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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會與求真:關于法律史研究中既存觀念的突破問題
——以“神權法”思想為中心的探討

2019-01-26 15:01伏傳偉
政法學刊 2019年5期
關鍵詞:古國部落法律

伏傳偉

(廣東警官學院 法律系,廣東 廣州 510232)

一、問題的提出

二十世紀以來,由于受各種西化思潮及學派的影響,中國學界開始用西方所謂“科學”的方法來研究本國文化,即用西方人按照其本身的文化與知識體系搭建起來的用以解讀其自身文化的一系列理論與方法來整理和解讀中國的傳統文化。這一做法以留美歸國的胡適所倡導的“整理國故”運動為典型,其后各種理論越發泛濫。用西方的理論與方法解讀中國傳統文化,在當時確實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對一些重要問題的研究則出現較大偏差,牽強附會的現象甚多。

清末法制變革,中華法系解體,中國法制建設轉入西方模式,一直持續至今。當代中國法制建設也是以西方法律為模本,這是近代以來,特別是清末開始的以全面學習西方政治、經濟、法律、教育、藝術等為標志的知識與制度體系全面轉型以來的必然結果。近年來,隨著學術界研究的逐步深入,一些既往認識上的偏差開始逐步得到糾正,但仍沒有完全擺脫其框架的限制,法學研究中某些概念的使用仍然存在上述問題,關于中國法律起源和法律起源時期法律指導思想的界定問題即是一典型。按照現行絕大多數法律史教科書的觀點,中國法律起源于第一個奴隸制王朝夏朝,隨后夏、商、周一千余年統治時期的法律指導思想為“神權法”思想。揆諸史實,這一結論大有商榷余地,究其緣由,還是因為這種概念是用西方文明的發展模式來附會和解釋中國的歷史文化現象,也就注定不能得其本真。

中國思想文化界歷來對全面學習西方一直存有不同的看法,從洋務運動時期的頑固派,到主張“中體西用”的洋務派,到力倡“君主立憲”的維新派,再到以孫中山為代表的革命派,莫不如此。頑固派與洋務派固守倫理綱常,其政治立場固不可取,文化取向則并非全無道理。維新派的康有為早年提倡“立憲”,晚年則推崇“孔教”,革命派孫中山的“五權憲法”亦宣稱汲取傳統文化之精髓。凡此種種,不僅顯示了一個民族固有文化對其民族潛移默化的巨大影響,實則也在提醒世人:一個民族在引進外來制度與文化的同時應當注意與本民族的傳統實際相結合。中華文明與西方文明產生的自然地理條件及人口種群因素不同,這決定了其政治、經濟、法律、文化、風俗等不可避免地存在較大差異。因此,在西方文明掌握話語權的今天,我們在用西方知識體系來研究中國傳統文化的時候,會導致諸多認識上的偏差,也很容易陷入似是而非的尷尬境地。史學家余英時在論述此問題時就曾再三強調,“嚴格地說,沒有任何一種西方的理論或方法可以現成地套用在中國史的具體研究上面”[1]6,是為至論。

德國歷史法學派的薩維尼也曾經說過,歷史或者說一個民族的搖籃時代,都永遠是可尊敬的老師。[2]7所以,雖然以教授和研究羅馬法聞名,但薩維尼當年仍力主德國民法典的編纂應當以日耳曼本民族的習慣法為主,雖然后來《德國民法典》以羅馬法為藍本,但其中也保留了較多的日耳曼習慣法。由此可見,法律作為維系一個國家或民族生息繁衍正常運作的基本規則,必須立足于其本民族的固有生活環境和在長期生活中形成的文化與習俗。因此,考察中國法律的產生以及維系這種法律運作的指導思想,是探索中國法律的基本特征的最直接手段,而現階段既有結論值得深入檢討。關于中國古代是否存在“神權法”的問題,直接提出質疑的僅見馬衛東的《夏、商神權法說質疑》一文[3]6-11,該文從夏、商兩代的政治條件與宗教條件兩個方面進行了分析,認為中國古代不存在“神權法”。本文擬通過對夏代建立以前國家產生與法律起源的考察,以及對夏商周時期所謂“神權法”相關史料記載的梳理,試對此問題作進一步的探討。

