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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蒙古習慣法與糾紛解決制度
——以法社會學為視角

2022-03-17 18:08高麗晶
紅河學院學報 2022年2期
關鍵詞:習慣法蒙古裁判

高麗晶

(1.內蒙古大學民族學與社會學學院,內蒙古呼和浩特 010020;2.內蒙古大學滿洲里學院,內蒙古滿洲里 021400)

“當某一特定群體成員開始普遍而持續地遵守某些被認為具有法律強制力的慣例和習慣時,習慣法便產生了”[1]。蒙古民族在北方這片土地世代繁衍生息,經歷了從“約孫”階段、大蒙古國《大扎撒》階段、元朝、北元及到清朝的發展,形成了處理蒙古族地區社會糾紛的習慣法。古代蒙古糾紛解決制度通過成文和不成文形式不斷發展和完善,有審判制、天斷、調解、和解及決斗等糾紛解決形式。糾紛類型涉及刑事、民事、軍事及宗教等各方面。本文從法社會學的社會結構角度分析影響糾紛解決因素,如等級分層、關系距離等。社會結構的某些因素在糾紛解決中可能導致與現代法治理念諸如平等、公平和公正相悖,但當今的蒙古少數民族地區仍然存在以習慣法解決糾紛的傳統。從社會結構的角度完善蒙古少數民族地區的糾紛解決方式,以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依托組建“法律合作社”,正確認識制定法與蒙古少數民族地區習慣法對糾紛化解的作用,不斷完善多元糾紛解決方式在實踐中的運用,促進當代蒙古族地區糾紛解決制度不斷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有效解決社會沖突,營造和諧法治氛圍。

一 古代蒙古糾紛解決方式

古代蒙古糾紛的解決依據了蒙古早期習慣法并在此基礎上不斷發展,在斷事官制度建立之前,蒙古社會通過部落首領調解、決斗、血親復仇和同態復仇的戰爭方式解決糾紛。斷事官制度的確立,使糾紛解決制度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在元朝、北元及清朝有了不同程度的繼承和發展,并與“天斷”、調解制相結合。

(一)審判制

斷事官(扎爾忽赤)審判制在成吉思汗建國后正式確立,一直持續到清朝。在成吉思汗建立大蒙古國之前,就成立了斷事官審判制。由成吉思汗的異母兄弟別勒古臺負責。建國后,通過忽里勒臺推舉失吉忽禿忽擔任斷事官,審判庭由斷事官和裁判宿衛組成,裁判宿衛保證斷事官命令的執行①。各地宗王和那顏委任斷事官,領地內的政刑大事由其管理②。斷事官負責刑事和民事糾紛案件的審理,但遇有重大案件,由斷事官組成的審判團,集體討論、審訊和核實罪行,由大汗批準死刑。元朝時期的斷事官審判制由大宗王府行使。裁判機構由刑部、御史臺、肅政廉訪司和大宗王府分掌,由刑部和大宗王府承擔審判工作的職責。大宗王府被稱為蒙古特色的機構,是蒙漢二元法文化的表現[2]。地方由各路、府、州和縣衙門掌管。樞密院是中央設置的軍事機關,在軍中設立斷事官,對軍事犯罪案件進行專門管轄③。北元時期汗諾顏殿帳是各部蒙古最高法庭、審理大案和要案。鄂托克首領宰桑的牙帳是第二法庭(烏日古格)。人員配備上,有法庭官員、公務員、逼審員和使者。程序上當事人必須到庭。通過丘爾干會議,處理蒙古聯盟各部的糾紛。清朝在蒙古地區設立盟旗制度,扎薩克旗是清政府在蒙古地區設行政單位,包括處理司法事務,由協里臺吉和管旗章京協助處理。程序上實行三審制,一審于扎薩克旗,二審在盟,三審(終審)在理藩院?!犊柨Ψǖ洹防^承了古代蒙古族歷來遵守的習慣法,但在裁判機構的設置上,按請歸附清政府的統一設立裁判機構,喀爾喀不設立獨立的裁判機制。各種案件由旗扎薩克委派賽特、諾顏、使者進行審判。在政教合一的喇嘛扎薩克旗,由喇嘛扎薩克、喇嘛印務處、索干代對訴訟糾紛進行處理④,這一時期沒有斷事官這一名稱[3]。驛站、卡倫長官、蘇木章京等封建行政官員也可以審理和刑訊。清朝中后期,蒙古地區隨著內地漢族遷入并居住,使糾紛訴訟事務復雜化,建立了專門處理蒙古族與漢族糾紛解決的司法機構,被稱為理事司員(亦稱理事官司、部員或部郎),專門解決蒙古與民人(亦稱寄民)的糾紛案件[4]。

