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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法律人格視角下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保護路徑

2019-01-26 15:01董偉平
政法學刊 2019年5期
關鍵詞:著作權法權利主體

張 敏 ,董偉平

(1.中國政法大學,北京 100088;2.西北工業大學,陜西 西安 710072)

人工智能并非新事物,早在1950年,圖靈就發表了一篇具有劃時代意義的論文,預言了創造出具有真正智能的機器的可能性,并且提出了著名的圖靈測試。1954年,喬治.戴沃爾設計了第一臺可編程機器人。再往前推,在17世紀中期,布萊尼茨、托馬斯.霍布斯和笛卡爾提出的形式符號系統假設,為人工智能的研究打下了理論基礎。[1]人工智能的發展并非一帆風順,也曾經歷過繁榮與低谷,在進入21世紀之后迎來了大爆發,借助于成為人類社會的重要生產要素和戰略資產的大數據[2],借助于越來越深入的算法,人工智能在科學研究領域越來越深入,商業應用越來越普遍:Siri已經隨著蘋果手機的普及被大眾所接受,AlphaGo連挫世界頂級圍棋高手讓其大放異彩,微軟“小冰”創作的詩集已經正式對外出版發售。在人工智能廣泛應用于各行業各領域的同時,人工智能創作物也大量問世,學者們熱烈討論人工智能創作物的可版權性問題,對人工智能創作物具體的保護路徑也是重點關注的研究領域。

一、人工智能及人工智能創作物

(一)人工智能的概念及技術特征

與什么是智能、智能的本質相關的智能問題,迄今為止仍然是自然界四大奧秘之一,對于智能的認識,科學家們提出了思維理論、知識閾值理論及進化理論這三種主要的理論,分別從思維、知識和控制的視角闡釋研究智能的本質,可以認為智能是知識和智力的總和,并概括出智能的四大特征:感知能力(包括視覺、聽覺、觸覺、嗅覺等等)、分析與思維能力(包括邏輯思維、形象思維、靈感思維的分析、計算、對比、判斷、推理、關聯、決策等各種能力)、學習能力及自適應能力、行為能力。[3]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簡稱AI)的概念最早由約翰.麥卡錫(John McCavthy)在1956年提出的。約翰.麥卡錫、馬文.明斯基(Marvin Minsky)、納撒尼爾.羅徹斯特(Nathaniel Rochester)及克勞德.香農(Claude Shannon)四位年輕的學者在美國的達特茅斯大學共同發起和組織了機器人模擬人類智能的夏季專題研討會上,科學家運用數理邏輯和計算機的成果,提供關于形式化計算和處理的理論,模擬人類某些智能行為的基本方法和技術,構造具有一定智能的人工系統,讓計算機去完成需要人的智力才能勝任的工作,麥卡錫提議用“人工智能”作為這一交叉學科的名稱,人工智能就此誕生。[3]

計算機學界對于人工智能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四種:(1)類人行為系統(Systems that act like human)。庫茲韋勒(Kurzweil)在1990年提出:人工智能是制造能夠完成需要人的智能才能完成的任務的機器的技術;Rick與Knight提出,人工智能是研究如何讓計算機做現階段人類才能做的更好的事情。[4]這種觀點與圖靈測試的觀點很吻合,圖靈測試用人類的表現來衡量假設的智能機器的表現,是評價智能行為最好且唯一的標準,它也已經成為了很多現代人工智能程序評價方案的基礎。(2)類人思維系統(Systems that think like hunmans)。Haugeland在1985年提出,人工智能是一種計算機能夠思維、機器具有智力的激動人心的新嘗試;Bellman認為人工智能是那些與人的思維、決策、問題求解和學習等有關活動的自動化。該理論主要采用的是認知模型的方法——關于人類思維工作原理的可檢測的理論,把來自于人工智能的計算機模型和來自心理學的實驗技術結合在一起,目的是要對人類大腦的工作原理給出準確和可測性的模型。[3](3)理性思維系統(Systems that think rationally)。Charniak和McDermoth提出,人工智能是用計算機模型對智力行為進行的研究;類似的,Winston提出,人工智能是研究那些使理解、推理和行為成為可能的計算。這是一種理性思維方式,如果一個系統能夠在它所知的范圍內正確行事,它就是理性的。[4](4)理性行為系統(Systems that act rationally)。如Schalkoff在1990年提出的,人工智能是一門通過計算過程力圖解釋和模仿智能行為的學科;Luger與Stubblefield指出的,人工智能是計算機科學中與智能行為自動化有關的一個分支。