二、中國古代國家產生的“獨特性”

傳統觀點認為夏代是我國第一個奴隸制王朝,也是正式國家的開端。近年來,由于考古發掘的進展和文獻研究的深入,有學者認為中國國家的起源要早于夏代,最有代表性且影響最大的當屬考古學家蘇秉琦提出的“古國—方國—帝國”理論,即:古國產生在五六千年前,方國產生在四五千年前,帝國的建立則是從秦始皇統一中國算起。[4]110以上觀點目前為止尚未獲得學術界的一致認可,但對進一步認識中國上古文明史具有開創性的意義。

蘇秉琦指出,中國國家的產生不能用摩爾根的社會演進理論直接套用,那是摩爾根在考察早期西方社會發展歷史的基礎上總結出來的,與中國的古代社會發展情形有較大差異,不能套用和附會。按照蘇秉琦的理論,中國在五六千年前的紅山文化時期即已跨入“古國”階段,“古國”經過一兩千年的發展,進入方國階段,認為此時國家形態已經較為成熟,“與古國是原始的國家相比,方國已是比較成熟、比較發達、高級的國家,夏、商、周都是方國之君?!盵4]145這一理論雖然與傳統觀點有較大差別,但這是國人探索本民族早期文明史的一大進步,而且也有考古學依據,被稱為“中華第一城”的杭州良渚古城遺址的發掘,為蘇秉琦的理論提供了堅實的實物支撐。

二十世紀西學東漸后,中國學人興起疑古之風,認為中國上古歷史大多為神話傳說,后隨著殷墟甲骨的發現與研究的深入,上古歷史的可靠性不斷得到確證。近年隨著考古發掘的深入,如上文所述良渚古城遺址的發掘,將中國國家的起源向上推移勢成必然,特別是堯舜時期,方國的政權組織形式已較為穩定。司馬遷《史記》記述中國上古史自黃帝始,而確信《尚書》所載堯以來事為可信,自有其道理。實際上,民國時期已有學者認識到堯舜時期是中國古史發展的一個關鍵時期,如梁啟超在《堯舜為中國中央軍權濫觴考》一文中即指出:“自黃帝至秦始皇,為第二級貴族帝政時代……堯舜為君權專制之發軔?!盵5]463

據以上“古國”、“方國”的文化類型推斷,與史籍相印證,古國的產生在史籍記載的黃帝(約4600-4700年前)以前數百年,到黃帝時已經開始向方國轉變,到堯舜(約4300-4400年前)時期,方國的發展已經成型。因此,從黃帝開始到堯舜時期是中國古代國家產生的關鍵時期,對后來的政權組織、法律制度、統治思想等均有深遠的影響。因此,考察這一時期中國早期社會發展狀況,對理解中國古代法律的形成具有重要意義。

“古國”實際上是在原始部落基礎上形成的規模較小的獨立小邦,甚至還沒有完全脫離部落組織的形式,而方國之所以能稱為“高級的國家”,一個重要的表現是各小邦開始融合或聯合,并逐漸形成中心權力觀念,如果與司馬遷《史記》相印證,則結論更加明顯?!妒酚洝の宓郾炯o》載:“軒轅之時,神農氏世衰。諸侯相侵伐,暴虐百姓,而神農氏弗能征。於是軒轅乃習用干戈,以征不享,諸侯咸來賓從?!盵6]3又曰:“諸侯咸尊軒轅為天子,代神農氏,是為黃帝。天下有不順者,黃帝從而征之,平者去之?!盵6]3以上材料至少可以反映兩個事實:一是黃帝以前,各古國(《史記》中所謂“諸侯”)開始互相攻伐,部落戰爭持續不斷,在戰爭中各古國開始融合或聯合,形成更大的古國,為向方國的轉變奠定了基礎;二是此時已經形成中心權力觀念,在黃帝之前的中心權力在炎帝,黃帝打敗炎帝和蚩尤后掌握了中心權力,具體表現是“諸侯賓從”、尊黃帝為“天子”、且“天子”有權討伐“不順者”。中國早期部落之間的大規模戰爭與融合大約到黃帝時代基本完成,各部落(古國)之間不斷戰爭的后果最終導致古國向方國的轉變,即許多部落(古國)中,有一個部落(古國)的領袖成為天下共同的領袖。是所有“古國”的盟主,此時的中國至少在名義上已經形成了一種“古國”的聯合體,或者說方國的雛形已經出現了。

