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一體化視野下涉案企業合規行刑反向銜接機制的構建

2024-04-06 14:36何金洋
關鍵詞:合規檢察機關機關

何金洋

廈門大學法學院 福建廈門 361005

企業合規改革不僅僅是司法制度的改革,更是社會綜合治理方式的重大創新[1]。作為一項肇始于檢察機關的實踐探索,涉案企業合規逐步發展成為檢察機關與有關行政機關等多部門協作配合的全新監管治理框架。為了充分發揮涉案企業合規整改的制度效能,僅僅依靠檢察機關“單槍匹馬”“孤軍作戰”是無法實現的。一方面,需要推進公檢法等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銜接,推動企業合規“向前”“向后”延伸,構建覆蓋刑事訴訟全流程的涉案企業合規特別程序,以確保企業合規理念貫穿涉企犯罪案件辦理的全過程[2];另一方面,必須改變司法“壟斷”的格局和單兵作戰的風格,充分調動和增進與其他行政機關的協作與配合,在企業合規工作機制上實現司法與行政、入罪與出罪、治罪與治理之間的良性互動,推動刑事合規向行政合規、行業合規升華[3]。

盡管最高人民檢察院及試點單位的規定與探索為企業合規改革試點中的行刑銜接工作提供了一定依據和經驗,但在實踐中,各地檢察機關在辦理企業合規案件時仍然面臨行刑銜接不流暢、合規整改成果得不到行政機關認同、合規整改質效不理想等現實障礙,這些問題不僅大大削弱了企業開展刑事合規的動力,還對企業合規整改的實際效果以及企業合規制度效能的有效發揮產生負面影響。目前學者們已關注到這一問題,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縱觀既有研究,仍存在以下不足。其一,重程序,輕實體。盡管理論界不少學者均關注到了企業合規的行刑銜接不暢問題,但從當前研究來看,學者們將暢通行刑銜接的“法寶”放在了程序機制的構建上,殊不知,行政合規激勵機制的缺失才是導致行刑銜接不暢的肇因[4]。其二,重正向,輕反向。企業合規的行刑銜接既包括“從行到刑”的銜接,也包括“從刑到行”的銜接。但既有研究更多關注的是“從行到刑”程序中,行政機關“以罰代刑”所導致的企業刑事案件數量低以及行政機關施以重罰所導致的企業合規可能性喪失等問題[1],忽視了“從刑到行”程序銜接不暢對企業合規改革效果的重大影響。實際上,“從刑到行”程序銜接的暢通,對企業合規改革質效的影響并不亞于企業合規行刑正向銜接。鑒于理論與實務對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正向銜接已有充分的研究,本文在此不再贅述。本文主要是從刑事一體化的角度,圍繞涉案企業合規行刑反向銜接的重點問題進行探討,并在充分總結典型案例的基礎上提出完善涉案企業合規行刑反向銜接的實體與程序方案,從而實現刑事與行政、實體與程序的融會貫通。

一、涉案企業合規行刑反向銜接的現實考察

“行刑銜接”是指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相互銜接的工作機制,也被稱為“兩法銜接”。最初,行刑銜接特指“由行到刑”的銜接,主要是為了解決以罰代刑、有罪不究、降格處理等問題。隨著行刑銜接工作經驗的積累和理論研究的深入,行刑銜接的內涵日益豐富。2021 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確立了雙向移送的行刑銜接機制,即行刑正向銜接機制和行刑反向銜接機制,使其在程序和功能上更加全面。具體到涉案企業刑事合規整改的實踐中,行刑反向銜接是指審查起訴程序中的“刑事犯罪向行政違法回流”的銜接機制。

(一)企業合規改革試點中行刑反向銜接的內涵

從檢察機關開展企業合規改革試點的情況來看,涉案企業合規行刑反向銜接的內涵主要涵蓋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檢察機關在對涉案企業進行合規整改的過程中,會同有關行政機關對涉案企業共同開展合規考察的啟動、監管和驗收評估等工作,提升合規整改的專業性、公正性和協同性。例如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第一批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中的“張家港市L 公司、張某甲等人污染環境案”[5],檢察機關在決定是否對涉案企業進行合規考察時,充分聽取了行政機關的意見,在評估合規計劃有效性時,又委托稅務、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部門進行專業評估。再如,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第二批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中的“隨州市Z 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責任事故案”[6],檢察機關精心組建第三方監督評估組織,邀請安全生產領域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加入第三方組織,共同指導、檢查、監督、考察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引導涉案企業實質化合規整改。又如,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第三批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中的“上海Z 公司、陳某某等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7],檢察機關邀請互聯網行業管理部門組成第三方監督評估組織,依托行政機關的專業優勢,對涉案企業合規計劃的可信性、有效性與全面性進行充分審查。

