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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執行團隊理念下立審執一體化的制度探索
——以我國民事執行配置權演化進路為視角

2019-01-26 06:20王立新丁朋超
政法學刊 2019年2期
關鍵詞:民事審判法官

王立新,丁朋超

(1.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蘇 無錫 214002;2. 廣東財經大學 法學院,廣東 廣州 510320)

自上世紀90年代開始,我國掀起了一股探索民事執行機構改革的熱潮。在總結各地探索經驗的基礎上,中共中央、中央政法委及最高人民法院頒發了相關文件。①這些文件包括:《中共中央關于轉發最高人民法院黨組關于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報告》(中發〔1999〕11號)、《中央政法委關于切實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執行工作的若干意見》、《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等。但問題是,由于這些改革均立基于執行機構內部,無法克服執行機構自身固有的弊病,致使我國執行過程中面臨的“執行難”和“執行亂”問題并沒有得到有效解決,這種“內置型”審執分離的改革思路也受到部分學者的質疑。②具體可參見張志銘.執行體制改革的想象空間[J].人民司法,2008,(21);楊知文.中國民事執行體制改革的模式選擇[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2,(5)??赡苁枪逃衅姷氖谷?,部分學者“將《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關于‘推動實行審判權和執行權相分離的體制改革試點’的表述解讀為‘將執行權從法院的職能中分離出去’”。[1]但結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和社會體制改革的實施方案》(以下簡稱“實施方案”)中的“推動實行審判權和執行權相分離的體制改革試點”僅要求“在總結人民法院內部審執分離改革經驗的基礎上,研究論證審判權與執行權外部分離的模式”的表述不難看出,我國當前執行權配置的頂層設計并非對審判權和執行權的分離模式做出了明確選擇,而僅僅是“要求加強研究審判權與執行權外部分離的模式”,從而“早日形成改革的基本思路”。顯然,對執行權配置問題的研究依然具有現實的必要性和緊迫性。雖然我國各級法院結合本地情況,為破解執行難問題進行了諸多具有創新性的探索①這種創新性探索大多體現在:對新的執行模式和執行方式的探索,探索法院會通過改進執行方法,并尋求司法系統以外的機構、部門、基層組織的配合。具體可參見深圳羅湖法院、??诿捞m法院、珠海香洲法院等的探索樣本。,但時至今日,仍然沒有形成一套全國性的可復制、可推廣的執行工作模式;學界提出的民事執行機構的改革設想雖然對我國執行體制改革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由于這種方案不顧及或者不深入考量我國的司法實踐,致使大多數研究有淪為“空中樓閣”的危險;同時由于制度創新的自洽性不足,在制度建構中很可能又會引發新的問題,“掛一漏萬”問題比較嚴重。如何找尋到一條符合我國當前審判實踐的民事執行配置模式仍然是當前執行問題研究的重點和難點。筆者擬結合現有的探索經驗,將執行團隊模式的建設與執行權配置的優化進行探討,期待探索出一條具備可復制、可推廣的經驗,以求教于大方。

一、我國民事執行權配置的制度變遷

從我國民事執行權配置的歷史演進看,自新中國成立以來,經歷了“審執合一”、執行庭、執行局三個階段。與執行權配置的變革相伴的還有管理機制和運行機制的改革。這些制度變革共同反映了我國民事執行問題的轉變情況,對制度變遷的歷史脈絡進行考察有助于厘清和把握當前我國民事執行權配置的問題所在。

(一)附庸于審判下的“審執合一”制度

自新中國成立后至上世紀八十年代,我國民事執行權配置一直處于審執合一的狀態。在這一時間,受制于我國經濟的發展狀況,社會關系集中體現在“國家—集體”這一面向上。因此,社會對包括民事執行在內的司法活動需求極小,計劃成為當時解決社會問題的主要手段,法院裁判的社會地位并不突出。同時,由于社會治理模式的影響,人們的活動范圍較為集中,人財物呈現集中化特點。因此,即使存在執行,執行在當時也不成為問題。

此外,審判和執行的關系非常密切,執行附庸于審判的特點異常明顯。這一方面受制于當時的法律規定。由于當時的法律規定非常簡單,我國關于執行的規定并沒有進行專門編章的制度安排,立法者僅是將關于執行的制度內容置于民事訴訟法之中,當時我國關于執行的規定呈現一種“既沒有專門立法,又沒有專門機構”的‘孤單’狀態,執行任務完全由審判人員承擔;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執行活動完全附屬于審判過程之中,審執的界限異常模糊,由此“在這種訴訟觀念和審判體制之下,人民法院在行使審判權的同時,自然也行使強制執行權”。[2]