由此可見,人工智能并沒有統一的概念,科學家從不同的角度對人工智能進行了定義,主要關注點在于人工智能的思維與行為及其與人類智能的關系?,F階段,從商業及產業角度講,人工智能也是基于人工智能算法和技術進行研發及拓展應用的產業,包括人工智能算法和計算研究、應用構建、計算、數據資源等相關產業。[5]筆者認為,“人工智能的本質屬性就是模仿人類記憶、感知和學習等活動,達到像人類智能一樣對外界反應作出判斷并解決問題的目標,總的來說是對人類智能的擴展和延伸?!盵6]

(二)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概念

“人工智能創作物”這個概念也并非一個統一概念,有學者稱之為“人工智能創作成果”[7],有學者稱之為“人工智能創作物”[8],有學者稱之為“人工智能生成內容”[9],還有學者使用“人工智能智力成果”[10],與之相對應的英文名稱一般是“computer-generated works”。

人工智能發展到如今這個階段,已經不再是單純被動接受程序員指令的工具,在深度學習和算法的加持之下,其已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主學習、計算和輸出,并非每個舉動都是程序員的直接命令。雖然國內學者使用的相關概念不盡相同,但含義大體類似,都是指人工智能在接受一定指令后,通過數據收集、深度學習后,自主創作的具有文學、藝術價值的智力成果??偠灾?,筆者認為,人工智能創作物是人工智能基于算法在不確定的環境中獨立創作的作品,換句話說,人工智能的這種輸出結果并非由程序員預先設定,而是由計算機根據環境和算法獨立創作。

(三)人工智能創作物層面人工智能的主體性

目前關于人工智能的主體問題,學界主要有擬制人格說、有限法律人格說、客體說三種學說。其中擬制人格說認為在目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三種主體之外,賦予人工智能獨立的法律人格[11];有限法律人格說認為,人工智能因承擔行為能力的后果有限應賦予其有限的法律人格。[12]客體說則認為人工智能屬于勞動工具,人工智能無法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13]有學者提出將人工智能分類確定為客體和主體,即部分弱人工智能體應被認定為權利客體,將部分高級人工智能體認定為法律主體。[14]

由此可見,學者們對于人工智能的主體問題并無定論,但總體而言體現了開放探索的思考路徑,尤其是主體問題分類確定的具體路徑。筆者認為,人工智能的主體問題亦可分領域確定,在以人為核心、以人主導控制的領域,人工智能應作為工具,將其作為客體,如掃地機器人、無人駕駛汽車等;人工智能可以自主完成、自主控制、具備一定自主認識和意識的領域,將其作為有限的主體資格,如人工智能完成創作物,則體現了人工智能在自主學習的基礎上,自主完成作品并體現出自主認識程度,因而在人工智能創作物層面,應認可人工智能的主體性。

當然,在人工智能創作物層面認可其主體性,并非將其視為與人、法人相對應的第三類主體,也不是將人工智能直接作為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權利主體,而是從權利歸屬和糾紛解決的層面上認可其主體資格。不同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權利主體資格應是有限法律人格,即相對于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權利主體享有的是有限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二、人工智能創作物的可版權性