二是檢察機關在根據合規整改成果作出不起訴決定后,為了避免出現“不刑不罰”或“不刑重罰”的情況,通常會將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移送給行政機關,并根據合規整改的結果向行政機關提出給予涉案企業從寬處罰的檢察意見。隨后,行政機關會評估企業的合規整改情況和檢察機關的意見,并據此決定是否減輕或免除處罰。例如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第一批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中的“新泰市J 公司等建筑企業串通投標系列案件”[5],檢察機關在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向主管機關提出對6 家企業給予行政處罰的檢察意見,避免對企業“一寬了之、一放了之”的情況發生。再如,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第二批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中的“深圳X 公司走私普通貨物案”[6],深圳市檢察機關對涉案企業開展第三方監督評估后,積極促成“合規互認”,將企業的合規整改材料隨同案件一并移送給深圳海關,深圳海關通過這些合規整改材料,可以全面了解涉案企業合規整改的具體情況,并在此基礎之上作出處理決定。

三是檢察機關為了督促涉案企業在后續經營中真正落實合規管理并持續對其進行優化,會向行政機關制發檢察建議,建議行政機關接續合規監管。此外,檢察機關還會根據在企業合規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的企業經營和合規管理中的普遍問題及共性難題,向行政機關制發檢察建議[4],建議行政機關強化對存在類似風險的關聯企業和行業的行政監管,將個案合規的治理成效擴展至整個行業,以個案合規帶動行業合規,再以行業合規反促企業合規,形成企業合規和行業合規的良性互動,最終實現營商環境和企業經營的雙重法治化。例如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第二批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中的“山東沂南縣Y 公司、姚某明等人串通投標案”[6],檢察機關不僅積極建議縣工商聯和市場監管局,督促關聯企業H 公司完成合規整改,同時還針對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的在工程建設、設備采購等多個領域存在的“圍標”“串標”等違法亂象,向財政、教育、市場監管三部門發出檢察建議,包括進一步完善招投標管理、堵塞制度漏洞,加強對招標代理公司的管理等,旨在促進個案合規提升為行業合規。又如,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第三批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中的“廣西陸川縣23 家礦山企業非法采礦案”[7],檢察機關結合當地礦山行業的經濟發展特點,與主管部門共同研究了應對該行業長期存在的問題的整治方案。通過處理這一系列案件,檢察機關在推動礦山行業的治理工作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有力地促進了合法合規意識在礦山行業的樹立。

(二)企業合規改革試點中行刑反向銜接的現實困境

在企業合規改革向縱深發展的進程中,由于涉及的領域廣泛、部門眾多、范圍寬廣、專業性強,檢察機關越來越認識到將行政機關引入企業合規改革中至關重要。然而,并非所有的檢察機關和行政機關都能像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合規典型案例中那樣配合默契、銜接流暢,實踐中更多呈現的是合規銜接不流暢、合規整改成果得不到認可、合規質效不理想等問題。在當前的制度、規則和體系之下,涉案企業合規行刑銜接不暢并非是偶然現象,因為,行政機關在貫徹合規從寬和接力合規監管方面均面臨現實困境[8]。

其一,實體層面,合規行政從寬處罰的法律依據缺乏。檢察機關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為了防止行政機關對企業作出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取消特殊經營資質、高額罰款等可能影響企業“生死存亡”的行政處罰,一般會向相關行政機關發出對涉案企業從寬處罰的檢察意見。雖然檢察意見是一種職權行為,但并未獲得立法的剛性賦權,因此,行政機關并不受其約束。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推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規定》對檢察意見的銜接作出了相關規定,但也只要求行政機關回復處理結果,并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必須采納檢察意見的法定義務。從地方規范性文件來看,浙江、山東等地的省級文件雖然建議行政機關對合規整改合格的涉案企業免除或減輕處罰,但上述規定也僅是原則性規定,即使行政機關無故不采納從寬處罰的檢察意見,也并無任何處罰措施。因此,檢察機關的合規從寬處罰檢察意見究竟對行政機關能產生多大的約束力,著實是不無疑問的。與此同時,我國尚未將合規納入行政處罰的考量因素,因此行政執法人員若擅自采納合規從寬的檢察意見,可能面臨風險。更為關鍵的是,刑事合規側重于降低企業再次犯罪的風險,根除企業自身存在的致罪因素,以預防性和改進性措施來確保企業遵守刑法規定,從違法的層級來看,刑事違法高于行政違法,也即是說,刑事違法是更嚴重的不法,其成立的范圍更窄、構成的標準更嚴。這也就意味著,致力于根除致罪因素的刑事合規并不能有效預防企業再次發生行政違法,從而導致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時缺乏從寬處罰的正當性。

