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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交通事故中遺腹子的撫養費問題

2019-01-26 15:01習劍平任冠星
政法學刊 2019年5期
關鍵詞:民事權利撫養費請求權

習劍平,任冠星

(井岡山大學 政法學院,江西 吉安 343009)

一、問題的提出

隨著我國機動車的劇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也呈激增態勢,在此類糾紛中,事故中死者的遺腹子的撫養費是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因為目前我國法律沒有就此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各地的判決各異。在法律上,一般使用“被撫養人生活費”一詞,而遺腹子是否屬于“被撫養人”還存在著一定的爭議,故在本文中使用了“撫養費”一詞。以“交通事故、遺腹子、撫養費”等為關鍵詞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本文所引判例均來自該網站,可通過所列案號索引到具體的裁判文書)上進行檢索,截止到2019年7月16日,共檢索到涉及交通事故遺腹子撫養費的相關判例89個。從訴訟類型來看,民事案例76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例13個。從審判程序來看,一審案件72個,二審案件16個,再審程序1個。從判決結果來看,支持遺腹子撫養費的判例62個,占比69.7%;不予支持遺腹子撫養費的判例17個,占比19.1%;不予處理遺腹子撫養費的判例10個,占比11.2%??梢?,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交通事故中遺腹子撫養費問題的理解存在較大分歧,導致判決結果各異,當然,支持者占多數。

支持遺腹子撫養費的主要判決理由有:(1)尊重生命、保護人權的立法精神及特別保護原則;(2)權利延伸保護說,權利延伸至孕育期間;(3)符合訴訟經濟和訴訟效率原則;(4)出生后撫養費屬于必然會發生的費用等。如: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三終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書認為,雖在事故發生時,蘇某晴是尚未脫離母體的胎兒,父親對嬰幼兒的撫養是對胎兒供養的自然延續,父親對其負有法律上的扶養義務,且法律并未將被扶養人的范圍限定于受害人生前已經實際撫養的人;根據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原則,對“遺腹子”的權利亦應予以同等保護,故予支持。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民終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書認為,雖然在事故發生時受害人黃垂勇的女兒黃詩琦尚未出生,但其出生必然有獲得撫養的權利,且賠償義務人支付遺腹子撫養費也符合法律規定精神。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7)閩0902民初130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從立法精神及特別保護原則出發,遺腹子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被孕育數月,作為胚胎活體已客觀存在,其出生是必然,其父母必將承擔法定的被撫養人撫養費用,依法應當獲得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賠償。

不支持遺腹子撫養費的判決理由主要有:(1)胎兒尚未出生,不屬于死者生前需要撫養的人;(2)胎兒的未來具有不確定性,不是民事權利義務主體;(3)沒有法律根據;等。如: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2016)閩0521民初9677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原告蘇迦恩在本次事故發生時尚未出生,其不是蘇某生前的實際被撫養人,原告請求賠償蘇迦恩被撫養人生活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民一終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書中不予支持的理由是,陳某在本案審理時還未出生,尚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2018)閩0723民初5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我國現行法律對于胎兒利益保護除該條規定的特定事項外,尚未增加“損害賠償請求”的內容,本案中葉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時,葉某1尚未出生,不屬于受害人葉某2生前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故對其撫養費不予支持。

對遺腹子撫養費不予處理的主要裁判理由是:遺腹子保留訴權,待其出生后再另行主張。如: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2015)東民一初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書認為,胎兒在出生前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具有請求權。如果胎兒出生后是活體,由于其出生事實已經確定,成為民事主體,其撫養費要實際發生,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據法律規定主張撫養費。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2536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原告高雨翔作為高廣忠的遺腹子,其撫養費應待原告分娩后另行主張。

對交通事故中遺腹子撫養費問題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又判決各異,缺乏統一的標準,顯然不利于維護遺腹子及交通事故中各方合法權利。那么,交通事故中遺腹子的撫養費是否應當支持?如何支持?