(二)天斷

梅因在《古代法》中指出,“從中國到秘魯,沒有一套文字記錄下來的法律制度在它最初被發現時,不與宗教的儀禮和形式相糾纏在一起的?!惫糯晒派鐣牧晳T法同樣與宗教是分不開的?!疤鞌唷币卜Q神判,是運用宗教進行糾紛解決的一種形式,用于查明案件的事實,主要方法是神判、立誓和占卜等。

神判的主體、條件、種類和程序在古代蒙古各個時期有所不同,體現了對古代神判習慣法的繼承和發展?!疤鞌唷钡拿晒耪Z是騰格里·因·術勒特。薩滿巫師的裁判執行是古代蒙古較為古老并長時期采用的一種習慣法審判程序。由薩滿巫師對犯下罪行的人實施,判定依據成文或不成文習慣法。大蒙古國成立后,一部分案件繼續由薩滿巫師裁判,一部分由斷事官進行審判。斷事官在裁判時,遇有缺乏證人證明且犯罪嫌疑人不承認的情況下,交由天斷。天斷時要進行天斷儀式,以露天場所為場地,地上擺直一馬絆,馬絆兩邊一懸劍,一懸矢,劍矢上分別掛上哈達,犯罪嫌疑人要對長生天設誓,然后在馬絆子上行走,如哈達觸及嫌疑者身體,即判有罪,否則無罪[3]。蒙古國成立后,佛教被逐漸引進,在元朝時得到發展,在北元時期正式取締了薩滿教,佛教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薩滿教取締后,宗教審判在蒙古地區仍然占有重要地位?!缎l拉特法典》記錄“入誓”解決糾紛的規定?!叭胧摹奔赐ㄟ^莊嚴神圣的方式和話語表達說出糾紛事實的真相,對于經常的說謊者沒有資格進行設誓,由誠信的屬民代其本人設誓。清朝時期,審判中無證人不能定罪的情況下,由犯罪嫌疑人的賽特、諾顏或直接管理者(達爾古)進行“逼審”,也被稱為設誓審,如還是不能定罪,則要進行“握斧設誓”。握斧設誓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身上涂抹或捆綁狗屎和鞋底、沒生過孩子婦女的褲子、被丟棄的麻繩、馬絆、干枯的駱駝頭等東西,或讓犯罪嫌疑人在這些東西下鉆爬過去。這樣設誓后就可為其無罪辯護。這種方法主要是對盜竊案件的審理[3]?!氨茖彙痹诿晒诺胤匠晌姆ㄖ幸沧髁艘幎?,如土爾扈特汗庭制定的《頓羅布喇什補則》。清朝時期保留了逼審設誓的審判,規定在《蒙古律例》中?!独矸縿t例》對糾紛裁判規定了“入誓”⑤。對犯有斬、絞、發遣以及應罰牲畜罪的,如案情可疑無證據且犯罪嫌疑人不承認者,或對于失去牲畜查到有蹤跡的臺吉需其入誓[5]。清朝時期,在蒙古地區適用的《衙門規則》,是依據《喀爾喀法規》制定處理沙畢衙門內部事務的正式章程,規定審斷時在佛前占卜。

