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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律師的實質性參與

2019-01-26 06:20虹,
政法學刊 2019年2期
關鍵詞:辯護人量刑被告人

魏 虹, 許 野

(1. 西北政法大學 法學院, 西安 710063;2. 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師事務所,西安 710065)

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北京、上海等十八個城市展開了為期兩年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試點工作。試點實踐表明,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取得了較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并使我國的刑事審判程序體系呈現出多元化的態勢,即對于不同類型的案件分別適用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實現了案件的繁簡分流,不僅提高了訴訟效率,也對司法資源進行了合理的分配,并為“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改革創造了基礎性的條件。

2018年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明確了刑事被追訴人如果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原則。①《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边@是立法首次對認罪認罰案件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原則規定,并隨后還規定了一系列具體的程序和內容。由此表明,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已從實踐試點轉變為一項新的法定程序和制度。盡管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是在借鑒英美法系國家辯訴交易制度以及大陸法系國家庭前認罪程序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司法現狀發展出來的程序,現已成為具有中國特色的一項新的訴訟程序和新型司法制度。然而,對于被追訴人來說,無論是實體上的自愿認罪認罰,還是適用程序上的自愿選擇程序從簡,都是以放棄一定的訴訟權利為前提的。從表面上來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棄部分訴訟權利,通過與追訴機關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而獲得對自己有利的處罰結果,是契約正義體現。但是,被追訴人放棄部分訴訟權利并不意味著被追訴人不再享有任何訴訟權利,或者其訴訟權利就不再受到法律的尊重與保護。雖然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確立的初衷是以提高訴訟效率為其主要目的,但不能在對效率的追求中過分削弱了對被追訴人訴訟權利的保障;也不能使認罪認罰案件的庭審程序高度簡化,以致造成案件審理過程的嚴重形式化現象;更不能因為程序的簡化而嚴重壓縮了被追訴人行使量刑辯護權的空間。為此,筆者認為,訴訟程序的簡化不應當忽視對被追訴人訴訟權利的保障,被追訴人在訴訟中自愿認罪認罰,通過犧牲部分程序性權利以換取從寬處罰的優惠結果,但并不意味著被追訴人應享有的辯護權利就要受到減損。

目前我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已經實施,筆者認為,在新時代下要逐步推進和不斷完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必須重視和切實保障被追訴人的辯護權。而辯護制度是刑事訴訟的靈魂,是衡量一個國家法治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標。[1]因此,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正確運行的框架下,應當充分發揮律師參與的實質性作用來加強對被追訴人權利的保障,使被追訴人獲得與控訴方平等協商與對抗的機會,從而彌補該程序在設置和運行過程中的被追訴人權利保障方面的價值缺失。

一、律師實質性參與是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之正當性基礎

在英美法系國家,辯護律師的參與是辯訴交易進行的前提,法官在審查控辯雙方的協定時,首先要審查辯護律師是否參與,是否起到了對被追訴人實質幫助的作用。美國辯訴交易制度的實施經驗表明,辯護律師的全程參與和及時指導,是被告人獲得有效辯護的基本保障。[2]在大陸法系國家的認罪答辯程序中,律師的參與也是不可或缺的。[3]在我國認罪認罰從寬程序背景下,為防范冤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推動認罪協商及后續程序的順利進行以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共贏,辯護律師的作用不容小覷。[4]可以說,通過律師實質性參與來保障被追訴人的辯護權,不僅對于保障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至關重要,而且也是衡量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當性的重要內容。律師的實質性參與作為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之正當性基礎,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律師參與能夠保證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和自愿性,監督程序合法進行

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是以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和自愿性為前提的,如果被追訴人的認罪或者認罰不真實或者非自愿,不僅會直接影響其自身權益的保護,也會造成刑事司法公正的嚴重損害。而律師的有效或實質性參與則是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真實性、自愿性的基本保障。值班律師存在的價值不是勸說更多的被追訴人選擇認罪認罰,而是讓更多認罪認罰的案件受到真實性和自愿性的檢驗。[5]可以想象,如果沒有律師有效的參與和幫助,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作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實和真正自愿,是很難保證的。偵查人員甚至不需要采用刑訊逼供這樣極端的方法,就能做到迫使其作出虛假供述。這種情況,并不是我國特有的,其他國家,包括法治發達國家,這種情況也難以避免。[6]