(二)相對獨立于審判的執行庭時期

我國將民事執行權放置于執行庭中的這一做法可追溯至上世紀八十年代至本世紀初期,執行庭設立的直接原因在于社會參與主體的不斷豐富,法院受理案件的數量呈現井噴式增長,同時由于社會交易復雜性加大,多數案件呈現疑難特質,面對紛繁復雜且數量不斷飆升的案件,過去我國法院一直采用的審執合一的工作模式顯然是無法有效應對的?!皞鹘y審執合一的模式無法讓法官在執行上投入過多的精力,重審輕執、執行拖延和‘執行難’問題日益顯現”。[2]為化解實踐中的這一棘手問題,我國開始進行審執分離的改革。據資料顯示,首次將民事執行制度進行系統規定的法律為《民事訴訟法(試行)》(1982年),在該部法律中,立法者將執行程序分離出審判程序,作為獨立篇章進行規定。1991年民事訴訟法進一步明確了執行機構的設置方式,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設立了執行工作辦公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第一次法院執行工作會議上明確提出了執行權獨立的改革要求,至此審執分離局面形成。在實踐中,全國大部分基層和中級法院都設立了執行庭。[3]執行庭的出現,一方面舒緩了審判庭的工作壓力,另一方面也提升了執行的專業度和效率,符合當時的社會要求。

(三)徹底獨立于審判的執行局時期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性日趨明顯,“以保護地方和部門經濟利益、縮小本地區同發達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的差距為宗旨的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開始抬頭”。[4]而地方保護主義在司法領域帶來的直接弊端就是破壞了執行工作的公正性。為克服這種弊端,自1998年云南高院率先設立執行局開始,隨著最高院發布《關于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00)、2007年民事訴訟法的修訂以及最高法院執行局(2008)的成立①2008年成立的最高法院執行局的前身為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執行局以作為統一的民事執行機構的姿態呈現于世。

同時,值得注意的是,在審執分離的模式下,我國對民事執行權配置還采取了兩種探索形態,分別為:

1.“深化內分”的探索

所謂“深化內分”,就是將執行權作為改革對象進行劃分,這一改革的做法是將執行權從原本隸屬于法院內部的狀態進行剝離,從而形成“執行—— 審判”兩條線的狀態,同時注重對執行權如何在法院內部有效運行的制度設計進行探索。據筆者掌握的資料看,在民訴法司法解釋頒布之前,我國對執行權配置模式的探索思路沒有發生太大的變化,仍然依遵著“深化內分”這一思路展開,這也就解釋了為什么新的民訴法司法解釋并沒有涉及對執行權配置的改動。在實踐中,這種探索形態可分為“執行庭和執行局并立、執行局下設執行庭、執行實施權由執行局行使和執行局與執行庭分立四種模式”。[5]

2.“適當外分”改革方向的確定

在“深化內分”模式的指引下,我國在對執行權的監督機制上已經探索出較為成熟的經驗,但遠不能認為我國在對執行權配置的問題上畫上了“休止符”。在“深化內分”模式下,對執行權的統一管理和內部監督機制的“瓶頸”開始凸顯。由于“深化內分”自身的自洽性不足,因此,執行權配置改革的方向開始將觸角向外延伸,形成了將執行權配置的探索設定為“適當外分”的新的改革思路。2015年4月,中共中央辦公廳聯合國務院辦公廳共同印發的“實施方案”在這一革新思路下明確的展示出了“在總結人民法院內部審執分離改革經驗的基礎上,研究論證審判權與執行權外部分離的模式”。但問題是,雖然“適當外分”改革方向已經確立,但“適當外分”后的具體制度設計為何,執行實施權和審查權如何形成良性制約等問題依然沒有解決,需要留待司法實踐中的經驗總結。

二、當前我國民事執行存在的問題

從我國民事執行權配置的制度發展可以看出,我們一直在致力于執行問題的解決,努力致力于回應和契合社會發展對執行制度的要求。但遺憾的是,雖然經歷了長達幾十年的探索,當前我國民事執行權配置仍然面臨不少問題和困境,其成因也呈現復雜態勢。雖然,目前我國部分法院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就執行權如何科學且合理配置的問題(這其中也涵蓋了對執行機構如何科學且合理設置的問題)進行了諸多有益且富有成效的探索,但這些探索也或多或少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需要對其進行檢討。

公正和效率作為民事案件審理的理想追求,其在促進案件審理,完善制度設計方面存在積極的面向,執行權配置問題也不例外。但從當前我國民事執行權配置的現狀看,其正面臨著公正和效率的雙重困境。

(一)民事執行權配置的公正困境

隨著執行案件數量的不斷飆升,執行亂問題成為執行過程中的突出問題?!皳罡呷嗣穹ㄔ簣绦修k公室統計,近幾年來受理的來自全國各地的執行監督和執行協調案件中,屬主訴執行法院、執行員違反乃至破壞執行程序的‘執行亂’問題的案件占72%”。[6]也就是說,執行問題已經嚴重損害了我國民事執行工作的公正性。執行亂問題的出現,一方面在于我國執行程序規定不夠完善,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執行權的運行存在失范的態勢,監督機制存在缺失。這突出表現在:

1.執行不作為問題突出

執行不作為是指“民事執行機構對應當執行的案件不予執行的行為”。[7]在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執行不作為的表現方式可謂“百花齊放”:對應執行的不執行,對保全財產等擅自予以解封、對轉移財產的行為采取消極態度放任自流。而由于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執行申請人對執行不作為唯有“等”字空嘆。