其二,程序層面,行政機關接力合規監管面臨雙重障礙。一方面,行政機關接力合規監管啟動條件不明確。例如,需要移送行政機關接力合規監管的案件范圍是什么?達到什么樣的條件必須移送?達到什么樣的條件可以移送?行政機關是否必須采納檢察建議?如果拒絕采納該建議,是否需要向檢察機關說明理由?無故不采納該建議是否會受到處罰?凡此種種,都處于模糊和混沌之中。由于缺乏明確的標準和規則,企業合規改革僅能依賴自覺推動,難以實現持續的、規范的刑事合規和行政合規的“聯動”。在一些試點地區,檢察機關有時可能不得不依靠“個人關系”與行政主管機關聯系,以協調進一步的合規監管。然而,這種協調方式顯然不具備復制與推廣的可能性。更何況,在跨區域、跨省市的企業合規案件中,又將如何實現跨域的合規接續監管?顯然,這些問題是現有的法律規定不能回答的。另一方面,行政機關接力合規監管制度基礎不堅實。我國行政執法領域的合規監管制度僅在證券監管和反壟斷執法領域有所探索,且均處于政策試驗階段,并沒有形成完整的體系和架構,因而在合規標準的制定、合規監管人的設置、合規考察期的設定以及合規整改結果的評估等方面均處于無法可循的狀態。因此,一旦行政機關決定介入合規監管,如何指導企業進行合規整改以及如何評估合規整改效果等方面仍存在法律上的不確定性[8]。

二、以檢察機關為主導的企業合規改革的局限性

目前我國開展的涉案企業合規改革是由檢察機關主導的刑事合規改革,因而改革的核心舉措主要發生在審查起訴階段,這也就同時決定了合規整改的具體內容及激勵措施等方面深受刑事法的影響。但對于企業風險管理而言,將合規性局限于刑法意義上的合規,并不足以幫助企業實現企業合規管理的目標。而從合規管理的基本規律來看,將合規整改的期限局限于審查起訴期間,不僅極有可能導致刑事合規成為企業應對刑事制裁的應景之作,還可能進一步造成企業在刑事程序結束后喪失完善其合規計劃的動力。因而,以檢察機關為主導的企業合規改革在保障合規質效和實現合規激勵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合規質效難以保障

1. 合規整改期限受制于審查起訴期限

對于企業而言,合規整改是一個需要投入大量時間、精力和支出的系統性工程。合規意味著了解并遵守相關法律、規則、原則以及標準和程序,它是確保企業遵守所有適用的法律和要求。值得注意的是,了解和遵守法律僅僅是合規的一個方面,企業還必須知道法律在哪里適用,適用于什么。一旦他們掌握了這些信息,就必須將其落實到一個有效的合規計劃中。盡管目前關于合規計劃有效性的標準還未明確化和統一化,但理論界和實務界達成的共識是:僅僅存在合規計劃是不夠的,只有當公司合規計劃是一種成功的管理工具,已被證明有能力預防、發現和糾正公司日常業務中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時,企業才能被免除責任或獲得更寬松的處罰。由此可見,合規整改的過程并非只是向檢察機關提交一份書面的合規計劃,而是需要在實踐中不斷檢驗合規計劃的有效性,并根據檢驗的結果不斷調適合規計劃,最終實現合規文化的深層植入。一言以蔽之,合規整改是一個“組織學習過程”,是從無到有,從籠統到具體,從存在到有效的不斷深化過程,它需要充足的時間保障,不可能一蹴而就。