認罪認罰從寬程序雖鼓勵和支持被追訴人自愿認罪,卻不是一味的盲目要求其認罪,當被追訴人選擇認罪時,必須保證其確實是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而且被追訴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必須是基于自愿,而不是受到任何形式的強迫。自愿性不僅是認罪認罰的必要前提,也是真實性的重要保障。只有被追訴人自愿認罪認罰,程序的簡化才具有正當性的基礎,處罰結果的從寬才能獲得實質性的公正。而且,只有律師盡早介入案件,尤其是在第一次訊問和量刑這樣對被追訴人實體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訴訟階段,值班律師更應當積極發揮在場監督之程序功能。[5]

(二)律師參與可以促進控辯雙方量刑協商的平等性和有效性

美國辯訴交易最明顯的特征就是允許追訴機關與被追訴人就罪名與罪數進行交易協商,被追訴人通過向追訴機關作出有罪答辯從而獲取追訴機關較輕的指控罪名或者較少的罪名數量,這種協商性司法模式極大地提高了訴訟效率。與美國不同的是,我國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確立的是國家追訴原則,因此,通常情況是,即使允許控辯雙方協商,也不允許雙方就罪名本身和罪名數量進行協商,而只能就量刑問題進行協商。[2]即追訴機關可以通過給予被追訴人一定幅度的量刑減讓,以換取被追訴人作出有罪的供述,并且雙方充分協商,達成一致的量刑建議,而檢察機關通過協商提出的量刑建議對法院的最終判決具有一定的約束力,量刑建議也往往預示著法院最終的判決結果,其對于被追訴人來說意義重大。不過,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在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規定,對認罪認罰案件中存在特定情形并經核準程序,偵查階段可以撤銷案件,起訴階段可以決定不起訴或者選擇起訴。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边@是立法首次對認罪認罰程序中特殊案件作出的突破性規定,也是選擇性起訴或者選擇性不起訴的新嘗試。這一規定,其實就是通過被追訴人向追訴機關作出有罪答辯(自愿如實供述)而獲取追訴機關不予追訴或者減少追訴的結果,而這種情形下,就更需要律師積極和實質性的參與,通過控辯充分協商,為被追訴人獲取最大利益。

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控辯協商過程中,需要保持最基本的平等性,就要求控辯雙方必須具有大體平衡的信息來源、相同的知識和技能以及相互尊重對方選擇的可能性。[2]應當說,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控辯雙方充分的信息共享和平等的雙向互動是良好協商建立的基礎,但由于被追訴人所獲取的案件信息極為有限,難以全面把握追訴機關掌握的證據,更難以對法律的適用問題形成一個全面的認識。追訴機關也可能基于懲罰犯罪的目的,對某些有利于被追訴人的證據材料進行有意或無意的隱匿、毀損等。因此,這給被追訴人行使辯護權造成了不便,也對其參與量刑協商帶來了極大的障礙。值班律師參與量刑協商,不僅可以獲得被追訴人所不享有的案件信息,還能使被追訴人對案件證據、法律適用等有一個更為全面、系統的了解,為控辯雙方的平等協商創造了條件,也彌補了因信息不對稱導致協商的盲目性和被動性等問題。同時,值班律師介入后憑借專業技能,可以較為合理的預測被追訴人可能判處的刑期,認真審核指控罪名的準確性,嚴格把控量刑建議的適當性,不僅可以為控辯雙方公平的協商創造條件,而且可以極大地提高被追訴人的法律認知和協商能力,使之更加理性的判斷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是否得當,促進協商程序的順利進行,確保量刑建議獲得被追訴人的認可。另外,值班律師參與協商還可以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見,促使檢察機關提出合理的、有益于被追訴人的量刑建議,同時還能夠監督量刑協商程序的正當化,減少控方對被追訴人進行威脅、引誘和迫使他們接受量刑方案情況的發生,實現私權利對公權力的制約。因此,律師的有效參與能夠切實保障控辯雙方平等、良性地進行協商,以促使檢察機關作出的量刑建議合理、有效。

(三)律師參與可以使被追訴人獲得實體與程序的雙重幫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后,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對其從寬處罰。其中,實體從寬既包括在依法定罪量刑的標準下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于追究刑事責任,也包括適用緩刑、假釋等;而程序從寬則主要體現在采取較輕的強制措施方面,如對被追訴人不予逮捕羈押而采用取保候審等非羈押性強制措施,還包括通過簡化訴訟程序減輕被追訴人的訟累等。因此,值班律師參與認罪認罰案件,有著對被追訴人權益保障的實體和程序雙重作用。