二、胎兒、遺腹子及其權利能力

(一)胎兒、遺腹子的概念辨析

對于胎兒,醫學與法學上的認識有所不同。在醫學領域認為,人胚胎在母體子宮中的發育經歷38周,可分為兩個時期:從受精卵形成到第8周末為胚期,胚體會初具人形;從第9周到出生為胎期,形成了醫學意義上的胎兒。[1]211在法學上,胎兒與自然人的劃分以出生為標準,而出生時間如何判斷,我國法學界存在著獨立呼吸說、全部露出說、部分露出說等,通說認為,“出生”需要同時具備“出”與“生”兩個要素,即胎兒全部露出母體且為活體才為出生之完成。[2]88出生完成前為“胎兒”,完成后為“自然人”。

一般而言,遺腹子指的是父親死后才出生的子女?!斑z腹子”雖是生活用語,在許多裁判文書中直接使用了該詞語,在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中則使用了更為嚴謹些的詞語“遺腹子女”,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頒布施行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二條第二項中規定非婚生子女包括“遺腹子女”;民政部頒布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后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暫行規定》第三條中對子女的界定包括了“遺腹子女”。本文所探討的“遺腹子”即指“遺腹子女”。本文為何使用了“遺腹子”而非“胎兒”一詞?因為本文所理解與探討的遺腹子包括出生前和出生后兩種狀態,胎兒出生后是否為活體,是否為死者的親生子女等問題均有必要區別分析。

(二)處于胎兒狀態的遺腹子的權利能力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九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后為活體的遺腹子為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對此當無疑問。問題是,還處于胎兒狀態的遺腹子,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是否可以主張撫養費呢?

對于胎兒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國內外是不無爭議的。德國學者沃爾夫認為,胎兒屬于“發展中的人”,應當賦予其民事權利能力;而拉倫茨則認為,人的器官是從受胎時開始發育,但人格的開端則在出生時才能確定,若將受胎時作為權利能力的開始,則顯然難以精確確定與證明這個時刻,而法律規則需要盡可能清楚地確定權利主體存在的時刻。[3]125國內的通說一般認為胎兒不具有權利能力,如對于胎兒的損害賠償而言,損害事實的發生與對損害主張賠償請求權可以是不同步的,因此沒必要將胎兒的權利能力說成是開始于出生前。[4]49之所以不將胎兒視為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胎兒完全依賴于母體,非獨立存在的生物體;二是若胎兒具有權利能力,墮胎就不具備合法性;三是如承認胎兒的權利能力,其始期難以確定。[5]336-337

雖然,一般認為胎兒是不具有權利能力的,但為了更好的保護胎兒的權益,出現了“權利能力的前置”,這是基于人道主義思想而產生的舉措,但由于胎兒畢竟尚未成為現實之人,其所享有的權利能力就不能是完全的。[6]375是故,各國和各地區對胎兒的權利能力范圍作了一定的規定,但均以胎兒享有利益能力為限,不包括負擔義務能力,主要立法例有兩種:一種是概括式,如《瑞士民法典》第31條中規定:“子女只要出生時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權利能力?!庇秩缥覈_灣地區“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于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钡诙悶榱信e式,該模式主要將胎兒的權利能力集中在繼承與侵權領域,如《拿破侖民法典》第725條、第906條之規定;《德國民法典》第844條、第1923條、第2178條之內容;以及《日本民法典》第721條、第886條等條文的規定。

對于我國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二十八條對胎兒的繼承權作了規定,是否就意味著我國承認了胎兒在繼承方面的部分權利能力呢?學界還存在爭議。此外,《民法總則》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敝档米⒁獾氖?,這條只是將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而非真正具備。而且,該條并沒有明確規定在“撫養費”問題上,胎兒是否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能否行使撫養費請求權。我國其他法律也未對胎兒的撫養費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我們認為應當為胎兒保留撫養費。

三、處于胎兒狀態的遺腹子撫養費請求權的理據

之所以要支持預留胎兒的撫養費,其基本理據主要有三個方面:

(一)生命法益說

生命法益說主要為德國民法學者所主張,是在德國司法實踐中形成的一種學說,其憲法淵源可追溯到德國《基本法》第1條之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對其之尊重與保護系國家各權力之義務?!痹搶W說認為,生命法益系先于法律而存在,系人性之表現與自然創造的一部,生命所表現者系生物自體之本質,生物自體因此而獲取其內容,任何人對生命法益均享有權利,任何對人類自然成長之妨礙或剝奪,皆構成對生命法益之侵害。權利在創造和享有之前不會受到損害,而法益與生命體相伴相生,會因為侵害行為受到損害。[7]259-262按照生命法益說的觀點,胎兒雖然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但胎兒生命體是確然存在的。當胎兒的利益受到損害時,真正受損的是胎兒的生命法益。