(一)人工智能創作物具有可版權性

判斷一個創作物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上的作品,是對其進行法律保護的前提,如果連作品都稱不上,就沒有進一步討論保護的必要。那么人工智能創作物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能夠被認定為作品嗎?答案應該是肯定的。

什么是作品,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所謂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①《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不僅如此,我國《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還對多種作品形式進行了列舉說明,如文字作品,是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音樂作品,是指歌曲、交響樂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②《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梢?,如果被認定為作品,創作物必須滿足以下三個特征:第一,屬于文學、藝術或者哲學領域內的某種智力成果;第二,具有獨創性;第三,具有可復制性。

其中第一個和第三個特征都是比較容易滿足的,唯一具有爭議的是獨創性,這也是不容易把握和判斷的一點。否定人工智能創作物可版權性的觀點主要從該創作物的主體出發,認為創作主體并非自然人,創作物就缺乏個性,故不能稱之為作品。筆者認為對于獨創性,針對的對象應是作品本身而非作者本身,應從客觀上判斷該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而不是從創作者的身份出發,否則人工智能創作物天生就存在不可彌補的缺陷,這種討論也就失去了意義。只要該作品不是抄襲,是由創作者經過獨立思考創作出來,與其他同類作品具有明顯差異,那么其應該滿足獨創性的條件。當然,具體一個創作物是否具有獨創性是法官運用專業知識和審判經驗,根據證據,行使自由裁量權去確定的,人工智能創作物不能因為其主體不是自然人就判定其不具有獨創性,不能成為作品。

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有部分國家認可了人工智能創作物的可版權性并予以立法保護,主要國家就是英國、南非等少數的英聯邦國家,英國在其1988年公布的《版權、設計和專利法》中對于計算機創作物進行了??钜幎?。美國對于人工智能創作物的保護現在仍較為保守,雖然也有很多學者撰文要求美國緊跟時代步伐保護人工智能創作物,但美國的司法實踐中的態度仍然撲朔迷離,仍有很大的力量認為作者為自然人是著作權保護的前提。

(二)不保護人工智能創作物的后果

如果對于大量產生的人工智能創作物不予保護,那么這些作品就會進入公共領域,所有人都可以未經許可而使用這些創作物,對于公眾來講,這在短期來講也許是一件好事,但從長遠來講卻未必。著作權法之所以賦予作者一段時間的壟斷性權利,就是為了保護作者創造的積極性,其創作了更多的優秀作品,公眾才能享受更多的高質量文藝作品,這就是著作權法希望追求的“創作—保護—激勵—再創作”的良性循環。[15]如果對于人工智能創作物不予保護,無疑是打破了這種良性循環,動搖了著作權法的根基。所以從長遠來講,這種做法不僅損害了相關權利人的權利,挫傷了他們創作積極性,也會讓公眾與更多的優秀作品失之交臂。

三、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權利主體

人工智能創作物可以構成作品,從現有文獻來看,國內多數學者也是認可該觀點的。[16]那么在確定人工智能創作物可以成為作品之后,接下來就要確定誰是該作品的著作權人或權利主體,是人工智能本身,程序開發人員,或者實際使用人?各家學說和各國立法對該問題有著不同的回答,要解答這些問題,作者權體系的法哲學原理和歷史發展是繞不開的話題。

(一)作者權體系的法哲學原理

作品的創作過程從投入或成本的角度來講,主要分為智力投入和資本投入兩種。大陸法系的著作權理論,尤其是德國著作權法理論,深受康德、黑格爾哲學思想的影響,而康德和黑格爾都是先驗唯心主義的支持者,先驗唯心主義的特點是“把巨大的強力和力量歸于人的智力”,“把人類思想變成宇宙的唯一支柱”。[17]康德在1785年發表了《論假冒書籍的非正義性》一文, 認為作品是作者個人稟賦的實現,作者權利是內在的人格權利。[18]而黑格爾更是直接把人格與財產聯系在一起,在其著作《法哲學原理》中指出:“人有權把他的意志體現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該物成為我的東西;人具有這種權利作為他的實體性的目的,因為物在自身中不具有這種目的,而是從自我意志中獲得它的規定和靈魂的?!盵19]95于是,智力在與資本的較量中就占據了上風,這種個人主義作者觀深深影響了大陸法系的著作權法,德國法順理成章的接受了作品是作者人格的體現這一基本觀點,而人身權的專屬性就使得作者具有了很多專屬于作者的權利,這也就成了大陸法系著作權法的基本觀點。