有鑒于此,在國外,檢察機關與企業達成的暫緩起訴協議中約定的合規整改期限一般為兩年以上,有的甚至長達五年。例如,法國的《薩賓第二法案》規定,為了懲罰某些犯罪,法人有義務在法國反腐敗局的監督下,在最長五年的時間內接受合規計劃處罰。然而,在我國的試點實踐中,企業合規整改的實際成效是檢察機關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決定的重要依據,因此合規整改的期限不得不受制于審查起訴的期限。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的規定,審查起訴階段的辦案期限最多為一個半月。為了爭取更多合規考察時間,部分試點單位甚至嘗試向偵查階段“借時間”,即把企業合規工作前移至偵查階段,從而獲得更長的合規考察時間,以此促進企業真正合規。雖然檢察機關的初衷是好的,但在合法性和正當性上遭到學者的質疑。例如,有學者指出,合規監管作為一種替代刑事責任的類似制裁,其適用應當以責任初步確定為前提,如果在偵查階段基本事實都尚未查清,適用合規監管顯然是違反責任原則的[1]。從實踐來看,我國企業合規考察的期限多為3 個月至6 個月。當然也存在一些極短的考察期,例如在“季某某重大責任事故案”中,從檢察機關向企業送達督促開展安全生產合規整改的檢察建議到開展合規整改,再到評估驗收合規,中間僅有14 天的時間①。很難想象,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企業能夠高質量地完成合規計劃的設計、運行和驗收。更多的情況是,企業合規治理體系剛剛搭建起來,能否真正發揮作用還無從得知,但囿于審查起訴期限的限制,第三方監督評估必須給出一個節點性考察結論[9]。

可見,如果無法解決合規考察期限不足的問題,不僅合規整改的質效難以得到保障,還會導致合規整改淪為應對刑事制裁的“應景之作”“表面文章”“花架子”,甚至連企業合規改革本身的正當性也將遭受拷問。

2. 合規整改效果難以實現“源頭治理”

我國目前所開展的涉案企業刑事合規整改在本質上是一種“去犯罪化”改造,即以刑法為標準,有針對性地消除企業經營管理過程中存在的“致罪”因素。然而,企業犯罪大多都是行政犯罪,多數情況下是由行政違法行為達到一定“量”的要求后轉化而來,其生成結構表現為“行政違法+刑法之量”。因此,如果企業僅將合規整改視為降低刑事犯罪風險的一種手段,而忽視了對行政違法行為的防范,滿足刑法之量的要求從行政違法躍升為刑事犯罪只是時間問題。有鑒于此,有學者指出,若想通過企業合規整改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就必須要保證合規整改能夠預防前置性行政違法行為的發生[10]。從域外實踐經驗來看,合規計劃的實施也并不僅僅局限于遵守刑事法律規定,還要求遵守其他相關的行政法律規定,甚至是更廣泛的法律規定。例如,德國對合規整改的理解就并非局限于刑法意義上的合規,而主張合規性不僅是對刑法或秩序違反法的反應,且還是對來自所有法律領域的要求的反應,換句話說,企業合規與法律的各個領域有著深遠且深刻的互動。再如,巴西合規部門在評估企業的合規計劃時,將評估合規計劃是否符合公司的風險狀況,是否糾正了不當行為,以及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以防止任何涉及公共管理的不當行為[11]。這里的不當行為顯然也并非僅指刑事犯罪行為。因此,筆者認為涉案企業合規整改的功能不僅應包括對刑事違法行為的預防,還應包括對行政違法行為的預防。對于企業本身而言,僅僅開展企業刑事合規是遠遠不夠的,只有從源頭上開展行政合規,防止行政違法行為的發生,才能真正實現刑事違法行為的預防[12]。