首先,值班律師在實體從寬層面發揮重要的作用。根據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偵查階段,值班律師可以通過協助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涉及重大國家利益或可能構成重大立功的犯罪事實,促使偵查機關撤銷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應當聽取值班律師的意見。因此值班律師需要全面審查案件基本事實,積極尋找被追訴人的從寬處罰情節,提出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理的量刑意見,從而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產生積極影響,促使檢察機關作出處罰較輕的量刑建議。而對于有重大立功表現或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案件,律師可以與檢察機關積極溝通、發表辯護意見,為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爭取利益,促使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在審判階段,值班律師也應當積極審查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并向法庭發表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量刑意見,以期對法院的最終量刑結果產生有效的影響。

其次,值班律師在程序從寬層面也發揮重要的作用。程序從寬主要包括審判程序的從簡和強制措施的變更。在認罪認罰案件的審理中,法院根據被告人可能判處的刑期以及案件情況等,可以適用不同的審判程序,即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同時,還賦予被告人程序的選擇權。值班律師可以向被追訴人解釋不同程序之間的異同以及選擇不同程序的后果,使其增強對各種程序的了解,并協助其進行程序選擇。同時,即使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的適用中,被告人也享有程序轉化的權利,值班律師在綜合考慮案件事實的情況下,可以向被告人分析優劣,提出是否轉化的建議。而且值班律師參與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對于已被羈押的被追訴人,應當及時進行社會調查,結合被追訴人的認罪態度,論述其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較小,不具有再犯罪的可能和社會危害性,并通過及時提供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等方式,向辦案機關申請對已經被羈押的人員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等較輕的強制措施。同樣,對于未被羈押的被追訴人,值班律師也可以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見。

二、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律師實質性參與的困境與障礙

盡管《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值班律師的法律職能和相關權利,然而在實踐運行中,被追訴人所應享有的有效法律幫助仍然存在可能被虛化的風險。在之前的試點中,就存在值班律師并未發揮出實質性作用,提供的法律幫助極為有限,直接影響了被追訴人辯護權的實現。目前值班律師要想實質性參與到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其困境與障礙主要有:

(一)值班律師辯護人身份缺位,訴訟權利受限

2018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被追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法援機構也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應當由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及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①《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睋艘幎?,對于自愿認罪認罰案件的被追訴人,如果沒有辯護人(包括委托辯護人或指派辯護人),辦案機關就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梢娏⒎ㄅc之前的試點一樣,并未將值班律師視為辯護人,而是定位為:值班律師是為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咨詢等有限法律幫助的人。筆者認為,正是由于值班律師辯護人身份的缺失,就會使其在訴訟過程中權利行使時處處受限,難以在履職過程中為被追訴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主要表現在:

第一,值班律師不享有閱卷權,案件信息獲取不足。由于值班律師不具有辯護人的身份,《刑事訴訟法》也當然未賦予值班律師閱卷權。而在司法實踐中,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也都不允許值班律師查閱案卷,主要是擔心值班律師在掌握案件信息后會妨礙認罪認罰程序的順利進行。因此,導致了值班律師無法核實案卷中的證據材料,其對案件事實的了解只能來自于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或者量刑建議書等,不能通過閱卷來整體把握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而能夠查閱的這些法律文書,通常載明的案件情況都較為簡單或者高度概括,一些有價值的、重要的內容往往有所遺漏,有失全面性。這就直接影響了值班律師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實質了解與掌握。加之控訴機關的職能重在追訴犯罪,在法律文書中也往往只列舉能證明被追訴人有罪或罪重的證據,而對于能夠證明被追訴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則常常不附到這些法律文書之中。筆者認為,閱卷權是值班律師為被追訴人提供有效法律幫助和辯護的必要前提,如果值班律師不享有閱卷權,他就很難掌握追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理由以及所依據的證據,不能對案件進行整體性把控,導致其對案件的認識缺乏整體性和針對性,從而直接影響到律師提出合理或理性的建議,更無法實現為被追訴人提供切實而有效的法律幫助。不賦予值班律師閱卷權,勢必會導致信息不對等而難以發揮法律幫助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無法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最終導致裁判結果的不公正,影響了認罪認罰從寬的良性發展。

