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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訴訟判決效力的擴張與第三人程序保障

2009-04-08 09:35郭美松
現代法學 2009年2期
關鍵詞:第三人

郭美松

摘要:為保持身份關系的穩定,實現社會秩序的和諧,諸多國家都賦予了人事訴訟判決的對世效力,它是判決“相對效原則”的例外。通過檢察官參與人事訴訟、限制適用辯論主義、實行職權探知等特別“法則”的施行,為人事訴訟判決既判力的擴張提供了依據。但從施行這些特別法則國家的司法實踐來看,難以實現對案外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在固守人事訴訟判決“對世效力”為基本原則的同時,應另辟它路實現對法律地位受到影響的第三人的程序保障。

關鍵詞:人事訴訟;判決效力;擴張;第三人;程序保障

中圖分類號:DF71

文獻標識碼:A

人事訴訟,是關于人的身份上權利義務關系的訴訟,故又稱為身份關系訴訟。為保持身份關系的高度統一,實現社會秩序的和諧與穩定,因此諸多國家都賦予了人事訴訟判決的“對世效力”,即判決效力也及于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它是判決“相對效力”的例外。為了保護承受判決效力擴張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諸多國家都施行了檢察官參與人事訴訟、限制適用辯論主義、實行職權探知等特別法則。通過這些特別法則的施行,不僅從程序上保障了法院具有作出與實體真實一致判決的可能,同時也為人事訴訟判決效力擴張奠定了堅實基礎。但從法國、日本等國實施的上述特別法則的狀況來看,其效果并不如人意,未能達到預期的效果,這就需要我們冷靜思考如何保障承受判決效力的第三人的程序權的問題。

一、既判力的相對性原則

民事訴訟目的在于依據國家強制力平息糾紛,因此必須賦予其解決結果——“民事判決”一定的法律效力,以維持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從而使“一事不再理”原則得以貫徹,維護適法標準的統一。由于確定判決是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程序權得以充分保障、在平等攻防基礎上獲得的成果,因此,應當依據誠信、公平原則,通過判決內容的確定,禁止再度訴訟等方式使之正當化??梢哉f,賦予民事生效判決制度性效力——“既判力”是民事訴訟目的的必然要求。

判決效力是指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包括拘束力和確定力。實質上的確定力亦稱作“既判力”,它具有積極和消極兩方面的作用。積極作用是指法院不得隨意自行撤銷或變更自己作出的確定判決,也不得作出與確定判決的既決事項相矛盾的判決;而消極作用是指禁止雙方當事人再就具有既判力的判決內容進行爭執。通過上述作用,既判力確定法院所裁判的實體法律關系的客觀范圍和主觀范圍。一般而言,既判力的客觀范圍應以在確定的終局判決中經裁判的訴訟標的為限;而既判力的主觀范圍應限定在訴訟雙方當事人,原則上不應將既判力的范圍擴張至沒有參加訴訟的案外人。

既判力的對象是基于原告主張所確定的訴訟標的。在受辯論主義和處分權主義支配的民事訴訟程序里,當事人獲得充分的訴訟權利進行訴訟活動,應對其提供的訴訟材料所形成的判決結果負責。換言之,既判力原則上只能在對立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對沒有得到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不產生效力,這就是既判力的相對性原則?!芭袥Q效力的主觀范圍,即有關判決的效力對誰發生作用的問題?!贝_定既判力主觀范圍的原則是既判力只對提出請求及相對當事人有拘束力,而不涉及當事人以外的人。這表明判決效力的主觀范圍具有很強的相對性。依據辯論主義的要求,法院的裁判須以當事人雙方在言詞辯論中所主張的內容為基礎。其他人沒有參加訴訟,也就沒有機會在言詞辯論中聲明自己的主張,既判力的主觀范圍一般情況下就不能擴大到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二、人事訴訟判決既判力主觀范圍的擴張及根據

