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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修復治理中地方政府聯動協作機制研究

2019-05-10 07:57范坤成
政法學刊 2019年2期
關鍵詞:協作機制區域

幸 紅, 范坤成

(1.廣東財經大學 法學院,廣東 廣州 510231;2.佛山群志光電有限公司,廣東 佛山 528225)

我國對土壤污染問題的重視程度不如對水、大氣、固廢污染問題的重視程度,土壤污染被認為是某一污染場地的基層管轄范疇。隨著土壤污染引發的大范圍糧食安全事故、環境侵權事件的日益增多,相關政府部門意識到土壤污染問題的嚴重性,出臺了一系列政策性措施,開展土壤污染的專項整治。但因缺乏系統性的指導方案和規范性控制指標,各區域政府各自為政、劃地而治,土壤污染管理碎片化嚴重,治理成效參差不齊。2016年5月,國務院出臺《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以下簡稱“土十條”),為我國土壤污染的修復治理提供系統性的指導方案,確立了土壤環境治理的政府主導地位,依照“國家統籌、省負總責、市縣落實”的原則構建屬地責任的土壤環境管理體制,明確探索建立我國跨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聯動協作機制的重要性。

一、土壤污染修復治理中地方政府聯動協作機制的內涵

“政府間聯動協作”一詞盡管已在學術文刊和政府機關發布的公文中引用,但目前仍未被明確定義。無論學界還是政界,對該詞的運用,都是圍繞構建某種府際關系,以促進共同目標的實現?!罢g關系不再是簡單的縱向或橫向關系,在協作治理的過程,上下級政府、平級政府間不再是簡單的行政隸屬或相鄰關系,而更多呈現網絡型特征”。[1]從這一角度來看,地方政府的主體范圍應包括了隸屬關系政府和非隸屬關系政府;關于聯動(“聯合行動”的簡稱)與協作的關系上,學界傾向將聯動視為協作的一種方式或效果,并在協作的定義中進行二者的統一:“協作是兩個或多個組織圍繞共同目標,共享資源、共同承擔責任的聯合行動或共同工作”。[2]

將地方政府聯動協作機制定義為:各地方政府(包括隸屬關系政府與非隸屬關系政府),圍繞共同目標,“通過彼此間正式或非正式的協商與互動,創造共同的規則,按照規定程序,管理參與者之間的關系”[3]271-272,以促進形成具有整體治理性特征的資源共享和責任共擔的聯動、協作關系的有關策略或制度安排。地方政府聯動協作機制的目標:解決傳統以行政劃界的碎片化治理問題,促進區域環境的整體性治理的實現。土壤污染修復治理中地方政府聯動協作機制是通過路徑、制度的選擇和安排,解決區域土壤治理的整體性治理現實需要與屬地土壤管理碎片化的困境,推動、實現區域土壤環境治理的有效協調。部分學者從實現跨區域環境治理中的整體性需要出發,提出了整體性治理理念?!皬娬{圍繞服務對象的需求,在不消除現有管轄邊界或不建立新的“超級機構”的情況下,通過協調或整合現有獨立組織的行動,提供整體化的公共服務”。[4]39-40整體性治理理念內涵為:(1)以公共利益目標為導向。整體性治理調和了工具理性與價值理性的關系,使政府職能回歸公共服務。地方政府的運作應解決民生需要為核心,以公共服務結果為導向。(2)整合現有資源和制度。整體性治理并非簡單地對現有制度的一律否定或承受,其整體性運作的中心目標是“使政府的功能進行整合,以便有效地處理公眾最關心的一些問題,而不是在部門和機構之間疲于奔命”。[5]472-473這就需要整合一切資源,包括正式的制度和非正式的協作方式,促進有效的“跨界協作”。(3)強化責任的重要性。佩里·??怂乖谡w性治理和整體政府理論的著述中,提出“整體性治理的責任感把有效性或項目責任提升到最高地位,確保誠實和效率責任不與這一目標相沖突,通過用輸出來界定需要有效完成的是什么來使誠實和效率責任服務于有效性和項目責任?!盵6]明確提高政府間公共協作治理的成效,應將重點放在構建一個已有層級體系下(對現有政府體系不構成嚴重沖擊)的真正以公民、服務、需要為基礎的責任明確的制度和組織架構上。