2.違法執行問題突出

受制于我國并未對執行進行單獨立法,致使規定于訴訟法中的執行程序呈現制度元規制缺失、缺乏必要的分權和有效監督等態勢,這也就直接導致了我國實踐中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違法問題突出?!安糠謭绦袡C構在程序方面表現隨意,不發執行通知即執行、逾期受理執行申請、長期占有執行款項等違法情況頻發”。[8]在執行法官行使相應權力時,在未經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債轉股”問題突出;在財產分配時,不按執行順序執行財產和清償債權,債權人應有權益無法得到保障等等不一而足,這些違法行為顯然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實現。

3.執行人員違法亂紀現象突出

“2010年1月到2015年4月,全國檢察機關查處審判人員、執行人員違法犯罪案件902件,合計986人,其中執行人員違法犯罪就占到近80%”。①《執行難問題的現狀、成因及解決對策》,參見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57950.shtml,2019-01-18。而從相關資料披露的內容看,執行人員違法亂紀主要由“吃拿卡要”“挪用公款”“內外勾結”等問題構成。執行作為整個審判活動的最后一環,如果任由缺乏公正性的執行行為亂來,這也就必然導致公信力的喪失,而公信力的喪失也就意味著司法權威的喪失。

(二)民事執行權配置的效率困境

我們稍微檢索一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今年的工作報告就能看出,每年的執行數量占據了法院數據統計總量的不小比例。而每年強制執行的申請比例也呈現逐年上升的趨勢。②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顯示,2015年申請執行比例上升37%,2016年上升33.1%。強制執行申請比例高說明案件的自動履行率比較低,也說明當事人對裁判的可接受度低,自然的,強制執行的數量的逐年上升也無疑中拖累了執行的效率。執行權配置的效率困境主要表現在:

1. 被執行人無法快速找尋

從一般的財產權利構成形態而言,“人——財產”處于同時綁定的狀態,除非經過公權力或私權利的處分,這一財產隸屬于個人的狀態不會發生改變。也就是說,在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只要查找并鎖定某個被執行人,對其財產的執行才能有效推進。倘若無法查找并鎖定該被執行人,那么,執行程序就會因沒有啟動的“因子”而處于停滯狀態,相應的法律文書也就無法及時且準確的送達。由于缺乏程序的運作,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利也就無法得到有效的實現。

LW16-40.5型斷路器在合閘時容易出現儲能跳躍,這種情況會導致機構無法正常工作。此時要對儲能拉力彈簧的拉力情況進行檢查。由于頻繁的操作彈簧疲勞是引發斷路器在操作過程中出現跳躍故障的重點原因,因此在檢修過程中應當對彈簧的好壞加以重視[6]。

2. 被執行財產查找困難

由于誠信屬于道德的規制內容,法律在誠信體系的建立上至多處于導向的功能狀態,例如,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但由于缺少違反后果,這一原則在實踐中的作用有限。當前,由于我國誠信體系并未真正建立,誠信對被執行人來說似乎缺乏有效的指引效果,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將逃避債務作為一種個人本事的體現這一不正常認知已經“蔚然成風”:為了逃避債務,債務人不惜一切手段,或設置關聯公司、或進行虛假訴訟,轉移或隱匿財產。這就導致執行時無法查找財產或無法查清財產,最終導致債權人的權益無法實現。

地方保護主義下的協助執行人難求和財產難動問題突出。很多情況下,如果缺少當地法院執行部門或者政府機構的配合,異地執行工作將很難展開。同時,受到“為地方經濟保駕護航”“本地企業就是本地寶,因此要不惜一切代價進行保護”等地方保護或部門保護主義的不當影響,那些本該協助異地執行并盡快實現被申請人權益的協助或配合行為讓位給了包庇、提前放風、人為設置工作障礙的不當行為。例如,在跨地區執行中,當地公安機關在拘執被執行人上人為設置層層審批、領導請示以及報備等障礙;土地房產管理部門以未進行評估等對執行部門進行協助等等。

三、我國當前針對民事執行問題進行的探索

如何破解我國司法實踐中所存在和面臨的民事執行公正和效率的困局,我國部分法院進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對當前我國民事執行權配置的探索模式進行歸納,我們發現,我國民事執行權配置的改革主要以地方法院為“生力軍”,這些改革具有較為明顯的地方特色。同時,這些執行權配置的改革主要還是基于審判權和執行權“內部分離”的模式,而少有“外部分離”的探索樣本。筆者對這些探索樣本進行歸納,認為目前在我國至少存在如下兩組探索模式:基于法院內部機構的橫向探索模式;基于上下級法院的縱向探索模式。同時,在不同的探索模式中,又存在不同的探索樣態。筆者擬針對這些探索模式在下文進行分別論述。

(一)基于法院內部機構的橫向探索模式

基于法院內部機構的橫向探索模式,是指探索法院針對自身的內設機構進行橫向分權的改革實踐模式。在這種橫向探索模式中,法院一般采用將執行權與審判權予以切分,并分配到不同的內設部門中。當然,依據不同的切分方式,這種探索又可做如下區分:其一,若將執行權與審判權進行區分,并將執行權切分于執行機構,則這種模式可稱之為橫向部門分權模式;若將執行權與審判權進行區分,但將執行程序區分為若干環節并分別設置于不同的內設機構并進行集約執行,則這種模式可稱之為橫向互動分權模式。