(三)調解制

調解處理糾紛的方式貫穿于審判、神判及天斷等方式中,甚至適用于各種類型的刑事和民事糾紛,隨著蒙古社會成文習慣法的不斷完善和審判機構的建立,刑事和民案案件審判逐漸分離,最早規定刑民分訴是《元典章》,對凡涉及婚姻家財,田宅債務的訴訟,只要不是違法重事,由社長進行調解(以理喻解),軍官、巡檢不干預民事糾紛的解決⑥。調解制形成了由相關人員進行專門協商的一系列程序。有學者將少數民族調解稱為“調解處理審理”,由第三方參與,尋求一種妥協和和解的辦法并使雙方對結果滿意的非對抗性或非正式的糾紛解決方式[6]。元朝時期政府要求媒人、牙人、寫詞狀人做調解或者對當事人的糾紛做調解工作,對于不是違法的重大事件,要求里正社長進行解決。北元時期,存在審判前民間調解,由原告和被告頭人宰桑之間進行。蒙古語稱為“額波蘇勒胡”[3]。

除此之外,和解和決斗也是古代蒙古解決爭議的重要方式。和解是糾紛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解決糾紛的意向,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都有和解的可能性。決斗不與蒙古斷事官審判法相沖突,是通過私力救濟方式解決糾紛,是公力救濟的補充。成吉思汗《大扎撒》規定,“尊重決斗的雙方和決斗的結果。在決斗過程中,任何人均不得參與和幫助決斗中的任何一方;違反者,處死刑?!睕Q斗由單人決斗,決斗時由證人在場,任何一方的親屬不能加入,也無論貴族或是平民。

二 糾紛參與者的視角:古代蒙古糾紛解決方式選擇的一種解釋

古代蒙古的糾紛案件因當事人不同而選擇糾紛解決的方式不同,處理程序、所依據的習慣法也各有差異,糾紛處理的結果也會大相徑庭。在布萊克看來,“每一案件都有其社會特征:誰控告誰?誰處理這一案件?誰與案件有關?每一案件至少包括對立的雙方(原告或受害人,以及被告),并且可能包括一方或雙方的支持者及第三方。這些人的社會性質構成了案件的社會結構。每一方的社會地位如何,他們之間的社會距離有多大?”從社會結構的視角,可以考察在審判、天斷、調解等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糾紛解決的過程和結果中社會結構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和影響。糾紛解決參與者包括裁判者(調解人)、原告與被告(受害人與侵害人),支持一方的血緣家族、證人等。社會地位存在若干維度,如財富、受尊重程度及參與社會的程度等[7]。

糾紛案件審判者以及“天斷”的裁判者的社會地位在古代蒙古是統治階級的代言人。布來克提出,財富的不平等分配及分配的程度使社會有了分層。成吉思汗時期實行領戶分封制,根據蒙古貴族的血親和戰功情況分配屬民、領地及牲畜等財產,實行萬戶制、千戶制、百戶制和十戶制。每一個層級的統治階級財富的擁有量即是社會地位的象征。對審判權的壟斷即是在政治上的一種壟斷,社會地位的彰顯。古代蒙古斷事官作為裁判者通常委任有勢力的蒙古貴族擔任,蒙古族中“黃金家族”⑦或其他因戰功而取得貴族身份的成員更容易作為裁判者裁決糾紛。成吉思汗本人,成吉思汗之子察合臺,成吉思汗之弟等都是裁判者,是具有司法權威的人。成吉思汗對蒙古國發生的重大案件,往往由其親自斷案審理。成吉思汗的次子察合臺監督扎撒等習慣法的實施,也管犯法者的懲處[8]。元朝時期,專門就軍人的斗毆詞訟、婚姻等爭議由達魯花赤按蒙古地區的習慣法進行裁判,達魯花赤必須由蒙古人或出身高貴的色目人擔任[9]。北元時期,汗諾顏下的鄂托克和愛馬克進行審判。清朝設盟旗后由旗扎薩克委派賽特、諾顏、使者進行審判?!疤鞌唷钡牟门姓咴诠糯晒旁缙谟缮鐣匚惠^高的薩滿擔任。后“天斷”裁判法逐漸引入到司法裁判中,由斷事官進行裁判。在北元時期,對于寺院的糾紛由社會地位較高的僧侶擔任裁判者。