第二,值班律師無法參與庭審過程,法律幫助途徑單一。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值班律師為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的職責定位主要集中在庭前程序之中,并未賦予其參加庭審的權利?!缎淌略V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了辯護人在認罪認罰案件審理中,有權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提出異議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但值班律師卻既沒有參與庭審的權利,更沒有發表量刑意見的權利??梢?,值班律師當庭辯護的權利被排除在職權范圍之外。雖然最高法院與司法部聯合出臺的《關于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規定,對于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可在審判階段免費獲得法律援助律師的幫助,但是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在認罪認罰案件審判中,當被告人沒有辯護人時,法院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這也就意味著,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提供法律幫助職能的仍然是值班律師,其仍然無法參與到庭審程序中;同時,值班律師所進行的活動只是法律幫助而不是辯護。

審判是刑事訴訟的核心程序,而庭審又是審判的關鍵環節。因而值班律師參與庭審是其發揮應有的辯護作用、維護被追訴人合法的權益的非常重要和必須的活動。雖然認罪認罰從寬的案件絕大多數都是輕罪案件,被追訴人一般也都主動承認犯罪事實,愿意接受法律懲罰,但這并不意味著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不需要律師參與庭審。相反,筆者認為,這種情況其實反而更需要律師參與庭審并發揮其實質性的作用。因為,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被告人希望通過放棄某些程序保護的權利以追求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而伴隨著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環節的省略,也往往使追訴機關的違法行為難被發現。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就更需要值班律師參與到庭審活動之中,以維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而且,值班律師參與庭審活動,不僅可以保證被告人獲得實質性的辯護權,為被告人提供完整而有效的法律服務;還可以就犯罪事實提出新的從輕處罰證據,在原量刑建議的基礎上繼續進行量刑辯護,最大限度地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即使被告人當庭反悔認罪認罰,值班律師也可以在庭上繼續發表不得加重處罰的辯護意見,防止法院因被追訴人反悔而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處罰結果。

(二)值班律師的法律幫助缺乏有效監管且質量欠佳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應當有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蓖瑫r在第一百九十條第二款還規定了法院應當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款:“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笨梢?,認罪認罰具結書作為最能直觀反映被追訴人自愿認罪的載體,是認罪認罰從寬程序適用的形式要件,這也決定了簽署具結書時值班律師在場的重要性。

然而在實踐運行中,值班律師參與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時,作用發揮有限,更多的時候只是行使類似見證人的職責,并沒有發揮實質性的法律幫助功能。筆者通過對某一基層法院和檢察院的調研發現,檢察院和法院一般也會依法要求值班律師到場,為被追訴人提供形式上的法律幫助,卻并不希望其真正發揮實質的幫助作用。在特殊情況下,為了提高審查效率,檢察機關會讓同一個值班律師在場見證多名犯罪嫌疑人同時簽署多份具結書。由于值班律師并未閱卷,對案情不太了解,又不享有辯護人的身份,因此并不能對檢察機關的指控進行有效的監督和制約。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審理期限一般只有十天,其中包括立案、送達、審判、當庭宣判等工作。法院為了節省時間,有時是自己聯系某一固定的值班律師,而值班律師將空白的會見筆錄交給法院,法院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的時候,在值班律師并不在場的情況下要求被告人簽署值班律師會見筆錄,然后再由值班律師補充簽字。這種做法,與其說值班律師是訴訟程序的參與者和追訴機關的監督者,不如說值班律師是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見證人”和追訴機關的“輔助人”。

同樣的現象也存在于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之中。為了節約成本和提高效率,法律援助機構派駐值班律師時并未嚴格遵守輪番派駐的要求,常常在法院或者看守所派駐某一固定值班律師,不僅值班律師的數量較少,值班律師的質量也難以保證。而且,法律援助機構在派駐過程中一般不會著重審查值班律師的資質和能力,派駐的值班律師大多年輕、缺乏辦案經驗,有些律師只是抱著完成援助任務的心態匆匆會見、草草了事,并不會傾注過多的時間和精力到案件本身當中,造成了值班律師幫助作用參差不齊的現象。某些值班律師責任心不強,僅和被追訴人進行初步溝通后便告知其應當選擇認罪認罰從寬程序,這種過分追求案件數量,而不重視實質效果的法律幫助,不僅沒有發揮法律幫助的應有作用,反而導致值班律師成了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附庸者,喪失了其獨立的訴訟地位,成為司法機關加快程序進行的幫助者和推動者。