這可以說是大陸法系著作權法形成的前提,他們恰好借鑒了18世紀盛行的先驗唯心主義和個人主義作者觀,將人格權注入作品,強調作品提現人格,強調作者的署名權、發表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而且這些權利是不可轉讓、不可放棄、不可繼承的。隨著時代的發展,作品的概念已經大大獲得了擴展,不僅傳統的文學作品、音樂作品、美術作品受到保護,新興的影視作品、計算機軟件等也獲得了著作權的保護,而這些新式作品往往不是依靠一個人能夠獨立完成的。而在這些新式作品的創作上,智力投入與資本投入的關系出現了逆轉,資本投入在很多場合已經超越了智力投入,應當得到首要的保護。集團化創作的趨勢加強了創作過程對于資本的依賴,淡化了對于作者的依賴,大陸法系著作權法中又出現的鄰接權就是對傳統大陸法系著作權法的修正。

具體來說,英美法系的版權法和大陸法系的著作權法均產生于18世紀工業革命前夕,以作品系個人獨立創作為立法前提。[20]作者個人的智力投入是作品產生的主要因素,但隨著工業革命等技術革命的興起,大規模的投資、生產開始興盛,個人已經無法組織、甚至適應這種新的生產方式,公司作為一種新的商事組織發揮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這也就使得資本在與智力的較量中逐漸扭轉了頹勢、反客為主。以美國為例,美國在南北戰爭之后迅速發展,橫跨北美大陸的大西洋鐵路和聯合太平洋鐵路的修建將美國東西海岸連接起來;鐵路的修建促進了煤炭、礦山等采掘業的發展,吸引了大批移民,許多大中城市幾乎一夜間形成。[21]公司的興起使得公司雇員創作的雇傭作品的版權成為了新的法律問題,因為這些作品雖由雇員創作,但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資金與技術支持,公司自然就會主張這些作品的版權?;谏鐣F實的改變,英美法的實用主義傾向再一次顯示了出來,美國的理論與實務界逐漸開始偏向資方,“視為作者原則”被逐漸確立?;裟匪勾蠓ü僭贐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一案中以不容置疑的口吻寫道:“如果雇員創造某種東西是為了履行部分職責,那么,他所創造出來的東西就應該屬于雇主的財產?!盵20]

(二)人工智能創作物權利主體之爭

既然已經確定人工智能創作物具有可版權性,那么接下來就要確定其權利主體,即誰可以享有相關的著作權,中外學術界對此還有不同的看法,總結來看,主要分為三種觀點:著作權歸軟件開發者,著作權歸實際使用者,著作權共享。

1.著作權歸軟件開發者

軟件開發人員是人工智能創作物的幕后英雄,他們不僅是創造了人工智能,最重要的賦予了人工智能學習能力、創造能力和獨立思考能力,沒有這些開發人員,就沒有人工智能依賴的算法去創作任何作品。著作權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激勵創造性活動,如果將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權利賦予開發者,確實能夠激勵開發公司去積極開發更多、更好的人工智能產品,從而造福于整個人工智能產業和社會,這使得軟件開發者似乎成為了授予人工智能創作物權利主體的合適人選。