整體性治理目標是:減少不同政策間相互矛盾和緊張的關系;減少不同項目間的沖突或重復,以實現充分利用資源;為公眾提供整體的、無縫隙的服務。[7]通過整體性治理,突破舊有的限制資源配置、事務處理的行政邊界,使地方政府治理不再是以行政劃界為導向的分散自治,而是以問題和資源為導向的地方政府間協作治理。通過地方政府間協作關系的確立,有效推動政府間的合理分工,實現區域整體資源的優化配置和社會效益的最大化。

二、我國土壤污染修復治理中地方政府聯動協作機制的運行現狀

(一)土壤污染修復治理中地方政府聯動協作機制:科層式協調機制

傳統上,對于一般的跨區劃、跨職權事務引發紛爭時,往往授權由共同上級機關協調管轄。這種依靠自上而下的等級制度,通過上級的權威、命令和獎懲機制對相關區域內的地方政府進行控制式的協調,是科層協調機制。目前我國土壤污染修復治理中的地方政府協作聯動機制亦是采用科層式的協調機制,特征如下:

1.中央政府介入下的縱向統籌協調

相較傳統行政法上對于跨邊界行政事務由上級機關協調、裁定的概括規定,我國明確了土壤污染修復治理統籌協調機關上升至“國家”層級,由中央政府介入下的縱向統籌協調機制。當前土壤修復治理工作的全面開展,由中央政府推動啟動,中央政府的介入和統一協調是推動地方政府協作意向達成的重要因素。這種縱向協調的推動作用,主要從以下幾方面來實現:

(1)采取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模式,引導各地方政府污染防治行動的一致性?!巴潦畻l”從土壤污染防治實際需要提出了風險控制理念,明確全國各階段土壤環境控制的任務(如開展土壤污染調查、監測、信息管理;加強農用地、建設用地、未污染地、污染源等方面的重點控制等)和指標(如“土十條”提出要在2018年完成農用地土壤面積、分布及農產品質量影響全國詳查、2020年底前實現土壤環境監測點位所有縣(市、區)全覆蓋等)。已有甘肅、寧夏、北京、安徽、上海、西藏、山東、廣東、黑龍江、山西、江西、貴州、天津等13個省區、市遵循國家“土十條”路徑指引制定和發布了地方性《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各地方政府在土壤污染修復治理上有了更多可聯動協作的一致任務和內容。

(2)各地方政府在中央統籌規劃下明確各地區污染控制目標,確立協調職責?!巴潦畻l”明確各?。▍^、市)應在2017年地前完成各自的修復治理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并報備環境部;使各級地方政府在制定其區域內行動計劃、方案時得做好兩方面聯動協調:一是與上級、同級協調其轄區內的控制目標;二是與下級各地方政府協調分配各自的控制指標?!巴潦畻l”還明確了參與的主體,并在第(三十三)條指出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由環境保護部統籌協調、督促實現。

(3)通過縱向財政轉移支付,促使中央參與地方土壤污染治理重點領域的聯動協作?!巴潦畻l”提出中央設立“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用于土壤環境調查、監測評估、監督管理、修復治理等重點領域工作。但因專項資金有限,各地在申請專用資金的博弈中,促使中央與各地方在土壤污染治理重點領域的溝通、聯動更為頻繁、直接。

2.區域政策供給的統一趨勢

區域政策供給包括提供統一的制度和政策安排,完善區域環境治理的法規等。區域環境治理制度、政策的統一,為地方提供協作和競爭規則。我國區域土壤修復治理的的制度、政策供給越趨完善統一,是通過上級的法律、法規的出臺、指引下級土壤防治行動的具體實施,使區域間的競爭關系得以協調、緩和。

(來源:www.sohu.com/a/144389480-687884-2018-5-28)