1.橫向部門分權模式

依據權力屬性的不同,“學者一般將民事執行權區分為判斷性權力和實施性權力,前者被歸納為執行裁決權(執行裁判權、執行審查權),后者被稱為執行實施權”。[9]當然,鑒于在執行權的實施過程中,還會存在執行命令和執行監督的行為,因此,有學者在上述兩種權力之外,認為還存在執行命令權或者執行監督權,并認為其應作為第三種執行權利存在。①根據筆者檢索的資料發現,在民事執行機構改革實踐中,最早是吉林中院借鑒域外經驗率先提出執行權包括執行命令權、執行實施權、執行裁判權三種權能的觀點,后因考慮到中國國情而形成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判權二權能說??蓞⒖矗焊鹦熊?更新執行觀念推進執行改革——在福建省法院執行權分權運行機制改革現場會上的講話[A].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強制執行指導與參考(第4輯)[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隨后,學者們又對執行過程中的其他行為進行區分,出現了四權能、五權能和六權能說。[10]但無論如何區分,將執行裁決權和執行實施權作為執行權改革的基礎并沒有變化。因此,在有些地方的改革模式中,“民事執行機構改革主要集中在執行裁決權、執行監督權、執行實施權在人民法院或者執行局內設機構之間的配置,而執行命令權、執行保全權、執行管理權等其他權能則通常并不存在專門的內設機構負責行使”。[10]以四川省部分中級人民法院為例,針對執行權內涵的不同理解,法院的做法是:有的將其劃分為執行命令權、執行調查權、強制措施施行權及其他事務性權力(如德陽、巴中等地中院);有的將其劃分為執行財產調查權、執行財產控制權、執行財產處置權(如廣元、內江等地中院)等。2002年昆明中院通過的《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規范執行工作實施辦法》第七條則規定了“行局下設執行裁判庭、執行處、綜合處。分別行使執行裁判權、執行實施權和執行監督權”。這些探索都可歸類為橫向部門分權模式的探索。

2.橫向互動分權模式

(二)基于上下級法院的縱向探索模式

基于上下級法院的縱向探索模式,是指不同級別法院的執行機構之間進行縱向分權的改革實踐模式。依據對執行裁決權和執行實施權的不同定位,我國目前存在以集中裁決權為特征的科層分權模式(紹興中院)、以集中實施權為特征的科層分權模式以及某些高級法院正在醞釀中的雙重集中型科層分權模式三種形態,茲分別論述如下:

1.以集中裁決權為特征的科層分權模式

從現有資料來看,紹興中院在全國首先開始進行探索以集中裁決權為特征的科層分權模式。根據紹興中院在2001年發布的《紹興市法院執行工作改革方案(試行)》和《關于全市法院執行工作管理規則(試行)》的規定可以看出,紹興中院將轄區內基層法院執行過程中的某些裁決型事項回收,這些裁決型事項包括“審查處理案外人異議;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審查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是否不予執行;審查處理當事人對基層法院控制性和處分性的執行裁決提出的異議”。①具體可參見紹興市《關于全市法院執行工作管理規則(試行)》(2001)的規定。同時,該文件規定,紹興中院僅執行具有涉外特征的裁決書和調解書(包括判決和仲裁),其他則交由基層法院執行。當然,值得注意的是,在這種模式下基層法院并非將所有執行裁決權均收歸中院,其仍可在執行過程中行使控制和處分性質的裁決。②控制和處分性裁決包括查封、扣押、拍賣、中止執行等事項。紹興中院認為,“在兩級法院之間,中院執行局主要行使裁決監督權,基層人民法院主要行使實施權。由此,避免了執行權高度集中且缺乏監督的弊端,同時也優化了執行資源”。[12]

2.以集中實施權為特征的科層分權模式

以集中裁決權為特征的科層分權模式的做法是將執行裁決權收歸中院,基層法院僅具有執行實施權以及部分的控制和處分權。與之相對的是,以集中實施權為特征的科層分權模式則是將執行裁決權和執行實施權統一收歸中級法院,同時保證執行人員和執行機構的上提,這一模式的代表法院是河北省唐山中院。自2009年底開始,“唐山中院在當地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開始探索設置跨區域執行機構,在唐山中院執行局下設五個執行分局,將基層人民法院執行人員上提至中院,各分局直屬于中院執行局,而不隸屬于轄區人大,工資福利也由中院統籌,以期待抵制區縣黨政機關領導干部對執行工作的干預”。[13]當然,唐山中院的改革并非徹底的“集中”,其在改革過程中仍然存在較多的博弈和合作的特質,例如,執行分局下設的執行大隊的名號、辦公地點以及人事業務學習等仍然保留在基層法院等??梢钥闯?,在這種模式下,“人”和“案”的管理分別隸屬于不同的法院,這顯然會帶來協調及統籌上的不暢,為了克服這一弊端,2015年唐山中院制定《唐山市法院實行審判權與執行權相分離的體制改革試點實施方案》將“撤銷基層人民法院執行局,打造跨行政區域的執行格局,著力破解案件執行難”作為改革目標,其實施成效目前還留待實踐檢驗。

