗教活動場所身份出現。在此背景下,宗教財產的法律保護,就需要厘清宗教活動場所與宗教團體之間的關系。

三、我國宗教財產所存問題之對策建議

(一)賦予“宗教財產”以明確的法律定義或界定標準

新條例第7章雖然以“宗教財產”為題,與舊條例相比較,條文數目增至12條之多,除第49條對宗教財產權利作了總括性規定之外,依然沒有明確何為“宗教財產”,以及其在法律實踐上如何界定,或者說宗教財產與教職人員個人財產有何區別,而這些問題至關重要。從全國各地法院審判的典型宗教財產糾紛案來看,如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判決的“家廟繼承案”、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釋永修財產繼承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決的“寺院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以及安徽省九華山風景區人民法院審判的“圓覺精舍排除妨害案”等,盡管案情種類不一,但大都關涉最本質的問題:在法律上到底何為宗教財產?

在上述“家廟繼承案”中,家廟如果系私人出資所建,理應屬于私人財產,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做出的《關于寺廟、道觀房屋產權歸屬問題的復函》中,已經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即“確系私人出資修建或者購置的小廟,仍可歸私人所有”,此時,就不宜歸屬宗教財產,而仍可繼承或轉讓。但是,此案最終認定永寧庵屬于宗教財產,法院的判決理由是:“江北區民族宗教事務局頒發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因此實際上永寧庵在被繼承人吳某死后,已經成為宗教活動場所,成為原告和居士們念佛修行之地,永寧庵房產不宜作為一般的商業用房和住宅可以進行買賣或轉讓?!?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2010)甬北莊民初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書。由此,該財產在性質上已經發生了重大類型變更,由私產變為宗教財產,而宗教財產是提供給不特定社會公眾使用的。

在上述“圓覺精舍排除妨害案”中,也存在類似的財產糾紛,而法院最終判決該財產屬于宗教財產,“將所建房屋作為處所進行宗教活動場所登記,且在該處所內開展宗教活動,該房屋即成為宗教財產,而非教職人員個人財產”。從而認定圓覺精舍是“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而且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土地使用權人系九華山圓覺精舍”*安徽省池州市九華山風景區人民法院(2013)九民一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認定該財產為宗教財產,理由有三:1.教職人員進行了合法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取得了《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2.開展宗教活動,這里面潛在的含義是面對不特定的公眾開展宗教活動,而非具體某個人或幾個人的私人修持場所;3.所占土地為國家劃撥,這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予以佐證。

在上述案例中,司法機關根據自己的工作實踐,在涉及宗教財產糾紛案件中,對于以何標準來判定某財產屬于宗教財產,紛紛以判決書的形式做出回應。綜合各級各類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判決標準,有兩個要素業已得到了共同的適用:其一,宗教活動在該場所已經或可以開展*本文中的“宗教活動”,是指具有公益性和公眾性的宗教活動,而非私人的修持行為。至于“宗教活動”一詞在法律上如何界定,本項目在后續研究中將進一步探討,本文暫不論述。;其二,該場所已經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其實,這兩個要素恰好與張建文教授所提出的“目的財產學說”不謀而合,其認為我國宗教財產的歸類是沿著目的性財產的思路進行立法規制的[4]。鑒于我國是成文法為主的國家,宗教財產事關重大,理應盡快將成熟的司法經驗固定于成文法規定之中,盡快在法律上明確宗教財產,以清晰界定之。

(二)明確區分宗教財產與教職人員個人財產

并非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財產都屬于宗教法人所有,比如在實踐操作當中,宗教活動場所的不動產或登記在其法人名下,或登記在宗教團體名下,或登記在籌建者名下,等等。而對于其他財產,例如信徒的布施錢財,或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事、香火、齋飯、門票收入等,在這種情況下,極易發生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財產與該場所常住教職人員個人財產的劃分不清問題?;仡櫸覈鼛啄臧l生的宗教財產糾紛案件,宗教財產與一般個人財產權屬不清是這些糾紛的根源,例如發生在2010年的云南釋永修財產繼承案件就是典型代表?!搬層佬抻?988年起即在寺院生活,其名下雖有相應存款,但原告并不能夠提供證據證實款項的來源。相反,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款項來源于信徒布施、捐贈、寺院賣香火和素齋的收入。因此法院依法認定釋永修出家后,在寺院生活期間,其或寺院接受的布施、捐贈以及通過宗教活動取得的財產均屬寺院所有?!?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云高刑終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書。法院最終判決,該筆高達四百多萬的巨款屬于宗教活動場所所有,而非個人財產。