原告和被告的社會地位,能夠解釋和預測糾紛案件的處理結果。因社會結構差異的異質性程度決定了糾紛案件處理的法律差異程度,也就是在糾紛解決中侵害者和受害者的社會異質性導致案件處理結果的不同[7]5-7。北元時期準噶爾游牧地區規定,“回回人(今回族,下同)為了與厄魯特蒙古人離婚,找各種理由,并且把錯誤加在蒙古人身上的話,不予其離婚,涉及兩族間的案件,到大法庭審斷?;鼗厝酥g的案件要由回回札爾忽赤審斷?!鼻宄瘯r期對于糾紛當事人涉及蒙古地區統治階級內部事件必須按一定程序逐級上報審核。五個級別:旗扎薩克→盟長→烏里雅蘇臺將軍、庫倫辦事大臣、科布多大臣 →理藩院→皇帝(最高)[10]。在糾紛的“神判”方式上,如《理藩部則列》規定如應入誓之人系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額附及扎薩克、臺吉、塔布囊等,免其本身入誓,由該管章京入誓,對于應罰牲畜者無交還的臺吉需要入誓,但蒙古官員以下的,仍然照例折鞭發落[5]。通過和解方式解決糾紛也要參考被害人的身份。如被害人是蒙古族人,則可以用燒埋銀抵償人命,如漢人和南人殺害蒙古人則要進行裁判以命抵命[11]。當事人的地位不同處罰的程序和結果也不同。對于“黃金家族”的成員處罰程序分為初犯、再犯和第三次犯,流放后不改的等幾個階段,結果以口頭訓誡、按成吉思汗的必里克處罰,流放,戴鐐入監,開會處理等處罰。對于普通民眾主要處罰措施有死刑、鞭刑、罰沒刑等。元朝時期實行的五刑制實行蒙、漢、色目人同刑異罰,主奴、良賤、僧侶不平等的原則。直到清朝時期仍然存在民刑不平等的處罰措施。因蒙古人相對其它民族的社會地位較高,蒙古貴族統治階級相對其它蒙古人社會地位較高,因此,糾紛解決中所適用懲罰相對寬大。蒙古地區統治階級內部事件涉及政治方面的事務,適用程序更加復雜,須到中央進行審理,說明清朝中央政府通過司法權加強對蒙古地方的控制。

原告和被告的社會關系距離[7]9-23對糾紛解決的方式的影響作用。格魯克曼提出傳統社會是一個簡單社會,復雜關系。因涉及家庭的、朋友的、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等聯系,而使其中產生糾紛的人更容易通過私力救濟方式,更多的是調解的方式去解決糾紛,反之則亦然。布萊克運用關系距離,同樣指出長期居住在一個地區,人口的流動性少則糾紛少,也更容易通過私力的方式救濟。同一家族,同一部落的糾紛更少一些,不同家族的人,或分屬不同部落的人的糾紛更容易訴至司法機關。古代蒙古社會是以血緣關系建立起的部落聯盟,在部落中出現糾紛因當事人的紐帶關系較為錯綜復雜,且文化具有同質性,人們的語言、信仰、價值觀基本相同,因此,糾紛解決選擇更趨向于通過調解或和解的方式解決。元朝時期,文化較為繁榮,蒙古文化與中原文化的沖突促使糾紛增多,因此糾紛解決的成文習慣法在量上和調整事項上不斷增加,糾紛解決的各司法機構的層次不斷適應了不同文化結構的蒙古社會。