3.上調區域治污主體的事權責層級

上調區域土壤污染的事、權、責層級,通過擴大行政事務所屬管轄區域以滿足區域整體治理的需要。我國土壤污染修復治理的事權責層級的上調,主要包括行政機關層級的上調和管轄機構層級的上調。(1)行政機關層級上調:“土十條”明確政府在土壤污染防治的主導地位,確立土壤治污責任主體上升至省級政府,由“省負總責”。根據行政法權責一體的原則,省政府統攬本轄區內土壤污染修復治理的事、權、責。而土壤污染治理事權在行政機關層級的上調,通過明確區域科層權威機關的責任,促使其統管并積極參與區域內各地方主體的土壤污染的修復治理工作,實現區域內土壤污染修復治理在各地政府間的協力進行。(2)管轄機構層級上調:管轄機構層級的上調,主要是土壤污染修復治理中環境保護機構的上調。自2016年9月《關于省以下環保機構檢測監察執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頒發以來,省以下環保機構進行重大改革?,F有市級環境監測機構調整為省級環保部門駐市環境監測機構,由省級環保部門直接管理,人員和工作經費由省級承擔?,F有縣級環境監測機構主要職能調整為執法監測,隨縣級環保局一并上收到市級。市級環保局統一管理、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縣級環境執法力量。環保機構通過事、權、責的上調,發揮環保機構的協調作用,實現土壤污染修復治理的統籌運作。

(二)地方政府的實踐探索

1.簽訂協作聯動契約

《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針對部分地方污染態勢,建立全國6個土壤污染綜合防治先行區,通過先行區進行重點治理積累示范性經驗,以點帶面,最終實現全國范圍內土壤污染防治計劃。2017年6月,廣東省環境保護廳與韶關市先行區簽署《共建土壤污染綜合防治先行區協議》。明確在土壤污染詳查和土壤信息管理系統建設、土壤重金屬污染源頭管控、農用地土壤分類管理、建設用地土壤風險管控、典型區域土壤污染綜合防治、土壤環境監測監管能力、土壤污染綜合防治創新平臺等7個方面協作共建,探索土壤污染防治技術集成及應用、防治體系建設等先行示范經驗。

2.構建跨區域性協調機構

全國各地省級以下環保機構改革目前正在京津冀及周邊地區試點中。2017年5月,中共中央審核通過《跨地區環保機構試點方案》,京津冀及周邊地區探索建設跨地區環保機構試點,實現“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環評、統一檢測、統一執法”的區域環境治理新格局??绲貐^環保機構是指在現有中央環保機構與各省環保機構之間,增加一層跨越各省級行政單元的環保機構。盡管該機構目前仍處于部分試點地區的理論探索階段,具體權限仍未明晰,但此種跨地區性的環保機構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享有審批、環評、審查、檢查、執行以及實施環保項目等權力。

三、土壤污染修復治理中地方政府聯動協作機制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各地方政府間協作體系處于初級階段,各項制度法規欠完善

我國土壤污染修復治理的驅動力主要源于自上而下式的政策、政令,相關法規、制度的制定是促進地區間協作機制形成的主要依據。目前我國各地區間所形成的協作體系處于初級階段,層級較低。

其一,我國地區間的協作機制局限于中央的上下級科層間的外部協調格局,有關同級間自主協調的協作關系規定仍處于空白狀態,而中央行動計劃與地方行動方案的功能定位是有區別的,中央關注的是全國的土壤污染防治的定位和統籌,通過界定各方職權的方式構建統籌體系,實現整個區域治理收益;但地方制定方案更有效指導具體的實踐,關注本地區實際,探索多元的協作方式,而地方政府平級間的自主協作機制是必不可少的。但目前各地出臺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動方案主要是中央行動計劃的內容細化和具體化,整體思路上與中央“土十條”的“科層式協調”格局如出一轍,注重轄區內上下級機關或部門的垂直、外部協同,少有同級間協作關系的橫向自主協調。這種依靠單一的協作方式,面臨以下問題:一是由于管轄機關層級設置過高導致的科層間信息不對稱;二是上下級機關利益格局差異(上級機關因責任承擔考量而重污染問題的解決,下級機關因績效考核考量而重發展經濟。)導致上級機關獲取真實、有價值信息成本增加;三是跨區域公共事務統一由高層級機關、部門調控,存在政府事務繁多、精力有限而無法有效解決復雜的底層治理問題;四是統籌工作均由上級政府協同、強制管理,某種程度上忽視了地方政府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其二,現行立法規定簡略,多以原則性規定為主,缺乏可操作性。我國2019年1月1日正式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但并未涉及協作機制的立法,中央行動計劃中提出“國家統籌、省負總責、市縣落實為原則”,“探索建立跨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聯動協作機制”屬框架性的規定。因缺乏協作機制的啟動、開展、監督等的配套規定,執行中任意性大,無法為土壤污染防治協作工作的開展提供有效的的制度保障。