3.雙重集中型科層分權模式

以集中裁決權為特征的科層分權模式和以集中實施權為特征的科層分權模式均是將執行裁決權和執行實施權進行了簡單的分離,但隨之也產生了一些問題。比如,若當事人提出異議之訴或執行復議,那么,依據民事訴訟法關于“應交由上一級法院審理”的規定,這無疑加重了上一級法院的負擔,在“案多人少”的大背景下,這顯然是上一級法院所不愿意看到的?;诖?,在本輪司法改革中,出現了通過指定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執行本應由高級人民法院實施的執行案件,形成以中級人民法院為核心的雙重集中型科層分權模式。在這種模式下,“通過管轄權轉移制度,將本屬于基層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交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執行案件,并通過內設的執行局及其執行分局集中行使執行實施權,通過在執行局之外設立的執行裁判庭集中行使執行裁決權”。顯然,高級人民法院的執行裁決權和執行實施權剝離給中級人民法院,從而僅受理執行異議之訴以及執行復議。同時,這一做法顯然也弱化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監督權。由于該探索模式才剛剛起步,至于效果如何還留待實踐觀察。

(三)對我國現有民事執行探索模式的評價

從現有的民事執行探索模式來看,我國部分法院采用積極的且結合自身特征的方式進行實踐的摸索,所取得的成就也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也許由于探索模式過于結合本地特點亦或過于理想化,這些探索模式均存在自洽性不足的缺點,由此也就限制了該模式可復制、可推廣的功能發揮。筆者不擬對以上各個模式進行一一評價,而是采用總括式的視角,歸納上述幾類模式共同的問題所在,并就當前司法改革中的最新模式進行評價。

我們知道,探索民事執行模式的肇因在于為了預防執行過程中的腐敗問題,一開始,人們將執行腐敗的原因歸結為“一人負責到底”的執行模式,因此,基于法院內部機構的橫向探索模式即是在權力切分的邏輯框架下展開。但問題是,這種在內部機構進行的權力切分和重新分配并沒有克服執行腐敗的問題,反而又催生出執行不作為和亂作為的情況。而基于上下級法院的縱向探索模式雖然透視了執行權的本質,采用將執行裁決權和執行實施權相分離的模式進行探索,不同模式呈現的不同面向的主要原因還是在于執行裁決權和執行實施權如何分配和配置的問題。但這種探索帶來的問題也比較突出,其中最突出的問題是造成了執行實施權和執行監督權的主次反轉:“‘上級法院集中行使執行實施權,下級法院分散行使執行裁決權’的基本構造意味著下級法院對上級法院的執行實施行為進行司法監督,這明顯違背現行審級監督制度的設立原理”。[1]因此,這兩種模式因為其設置的不合理性必然遭受歷史的淘汰。

就當前司法改革中的雙重集中型科層分權模式而言,這種模式的法律正當性基礎在于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概括授權”。通過這種“概括授權”的方式,將執行權利授予中級法院。但問題是,其一,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種“概括授權”的授權主體應是上一級法院,“概括授權”的對象則是上一級法院將認為必要的審理案件交由下一級法院審理。顯然,“概括授權”無法解釋基層法院將執行裁決權和執行實施權交由中級法院行使的合法性問題,這明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的嫌疑;其二,依據條文解釋,所謂“概括授權”應是指對案件審理的“授權”,如果將案件審理的授權規定簡單套用到對執行裁決權和執行實施權的授權,這種做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不無疑問。

四、執行團隊模式的選擇與制度構建

從前述內容可以看出,雖然目前我國在民事執行模式方面進行了諸多的探索,但目前的探索模式因面臨這樣那樣的問題,其均不太具備可復制、可推廣的特質,我們有必要對我國執行權配置模式進行再選擇和再探索。執行團隊作為一種已經存在并且被廣泛運用的執行模式,其在審判團隊的語境下又發展出了新的特征。采用“立審執”一體化的辦案方法,借助于執行團隊與審判團隊相調和的探索方式,也許會為解決我國民事執行難問題以及執行權配置問題提供一條新的且可行的思路。

(一)民事案件“立審執”一體化理念的提出

就團隊概念的演化史進行考察我們發現,“團隊”這一概念最先被應用于管理學,美國著名管理學家羅賓斯認為“團隊即為實現具體的共同目標,由若干名成員利用互補的技能和積極的協作使之運轉的群體”。[14]270而將管理學意義上“團隊”概念移植到司法領域,與之對應的概念即為“審判團隊”,目前關于審判團隊概念的基本表述可概括為,“審判團隊就是為完成特定審判工作任務,獨任庭和合議庭為核心,輔之以—定數量的司法輔助人員所組成的結構相對固定、獨立,職責分工明確的辦案單元”。[15]在司法實踐中,我國部分法院均采用“建設審判團隊”的理念進行探索,而這一探索的理論依據可歸結為美國著名法學家歐文·費斯提出的結構性變革理論。[16]該理論認為,在某些變量一定的情況下,人們可以通過對某類資源的結構重組,從而實現對該類資源的有效配置,由此來達到價值最優的選擇。將結構性變革理論應用到審判團隊的探索實踐中,其基本樣態可歸結為:通過對法院人員職能的調整,以此達到對審判資源的合理優化,實現公正且高效的司法裁判。由此可見,通過對審判團隊的制度探索,可以實現我國審判權運行機制的創新,在現有制度不變的語境下,通過對法官任務和工作內容的微調(例如,將法官從事務性的工作解脫),從而實現法官工作效率和質量的雙重提升,達到當前我國正在進行的“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的司法改革目標。執行團隊也不例外,通過對執行團隊的建設,可以實現優化執行資源、調整各類執行人員的職能分配,其設計的核心及價值則是為了實現民事執行公正和效率的提升。