3. 專項合規不足以預防其他領域風險

當前,涉案企業合規改革的重點是對特定法律的遵守,而不是考察公司的不法行為是否是深層的和系統性的合規失敗的結果,以及是否在整個公司范圍內進行了全面的合規改革。換言之,當前的合規改革是以預防特定領域法律風險的專項合規為重點,而非全面和系統性的合規改革。例如自最高人民檢察院啟動涉案企業合規改革以來,試點地區的合規整改主要分別涉及稅務、環保、海關、商業賄賂、知識產權、安全生產等特定業務領域。在這種情境之下,公司極有可能被鼓勵實施零散的合規計劃,而缺乏更全面的合規努力。如此一來的直接后果是,有的公司實體在解決了一個領域的不當行為整改問題后,又繼續處理另一個法律領域的不當行為指控,從而落入“頭疼醫頭、腳痛醫腳”的禁忌[13]。顯然,這違背了鼓勵公司實施有效合規計劃的初衷,也難以實現企業合規改革的目的。在實踐中,一些檢察機關已經注意到了專項合規在預防其他風險方面的功能不足,因此試圖擴大合規整改的范圍,要求涉案企業將與此次犯罪無關的其他風險因素一并納入合規整改的范圍,從而推動企業實現全面的合規。例如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第一批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中的“張家港市L 公司、張某甲等人污染環境案”[5], L 公司及張某甲等人雖只涉嫌污染環境罪,但L 公司在進行合規整改時,全面排查企業合規風險,制定了詳細的合規計劃。在后續合規整改評估時,檢察機關委托了稅務、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部門進行評估。顯然,該案中企業進行的合規整改并非只是環境專項合規整改,還包括稅務合規、安全生產合規等整改。但從可行性角度來看,全面合規整改需要更長的考察期和更大的資源投入,在合規考察期限本就“天生不足”的情況下,要求企業進行全面的合規整改不僅會給企業陡增壓力,還會導致合規整改的質效難以保障。當然,這并非否定全面合規整改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是強調不必在刑事訴訟階段推行全面合規整改,最好的方式是在刑事程序結束后,由行政監管機關接下“接力棒”,督促、監督和激勵企業對其政策和程序進行全面合規改革[12]。

(二)合規激勵存在不足

1. 激勵手段單一化

企業不是公益組織,追逐經濟利益是其永恒的目標。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的企業罔顧“事前合規”是為了追逐更大的經濟利益,事后不惜成本而自愿接受整改,也是基于功利性的考量[14]。如果沒有外部強制措施或者足夠激勵措施的情況下,有的企業可能會認為對合規的投資是不劃算的,或者決定采用基本的合規方案,從而大大降低了合規整改的有效性和有用性。因此,各國往往在刑事實體法或刑事程序法上為企業合規提供激勵措施,例如將存在有效的合規計劃作為阻卻責任或減輕責任的法定事由,又如在刑事程序法方面通過不起訴或者暫緩起訴鼓勵建立有效的合規計劃或對現有的合規計劃進行改進與提升,并加大對那些未實施有效合規計劃的企業的制裁力度。而在我國目前以檢察機關為主導的涉案企業合規改革中,合規激勵的措施極為有限,主要包括:一是不批捕,二是不起訴,三是提出寬緩的量刑建議。雖然上述激勵措施對于企業而言具有較大的吸引力,如不批捕可以避免企業負責人變動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不利影響,不起訴對被指控的犯罪者來說可以避免被起訴及其附帶的不良后果(聲譽受損、股價下跌、取消資格等),寬緩的量刑建議則可以讓企業及相關的責任人獲得寬大處理,但在實際運行中,這些激勵措施對企業的激勵難言充分,尤其是對于那些費時耗力、成本高昂的企業合規整改,企業寧愿被起訴、被定罪,也不愿意同檢察機關合作進行合規整改。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在于,雖然我國檢察機關具有決定逮捕與否或起訴與否的自由裁量權,但這種自由裁量權并非毫無限制,而是受制于法律規定,因此適用的范圍以及實際產生的效果都非常有限,這顯然有別于美國檢察機關所享有的廣泛的起訴自由裁量權。以相對不起訴為例,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對不起訴的適用前提是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如此嚴苛的適用條件也就決定了作為激勵措施的不起訴并不能適用于所有的企業及個人。而寬緩的量刑建議也不過是檢察機關單方面的意見,法院既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接受。那么,在這種“收益”(獲得寬免處罰)不確定的情況下,以逐利為目標的企業當然不情愿投入“成本”進行合規整改。此外,檢察機關也無權決定那些對于企業生產經營影響較大甚至決定企業“生死存亡”的行政處罰措施。這也就意味著,即使企業能夠免除刑事制裁,但仍然可能面臨被取消特殊經營資格、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等可能摧毀一家企業的處罰措施。這無疑會導致企業合規的激勵效果大大減弱,甚至可能前功盡棄。因此,僅憑檢察機關一己之力是不足以調動企業開展合規整改的積極性的。