(二)地方政府間競爭的無序性導致資源配置不合理

地方政府間協作的同時,伴隨著相互的競爭?!八槠狈指钪卫砟J匠蔀閰^域環境治理面臨的重要瓶頸,也是現代公共事務治理中的普遍性問題。[8]長期以來,中央和地方上級政府掌握資金、項目、地方官員政治升遷和政治榮譽等稀缺資源。中央對這些資源的分配依據地方治理績效的產出進行安排,以促進、鼓勵資源的高效利用。這種分配方式盡管有利于資源利用的經濟利益最大化,但造成分配不均,即更高效利用效率的地方政府將獲得更多資源,并不斷積累優勢,而其他有同樣需求的地方政府,由于利用效率低,獲得更少資源,從而導致部分地方政府陷入因獲取治理資源難而治理成效低下的惡性循環。地方政府為獲取更多的利益資源實現本土治理優勢,采取地方性保護措施或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的優惠政策,減少稀缺資源、技術等外流。盡管國家已在區域性政策上進行統一,并在法律法規上出臺相應的治理指標、技術指標以規范修復治理行為和構建公平的土壤修復市場,但因我國土壤修復治理起步晚,土壤修復治理市場遠未成熟,政府對當前土壤修復治理工作的開展及孕育土壤修復市場將起到主導作用,政府干預土壤修復市場的現象常有發生。當前中央特設土壤修復治理專項資金,在土壤修復治理被納入政績考核的背景下,許多地方不惜花大力氣申領資金以投資興建雷同的修復治理設施,引進相同或相近的企業類型,提升自身獨立治理能力,減少對外依賴性,并限制這些治理資源的外流,以獲得政績考核上的競爭優勢。造成眾多的重復建設,資源不能被有效地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導致當前土壤污染治理資源的緊缺狀況更趨嚴重。

(三)地方政府協作機制權限、職責不明確,缺乏權威性

我國現行法律除了對國防、外交等少數專屬中央的權限作出明確規定,其他的中央與地方政府間的職權劃分的規定較為寬泛。導致權力下放和運作缺乏監督,中央政府隨意干預地方事務,地方政府無法履行自己的職權,通過“越權”行為或“變通”讓中央政令難以實現,導致“一放就亂、一亂就收、一收就死、死了又放、放了又亂、收了又亂”。[9]150-151

四、完善土壤污染修復治理中地方政府聯動協作機制的路徑思考

(一)構建“多元共治”體系,完善地方政府聯動協作配套機制

1.構建地方政府“多元共治” 體系

“多元共治”,是指通過各種方式充分發揮各方自主協調作用,激勵社會各界多元主體,參與環境治理的工作,實現環境的整體性治理。土壤污染的修復治理需要多元主體的參與。土壤、土地屬于稀缺性基礎資源屬性,土地供給問題與利益沖突僅依靠政府單方政令式的協調管理,難于調和沖突和滿足各利益主體的需求。由各社會主體間相互分享、互動和共同參與更能促進土壤污染修復治理的創新高效開展。構建多元性“政府間協作聯動”機制,既要注重行政主體關系上的協作,也需要加強政府間在引導行政主體與非行政主體協作關系上形成合力;既要加強上下級政府政令式的協調,也激勵各利益主體間的自主協調。

(1)行政主體關系上的協作

一是開展非政令式的協作方式。通過“伙伴關系、網絡、契約關系、結盟、委員會、聯盟、工會和理事會,公共機構和私人機構的管理者代表其組織共同制定戰略、提供物品和服務”。[10]2-3如廣東省政府與韶關市政府簽訂省市兩級政府協作聯動契約,共同開展韶關先行區的建設。二是開展同級行政主體關系上的自主協調方式。地方政府可以借鑒水污染、大氣污染的自主協調防治方式,簽訂政府間的環境協作協議促使土壤污染治理。如2014年《粵港澳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治協作協議書》、2015年《中山珠海兩市跨界區域防洪及河涌水污染綜合整治協作協議》。契約的自主、平等性,體現多元主體利益和自主協調需求。地方政府可以借鑒大氣、水污染防治領域的經驗,不限于主體的行政級別,拓寬協議的簽訂主體,以契約約束形式,建立混合式的多方主體間的土壤污染修復治理聯動協作模式。