但是,執行團隊在原有的設計理念下,往往呈現單一的面向,其無法實現和克服固有的“審執分離”的弊端。因為審、執分離后,審判案件的法官從案件執行程序中退出,而轉由執行人員接手,這就造成案件信息的重復閱讀,在這種重復閱讀的過程中,不免會對案件產生認知的偏差,從而影響了案件的執行質量和進度。有些法院已經意識到這一問題,于是采用了一種“審判執行團隊”的建設模式,以期實現對這一重復勞動的破解。[17]但稍微審視該探索經驗就會發現,這種探索無非是將執行團隊中的執行環節及執行事項予以部分強化或簡化,其改革仍然限定在“審執分離”和“自我閉環”的框架內。我們從該院執行局局長的介紹中就可以得到佐證,“現在我們團隊建設實行執行長負責制,分管院長、局長對其未直接參加執行的案件文書不再審核簽發,由執行長直接簽署,這大大縮減案件審批環節,提高了執行效率,執行結案平均周期減少了25%”。[17]顯然,僅僅在執行團隊原有框架下進行探索,勢必會影響該探索模式的效果。

筆者認為,一種可行的辦法是,在不突破現有“審執分離”的現狀下,我們可以將審判團隊和執行團隊兩者進行制度功能的調和和恰接,采用措施前置和觀念前置的理念,將可能涉及的執行“因子”滲透進立案、審判和執行的各個環節,實現執行案件的“立審執”一體化建設,充分實現審判與執行的有效恰接。當然,待時機成熟時,再踐行和實現審判團隊模式下有限“審執合一”的回歸。①關于審判團隊模式下“有限審執合一”理念的具體論述,可參見:王立新.審判團隊模式:我國民事執行權配置的解困路徑.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2).

(二)民事案件“立審執”一體化的制度設想

1.“立審執”一體化的適用前提

(1)“立審執”一體化應注重執行團隊與審判團隊的協作與互動

我們知道,“當前司法改革的著力點在于司法責任制的改革,也因此,司法責任制被譽為本輪司法改革的‘牛鼻子’。與之對應的重要舉措則是逐步完善法官的職業化,法官員額制改革被認為是法官職業化改革的必由之路”。[18]在法官員額制的語境下,審判團隊的基本構成被劃分為“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同時依據本輪司法改革的頂層設計,法官和法官助理在角色定位和職能分工上差別較大。但不可否認的是,將法官和法官助理進行職能和地位上的分工與協作是符合案件審判基本規律的,也與域外先進的做法相符。[19]執行團隊的人員構成是參照審判團隊的人員構成進行設定,每個執行團隊一般均配備“執行法官(一般為員額法官)——執行員——書記員(或法警)”。②這也是域外的通行做法,可參見:陳杭平.比較法視野下的執行權配置模式研究——以解決“執行難”問題為中心[J].法學家,2018,(2).誠然,執行團隊和審判團隊的建立基礎是執行權和審判權的分離,但這并不足以抹殺審判和執行之間的關聯性?!盁o法執行的審判將變得一文不值”。[20]尤其是在“執行難”問題已儼然成為阻礙司法公信力樹立的今天,我們更不應該繼續堅持“凱撒的歸凱撒,上帝的歸上帝”這一割裂的二元獨立論觀點,執行團隊與審判團隊之間應進行必要的協作與互動。至于如何進行協作和互動,江陰法院的探索經驗為我們提供了一條可資借鑒的方案,也即將執行團隊從執行局剝離,并下放到派出法庭;由派出法庭庭長對審判團隊和執行團隊進行統一的協調和管理;同時,根據案件審判的階段化特質,將執行“因子”鑲嵌入立案、審理等工作中,從而實現執行團隊與審判團隊的恰接和互動。筆者將在下文對具體制度進行設計,此處不贅。