(二)預先保護說

該學說認為胎兒只要能正常出生,便會成為自然人,從胎兒過度到自然人是一個生物的正常發展過程,不能因胎兒在法律上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便置之不顧,否則,既有背傳統倫理道德,又不利于社會的穩定發展。在古羅馬法中就有關于胎兒利益提前保護之相關規定,如認為“當涉及胎兒利益時,母體中的胎兒像活人一樣被看待”[8]30。我國也有部分學者持此觀點,認為賦予胎兒權利能力,其實是對胎兒出生之后的權利進行保護。之所以將保護時間提前,是因為倘若不如此,自然人的某些權利(損害賠償、取得遺產等)將因此而喪失。[6]376

(三)人身權延伸保護說

人身權延伸保護說從保護人權的角度出發,認為生命體的誕生前、成長中和消滅后三階段應當視為一個統一整體,其中以自然人的人身權利保護為中心,以此向前與向后延伸予以人身法益的保護。雖然各國民法基本上都規定民事權利始于出生,終于死亡,但出生和死亡不應視為一個固定的時間節點,而應對其涵蓋的范圍進行延伸,生命體誕生前和消滅后雖不是權利主體,但其法益也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9]264保護胎兒這一尚未出生的主體的先期合法利益,正是該學說向前延伸保護的體現。

我國有些地方法院便采用了人身權延伸保護說作出支持遺腹子撫養費的判決,如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2民終1901號事判決書認為,雖然王某2于事故發生時尚未出生,但民法對其權利的保護理應向前延伸,即只要嬰兒一旦出生并為活體,其民事權利就應得到承認。王某2作為王先良的遺腹子,其撫養費屬于必然會發生的費用,理應得到相應賠償。在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民一終字第960號民事判決書中也直接認定,根據人格權延伸保護理論,胎兒還沒有出生之前,享有一種潛在的民事權利。雖然受害人林惠彬死亡時林某镕尚未出生,尚不具備法律上的訴訟權利,但林某镕出生后必然享有由其扶養義務人扶養的權利,即林某镕的撫養費應當由受害人林惠彬承擔?,F在林某镕喪失了享受父親撫養的權益,而這種權益的喪失是由本次事故所致,所以,林某镕請求撫養費,應予支持。

四、不同形態遺腹子的撫養費請求權及其實現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將遺腹子作不同的劃分,以時間標準,可以分為處于胎兒狀態的遺腹子以及出生后的遺腹子;以出生時的生死狀態不同,可以分為出生時為活體與死體的遺腹子;以是否為死者親生子女為標準,可以分為具有血緣關系與不具有血緣關系的遺腹子;以是否采取人工輔助技術生育為標準,又可分為自然生育與人工輔助生育的遺腹子;等等。這樣的區分并非沒有意義,因為不同形態的遺腹子的撫養費問題應當區別對待。

(一)處于胎兒狀態的遺腹子:原則上可主張撫養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胎兒顯然不屬于適格的訴訟主體,但如上文所分析,其部分民事權利能力還是應當得到保護的。根據人身權延伸保護說,遺腹子雖然在父親死亡時尚未出生,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但他在母體內已經具備了生命特征,其先期人身權益客觀存在。倘若該遺腹子正常出生,必然會享有作為自然人所擁有的所有權利。

從性質上看,胎兒遺腹子的撫養費請求權是一種救濟權以及期待利益請求權。由于父親的死亡,導致其母親要承擔全部的撫養責任,遺腹子原本應當享有的更好的被撫養和受教育的權利與機會受到侵害,從公平補償的救濟原則來看,賦予胎兒遺腹子主張撫養費的權利,正是對其受損權益的救濟。此外,遺腹子的撫養費請求權還是一種期待利益請求權。對于胎兒遺腹子而言,如果其出生且建立起正常穩定的生命體征,撫養費作為一種期待利益應當得到保護;如果在胎兒階段因各種原因無法正常出生或者娩出時為死體,則喪失這一權利。對此,各個國家與地區存著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之別。臺灣地區通說為法定的解除條件說,胎兒于出生前,即視為取得權利能力,如享有因本身所受不法侵害或其父被害致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惟倘胎兒經法定代理人受領給付后,未能完全出生(即死產)時,其權利能力溯及消滅,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無由發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10]109對于交通事故中遺腹子的撫養費請求權,法院判決應當有一定的前瞻性,切實保障遺腹子的這種預期利益。