為何在黃帝時代前后各古國開始“侵伐”,不能和平相處,并最終導致形成古國的融合與聯合,進而向方國過渡,最后確立一個中心權力的觀念,即要有一個獨尊的“天子”的出現?而不是各古國完全獨立?原因較為復雜。

中國地處東亞大陸,土地相對較為肥沃。上古時代,這里生活著眾多的部落,各部落相安無事,獨自發展,此時各部落的主要任務是和自然作斗爭,所以能夠對部落的生存與發展作出較大貢獻的人就成為部落的領袖,如燧人氏鉆木取火,告別了茹毛飲血時代;伏羲氏教民結網捕魚,拓寬了食物的來源;神農氏教民種五谷,實現從游牧到農耕的轉變等均被各部落尊為領袖。隨著人口的不斷繁衍,新的問題開始出現,各部落需要擴大生活領地或尋找更好的生存環境。中華文明的發源地黃河及淮河流域的中下游均為遼闊的平原及低矮的丘陵,相對來說交通較為便利,部落之間隨著人口的增加而頻繁接觸。在部落與部落接觸的過程中,有和平的融合,更有殘酷的戰爭。著名歷史學家傅斯年曾有過一句極為重要的論述:“這是絕好的大農場而缺少險要形勝,便于擴大的政治,而不便于防守?!盵7]258即由于華北平原交通無阻,各部落之間沒有明顯的分界,各部落為了爭奪生存領地很容易和其他部落發生沖突,即使想退縮也沒有山川險要可以據守一隅,最終的結果只有兩個,要么被消滅,要么被兼并,前者如蚩尤戰敗,族群前往南方,完全退出黃河流域,后者如炎黃二部落合并,形成傅斯年所謂“擴大的政治”。如此,能夠帶領本部落在戰爭中發展壯大的部落領袖個人權威不斷膨脹,甚至被崇拜為圣人,并由此形成了中華民族特有的祖先和英雄崇拜,這是中國古代國家產生與國外差異甚大之處。

由此可見,中國古代在國家產生的過程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是部落戰爭,地理環境決定了部落戰爭不可避免,并導致了各古國的不斷融合。部落領袖的作用非常突出,領袖崇拜日益加強,其程度甚至超過對“天”或神的敬仰,以致在中國古人心目中,社會的重大進步,如用火、捕魚、種植、醫療、治水等,均是部落領袖的個人作用,而不是“天”教會人的。對比歐洲,如普羅米修斯到天庭盜取火種諸神話傳說,具有本質的不同。所以,中國國家產生的過程,基本沒有“神”的介入,而是突出部落領袖的個人作用。

三、中國古代法律起源的“獨特性”

從上文關于中國國家產生的時間推論來看,中國法律的起源也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伴隨著從古國到方國的緩慢形成與發展時期。按照蘇秉琦的“古國-方國-帝國”理論,在“古國”與“方國”階段,法律即已產生,對照史籍記載,也可得進一步的印證。