三、律師實質性參與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路徑

作為我國刑事訴訟立法與刑事司法改革重點內容之一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要切實貫徹并保障其程序中被追訴人的訴訟權益,必須對值班律師的實質性參與進行深入研究和理性思考,從而保障認罪認罰案件中被追訴人在其享有基本權益的基礎上能夠真正自愿、明智、明確地作出認罪認罰的選擇。筆者認為,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值班律師的身份定位不應當是見證人,而應當是辯護人,至少也應當是享有辯護權的法律幫助人。而且,值班律師的法律幫助應當是實質性的,這便要求值班律師的權利應當得到充分的保障,包括閱卷權、會見權和調查取證權等關鍵性的權利。[7]

(一)明確賦予值班律師身份定位并擴大其參與訴訟的權利

盡管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和目前主流觀點認為,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的值班律師是法律幫助者,不是辯護律師。但有學者認為,從司法規律來看,只有辯護權的切實保障,才能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具有充分的正當性基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否能夠完善,取決于被追訴人辯護權的保障問題能否得到妥善解決。[6]必須賦予值班律師以辯護人的法律地位,并且這一身份定位與現行的規范性文件并不矛盾。[5]筆者認為,要完善我國值班律師制度和在認罪認罰程序中的作用,其首要任務就是賦予值班律師享有辯護人的身份,或者最起碼應當定位為是享有辯護權的法律幫助者。因為要嚴格規范刑事訴訟中的職能部門,以防止其采用違法的方法迫使被刑事追訴之人認罪認罰,尤其是避免出現以不真實的認罪所導致的非自愿的認罰;更應當為被刑事追訴之人提供強有力的刑事辯護,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障。[6]從本質上來說,值班律師作為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本身應當屬于特殊形式的法律援助律師,既然作為法律援助律師,當然應當享有完整意義上的辯護權。而對于值班律師來講,在訴訟中擁有辯護人的身份,也就意味著獲得了行使相關辯護權利的資格。

首先,明確值班律師的辯護人身份或者是享有辯護權的法律幫助者,是值班律師行使閱卷權等相關辯護權的正當性基礎。不管是任何層面的法律幫助,其有效性都必須以律師全面了解案情為前提,閱卷是辯護律師全面了解案情的基本方式之一。在實踐運行中,盡管適用認罪認罰的案件主要是事實清楚或者案情簡單的刑事案件,但也難免會遇到部分案件事實存有爭議的情況。因此,值班律師只有享有閱卷等權利,才能進一步加深對案件事實的了解和對證據的整體把握,恰當分析被追訴人罪與非罪,權衡認罪、認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從而保證其提出法律意見的合理性。[8]同時,值班律師在充分閱卷的基礎上,當發現案卷中遺漏了被追訴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時,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調查取證、補充證據等,從而幫助被追訴人與檢察機關進行協商時享有更好的談判籌碼,獲取更低的量刑結果。另外,值班律師通過閱卷,能夠全面掌握偵查和起訴活動的整個過程,起到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真實性和自愿性的監督作用。因此,值班律師只有享有同辯護律師相同的權利,才能更好的保障被追訴人自愿而真實地認罪認罰,從而實現保證案件質量與訴訟效率的雙贏結果。

其次,明確值班律師的辯護人身份或者是享有辯護權的法律幫助者,是值班律師參與法庭審判程序的必要前提。2017年10月,隨著刑事案件審判階段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進行,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在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法院應當通知法援機構為其指派律師進行辯護。而被指派的律師當然具有辯護的職能,享有參與庭審的權利。但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值班律師僅是提供法律幫助,而不能行使辯護職能,更不能參與法庭的審理。這明顯對于選擇認罪認罰的被告人不公平,也會挫傷他們自愿認罪認罰的積極性。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值班律師的工作內容不應只局限于庭外法律咨詢,還應為被告人提供最直接、最有效的法庭辯護。在法庭審理中,值班律師應作為被告人的辯護人出庭辯護,協助被告人作出自愿、明智的選擇,并對案件是否適用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的條件發表辯護意見。[9]在認罪認罰程序中,參與庭審的值班律師可以發揮以下作用:一是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向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保持其法律幫助的連續性與完整性,并保障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正當性。律師在法庭上應圍繞被告人認罪認罰和程序選擇的自愿性、真實性以及量刑建議的適當性等全面發表意見,幫助法官對案件作出公正的處理。二是在庭審中律師可以就案件事實補充新的從輕量刑證據,或者當被告人否定控辯雙方事先達成的量刑協議時,律師繼續在庭上發表量刑辯護,爭取對被告人有利的裁判結果。三是對于某些被告人當庭反悔的情形,律師可以及時幫助法庭進行程序轉化,以實現被追訴人的程序性救濟,切實維護其訴訟權利。[10]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庭審過程中值班律師不再單獨就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進行辯論,轉而協助法官根據規定具體將“從寬”落實到位。因此,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中,只有值班律師在整個程序都實質性地參與,才會使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不落空,任何一個環節的缺失都會導致被追訴人無法獲得真正的公平公正。