因此,胎兒狀態的遺腹子可以通過其母親主張撫養費,法院對于該撫養費的處理辦法有兩種:一種是將該筆撫養費提存于法院賬戶,當胎兒出生后,為活體且維持著正常的生命體征,且對親生與否不存在疑問,可以將該撫養費支付給遺腹子及其監護人。有些地方法院便采取了這一做法,如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法院(2016)魯1403民初739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胎兒撫養費可由保險公司先行支付,賠償款暫由法院保管,待胎兒出生為活體(提供胎兒出生證明)時,由胎兒母親領回賠款,否則該賠款退回保險公司。另一種是判決將撫養費直接賠付給遺腹子及其他權利人,倘若出現遺腹子出生后為死體,或者未建立穩定生命體征或者有證據證明非死者親生子女,撫養費的賠償義務人可以不當得利主張返還該撫養費。

(二)出生時為活體且建立穩定生命體征的親生遺腹子:可主張撫養費

這里需要同時具備幾個條件:一是遺腹子出生后為活體;二是不僅為活體,還建立了穩定的生命體征;三是與死者有親子關系的遺腹子,至于說是婚生還是非婚生,并無影響。當然,從程序角度而言,由于非婚生遺腹子的父母不具備合法的婚姻關系,因其父親已死亡,遺腹子欲主張撫養費,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親子關系的成立,只有在證明親子關系成立的前提下,該遺腹子才可主張撫養費請求權。

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便區分了遺腹子出生前后、出生后為活體還是死體等不同狀態下對撫養費作出不同判斷,如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2015)東民一初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為:遺腹子在出生前既不享有民事權利也不承擔民事義務,不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因此對出生前的法律關系,遺腹子既不享有權利也不承擔義務,當然不具有請求權。在本案交通事故賠償法律關系中,遺腹子在事故發生時尚未出生,不具有請求撫養費的權利。如果胎兒出生后是活體,由于其出生事實已經確定,成為民事主體,其撫養費要實際發生,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據法律規定主張撫養費。

(三)出生時為死體或未建立穩定生命體征或非親生遺腹子:不應支持撫養費

1.如果遺腹子出生時為死體,則其撫養費不應得到支持

《民法總則》第十六條中確立了這一基本精神:“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边@是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附解除條件的一種立法例。當然,遺腹子娩出時為死體的原因也要考慮是否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如果遺腹子的死亡與交通事故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因果關系,那么,可以就遺腹子的死亡賠償金主張賠償,而非撫養費。如果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導致的死亡,則一般不應予以支持,當然,出于人道主義考慮,給予適當的補償金或者精神撫慰金,似無不可。

2.盡管出生了,但遺腹子短期內就喪失了生命體征,其撫養費主張一般也不應支持

因為撫養費是建立在實際可能發生的基礎上的,是一種必然會產生的期待利益請求權,由于出生后不久便死亡,撫養費的基礎也就不復存在了。至于說生命體征維持多長時間才應支持,需要通過立法調研及綜合考量后才能進一步明晰。若遺腹子出生后隨即死亡的情形下,其撫養費一般應當不能得到支持,該遺腹子雖然獲得了民事權利能力,但其權利能力隨即喪失了,而撫養費與人成長是相伴隨的,是以維持一定的生命長度為依據的,當生命不復存在,撫養費自然也不能得到支持。如果遺腹子的撫養費先前已提存于法院賬戶,法院出于人道主義考慮適當的給遺腹子的近親屬保留一定金額,似無不可,至于金額可以由法院根據司法智慧與具體案情酌定。

3.遺腹子若與死者無親子關系,則其撫養費也不應得到支持

因為主張撫養費的要素之一是撫養關系的成立與存在。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可以主張撫養費。不具有親子關系的遺腹子由于和死者間沒有直系血緣關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撫養關系,不具備主張撫養費的主體資格。當然,是否為死者的親生子女需要通過司法鑒定來進一步確定。

(四)基于輔助生殖技術而出生且保持生命體征的遺腹子:可主張撫養費

輔助生殖技術是在社會醫療體系不斷發展的情況下出現的借助醫學手段使不育夫婦得以妊娠的技術。具體而言,輔助生殖技術包括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兩大類?;谳o助生殖技術而出生的遺腹子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基于父母雙方的生殖細胞,通過技術輔助生殖;另一種是借助他人的生殖細胞,通過技術輔助生殖。如果該遺腹子與死者具有親子關系,自應支持其撫養費請求。如果與死者不具有親子關系,只要該遺腹子正常出生且保持生命體征,我們認為也應支持其撫養費請求,因為輔助生殖技術的使用需要有夫妻雙方的合意,既然夫妻雙方均同意通過輔助生殖技術孕育下一代,說明夫妻雙方愿意承認并撫養該子女,其法律身份至少類似于養子女,甚至是介于親生子女和養子女之間的一種關系。我們法律承認合法的養子女的被撫養人身份,對于基于輔助生殖技術而出生的遺腹子自然也應當賦予其主張撫養費請求權的資格。