(2)“立審執”一體化應立基于執行觀念前置和執行措施前置

眾所周知,“執行難”問題的一個突出原因在于,目前“審執分離”模式容易造成審判和執行之間的時間差出現。有些敗訴當事人即是利用這一時間差轉移或隱匿財產,從而造成執行工作無法有效實現。為了克服這一弊端,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通過訴訟財產保全等方式進行規制,這顯然是前置觀念和前置措施的直接體現[21],“立審執”一體化也應立基于執行觀念前置和執行措施前置。因為,通過這一前置性的觀念及制度構建,讓審判法官不再只單純的考慮案件的判斷問題,還要考慮案件的執行問題③當然,這種表述可能會受到學者及實務人士的抨擊,因為依據司法的裁判規律,法官的任務就是考慮案件的裁判問題,至于案件的執行問題應交由執行法官考慮。誠然,這種抨擊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法官僅僅考慮案件的裁判而與其他無涉的話,容易導致司法與社會大眾情緒的抵觸,尤其是在我國當前的司法環境下,這反而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前不久鄭州的“電梯吸煙案”的二審判決之所以受到社會的一致好評,正是因為該判決符合人們對司法裁判的合理預期??蓞⒁姡撼陶e.基于社會公共利益考量的判決[N].人民法院報,2018-01-24(3)。當然更多學者對此持有不同意見,反對的學者們從“社會利益”、“上訴不利益禁止變更”等角度論述了二審判決的不妥當性。但筆者認為,這種反對固然對我們認識民事訴訟法的精深理論具有較大幫助,也即對民訴法基本理論的深入討論具有積極意義。但我們仍然需要在構建中國特色的法律制度時立足于本國的基本實際,構建和發展出一套更符合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的制度規則。,為案件的執行掃除不必要的信息流失,挽回因時間的不可逆性導致的執行信息匱乏等問題。構筑出這么一套思維模式,即:立案法官在進行立案時考慮案件的執行信息問題;審判法官在案件審理時考慮案件的執行可能問題。如此,采用這種前置式的、聯動的思路和工作方式,從案件自立案起即“網羅”與執行有關的可能信息,從而保證執行的信息充分性,以此達到對執行問題的有效克服。

2.“立審執”一體化具體制度構建

(1)“立審執”一體化在立案層面的制度構建

目前,為克服“立案難”問題,我國已經實行立案登記制度,但立案登記制度并非是什么案都立都受,法院的立案標準仍然應當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進行。[22]在立案登記制的語境下,“立審執”一體化的制度構建應立基于此,并在“法官——當事人”的主體間理論下進行制度設計。當然,這一制度設計應包括法官在立案階段的闡明以及導入具體前置措施,在這方面,江陰法院依據立案的基本要素,同時結合本地特色,進行了大膽而頗有成效的探索,該經驗值得我們注意,本文以下即是在民訴法基本理論的基礎上,結合江陰法院探索經驗,進行具體的制度構建。這些制度包括:其一是建立多重管轄案件的釋明制度。對每一個既可能在本法院起訴,又可以在其他法院起訴的案件,法官應逐一的進行書面的釋明,盡量減少不必要的案件受理。當然,如果經過釋明后,當事人依然堅持在本法院起訴的,此時,立案庭法官不應推諉,應盡快立案,避免人為的壓案情況發生。其二是建立執行措施前置制度。即在推行訴訟保全原則化的前提下,對審理的案件,原則上應當以保全為原則,不保全為例外。在為執行工作減少財產控制工作量,提高執行成功率的同時,也應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審理案件直接送到、調解和撤訴的比例。如果當事人堅持不保全的,此時,法官應做好書面釋明,便于若本案在今后進入執行程序時,可以實現“依法優先終結本次執行”的序列。其三是實現訴訟保全措施的“網控化”管理。凡是進入到訴訟保全的,應以“網控為主,實地保全為輔”,凡審理案件保全,首先應進行低成本的“網控措施”;如果“網控措施”達不到應有的效果的,則可以按照原告的財產線索進行高成本的實地保全行為,從而實現將執行措施前置給人員、工作量帶來的投入降到最低。其四是對企業被告的案件,應全方位的向原告釋明,由原告申請對被告法定代表人變更進行禁止,防止一旦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通過惡意變更的方式規避執行情況的發生。

(2)“立審執”一體化在案件審理層面的制度構建

審理階段應當注重法官釋明的行使,并在此基礎上結合審判團隊的運行樣態,對“立審執”一體化在審理層面進行制度案件。這些制度設想如下:一是按照目前立案登記制的要求,建立審理法官釋明了結案件的登記制度,減少審理案件進入執行的比例。其二是實行“送達地址文書化”制度,即要求每一名審理法官(法官助理)對每一個到庭的當事人,必須進行送達地址的確認,并且將該確定的送達地址在法律文書上予以注明,從而避免執行程序中執行文書送達、資產評估拍賣過程中由于送達地址問題影響執行進程,減少執行法官的工作量。三是建立“書記員引導——審理法官初審——庭長審核”的案件移送執行制度。一方面將一些不是必須馬上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通過審理法官、法官助理的釋明,督促被告履行,以達到減緩進入執行程序的速度;另一方面,一旦進入執行程序,必須確保申請執行材料中包括:當事人有效地址、代理人、本人、利害關系人的有效聯系方式、保全資產材料復印件、法律文書原件、被告財產線索等。確保執行人員拿到執行案件就能對被告行蹤、財產線索有初步了解并可以迅速開展各項工作。四是在判決書、調解書中一并附帶法院設計的“失信人員公示告知書”,督促被告自動履行義務并為執行程序開始后進行全方位的公示失信人員信息、微信和布告欄目曝光執行人相關信息做鋪墊。