2. 激勵時效有限化

在檢察機關主導下的企業合規改革,合規激勵的時效主要集中在審查起訴階段。一旦檢察機關根據第三方監督評估的意見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向法院提出寬緩量刑建議之后,檢察機關的激勵作用就不再存在。但如前所述,企業合規整改并非能一蹴而就,而是一個系統性的“組織學習過程”,企業可能在短時間內完成了符合法律規定的合規計劃,但是該計劃所規定的具體措施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實現預防、發現和制止違法行為的目標需要在實踐中不斷接受檢驗。也正因如此,合規管理的有效性要求合規管理不僅存在于紙面上或網頁上,而且應充滿生命力,即在實踐中運行,在實踐中檢驗,在實踐中調整。那么,一個必須直面的問題就是,如何在刑事程序結束后為企業提供強有力的動因激勵他們對合規計劃進行持續的完善?實踐中,檢察機關也關注到了這一問題,并努力尋找解決方法。有的檢察機關采取了多期監控考察的方式,來延長合規考察的時間。例如在“H 機電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一案中,深圳市寶安區檢察機關為該企業設置了11 個月的合規考察期,在合規考察結束后,檢察機關根據獨立監控人出具的監督考察報告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后,該公司仍在獨立監控人的協助下,加強企業的合規管理并定時匯報合規情況,也即是采用“先期刑事合規+不起訴+后期刑事合規”的模式確保企業在不起訴決定作出后能開展持續的合規建設[15]。有的檢察機關則是在程序結束后對企業進行跟蹤回訪,例如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第三批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中的“福建省三明市X 公司、楊某某、王某某串通投標案”[7],檢察機關在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又開展“回頭看”,要求X 公司在已整改到位的部分加強常態監管,并繼續改進相對薄弱的環節。檢察機關的積極探索也從側面說明,合規建設不能也不應局限在刑事訴訟期。刑事程序的結束,并不意味著合規建設和合規監管的結束。實際上,刑事程序結束后,繼續開展持續性的合規監管具有現實必要性。但從目前檢察機關采用的方式來看,無論是多期監管還是跟蹤回訪,都缺乏實質的約束力和威懾力??v使企業在刑事程序結束后未進行持續的合規整改,檢察機關也基本不存在撤回已對企業作出的寬緩處理決定的可能性,更沒有權力對企業進行實質性的制裁。在這種情境下,企業根本沒有什么動力去繼續開展合規整改。換言之,“沒有威懾力就沒有激勵措施”。因此,在刑事程序結束后,有必要引入負責企業日常監管的行政機關接續合規監管,并通過構建“激勵”與“懲罰”并存的機制,確保企業在刑事合規考察結束后繼續管理其文化并更新其合規計劃。

3. 激勵范圍局限化

檢察機關主導的企業合規建設僅針對涉案企業,合規激勵的范圍也僅局限于涉案企業。雖然實踐中一些檢察機關為了以點及面實現溯源治理、行業治理,將“關聯企業”“被害企業”等統統納入合規監管的范圍,但這種擴大合規激勵范圍做法的合法性是值得懷疑的。當然,這種做法的必要性也是值得肯定的。因為企業子公司、業務合作伙伴等“關聯企業”的不法行為也有可能使企業受到無辜的牽連。例如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第二批六個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中,有三個案件均屬于被牽連而入罪[12]。此外,有的企業的違法犯罪與整個行業的商業模式存在關聯,也即行業本身就存在著違法犯罪的極高風險,在這種情況下,企業若想在行業內生存與發展,避免成為“劣幣驅逐良幣”中的犧牲品,就只能成為一只“劣幣”。有鑒于此,合規整改的范圍不應當僅限于個案,而應擴大至關聯企業甚至整個行業,為企業創造一個合法合規的營商環境。但檢察機關的合規激勵范圍根據法律規定只能限于涉案企業,如果想要實現“舉一反三”的效果,就必須督促并聯合相關的行政監管機關對關聯企業以至于整個行業進行溯源治理。

綜上可知,以檢察機關為主導的涉案企業合規改革在保障合規質效和實現合規激勵方面均存在一定局限[12],因此必須引入行政機關的力量,通過搭建反向銜接機制,彌補這一局限。

三、涉案企業合規行刑反向銜接機制的構建

涉案企業合規行刑反向銜接機制的構建應當立足于理念、實體和程序三個維度。通過理念轉向,打破“檢察機關主導”的思維舊式,開辟行政、司法、企業等多元主體參與的新格局。在此基礎之上,實體層面,重塑企業行政違法責任的歸責模式,破解合規從寬處罰的法治困境。程序方面,以建立第三方機制管委會為契機,將合規理念、方法和程序融入到行政機關的執法之中,實現由“結果認同主義”向“過程參與主義”的轉向。

(一)理念之維:由“單一主體模式”轉向“多元主體模式”