首先是“刑”的出現。

傳統觀點認為中華法系的特點是“民刑不分,以刑為主”,刑法一直是后世研究中國古代法律的核心內容,古人也認為“刑始于兵”,“刑者,甲兵焉”[8]695,按照現代的觀點來說就是刑罰起源于不同部落之間的戰爭。對外征伐其他部落為大刑,“大刑用甲兵”[8]162,是部落生存的需要。隨著社會的發展,對部落內部作奸犯科者在管理上也逐漸開始使用肉體懲罰,即“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鉆鑿,薄刑用鞭撲”。[9]162上文已述,中國古代大規模的部落戰爭發生在炎黃時期,也就是蘇秉琦所說的“方國”形成之時。春秋時齊國名相管仲也認為在黃帝時開始出現法律,“故黃帝之治也,置法而不變,使民安其法者也?!盵10]901

到了堯舜時期,關于刑罰的記載變得更加具體?!吨駮o年》載:“帝舜三年,命咎陶作刑?!盵11]7即到堯舜所處的方國前期,專門進行肉體懲罰的“刑”已經出現?!渡袝涡獭份d:“苗民弗用靈,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殺戮無辜,爰始淫為劓、刵、椓、黥?!盵12]318《尚書正義》載:“三苗之君習蚩尤之惡,不用善化民,而制以重刑?!盵13]630三苗地區使用的“五刑”源于蚩尤,也就是炎黃時期,為后世形成墨、劓、刖、宮、大辟“舊五刑”奠定了基礎。蚩尤部落被炎黃部落打敗后部分融入以炎黃為主的華夏部族,其所創立的“五刑”也逐漸被華夏集團吸收和采用,如《尚書·舜典》記載舜時有“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等語。

據此可以推斷,中國古代的刑法,最遲到堯舜時期,即蘇秉琦所說的“方國”前期,已經成型,并形成了一定的體系,為后來夏商周三代法律的制定奠定了堅實的基礎。這已被考古發掘所證實,如龍山文化、良渚文化出土的實物資料,提供了大量的證據,也印證了清末法學家沈家本將中國古代刑制起源定于“唐虞”時期的合理性。實際上,法律與國家均是人類社會在漫長的發展過程中,為了更好地進行群體事務的管理,為了更好地適應社會生產力的發展(這種適應是無意識的)而逐漸產生的,如果用固有模式進行機械劃分的話,反而不能認識其本來面目。

其次是“禮”的產生。

楊雄《法言》載:“是以法始乎伏犧而成乎堯”[14]92,這里的“法”顯然與后世的“刑”不同,伏羲為距今大約六七千年前的部落首領,此時如果形成所謂“法”的話,應該是部落內部的日常管理規范,但由于缺乏考古資料的支撐,只能作為傳說。不過據常理推測,如果不把法僅僅看成“刑”,而是作為一種管理規范的統稱,則法的產生是伴隨人類社會的不斷發展而緩慢形成的。古代部落發展到一定階段以后,為了部落管理的需要,必定會出現類似法性質的社會管理規則,所以上古有伏羲造書契、興禮樂、正姓氏、制嫁娶之說,“興禮樂”一詞雖是后人演繹之說,其意即是制定部落管理規范。此后經過古國及方國時期數千年的發展,到堯時形成一定的規模和體系,即“成乎堯”。