通過總結司法機關在處理此類財產糾紛時的做法,認定宗教財產權屬而非個人私產必須具備兩個要素。其一,身份限定。例如佛教僧人一旦正式出家,就認定其脫離了俗世的家庭家族關系,生老病死由寺院負責,與出家之前的親屬已不存在任何財產關系,現在許多寺廟為避免此類糾紛,往往要求其出具相關證明。其二,時間限制。司法實務中認定宗教財產權屬時,往往強調該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生活期間,該期間具有限定性,從而與該宗教活動場所取得了財產性聯系。其實,考查我國歷史上的法律規定,佛教僧人此類財產問題的處理,也是一大難題,往往因時代不同而異。例如唐朝初期,僧人遺產一律由政府沒收歸官。直到唐代大歷二年(公元767年),朝廷才下令,今后僧亡,物隨入僧。南北朝時期的法律規定,入室弟子和政府各分一半。而在中央政府控制力薄弱的西北地帶,往往又允許分給俗世親屬。

就歷史與邏輯的統一而言,僧人遺產繼承問題往往牽涉宗教與政治的關系,而此時,必需分清國家法律與宗教教義的關系。所以,在宗教活動場所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之后,還應當進一步明確劃分宗教財產與常住教職人員個人財產。在法治社會,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教職人員首先是一名公民,其次才是一名教徒,那么就應當承認其也有個人財產,也應當受法律保護,而不應當與其所處的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財產混為一談。例如,根據《全國漢傳佛教寺院管理辦法》之規定,佛教信徒的布施供養,可以明確針對寺院某一具體僧侶,也可以泛泛供養,而此時的供養錢財到底屬于該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所有,還是供養之時寺院的常住僧侶共有,目前仍眾說紛紜,在舊條例時代,由于宗教活動場所不能取得法人資格,可以認定屬于當時的常住僧侶共有,但根據新條例一旦取得法人資格之后,就應當屬于該法人所有,而不能為常住僧侶共有。

(三)制定宗教活動場所法人配套規定

《民法總則》第92條和新條例第23條為宗教活動場所取得法人地位掃清了障礙,符合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取得捐助法人資格。但到底此類捐助法人資格的取得必須符合什么法律條件,以及如何取得宗教團體和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同意,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對此審核是形式審核還是實質審核,等等,相關法律文件語焉不詳,缺乏詳細的操作性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既然是“場所”,也就區別于傳統的公司、社會團體等法人主體,那么,在承擔民事責任形式,以及宗教活動場所資不抵債之時如何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何種民事責任等事項上,是否有所區別?作為捐助法人的宗教活動場所,在拆遷或終止的情況下,其捐助法人資格是否存續?如何變更?只有這些事項有了明確規定,相關宗教活動場所才能積極主動地申報法人,進而以法律為武器保護其財產,并且在實踐中避免財產糾紛的發生,從而為教徒和信眾提供一個健康完善的宗教平臺,以促進我國和諧社會的發展。

隨著新條例的實施,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在宗教財產上因為主體地位不明確而糾纏不清的局面不復存在,兩主體同為法人,所有權分離,不再可能出現混淆的局面,宗教團體按照新條例的規定,履行的是社會團體的職能,而宗教主體財產一般歸屬于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所有,這其中當然包括知識產權。過去,因為少林寺作為宗教活動場所不具有法人資格,沒有資格注冊商標,而不得不設立自養公司來注冊商標,以通過這種曲折的方式來保護自己的知識產權。隨著宗教活動場所獲批法人地位之后,對于保護我國的宗教知識產權無疑是巨大的進步,但仍應清晰區分哪些知識產權屬于宗教團體法人所有,哪些知識產權屬于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所有,例如曾經引起廣泛關注的“城隍”商標撤銷訴訟,是由中國道教協會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5],毫無疑問,“城隍”商標是屬于中國道教協會這個宗教團體法人所有,而非某一具體的道教宮觀所有,這也是“城隍”二字所固有的普遍意義而言的;而“少林”或“少林寺”毋庸置疑,應當屬于少林寺這個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所有,而非宗教團體法人所有。所以,在新條例實施之后,隨著眾多宗教活動場所紛紛辦理法人登記,為了更好地保護宗教知識產權,以避免傷害宗教感情等侵權事件的發生,除了依法保護知識產權,還應當進一步區分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在同一知識產權上的權屬。

四、結語

宗教財產是憲法所確認的“宗教信仰自由”之物質保障,也是落實習近平同志“宗教工作本質上是群眾工作”的物質基礎?!睹穹倓t》和新條例實施之后,明晰了宗教活動場所法人主體地位及其財產權屬,標志著我國宗教事務全面進入法治時代,隨著相關具體配套細則的制定,必將推動我國宗教事業健康向前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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