企業合規在本質上是檢察機關同企業在單位犯罪治理中的一次深入合作,檢察機關通過放棄逮捕、起訴或重罰,來換取企業的合作與配合,從而更好地維護公共利益,并縮短辦案時間,提高辦案效率;企業則通過主動修復被損害的法益、認罪認罰、與司法機關合作、實施合規措施來避免被定罪及其所帶來的負面后果。但對企業犯罪的治理,并非僅憑司法機關同企業的合作就可以實現的,它同時還需要多元主體的參與,特別是行政機關的參與。在以往的合規整改實踐中,我們更多強調的是檢察機關的主導作用,而忽視了“多元主體模式”在延續合規監管、提高合規質效、增強合規激勵等方面的積極作用。如前所述,企業犯罪多屬于行政犯罪,行政犯罪是行政違法達到一定的“量”之后轉化為刑事犯罪的,因而有效防止刑事犯罪的路徑當然是先防止行政違法。對于企業來說,行政合規對于預防企業違法犯罪風險、提升企業市場競爭力同樣具有重要性。此外,行政機關的參與也可以彌補檢察機關在特定領域知識的不足,檢察機關雖然具有豐富的刑事偵查能力和參加審判的經驗,但卻可能對復雜的市場監管規則、企業行為標準、行業發展動態等缺乏了解[8],行政機關的參與恰恰能夠彌補其這一知識的不足,為涉案企業的合規建設、合規評估提供更具針對性、專業性和有效性的建議和意見。美國的實踐正是很好的范例,他們在《聯邦量刑指南》中規定了法院在確定和執行企業緩刑中的合規計劃時可以邀請行政機關參與,以確保合規計劃的科學性和有效性。此外,美國的行刑機關為避免資源消耗和負面影響擴大,經常在平行執法中與企業進行一體化協商,同時簽署兩個或多個和解協議,以至于許多的暫緩起訴協議和不起訴協議都帶有聯邦檢察官和民事監管機構密切合作的特征,經驗豐富的律師也會在平行執法程序中尋求與刑事和民事監管機構“協調解決”。相較于美國行刑機關深入且密切的合作,我國行刑機關的配合與協作呈現明顯不足。因此,必須在觀念上重視行政機關在涉案企業合規建設中的重要作用,打破“單一主體”的思維舊式,形成行政、司法、企業等多元主體共同參與的新格局。

(二)實體之維:由“行為責任模式”轉向“合規責任模式”

正如有學者所言,行政合規激勵機制的缺失已經成為暢通企業合規行刑銜接的現實阻礙,只要企業合規計劃尚未納入行政責任認定和行政處罰的考量因素,檢察機關和行政機關作出的各項銜接移送和接管合規努力都難以真正發揮激勵效果[4]。因此,只有建立體系化和全面化的行政合規激勵機制,才能為企業開展行政合規提供有力的激勵,同時破解行政機關合規從寬處罰的法治困境。如所周知,單位歸責模式和合規計劃之間存在相輔相成的互動關系。如果單位歸責采用的是嚴格的替代責任時,公司是否制定并實施了內部控制和措施來預防或阻止違法并不重要。相反,當單位歸責采用的是違反組織或監督職責模式時,合規計劃便是決定性的。因此,應當引入合規作為行政違法消極構成要件,完成從行為責任向合規責任的單位行政違法歸責原則轉型,并使行政合規激勵機制得以法治化[4]。換言之,單位的行政違法責任與故意或過失未履行合規管理義務有關。在此基礎之上,一方面,明確事前實施了有效的合規計劃可以作為免責事由。如果單位能夠證明其在違法行為發生之前已建立了充分完善的合規管理體系,且該合規管理體系在公司日常經營中具有“有效性”,確實能夠預防與阻止企業犯罪,那么應當認為單位已經充分履行了其應盡的管理職責和預防職責,故不應被追究責任。另一方面,明確事后合規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即使涉案企業事前未進行合規建設,但在行政機關調查期間積極采取合規整改措施,從而建立了能夠有效預防行政違法的合規管理系統的,也可以免除處罰或減輕處罰。從域外實踐來看,許多國家也會將案件發生后建構了合規計劃作為量刑考慮因素。比如,西班牙的公司刑事責任制度便將公司在犯罪后的反應作為減輕責任的因素加以考慮;而日本的案例,如1996 年下水道串通投標案件,東京高等裁判所在量刑中亦考慮了公司事后的合規整改措施[16]。因此,在構建行政合規激勵機制時,應明確免責和減輕處罰的條件,并重視事前和事后合規措施的有效性。通過這樣體系化和全面化的行政合規激勵機制,可以更好地保護企業合規利益,鼓勵企業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并在事前事后都積極履行合規責任,從而推動行政合規的不斷完善和持續發展。