如果說楊雄以上關于法律起源于伏羲時代的記載還只是傳說的話,則從后世相關史籍的記載可以明顯看出,中國古代法律除了“刑”以外,還有另一重要的內容:禮?!岸Y”字古文為左“示”右“豊”,“示”字邊意為“天垂象”,“豊”字邊表示一種具體的行為操作,再拆分,“豆”為古代的一種容器,“曲”字學者解釋為“兩串玉”[15]313,筆者認為有“酒”的含義。所以,整個“禮”字原始含義為:將酒或玉放在容器中進行祭祀的一種行為。那么這種行為在古代部落社會中居于一種什么樣的地位呢?《左傳》有載:“國之大事,在祀與戎”[16]974,即國家最重大的事件有兩個:首先是祭祀,其次是戰爭。祭祀排在戰爭之前,可見其是多么重要。祭祀活動最初的目的是通過對上天和祖先的祭奠,求得本部落的平安幸福和發展壯大,如《尚書·大誥》載:“天休于寧王,興我小邦周”[12]172。同時,通過祭祀可以將本部落或宗族成員緊密聯系在一起,使其認識到本族群擁有共同的祖先和共同的血緣關系,并要求部落成員為了部落的利益而共同奮斗。此外,極為重要的是,一套非常嚴格的規則在祭祀的過程中自發地產生了。為了表示對上天或者祖先的敬畏,祭祀過程中逐漸形成了一套嚴格的儀式或程序,儀式的莊重性主要體現在對部落成員的身份、地位的界定以及參與祭祀活動的程度,比如誰是主祭人,祭祀時的位置設置和先后順序等。古代早期社會,一個部落往往是以一個宗族為基礎發展起來的,所以部落領袖也是宗族首領,通過不斷的祭祀,部落領袖的位置逐漸凸顯,家長制權威日漸加強。歷經上千年的發展,祭祀過程中形成的儀式規則連同其他生活習俗一起,逐漸成為對部落族群內部成員帶有強制約束力的行為規范。這套規范給每個部落成員在部落或宗族中所處的身份和地位作了界定,告誡他們應該遵守哪些符合自己身份和地位的規則。久而久之,這套規則即成為所謂的“禮”。這里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中國古代的祭祀與其他文明對神的祭祀存在顯著的差別。首先中國古人祭祀的對象是“天”和祖先,在祭祀人的心目中“天”并沒有特指某一個神,只是一種超自然的力量;其次,掌握祭祀權的人是部落或邦國的領袖,而不是專門的祭司。

后來隨著部落的壯大及國家的形成,“禮”被用來教育或告誡整個社會中不同身份等級的人要各安其分,各守其責,個人要服從家族、宗族,下級要服從上級,以至儒家后來總結出“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理論,成為中國封建社會立法的指導思想。因此,中國古代社會特有的“禮”,作為一種法律形式的存在,與古希臘、古羅馬法律功能相比存在本質差別,其精神內涵與目的也不同,這就直接導致了以后數千年中西文明發展的巨大差異。

綜上,中國古代從伏羲至炎黃二帝以至堯舜時期,社會管理方面逐漸形成了一套融合以“禮”為代表的側重道德教化和以“刑”為代表的側重肉體處罰相結合的管理規范?!岸Y”的作用是區分尊卑等級關系,突出部落領袖的個人權威;“刑”起源于對異族的戰爭,戰爭中領袖的作用非常巨大,戰勝一方的部落領袖個人權威又得到進一步加強,黃帝就是最好的例證。所以,中國古代法律的兩個組成部分——禮與刑,從其產生的淵源及目的來看,均與神的信仰沒有直接關系。

四、中西“神權法”思想對比

“神權法”一詞來源于西方,在古希臘、古羅馬、基督教、伊斯蘭教等文明體系中,均有非常明確的一神或多神信仰,它們的神是非常具體的人格化的神,有各自不同的名稱和職責,有的還娶妻生子。這就決定了他們的信仰對象是非常具體和可知的,而且主管祭祀的神職人員在國家政權體系中具有獨立的重要地位,宗教“神權”不僅上升為國家意志,甚至位于國家政權之上,有些最高統治者本身即為宗教領袖。美國學者布迪和莫里斯在《中華帝國的法律》一書中就曾寫道:“在幾個主要的文明古國里,其早期成文法都具有一個顯著特點,即法律的發展與宗教有緊密聯系?!@種神圣的淵源表明,這些淵源是由一個神或諸神給予或展示給人類的?!盵17]5如漢謨拉比法典,被認為受啟于正義之神沙瑪什,柏拉圖在論述希臘法律時也“毫不猶豫地把法律起源歸到了上帝身上”[17]6。更為具體的例證有這樣一個故事:一名雅典人問他的伙伴,“你們的法律制度是來自上帝還是來自人類?”那位克利特人回答說:“來自上帝。我們當然地把法律的產生歸功于宙斯,而在我們朋友居住的斯巴達那兒,法律則是由阿波羅帶給人類的?!盵17]40可見,希臘的克利特人把法律的起源歸于宙斯,斯巴達人則歸于宙斯的兒子阿波羅。古羅馬也同樣如此,著名法學家西塞羅在評價羅馬法時認為“它是上帝的旨意”。[17]6不僅如此,西方社會從古代到中世紀,神權法思想一直都有非常大的影響,其典型代表是歐洲中世紀時教皇權威高于世俗政權,“教會法”居于統治地位,形成獨立的法律體系,對教會與世俗政權的關系,土地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繼承制度、刑事法律制度等方面均有明確的規定。另一典型是阿拉伯國家曾長期存在的政教合一體制,伊斯蘭教法在世界法律體系中獨樹一幟,它起著國法和指導社會生活的作用,其真主“安拉”信仰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層面。