但在筆者看來,軟件開發人員雖然在賦予人工智能創造力上功不可沒,可他們與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距離過于遙遠和間接,在作品的創作過程中也并未貢獻任何直接的力量,如果將相關著作權賦予他們,則是對實際使用人積極性的沉重打擊,執筆揮墨的畢竟是最后的實際使用人。再者,開發人員本身就具有對相關軟件的著作權,其合法權益已經受到了充分的保護,再將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賦予給開發者,實有重復獎勵之嫌。因此,從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發,筆者更傾向于將相關權利賦予實際使用人。

2.著作權歸實際使用人

人工智能的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是為實現自己的目的,選擇創作領域,實際操作人工智能獲得人工智能創作物的人。人工智能本身并不是實際使用人發明或創造的,但實際使用人確定了人工智能需要專注的領域,提供了人工智能可以用于學習的大數據,人工智能在此基礎之上,才通過深度學習等最后創造出了相關創作物。實際使用人與該創作物的關系最為緊密和直接,如果沒有其確定的方向和提供的大數據,人工智能也不可能在相關領域有任何成就。而且從現有文獻來看,目前主張將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賦予實際使用人的學者占多數。

3.著作權共享

這種觀點是綜合了前兩種看法,認為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應該由編程人員和人工智能實際操作者共同享有,言外之意就是人工智能創作物是編程人員和實際操作者的合作作品。但是,編程人員和實際操作者并沒有任何創作一個作品的合意,二者的工作完全是獨立的,有著不同的目的、投入,在時間上也是完全的前后關系,僅憑編程者對人工智能的工作有貢獻就將其列為作者,著實不妥。

因此,筆者更傾向于將人工智能的實際使用人確定為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權利主體,這樣更符合創作過程的實際情況,保護了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權利,也能激勵實際使用人去創作更多、更好的作品,符合《著作權法》的立法本意。

(三)有限法律人格視角下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權利主體

如前所述,著作權發展沿革就是智力與資本的角逐歷程,作品范圍的不斷擴大與著作權權利主體范圍的不斷擴大顯示出治理因素的不斷弱化。人工智能創作物也體現出智力因素和資本因素的共同特征,人工智能是人類借助資本創造的,人工智能創作物是其借助大數據和算法不斷學習形成,在其創作物中,人工智能自身的智力因素并不明顯,但其資本因素則是顯而易見的。

對于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權利主體,現有學說基本都認為應當歸屬于人工智能的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這一點似乎爭議不大,但對于權利歸屬于所有人的理由,大家卻持不同觀點。有的學者認為可適用“刺破人工智能面紗原則”來進行論證,即權利主體是人工智能背后的實際控制人,因為人工智能系有限法律人格,歸根結底人工智能是由人類創造以服務發展的智慧型工具,即人類自身的權利優位于人工智能。[12]有的學者認為基于智能機器人本身的特殊性,智能機器人因創作、勞動等民事活動而享有的財產權將由其所有者代為享有,其所有權人也有權決定將該機器人的財產予以處分。[22]

人工智能創作物層面,應立足于其有限法律人格分析其權利主體,可適用“刺破人工智能面紗原則”,將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主體歸于人工智能的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一方面,人工智能所有人在人工智能的創作過程中都有直接或間接的付出,比如是所有人選擇了人工智能創作的領域,并會在數據建模過程中通過各種訓練將自己的價值取舍賦予人工智能[9],從而形成人工智能自己的選擇與取舍,這無不都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的意志;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具備有限法律人格,但具有法律人格并不代表就有具體的民事權利,民事主體只有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才能獲得相應的民事權利?,F在賦予人工智能完全獨立的法律主體資格為時尚早,在考慮多種因素的前提下,將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權利主體賦予其背后的實際使用人應該是較為務實的做法,既保護了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又激勵了實際使用人的創作熱情,符合《著作權法》的立法本意。

四、有限人格視角下人工智能創作物保護的具體路徑

有學者分析了人工智能創作物不同的保護方式,提出《著作權法》的體系是其最好歸宿。[23]筆者亦認為,在有限法律人格視角下,人工智能創作物著作權的權利主體歸于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在著作權體系下通過確定保護范圍和保護期限是保護人工智能創作物著作權的具體可行路徑。