(一)人事訴訟判決既判力主觀范圍的擴張

確定判決并不是無限制地對任何物、任何人都產生既判力,既判力所拘束的物和人應該有明確的范圍。既判力及于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屬于既判力主觀范圍的例外。在訴訟理論上,我國學者將這種例外稱為既判力之擴張,日本部分學者將之稱為既判力的“對世效力”。這種擴張現象在人事訴訟和公司法上的訴訟最為常見。根據實體法形成權所提起的形成之訴,可以使法院作出具有形成力的判決。在判決具有形成力后,一定的法律關系在判決確定的范圍內形成,以前未存在的法律關系因而發生,以前存在的法律關系因而變更或消滅,這種法律效果任何人都不得否認??梢?,形成判決一般具有對世效力。也就是說,確定判決的主觀范圍要發生擴張效應,確定判決所形成的法律效果也及于第三人。以身份關系為標的的人事訴訟一般都為確認之訴,確認之訴的特點鑄就了人事訴訟判決“對世效力”的屬性。這也意味著人事訴訟判決效力突破了一般民事判決效力的相對性原則。

根據傳統的既判力理論,民事判決既判力具有很強的相對性。但是,在特定條件下,由于案外第三人與本案訴訟標的存在密不可分的關系,若對這種關系不加以確定的話,那么,對權利的穩定無疑是有弊無利的,所以需要借助既判力的擴張功能加以調整,從而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之理念。我國也曾有學者指出,“形成力的絕對效力性質來源于形成之訴的特點,形成之訴也只有在法律專門規定并以法院判決才能變更法律狀態的情況下予以承認,且僅在社會團體關系和身份關系案件中才有較大適用的余地?!庇捎谌耸略V訟的特殊性,一些大陸法國家均對人事訴訟判決的“對世效力”進行了特別規定?!斗▏穹ā返?11條9項規定,“親子關系的判決得以對抗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這一規定表明人事訴訟判決具有絕對效力(autoriteabsolue)?!度毡救耸略V訟法》第24條規定,就婚姻無效或撤銷、離婚或其撤銷之訴作出的判決對第三人亦發生效力?!兜聡耸略V訟法》第640條之8規定,“判決在當事人生存時確定的,該判決為一切人并對一切人均生效力?!彼^“為一切人并對一切人”是指,判決對一切人(包括對其有利和對其不利的人)均發生效力,即判決的效力及于一切第三人。此即為《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關于判決既判力的主觀范圍的擴大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款規定,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于第三人亦有效力。

(二)人事訴訟判決既判力擴張的根據

人事訴訟判決為何會發生判決效力擴張呢?根據何在?都是我們探討此問題的關鍵。要解答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只能從人事訴訟中所施行的特別法則和所追求的價值目標中去尋找答案。首先,人事訴訟是以身份法律關系為訴訟標的,與以財產權關系為訴訟標的的一般民事訴訟在適用法則和審判模式上存有較大不同。由于訴訟當事人對身份關系不能進行自由處分,因此辯論主義的適用受到嚴格的限制。其次,為了追求實體真實,廣泛地適用職權探知主義。在人事訴訟中,法官不完全受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方法拘束,可以斟酌當事人未提出的證據等。再次,僅僅依靠職權探知主義,還不能夠完全實現實體真實的價值目標,因而一些國家

特別是大陸法系的部分國家規定,準許檢察官參與人事訴訟。無論檢察官是以當事人身份參與訴訟,還是以訴訟參與人的身份列席人事訴訟裁判,都有利于真實的發現。最后,正因為人事訴訟是以身份關系為訴訟標的,為了保持身份關系的高度穩定,需要將判決效力擴張于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以維持社會關系的正常運行。這些舉措與特別法則的施行,為人事訴訟判決效力的擴張打下了堅實基礎,同時也為既判力擴張提供了支撐。一般認為,通過法院的職權探知和檢察官的一般參與,可以減少甚至消除未參加訴訟程序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的可能。

三、人事訴訟中第三人之程序保障

由于人事訴訟判決效力的擴張,案外第三人受到判決影響和拘束的現象是非常普遍的,為維護第三人的權益,程序設計是需要精心考慮的。

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法》或《人事訴訟法》對人事訴訟判決效力及于第三人加以規定,其旨意在于保持身份關系的高度一致性。從判決“相對效力”原則的角度來看,顯然是既判力主觀范圍的一種例外。未參加人事訴訟程序的第三人要接受既判力的拘束,其程序設計應該比普通訴訟程序更精密,否則,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將可能遭到肆意的踐踏。因此,對承受判決對世效力的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護,是各國立法上必須解決的難題。