其他參與人的社會結構,被稱為第三方效應。布萊克指出,糾紛案件的任何一方均會從與第三方有親戚或其他親近的關系中獲得利益。這種第三方的行為因其關系結構的不同而不同,由于親密關系會造成偏見[7]13。古代蒙古以家庭、種姓或是部落成立的群體,發生沖突或糾紛被群體所吸收,稱為法律合作主義。古代蒙古家庭中父親的威權更強,對家庭成員的約束力較強,形成一種以家庭相互連接又相互區別的一種社會結構。家庭產生的糾紛一般很少訴至斷事官?!洞笤觥芬幎?,“家里的事情盡量家里解決,野外的事情盡量野外解決?!贝颂?,“家里的事情”指家庭之事,私事,“野外的事情”指軍事戰爭的事情、公事。這一爭議的解決規則在《蒙古秘史》中巴圖與其兄弟之間的一次糾紛的解決時所適用了這一規則[12]。在當事人發生糾紛的處理中,家庭、種姓或部落成員的參與度較高,也即參與者的人際紐帶關系以家庭、種姓或部落成員為基礎,這些群體是利益共存體,家庭成員在糾紛中無論是作為侵害人還是受害人,作出賠償或接受賠償的行為都與群體有關。但糾紛案件也可能升級為家族與家族,或者部落與部落之間的糾紛。證人作為第三方對糾紛案件的結果具有重要的作用,不僅在證人的數量上有要求,證人的社會地位也影響糾紛案件的處理結果。

三 古代蒙古糾紛解決的特征

人們在選擇糾紛解決方式時不可避免的要進行利害關系衡量,以使糾紛的解決結果更加合理,或更趨向于對自己有利。古代蒙古糾紛解決制度受社會結構的影響,糾紛的解決結果千差萬別。正如布萊克理論,“法律中充滿了社會差別”“法律在不斷變化”“它因案件的不同而結果不同”。古代蒙古的成文或不成文習慣法除了在繼承前人的法治制度和法治思想外,不斷發展和完善。為了達到統治階級維持社會秩序的目的,通過實體和程序的設計減少因社會結構造成的不平等或社會差別。如判例法的制定,力求對相同或相似的糾紛案件作出相同或相似的解決結果。判例形式最早見于蒙古國成立時,扎撒規定,札爾忽赤將判例與成吉思汗商量后用白紙黑字造冊保存,將其命名為青冊。后以斷事官所匯編的判例為基礎,形成《至元新格》《大德律令》等,是元朝將蒙古法律與漢族法律相融合的結晶。清朝時期,中央對蒙古地區糾紛的審判也有判例依據,如《烏蘭哈其爾圖》(沙畢衙門依據《喀爾喀法規》審理案件的案例檔案 )和《阿拉善蒙古律例》屬于這一時期關于糾紛解決的案例匯編。習慣法的內容是根據社會生產生活而制定,而糾紛發生在多領域也促進了習慣法的制定和完善。使糾紛解決更為詳細,涉及調整的事項更加多樣化。社會的非法律化糾紛解決形式的介入。古代蒙古除統治階級通過斷事官或專門的司法機構對案件的審判,即公力救濟,通過調解、天斷、和解或決斗等多種方式進行糾紛化解。通過這些方式進行糾紛解決可以將習慣法作為參考,也可以完全依當事人的合意進行糾紛解決,可被稱為法律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