中國的情形與以上國家有著明顯的不同,中國古代,在道教興起和佛教傳入以前,即漢代以前,一直沒有明確的神的信仰體系的確立,我們所能看到的類似信仰基本只是一個“天”字,而所謂的“天”,又是一種模糊而不可知的力量,而且不同時代對這種不可知力量的敬畏程度也存在較大差別?!抖Y記·表記》記載了夏商周三代對這一不可知力量的不同稱謂和態度,“夏道尊命,事鬼敬神而遠之,……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先鬼而后禮,……周人尊禮尚施,事鬼敬神而遠之?!盵18]可見,作為世襲王朝開端的夏代只是信“命”,對鬼神則是敬而遠之,“命”與神不是一回事,神甚至與鬼并列。商代的情況較為特殊,這里有一“神”字,實則在甲骨文中殷人多用“帝”或“上帝”來稱呼,但這里的“帝”與西方基督教中的“上帝”完全不同,也只是一個較為模糊的象征。殷墟甲骨文所記商王對祖先的祭祀程度也超過對“上帝”的祭祀,“夏、商宗教神發育不全,而祖先崇拜卻十分發達”[3]。甚至有學者認為,殷人所謂的“上帝”即是自己去世的祖先,“統治部族的祖先神是商代國家的最高禮祭對象”[19]。到周代,正式出現了“天命”觀,商代的“帝”及“上帝”的稱呼基本絕跡。更重要的是,中國從來沒有出現過凌駕于世俗政權之上的教會或教權,即使是商代,祭祀的主要參與者“貞人”等也只是商王的辦事員而已,絕對是從屬于王權的。

國人引入“神權法”一詞來概括古代法律思想源于上文所述二十世紀以來西學的流入及影響。因此認為伴隨著法律在夏代的產生,夏代法律的指導思想——“神權法”思想也就產生了,其根據為“天命”、“天罰”等思想的出現,如《尚書·甘誓》載:“今予惟恭行天之罰”[12]38,《尚書·召誥》曰:“有夏服天命”[12]38,其中均提及“天”這一超越人間社會的神秘力量。實際上,這一論斷存在兩個問題:

一是“天命”、“天罰”說其實并不產生于夏代,在夏代建立之前就有廣泛的記載,如《尚書·益稷》所載舜的話:“敕天之命,惟時惟幾?!盵12]38《尚書·皋陶謨》所載皋陶的話:“天命有德,五服五章哉!天討有罪,五刑五用哉!”[12]38《尚書·大禹謨》所載大禹的話:“天降之咎,肆予以爾眾士,奉辭伐罪?!盵12]361如果說神權法思想是隨著夏代法律的產生而產生,則以上史料記載是無法回避和解釋的。

二是“天命”、“天罰”不能等同于“神權”。堯舜禹時代所稱的“天”,只是一種超自然力量的體現,與西方各種能夠賜予人間法律的有具體名稱的神安拉、沙瑪什、宙斯、阿波羅等存在本質區別??梢?,近代以來學者們對“神權法”的概念理解存在較大偏差,認為只要是宣揚和利用“神”或一種不可知力量以維護統治的法律思想即為“神權法”思想,而不看這一所謂“神”或不可知力量在國家政治和思想層面是否處于統治地位。