(一)問題的提起——程序保障之困惑

在日本,山木戶克己教授率先提出了訴訟中的“當事人權”。與非訟程序相比,能夠表現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辯論權”、“異議權”是“當事人權”的重要組成內容?!稗q論權”是指接受裁判者在判決作出前,就案件進行辯論,保障其提出裁判資料的機會。這一權能無論在實施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的普通民事訴訟中,還是在實行職權探知主義的人事訴訟模式中,均同樣適用。但是,以前人們在探討“當事人權”時,其著眼點在于如何保障形式上的訴訟主體即當事人的程序權。而形式上并非當事人但因判決效力的擴張而實質受影響的第三人之程序權該如何被保障的問題,它并非“當事人權”所直接論及的對象,第三人程序權保障的有關問題可謂當事人權所面臨的難題。

第三人程序權的法理根據,在于各國憲法上所規定的“接受裁判的權利”或審問請求權。接受裁判權利的程序保障在德國表現為“審問請求權”,而在日本程序保障則表現為山木戶克己教授提出的“當事人權論”和鈴木忠之先生的“正當程序保障論”。在德國,就《德國基本法》103條所規定的審問請求權的適用范圍,學界曾發生過激烈的論爭。有學者認為,審問請求權只有形式上的訴訟參與者才擁有;也有學者認為,承受裁判結果實質影響的第三人也同樣擁有。雖然各國憲法對“接受裁判的權利”規定的具體內容并未加以明示,但它是保障第三人接近法庭的一種基本權利。但是若僅僅將“接受裁判的權利”理解為法庭上的某種程序保障,那么就會致使此規定淪為機械的教條,成為沒有任何實際內容的空洞之物;因此,應當根據案件的性質,保障實施具有合理內容的裁判程序,如何將該條規定具體化,并融入正當程序之中才是我們應該思考的問題。

民事判決效力主觀范圍相對性原則是對第三人程序權的最好保護。因為,確定既判力主觀范圍的原則是,既判力一般只對提出請求及相對人具有拘束力,而不及于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以身份關系為調整對象的人事訴訟確定判決的對世效力,我們暫不管是定性為形成力還是既判力,都應廣泛地及于第三人。判決的“對世效力”不僅直接左右非當事人固有身份上的地位,而且,間接地影響將爭訟身份關系作為先決事項的第三人的繼承權、撫養義務等其他財產權。非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有關自己法律地位的另行訴訟中,不能對身份判決內容加以爭執。由此看來,非當事人或第三人的程序權受到了極大的制約。如果僅僅是因為要處理好如何調整身份關系的統一確定與利害關系人程序權保障問題的話,讓上述所有利害關系人的程序參與權得以保障,問題不就可以解決了嗎?但事實并非如此簡單。于是有日本學者提出,可從以下幾個層面著手去化解二者間的矛盾。

1.身份關系的直接主體都作為當事人適格者(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參與訴訟,以此實現程序權的保障。

2.除此之外的第三人可以通過任意訴訟告知方式開辟參與訴訟之路。

3.當事人通過欺詐等手段而獲得的虛假判決,可以通過再審途徑賦予受害人事后程序參與權限。

4.為了保護承受身份判決效力第三人的利益,實現“對世效力”的正當化,各國均采取了限制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廣泛適用職權探知主義等策略。盡管我們不能斷言職權探知的實施本身就可以從根本上消除不當判決產生的可能,致使人事訴訟判決對世效得以正當化,但至少可以說,通過職權探知所產生的裁判結果比源于辯論主義的判決更接近實體真實一些。以《憲法》上“接受裁判權利”為基礎的程序權在職權探知制度下,當事人的辯論權同樣應該受到保障,它具有超越符合實體真實之上的價值——正當程序保障。人事訴訟中的職權探知只具有補充第三人程序保障的作用,而不具有取而代之的功能。

5.通過對當事人適格者的擴充,使更多的人能夠親自進行或參與訴訟程序,以力求實現人事訴訟中確定判決“對世效力”的正當化。

從保障第三人程序的角度來看,上述舉措都是為保護承受“對世效力”及第三人利益之程序性保障,也是實現判決效力擴張正當化的根據。但這些措施能發揮多大程度的保障功能,以什么為根據(標準)才可以說第三人的程序權得到了切實保障等問題,至今仍是一個謎團,有待人們進一步探明。