在布萊克看來,法律是一種社會控制,其它諸如禮儀、習慣、倫理等也是社會控制。[13]除成文習慣法的制定,調整社會秩序的其他規則廣泛存在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大蒙古國成立后斷事官行使的職權,“舉國之內的征盜除奸,斷明是非等由你掌管,論死論罰由你決斷”[14]。主要犯罪有殺人、通奸、雞奸、匿奴、盜竊等。成吉思汗提出,“先是竊盜奸通之事甚多,子不從父教,弟不從兄教,夫疑其妻,妻忤其夫,富不濟貧,下不敬上,而盜賊無罰;然至我統一此種民族于我治下以后,我首先著手之事,則在使之有秩序及正義”[15]。成吉思汗多以訓言或說教的方式教導民眾如何為人做事。法律是有限的,對于很多行為不能均制定出全面的規范進行調整。元朝時期尊崇喇嘛教的律例,“以教權之律行事,列入尊位;按皇權之法行事,加祿封爵;教權之律為核心,皇權之法如之目瞳”⑧。喇嘛教的戒律即為善、惡行為、習慣的規定,戒律的遵守能夠從道德、禮儀、倫理等方面教化僧人,并能有效預防犯罪。如以決斗方式解決爭議,對于尚武的蒙古民族來說,能夠以公開、公平與平等為原則解決雙方的沖突,雙方合意下的決斗,不以當事人雙方的社會地位影響決斗的過程,對決斗的結果必須心服口服,決斗解決爭議能夠減少當事人個體心理對抗性,減少大規模群體的對抗。

四 社會學視角:蒙古少數民族地區糾紛解決的啟示

(一)以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依托,成立“法律合作社”

糾紛當事人以及第三方參與人的血緣親屬或種族關系紐帶在古代蒙古的糾紛解決中的作用是較為明顯的,現代蒙古地區的血緣親屬或種族關系紐帶逐步解體,家庭成員居住地區呈分散性特點,個人在糾紛解決中處于孤立狀態,沒有家族的歸屬感,布萊克稱之為“法律個人主義”。布萊克又提出建立法律合作主義的“通賠群體”模式⑨或被稱為“法律合作社”,這一模式能夠使個體在糾紛案件中更容易得到調解或和解,或在當代社會結構中較少的受到因社會結構因素而產生的歧視等。布萊克提出的法律合作主義在我國當下法治環境中是難以實現的,而且是違法的。我國公民個人的權利和義務都是獨立存在的,在訴訟層面不以家庭或組織作為訴訟主體或義務主體,除非涉及公司等法人團體組織。當前蒙古族聚居的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民族鄉廣泛分布在內蒙古、新疆、甘肅、黑龍江和遼寧等省份。在蒙古少數民族地區,建立少數民族以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人民調調委員會為依托的“法律合作社”。法律合作社不以組織名義對個人的糾紛進行訴訟,也不能以組織名義對外承擔責任,更不是代表“官方”的調解組織,除了有人民調解委員會糾紛的功能外,成員可代表有糾紛的成員進行訴訟或參與糾紛調解等事項的協助。法律合作社廣泛吸收蒙古少數民族成員,包括律師、宗教教徒、以家庭為單元的代表成員、各行業的工作成員等為法律合作社的成員,關注基層蒙古族少數民族成員的關系距離、家族及各行業的權威人士的影響力、宗教權威等影響力對糾紛預防及糾紛解決的作用,強調糾紛預防及以和解或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以國家制定法為主,以少數民族習慣法、習俗等為補充。因屬于人民調解委員會范疇的調解行為,因此糾紛案件的調解結果應關注執行效力,與司法確認機制相協調[16]。

“法律合作社”雖具有明顯的地域性和民族性特點,但我國各民族已經形成了相互依存、統一而不能分割的整體,糾紛解決不僅要解決矛盾,而且要將蒙古少數民族與漢族等民族凝聚在一起,形成具有高層次的民族認同意識[17]。

(二)正確認識蒙古少數民族地區習慣法對糾紛化解的作用

一些曾經為蒙古統治階級以成文習慣法的形式頒布的糾紛解決規則,如今已成為蒙古族人民非強制性的規則,形式了蒙古族人們民間解紛的一種獨特文化以及蒙古族人民在解決糾紛時的思維模式。雖然我國統一適用國家制定法,但古代蒙古地區的習慣和習慣法在當今蒙古地區仍然存在強大的生命力,有學者將其稱為法律多元或者法律的多元特征[18]。只有思想上高度重視蒙古族習慣法,實現資源的多元整合,才能夠更好地發揮制定法和習慣法相互銜接和相互協調的作用。