(3)“立審執”一體化在案件執行層面的制度構建

在執行觀念前置和執行措施前置的前提下,執行的諸多事務性工作已經被前置工作予以拆分。在這種做法下,有些執行工作已經被預先完成,有些則起到保證了執行工作順利完成的作用??梢钥闯?,經過“立審執”一體化中“立”和“審”等前置工作的過濾,留待執行階段工作的任務其實已經不多。此時,執行團隊所要做的工作就是推行和優化執行流程,保證執行工作在合法、合規的框架下完成。關于具體的做法,江陰法院的經驗可以予以借鑒。在推行執行流程化的過程中,江陰法院采用“三控三傳三曝三溝通”的方式。所謂“三控”,是指法院要求在執行過程中,應至少三次進行“網控”(包括執行保全在內);“三傳”是指至少一次晨間執行在內的至少三次上門執行并保留視頻引入系統;“三曝”是指將滿三個月未結的案件的當事人列為失信人員并在轄區內進行公示欄曝光和微信曝光?!叭郎贤ā笔侵噶负笠粋€月內溝通被執行人背景情況和初步執行進度;對執行滿三個月的案件,應溝通晨間執行計劃及商討如何進一步提高執行效率;對執行滿四個月的案件,應將案件朝向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方向予以考慮。同時,對于某些案件需要外地執行的,則應當利用網控平臺進行被申請人財產控制以及委托當地法院進行不動產查封等工作。同時,與外地法院保持密切聯系并建立執行時間節點的工作推進計劃,例如,在一周以上至兩個月以內,外地法院仍然無法執行到位的,則應采用終結本次執行的方法予以登記,同時采用網絡平臺對被執行人予以本地曝光等。

(三)“立審執”一體化的配套制度

1.“立審執”一體化中的人員配備設想

“制度的設置再完備,如果缺少人的恰當運作,那么,該制度很可能有成為‘具文’的危險”。[23]由此可見,對人事的安排是保證“立審執”一體化制度有效運作必須要考量的內容。以下筆者將結合執行團隊的基本運作情況,并在考量“立審執”不同階段的制度安排的基礎上,對人員調配問題作出初步的安排。在立案階段,立案人員應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釋明和采取措施的決定,這也就決定了立案人員應當具備較高的法律素質和業務能力。但從某些地方的實際操作來看,立案窗口的人員與某些中級法院規定的“立案人員應有法官擔任”存在沖突,有些立案人員由法官擔任、有些為法官助理,有些則為書記員(甚至是外聘的書記員),這顯然對有效實現“立審執”一體化制度是不利的。筆者認為,目前可行的思路是采用統一的做法,將立案人員限定為員額法官或法官助理的方法。這種做法的依據是,從目前員額制的推行情況看,很多法院根本不需要39%的員額法官,甚至經過入額篩選后,還剩余大量的指標(例如,江陰法院僅使用了32%的員額額度)①依據筆者調研資料整理所得,調研時間:2018年12月18-22日。,當然除去應保留適當的員額指標外,對那些剩余的員額指標應派上用場,否則可能會造成資源的浪費,至少在“案多人少”的情況下,這種浪費是不能接受的。對于那些員額指標不太充足的法院,可以退而求其次,安排法官助理作為立案人員。在審理階段,應依照頂層設計及對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定位,這些前置性的工作應有法官助理完成。在執行階段,前文的制度性事務應歸入執行團隊,但前提是執行團隊應從執行部分(執行局)剝離,與審判團隊處于“同一戰壕”,并由院、庭長進行統一考量和指揮。

2.“立審執”一體化中的考核設想

“立審執”一體化實際上是采用了前置性的方式將某些執行工作予以抽離,從而在時間縱軸上采用“碎片化”的制度方式來保證執行工作的順利實施。[24]顯然,這種“前置性”“碎片化”的制度安排可能加重了某些法官和團隊的工作負擔,因此需要在考核指標上進行適當的優化,從而體現出對法官和團隊“不同工不同酬”的待遇優待和“案件責任制”的制度考核。筆者的初步設想是,可以將執行工作設定成一個固定數值,例如“10”,同時,對執行的具體工作進行數值設定(總數加權為10),然后依據一個執行工作單位進行數值的加減,實現案件數值與薪酬的掛鉤。同時,由于院、庭長處于統籌的工作當中,其工作量的計算可能無法通過直接的數值反應,此時可以對其設定一個浮動的指標進行數值的加權。至于“案件責任制”的考核,也可依據這種擬定的數值進行權衡,在某個環節中出現錯誤,則應扣除相應的數值,同時對該問題進行登記,登記信息應在年終考核時予以綜合考慮。由于考核工作較為復雜和瑣碎,因此這一工作應收歸審管辦或研究室進行統籌。

五、結語

我國民事執行權配置雖然經歷了從“審執合一”到“審執分離”的發展過程,但是,在當前的“審執分離”理念下,現有執行問題依然非常突出,目前各地法院在“審執分離”框架下進行的探索雖然具有一定的效果,但因為這種探索未突破原有的制度壁壘,致使這些探索經驗并不具備可復制、可推廣的特質?!傲張獭币惑w化理念的提出,將執行團隊和審判團隊的部分功能進行調和,則為破解我國“執行難”問題提供了一個全新的探索視角?!傲張獭币惑w化應立基于執行觀念前置和執行措施前置,實現案件從立案到執行的流程化管理,從而達到提升執行公正和效率的雙重提升。當然,“立審執”一體化的探索才剛剛開始,其成效還需要實踐檢驗,對這一執行權配置的探索還需要進一步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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