與中國主流觀點相反,很多外國學者卻能認識到中國的情形與其他文明存在的較大差異,如《劍橋中國秦漢史》在論述中國法的起源時說:“與其他的很多民族不同,中國人從來沒有把他們的法歸之于神授?!盵20]346還有觀點認為:“有史以來,沒有一個中國人認為任何一部成文法源于神的旨意,即使是最完備的成文法也不例外?!盵17]6雖然論斷下的較為絕對,但確是歷史的事實,身處“廬山之外”的異國人士似乎更能從中國文化的特殊性出發,得出更加合理的結論。

五、中西國家起源時期法律思想分析

以上論述中國古代國家的產生與法律的起源意在導出以下結論:

一是地理環境決定的部落戰爭及方國聯合不可避免所導致的中心權力觀念的形成,是中國國家產生過程中的重要特征,這一特征隨著歷史的發展愈加明顯,從古國國君各自獨立到堯、舜、夏、商的方國盟主,再到周代的天下共主,最后到秦帝國的廢分封設郡縣,皇帝“唯我獨尊”。李斯奉揚秦始皇“海內為郡縣,法令由一統,自上古以來未嘗有,五帝所不及”,并非全是阿諛之詞。中國的法律制度從產生起,其根本目的就是為維護這一觀念服務的,即維護世俗社會的中心權力,而不是維護“神權”,雖然有時候這個中心權力會披上“天命”的外衣,但與神權法的本質迥然不同。

二是禮與刑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兩個組成部分。禮產生的基礎是農耕社會的父系家長制,是為維護父權和身份等級制服務的,本質上與神權無涉;刑產生于部落之戰的戰爭,是討伐異己部落和懲罰部落內部嚴重犯罪行為的手段,目的是確保部落領袖的權威,維護部落的生存與發展。下面試以西方文明的源頭之一古代希臘國家及法律產生的早期狀態與中國古代作比較,以彰顯以上推斷的合理性和進一步認識中國古代法律思想的本質特征。

在私有制和階級產生以前,世界各大文明在初始階段的社會組織方面大同小異,即采用部落民主會議的形式,部落成員對部落事務均有發言權,中西莫不如此。在農業生產方面,注重親情血緣關系,或者說以血緣關系為紐帶形成部落族群進行生產勞動。但隨著社會的發展,人類的生存狀態受周圍自然地理環境的影響越來越大。

縱觀古代希臘疆域,中部和南部港灣眾多,為希臘文明面向海洋創造了條件,更為重要的是,希臘內陸多山地且土地較為貧瘠,山脈和丘陵將希臘分割成很多小塊的地區,陸路交通十分不便。這種地理條件與中國黃河流域以及淮河流域恰好相反,即不利于“擴大的政治”,反而便于防守和實行自治,所以古代希臘領土上出現的是許多各自為政的小邦。各邦內部農業生產不需要也無條件集中群體的力量協作進行,個體家庭生產可以存在,部落對民眾缺乏足夠的凝聚力。從早期部落領袖們轉化而來的貴族勢力,無法把民眾固定在土地之上,又由于希臘多海,商業較為繁榮,商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常和平民聯合起來和貴族進行斗爭。古希臘一系列的民主改革運動,如德拉古立法、梭倫立法、克利斯提尼立法、伯里克利立法等,均是在這一主題下進行的,整個一部希臘古代史就是平民不斷和貴族進行斗爭并取得勝利的歷史。所以,古希臘平民和貴族之間無法形成一種象中國西周時期那樣的社會分層金字塔結構,即部落首領的權威不夠強大,無法形成強有力的中央集權。