(二)完善值班律師制度和監管考評機制,以提高法律幫助的質量和實效

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值班律師是在被追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或沒有法律援助律師辯護時,發揮著一種臨時性的補救作用。盡管在司法實踐中值班律師參與率很高,但其法律幫助的效果卻是不盡人意的。因此,筆者認為,要使保證值班律師發揮實質性的參與作用和成效,必須建立值班律師的監管考評機制,從而提高其法律幫助的質量和效果,切實保障被追訴人的訴訟權益。

首先,建立值班律師數據庫,設置較為嚴格的準入門檻。充足的律師資源和優良的法律服務,是推進值班律師制度的重要基礎。由于各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專職律師數量較少,無法為數量龐大的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提供充足的律師資源,因此可以廣泛吸納社會律師,設立值班律師數據庫,安排值班律師的日常工作以及開展培訓工作。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嚴格審查值班律師的準入條件,綜合考量政治素質、職業道德、執業年限、業務能力以及是否受到過行業紀律處分或行政處罰等情況,對于那些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應當不允許其擔任值班律師。只有提高值班律師的業務素質,才能確保其提供法律幫助的責任心和案件質量。

其次,健全相關配套機制,完善值班律師工作模式。根據實踐運行狀況,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法援機構可以在看守所、法院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然而,審查起訴階段作為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重要階段和關鍵環節,有關的量刑協商、簽署具結書或者程序選擇等均發生在此階段,因此,在審查起訴環節,由于檢察機關并無派駐律師,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取保候審案件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11]加之多部門之間協調難免會導致不暢,這也給檢察機關及時指派值班律師帶來了很大的不便。因此,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考慮在檢察院也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點,派駐值班律師。另外,當前值班律師的工作模式主要有固定坐班式和輪流值班式的兩種模式,但在實踐中,一方面由于值班律師辦案補助較低,固定坐班模式難以實現;另一方面,輪流值班模式也容易導致工作銜接不好,影響工作質量。因此,值班律師可以考慮利用現代電子科技手段,采用相對靈活的工作模式開展工作,如可以通過遠程視頻技術會見被追訴人或者與辦案機關聯系、了解案件情況等,從而擺脫時間和空間方面的限制,節約成本、提高便利性,實現信息化辦案新方式。

最后,制定法律援助質量標準,完善質量評價體系。值班律師盡職履行法定職責,是確保被追訴人獲得有效幫助的關鍵,法援機構應當加強對值班律師參與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培訓,明確工作流程和應盡職責,并對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質量進行考評。同時,還應當完善對值班律師的監督管理和違紀懲戒等機制,防止值班律師形式化的法律幫助。法律援助機構還應當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建立聯席會議制度,通過組成評估小組對值班律師法律幫助工作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進行綜合考核和評估。同時建立法律幫助工作的信息反饋機制,加強對被追訴人的回訪工作,向其征詢有關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法律幫助的情況和滿意程度等,并針對反饋的問題及時做好整改工作。

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作為一項新增的法定程序,其中值班律師的實質性參與是被追訴人權益得以保障的重要內容。由于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的值班律師制度,實際上是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值班律師制度兩項新制度相疊加所形成的復合式制度,其中所涉爭議無疑比單項的新制度更為復雜。[12]因此,在相對復雜和新的程序之中,如何在保障被追訴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實現其真實而自愿的認罪認罰以獲取對其從寬處理的訴訟結果,缺乏律師的實質性參與是很難完成的。這是我們應當重視和必須面對的重要問題,也是需要我們長期探索和不斷努力才可能解決的實踐難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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