(一)人工智能創作物的保護范圍

按照大陸法系傳統著作權法理論,著作權兼具著作人身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身權,又稱著作精神權利、作者人格權,指作者對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種與人身相聯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上規定的著作人身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者完整權,著作人身權一般不能轉讓、不能放棄、不能繼承。著作財產權是指作者對作品進行利用、支配并因此獲得報酬的權利,也稱為經濟權利,通過著作財產權作者可以將著作權許可他人行使,也可以轉讓給他人。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至第十七項對財產權進行了列舉性規定,指明著作權人對其作品具體的使用權包括: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匯編權等。

筆者認為,對于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都應當進行保護,尤其是著作財產權,保護范圍應當與普通作品無異。但是,應當適當放松著作權與作者人身之間的捆綁,將著作權視為更純粹的財產權,但這并不意味著否定著作人身權,或對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人身權不予保護,筆者對這種觀點是不認可的,認為過于偏激。著作人身權主要有署名權、發表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這幾項權利當然是著作權人應當享有的,但傳統大陸法系的著作人身權不能轉讓、不能放棄、不能繼承又顯得過于嚴苛與死板。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將著作人身權的予以適當松綁,可以允許人工智能著作權人對自己的著作人身權進行自由的處置,比如微軟在小冰發表詩集之后,可以允許詩歌愛好者予以改編,人工智能著作權人可以通過聲明、公告等形式單方面處置自己的權利。這樣既可以做到對人工智能創作物的保護,又能適應人工智能時代著作權產生的新特點。

(二)人工智能創作物的保護期限

著作權保護期限是指一個作品的著作權受法律保護的時間界限,在著作權的保護期限內,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他人不得隨意使用,法律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著作權期限屆滿,作者的著作權喪失,作品進入公有領域。著作權保護期是著作權制度的重要內容,著作權法律制度有兩個目的:一方面要保護著作權人尤其是作者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保護其創作積極性,鼓勵作品的創作;另一方面也要滿足社會公眾對高品質作品的精神需求。因此,從法律上直接規定著作權的保護期,平衡兩個方面的要求是非常必要的,這也是著作權制度建立的出發點。

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分別加以規定,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規定: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即這三項權利永久受法律保護;同時,《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作者的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筆者認為,對于人工智能創作物著作權的保護期限也應當分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對于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限應當與普通作品無異,但在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限上應有所區別。因為自然人的學習速度與創作速度畢竟不能與人工智能相比,人工智能可以在極短的時間內學習某一全新領域并進行創作,這與自然人在長年累月積累之后的創作不可同日而語。因此,從創作周期及適當保護人類作品角度講,應當縮短對于人工智能創作物的保護期限,相較于人類作者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筆者認為人工智能創作物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限自作品發表之日起10至20年之內較為合理。

五、結論

從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對著作權的不同態度,以及各國不盡相同的立法可以看出,法律終究是一種政策選擇,背后透露的是不同的價值取向及保護策略。我國作為一個起步較晚的大國,必須要不停抓住新的發展機遇才能不斷促進科技經濟的發展,縮小與發達國家的差距。因此,在面對新機遇、新技術的情況下,我們更應該學習英美法系的務實主義精神,大膽嘗試新事物,促進新技術的發展。而人工智能無疑就是這樣一個新技術、新領域,通過立法的手段促進人工智能的發展應該是正確方向。

對人工智能創作物應當認可其可版權性,在有限法律人格視角下,確定人工智能創作物著作權的權利主體歸于人工智能實際使用人。但相對于普通的著作權,應當適當限制其著作人身權,強調其著作財產權的屬性,將著作人身權的予以適當松綁,可以允許人工智能著作權人對自己的著作人身權進行自由的處置。在保護期限上,也應該適當縮短保護期限,以符合技術快速發展的新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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