(三)程序之維:由“結果認同主義”轉向“過程參與主義”

無論是從企業合規改革的終極目標來看,還是從企業自身的可持續發展來看,涉案企業合規行刑銜接機制所欲達到的效果都不應只是行政機關對合規整改結果的認同和從寬處罰意見的采納。換言之,行政機關在銜接機制中的作用應當超越簡單的對合規整改結果的認同和從寬處罰意見的采納,應將合規監管的理念、方法和程序引入其行政執法過程中,指導和監督企業開展合規建設。這是因為,對于一家企業而言,僅僅擁有一套看似完美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系統是不夠的,“有效性”才是合規建設、合規管理和合規整改中最重要的目標,也即是說,對于企業責任而言,最重要的是結果(有效性),而不僅僅是程序。而有效性就要求企業的合規建設是一個長期的、持續性的、可拓展的過程,且應貫穿于企業的日常經營之中,而非局限于短短幾個月的合規考察期內。因此,行政機關必須由“被動”變“主動”,積極加入到涉案企業的合規改革之中,并實際參與到企業的合規建設之中?;蛟S,我們可以用一種更形象的類比來說,就像美國法官不滿足于僅僅充當審查暫緩起訴協議的印章角色一樣,行政機關也不應局限于被動地接受意見,而應當充分利用其專業知識和監管權力,在企業合規建設和改革中“發光發熱”,與司法機關、企業共同助力于企業犯罪的溯源治理。

那么,一個亟需解決的問題是,由誰來充當“協調者”,從而貫通不同的行政機關、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與涉案企業?對此,有學者提出,第三方機制管委會應當在協調行政機關接續合規監管中扮演重要角色[4]。筆者深表贊同,理由如下。首先,成員單位覆蓋面廣泛的第三方機制管委會非常適合承擔協調行政機關接續合規監管的責任。如前所述,企業合規的目標不應局限于只是特定領域的專項合規,而全面合規就意味著指導企業進行合規建設的行政機關可能來自于財稅、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各個不同的部門。因此,擔任“協調者”角色的組織必須包含這些主要行政機關。以廈門市思明區為例,根據《廈門市思明區關于建立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實施辦法(試行)》可知,思明區第三方機制管委會由思明區人民檢察院、司法局、財政局、市場監督管理局、生態環境局、知識產權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等部門組成。如此一來,第三方機制管委會涵蓋了檢察機關和主要的行政執法機關,能夠確保協調合規監管的全面性和專業性。其次,第三方機制管委會能夠充分調動各成員單位的專業力量,實現從專項合規考察向全面合規考察再向行業合規考察的躍升。這種合作機制能夠最大程度地整合資源,實現聯動監管,提升合規監管的效能。最后,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可建立聯席會議機制,負責選任第三方監督評估組織,協同制定合規準入和驗收標準,其工作人員還能作為第三方監督評估組織的組成人員,對企業的合規整改方案進行審查,對合規計劃進行有效性評估,對合規整改進行現場抽查和跟蹤監督等,深入企業合規整改的“第一線”。通過對刑事合規的過程性參與接續合規監管,行政機關不僅順利實現了職能過渡,還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合規的有效性和專業性[4]。

結語

涉案企業合規改革在本質上體現了單位犯罪治理的“范式轉變”,即從強調事后懲罰向重視事前預防的轉變,企業合規的目標是實現對內部違規、行政違法、刑事犯罪的三重預防,并最終形成誠信經營、合法合規的企業文化,因而需要企業、行政、司法三者之間的聯動與配合。這種合作治理的理念未來也應當運用于涉案企業合規的公檢銜接、檢法銜接之中,使企業刑事合規在“公與公”“公與私”合作模式之下,向行政合規、行業合規升華,并最終實現營商環境和企業經營的雙重法治化。

注釋:

① 詳見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張檢刑不訴〔2021〕367 號不起訴決定書。

猜你喜歡
合規檢察機關機關
對企業合規風險管理的思考
在推進“兩個機關”建設中踐行新使命
外貿企業海關合規重點提示
GDPR實施下的企業合規管理
把人大機關建設成為學習型機關
打開機關鎖
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探析
檢察機關強化刑事訴訟監督權的法理闡釋
機關制造
淺議檢察機關會計司法鑒定的主要職責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