蒙古習慣法在解決家事、財產、鄰里等方面民事糾紛起到了重要的參考作用。如蒙古習慣法關于幼子繼承與幼子贍養的規定,雖與我國現行《繼承法》中繼承人的平等繼承制相沖突,如果完全依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進行審判,勢力必造成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的抵觸和對抗情緒,但如果按照習慣法的規定則違反了我國《繼承法》,也會造成當事人對糾紛結果的不滿。綜合考慮現行制定法與習慣法的內容,通過調解方式解決這一爭議可以預防矛盾的進一步激化[19]。蒙古少數民族人民較多信仰佛教、伊斯蘭教等宗教,甚至將信仰某一宗教作為一個地區同一民族的民族認同媒介。這與元朝至清朝時期我國對宗教的扶持政策有關,神判及宗教人員對司法審判權干預對民族地區糾紛解決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宗教教規及宗教權威對避免糾紛或解決糾紛仍然有一定的促進作用。社區、宗教組織等非司法組織合法合理運用習慣解決當事人的矛盾是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內容。正確認識制定法與蒙古少數民族地區習慣法,有利于形成說理—心服的糾紛解決模式,防止矛盾的激化。

(三)發揮個人的社會性特征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

統治階級從實體和程序上設計出維持安定、平等和正義的法律規則,以盡可能地削弱或消滅社會特征,以維持統治階級的秩序,但人的社會特征存在是客觀的,社會差別也并不是古代蒙古社會才有,在當代的法律糾紛解決中依然存在。多元化糾紛解決形式的介入能夠從法社會學角度關注糾紛個人的社會特征,甚至將有效利用個人的社會因素,如糾紛當事人的社會地位,個人及家庭成員的紐帶關系,糾紛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距離,參與糾紛第三方的關系距離等。如當代內蒙古鄂爾多斯地區存在的“委托調解”解決糾紛的方式,利用糾紛者的親戚或朋友的紐帶關系參與糾紛解決[19]。因此,發揮糾紛解決中個人及其相關家庭、社會關系人參與糾紛解決,能夠更好地發揮人的社會性特征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促進糾紛的順利解決。

注釋:

①裁判宿衛:也即“怯薛軍”,宿衛軍,其職責是除保護大汗、隨大汗參加戰爭以外,還有一項特殊的職責就是以裁判宿衛的身份參加裁判。保障裁判過程的秩序,保護裁判官司的人身安全,保障裁判結果的順利實施。參見內蒙古典章法學與社會學研究所:《<成吉思汗法典>及原論》,商務印書館2007年版,第195頁。

②《元史·百官制》卷85,第2119頁。

③《元典章》卷11,吏部5記載:“軍官犯罪,行省咨樞密院議擬,勿擅決遣?!?/p>

④清朝時期的錫勒圖庫倫喇嘛札薩克旗的行政組織。參見參見德勒格:《內蒙古喇嘛教史》,內蒙古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頁。

⑤“入誓”即對天罰誓。

⑥《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軍官不許接受民詞》。轉引自楊新建:《中國西北少數民族通史》蒙、元卷,第213頁。

⑦“黃金家族”:以鐵木真為創始人,并以鐵木真為紐帶的,鐵木真本人及其子孫。他們同為“純潔出身的蒙古人”和共同擁有一個先祖,被稱為“黃金家族”的成員和后裔們。

⑧《十善福經白史》第二十九段。參見德勒格:《內蒙古喇嘛教史》,內蒙古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頁。

⑨“通賠群體”模式:當群體成員受到傷害時,由群體出面提出賠償要求,當群體成員傷害了群體外成員,由群體作出賠償,群體內部成員之間的糾紛由群體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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