古代中國黃河、淮河流域土地平坦肥沃,適宜農業種植。農業生產的特性決定了受地理及氣候條件影響較大,暴雨很容易在平原地區產生洪水,中國古代許多關于洪水的記載即是明證,所以剛進入農耕社會以后,早期部落人群多依山或丘陵而居,錢穆先生有《中國古代山居考》一文[21]36-91,其所述即是中國古代先民早期的生存狀態。后來隨著人口的增加,必須擴大種植面積,平原地區的肥沃土地成為首選,然而平原土地容易受到洪水淹沒的特性,導致了興修水利的需要,但受限于生產力發展的程度,當時不可能靠單個家庭或小的宗族來完成,必須進行集體勞作才能戰勝洪水等自然災害。這種情形在古希臘是不存在的,古希臘海上貿易發達,希臘人在小亞細亞沿岸建立了很多的商業據點,謀生手段多樣化。中國古代部落不但內部農業生產需要集體協作,對外也不得不面對頻繁的部落戰爭,更需要團結協作才能使得部落得以保存和發展壯大。以上內外因素綜合起來,決定了各部落必須以家族或宗族為單位,集中群體的力量接受部落的統一支配。如此,則原始部落流傳下來的父系家長制逐步得到加強,家長、族長及部落首領的權威逐漸突顯,最后形成一種個體服從群體、群體又服從個人領袖權威的約束力。

由此可見,自然地理環境決定了古希臘貴族勢力的弱小及小國寡民的城邦狀態可以長期存在,使得其可以召開全體公民大會,形成直接民主,對古希臘政治及法律制度的形成起了決定性的影響。與其民主制相適應,古希臘法律制度維護的是全體公民的權利,而不是維護某一集團或某一中心權力的利益,公正、平等的理念從希臘法律產生時起便注入其肌體之中。又由于古希臘神話傳說非常流行,人民普遍信神,而且認為神主宰了一切,所以要追索其法律的本源,則只能歸結為在其思想信仰領域里占統治地位的神,“神權法”思想也就由此產生。中國的情形則不同,“中國人通常將其文明的形成歸功于古代圣人的智慧,而不認為是由于獲得神的啟示?!盵17]42古代圣人即是部落首領,所以圣人在民眾心目中的地位是崇高的,祭祀祖先和祭祀天一樣重要。因此,中國人自然不會將法律的產生歸于神。雖然古代中國人也講“天”,崇拜“天”,但“天”始終是一個含糊不清的概念,甚至故意避而不談,莊子曰:“六合之外,圣人存而不論”[22]31,孔子也很少講“天”,“夫子之言性與天道,不可得而聞”[23]54,其他古代先賢如儒家的荀子和法家的商鞅、韓非等,在論述法律的起源時,認為法是“明分使群”的需要,是“立官”、“立禁”的需要,基本與“神”無涉,更何談“神權法”?以今日觀點看來,這種論述反而更具科學性?!爸袊睦碚摷覀冊陉U釋人世間的現象時,寧可采用理性主義(或在他看來是合乎理性的)原則,而不借助超自然的學說?!盵17]8

六、結論

人類諸文明的產生與發展有共性也各有其特點,不能用固定的模式進行概括。大體上來說,人類社會的發展是一個由低級向高級、由野蠻向文明的進化過程,但每個文明的形成和發展,受制于各種復雜的自然地理條件和人口種群因素,后來的發展道路注定是不一樣的,中華文明與西方文明相比尤其如此。就法律思想來說,雖然每一個文明在起源時期都存在對自然或神靈的崇拜現象,但其表現形式和對族群本身影響程度卻存在巨大差異。法律思想的形成不僅受制于自然地理條件,更與國家的產生、法律的起源等因素密切相關,三者實際上本身就是一個密不可分的統一體。中國古代國家的產生、法律的起源及組成等均與其他文明存在較大差異,這一獨特性決定了其法律思想的特殊性。所以,如果一律用“神權法”這一概括西方法律思想的概念來解讀中國古代早期的法律思想,就會存在較大偏差,也不能認識其本質特點。當下正是建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關鍵時期,我們應該在吸取外來文明優秀成果的前提下,突破既有附會概念的束縛,立足本國傳統文化,創造出適合本民族需要的新思想、新方法、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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