(2)行政主體與非行政主體關系上的協作

由環境問題引發的維權事件均是民眾向政府直接發聲,甚至演變為民眾同政府的緊張對立,給地方政府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治理危機。[11]通過行政主體與非行政主體關系上的協作,可以加強土壤污染修復治理中的公眾參與?!肮妳⑴c是環境管理的一種非正式行為,其可以把正式組織的環境管理和非正式組織的環境管理統一起來?!惫妳⑴c是對正式環境管理的一種重要補充。隨著社會的發展,公眾參與逐漸被視為合法、合理行政的重要內容,并在行政決策、管理、實施及救濟中適用。地方政府應合理培育、優化公眾參與的渠道,形成土壤污染修復治理的社會合力。一是加強項目規劃、建設過程中的公眾參與。明確土壤環評報告、土壤污染檢測情況主動向社會公開,同時注重時效性,充分保障公眾決策的環境知情權,以確保決策立項的科學性。二是在土壤環境管理、實施修復過程中,加強公眾監督,熱線電話、郵箱、公共網絡平臺或客戶端等投訴舉報渠道,鼓勵媒體監督,組建各種環保團體或個人公益性環?;顒?,從環境信息的收集、環境技術的研究推廣到環保工作宣傳教育、知識普及及其他環境保護實踐中公眾在土壤污染修復治理中的參與程度。三是暢通救濟路徑維護民眾權益。地方政府不僅要為市場和社會提供參與空間,也要對區域環境治理進行過程管理和結果控制。[12]

2.完善地方政府協作的配套機制

土壤污染的修復治理是一項系統性工程,亟待建立相關配套制度。一是細化運行制度。土壤污染源頭控制上統一排污許可制度和市場交易制度,打破地方保護主義;在土壤環境利用方面,完善土壤保護規劃制度、土壤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實現各區域地塊功能的科學定位,促進地方間土壤治理資源的優勢互補和綜合利用;在土壤污染監測方面,完善相關動態監測互動機制和檔案信息共享制度、公開制度,形成地方政府間及公眾參與的聯合監測監控體系;在土壤污染修復治理中確立土壤環境治理標準制度、評價制度,不同的污染地塊依其功能定位、風險管控目標實行分類管理;在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方面,明確土壤污染法律責任制度,明晰責任主體和責任范圍。二是形成“制度的協調機制”?!爸贫鹊膮f調機制,是有嚴密的組織形勢,通過集體談判締結條約,具有法律強制性的效力”。[13]確立政府間締結協議或與有關團體聯盟協議的效力制度,使簽訂協議的主體間在治理目標、執法行動、信息交流、評估考核和技術傳輸利用等協同治理的開展。

(二)發揮市場主體的自主性,完善生態利益補償激勵機制

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著關鍵作用。在區域土壤污染環境治理中,通過構建區域間的交易機制,發揮市場主體的自主協調作用,建立區域的利益分享機制和利益補償激勵機制,讓市場在高效配置資源的過程中兼顧公平原則,有效阻卻政府的地方保護和政府間的惡性競爭行為。

1.發揮市場主體自主性

一是明晰污染源的資源產權。明晰資源產權是合理定價的前提,“目的在于合理征收排放費和發放可交易的排放許可證,通過經濟手段在上下游、上下風向之間、三不管地帶內部建立合理的環境資源產權收益分配機制”,讓“企業之間自行根據自身的排污情況靈活進行排污權交易,實現排污權的市場流轉和余缺調劑,排污總量可以維持在一個合理水平之內”[14];二是建立自由交易的修復市場。對土壤污染的修復,構建區域的修復市場主體準入制度,讓符合要求的土壤修復企業實現跨區域的自主經營。促進土壤污染修復市場的發育完善,政府間應聯動出臺相關激勵政策。如:制定約束機制、確保市場合理競爭,提供準確的信息,完善的產權制度等。市場協調也需要跨區域地方政府間的總量控制,在污染物檢測、年度排放審核、總量分配信息交流、總量核算、違法行為協查等方面建立協調機制,突破現有體制障礙,發揮政府調控這一有形之手的作用,讓市場主體自主協調,以達到土壤污染修復治理的整體目標。