五、遺腹子撫養費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問題

交通事故案件中遺腹子撫養費請求權案件可能產生的爭議焦點包括:胎兒狀態的遺腹子是否可以主張撫養費?遺腹子與死者間是否有親子關系?如果不具有親子關系,是否為采取他人的生殖細胞輔助生殖的?遺腹子的傷亡與交通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由于胎兒的撫養費問題前文已作分析,不再贅述。對于其他問題,需要在舉證責任等方面略作分析。

對于遺腹子與死者間是否存在親子關系的質疑,遺腹子的法定代理人(一般為其母親)只需要證明婚姻關系的存在即可,在這種情況下,要否定親子關系的存在,舉證責任在被告一方;如果是非婚生子,原告方的證明責任會更重一些,應當提供能夠蓋然性地證明親子關系成立的證據,如提供DNA親子鑒定報告或者其他能夠形成證據鏈條的證據。之所以做此不同的區分,主要是保護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合法婚姻存續期間的親子關系應當得到更強的推定性保護,當被告一方提不出有力的相反證據時,應當推定親子關系的成立,這是也為維護社會的公序良俗以及《婚姻法》權威的必然要求。

在司法實踐中,不少法院基于保護遺腹子合法權益的原則,采取了對遺腹子一方相對傾向性保護的舉證規則。如在李小二、羅春香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滄分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中,關于被上訴人羅春香是否是死者羅德強的遺腹子的問題,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臨中民終字第87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因死者羅德強生前與周玉琴沒有辦理合法的婚姻登記手續,故被上訴人李小二、羅春香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提交了兩份村委會的證明,用以證明羅德強與周玉琴舉辦婚禮、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的事實,進而證實羅德強與羅春香的身份關系,上訴人財產保險公司臨滄分公司在一、二審審理過程中均沒有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證據的證據,故其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羅春香是羅德強的遺腹子證據不足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又如,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民一終字第960號民事判決書認為,關于林某镕是否屬林惠彬的遺腹子的問題,李丹月提交的超聲檢查申請單、洋浦公安局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婚育證明、婚紗照片、出生醫學證明等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證實林某镕是李丹月與林惠彬的非婚生子女,曾國駒、吳為頂雖對林某镕與林惠彬之間是否有父子關系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故對曾國駒、吳為頂抗辯理由不予采納。這些法院對于非婚生子的親子關系的認定都采取相對寬松的、有利于原告方的證明標準,這對于維護遺腹子的合法權益自是可取,但也不無值得商榷之處。我們主張原告對親子關系的成立應當提供優勢證據,能夠蓋然性地證明親子關系的成立,并不是一定要進行親子鑒定,只是對于被告有證據證明親子關系很可能不成立,而原告方又拒不作親子鑒定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可以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有關親子關系的推定規則。

此外,對于如果經鑒定,婚生或者非婚生子女與死者間不存在親子關系,原告方主張系采取他人的生殖細胞輔助生殖的情形,其證明責任在原告方,其應當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死者生前同意采取該技術,并且明知系采用他人精子生殖,還應當證明采取了輔助生殖技術懷孕等事實。至于遺腹子的傷亡與交通事故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則可以通過司法鑒定來證明,被告方應當承擔證明責任,原告方應當提供便利。

簡言之,交通事故中遺腹子的撫養費從總體上而言,應當得到支持,但也要根據具體的情況而定,肇事方、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也不應忽視,這才是法治題中應有之意。交通事故中遺腹子的撫養費問題還有一些需要探討的,如撫養費是一次性支付還是分階段支付的問題,肇事者是否需要根據事故責任來承擔相應比例的問題等。我們認為,遺腹子的撫養費以一次性支付為宜,這主要是基于節約司法資源的考慮。如果遺腹子在短期內死亡,已經支付的撫養費能否要求返還?如果時間確實很短——具體需要立法予以明確——從公平角度來看,部分返還似無不可,但基于司法的安定性以及既判力,這問題值得再深入探討。一般情況下,肇事方應當按照事故的責任比承擔撫養費的相應比例,但畢竟死者是因為此次事故而死亡的,在肇事方無責的情況下,能否基于人道主義考慮,適當承擔部分撫養費,亦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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