2.完善生態利益補償激勵機制

利益是刺激地方政府協作的原動力,在土壤污染修復治理中體現在區域土壤環境的生態利益補償機制。在既有的水、大氣等土壤污染源頭上的利益補償機制基礎上,土壤環境的生態利益補償需要結合當前土壤污染修復的重點、難點擴大補償的范圍,并創新補償的方式。目前耕地污染較為突出的農藥、塑料濫用難題,在補償范圍方面,可結合安全環保生產理念,為土壤污染防治作出應有的配合與幫助。在補償方式方面,除金錢獎勵外,可允許和鼓勵采用技術類型化的補償方式,促進企業、公眾、區域政府間聯合的新型環保模式技術的利用,讓技術落后的區域吸收先進治理理念和提高其修復治理技術水平和效益。在補償資金方面,“土十條”明確,土壤修復治理領域專項基金的建置,可從中設立專項的土壤污染修復治理的生態補償基金,并允許“地方政府間的橫向補償”,減輕中央財政壓力。通過政府與企業協作開發(如PPP模式)等方式引入社會資本;探究環境污染責任險制度,即對高危企業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分化土壤污染治理風險。

(三)厘清地方政府的權責關系,建立協作管理的責任分擔和獎懲機制

土壤污染修復治理中地方政府協作聯動,并非簡單資源共享和責任共擔;應劃分權責,分擔治理風險責任。

1.厘清地方政府的權責關系

一是明確政府作為土壤污染修復治理主體的職能?!巴潦畻l”(第三十二條)明確地方政府主體責任,指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實施本行動計劃的主體,要于2016年底前分別制定并公布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確定重點任務和工作目標。加強組織領導,完善政策措施,加大資金投入,創新投融資模式,強化監督管理,抓好工作落實?!钡胤秸杳鞔_其在土壤污染修復治理中承擔著政策制定者、引導者、投入者、執行者、監督者的職責,對于無法確定的具體污染行為的責任者或責任者無從承擔時,地方政府應承擔“兜底”的修復責任。二是明晰中央與地方政府在土壤污染治理職能中的權責關系。中央政府職對地方事務的管轄往往通過“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和財政控制”來間接實現。中央政府通過全國范圍的環境政策規劃、立法來制定標準,引導地方治理的重點方向,為治理的整體目標服務;而地方則負責制定和執行本地區內的具體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同時,由于不同的治理形勢中央需適時調整對地方的拘束效果。但鑒于法律、政策的穩定性,更直接的手段是通過人事編制、升遷控制、監督檢查機制等行政控制和稅收、財政補助等財政控制來實現。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和財政控制各手段松緊程度把握是調整中央與地方關系的關鍵。在當前土壤環境治理行政控制收緊態勢下,可從立法控制上適當放寬地方治理權限。結合土壤污染的典型區域性特征及結合中央與地方政府在職能分工特點上,在土壤污染修復治理具體標準的制定上,在國家標準制定時注意適當的彈性,允許地方政府在國家有關標準未作明確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性修復治理具體標準。

2.探索協作管理的責任分擔和獎懲機制

地方政府協作聯動中,協作成員在協作行動中的責任分擔,應滿足整體性治理理念對于責任承擔上的共同但有區別的要求。共同之處是各成員在達成、執行治理目標上都負有共同的責任和義務;區別之處在于是基于治理需要進行合理分工和責任分擔。但需指出的是這種分工是基于共同治理目標的實現而進行的分工,而且這種分工是需確立各機構職能在不同層次或協調功能上的參與地位,形成一個體系性的協調機構體系,且這個協調機構體系不能對現有政府層級體系形成沖突。建議結合近年來地方為促進跨區域經濟事務協作而成立的省際聯席會議制度的有益探索,將省際聯席會議制度的作用擴展至土壤污染的修復治理方面。為實現土壤污染防治聯動協作的長效性,在聯席會議下設立有關土壤污染防治的環境專責小組;同時結合土壤污染防治過程的需要,設立信息溝通、糾紛解決、聯合規劃、專家咨詢、監督保障和突發應急等相應的功能機構,各功能機構內可結合實際功能的開展由具體政府職能部門或其他參與者構成,以形成以問題解決、功能需求為導向的多層次的系統協調機構體系,讓各職能部門或其他參與者參與到的協調機構系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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