(二)人事訴訟判決效力的擴張與第三人程序參與權的一般法理

人事訴訟中有關身份關系的本案判決,無論是原告勝訴判決還是敗訴判決,一般對第三人都具有判決效力。原告勝訴判決的“對世效力”究竟屬于形成力還是既判力學界雖尚無定論,但從第三人程序權保障的角度來看,姑且不論形成力是確定判決的法律要件效果還是作為既判力的基礎,總之,判決“對世效力”使人們不得就判決內容再度進行爭執。即便既判力不發生擴張,而判決本身具有“反射效力”,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必須承認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判決。誠然,不適格的第三人不能單獨提起訴訟,但是,形成判決對自己的既得地位造成了侵害,或者關于自己法律地位訴訟的先決事項的形成效果會因此存有不妥之處。盡管不是適格者,作為當然的反射性效果,第三人是否便不能對此加以爭執?不管是既判力的擴張還是反射性效果,不能對判決效力加以爭執的第三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應該為其進行什么樣的程序權保障?只要這一問題找到了答案,其他問題方可迎刃而解。有日本學者指出,“對世效力”并非判決的效力,它是判決的一種實際效果或者是一種波及功能。判決的“對世效力”即便被全盤否定,前訴判決對第三人仍存在事實上的波及效力。

如前所述,人事訴訟判決“對世效力”的根據在

于身份關系統一確定之要求。為了實現身份關系的統一確定,與該身份關系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都有必要成為適格當事人。也就是說,基于身份關系統一確定而產生了身份判決“對世效力”的要求,通過將密切利害關系人作為適格當事人,據此實現判決“對世效力”的正當化。以爭訟身份關系“干涉權”為基礎,通過判決效力的擴張,實現身份關系劃一確定的正當化。

但是,“基于身份權的干涉權應與基于財產權的管理權一樣,將之作為判決效擴張的根據屬于一種擬制手法,并非認可了有關爭訟關系的實體權?!眱H限于密切利害關系人成為當事人適格者,通過他們積極訴訟追行,可以由此尋求判決效向其他人擴張的正當化根據。而日本通說認為,“對世效力”正當化根據應從密切利害關系人的干涉權這一形式理由去尋求;但是,通過適格當事人的干涉權所擬制的代理權或管理處分權容易迷惑人們對事物本質的認識。因此,充實當事人的訴訟追行更有利于程序權的保障。利害關系人的程序參與權除作為必要訴訟當事人外,訴訟告知也僅僅只是為他們提供了參與程序的可能性。若無訴訟告知,利害關系人便無從知曉訴訟系屬,訴訟參加便無從談起。

因此,在不能完全寄希望于法定適格當事人進行積極訴訟追行時,應該讓實質的利害關系人作為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但是,筆者認為,人事訴訟中系爭身份關系的主體原則上為適格當事人,在法定適格當事人之間進行的訴訟,只因當事人未進行積極的訴訟追行就否定其訴訟利益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系爭身份關系主體間的判決一旦確定,有關該身份關系的紛爭便可以劃上一個終結的句號。由于適格當事人間的訴訟追行尚存有不充分之處,是否可以另辟蹊徑,保障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利害關系人參與程序的機會。不僅可據此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同時,還可對適格當事人間的訴訟追行發揮補充、監視的功能。

對以憲法上接收裁判權利以及請求審問權為根據的第三人程序參與權的法理基礎,學界存在不同的認識,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1.“不當侵害防止說”。這種觀點的法理基礎在于,防止不當判決侵害權利出現的可能。即要防止不當判決對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不當侵害,只能讓其參加訴訟程序,提供謀求自我權利保護的機會。判決內容如果與實體真實一致,就不會對第三人的利益發生侵害,也不存在程序參與權保障的問題。2.“固有權限說”。程序參與權并非僅僅消極地防止不當判決所引起的權利侵害的發生,而是利害關系人積極地參與自己法地位形成的訴訟程序的權利,從而保障親自參與權利關系形成的訴訟機會。此種觀點認為,通過第三人對自己權利形成訴訟程序的親自參與,以確保判決客觀、公正地形成,它是正當程序的重要環節。

人事訴訟中利害關系人程序參與權以利害關系人的法律地位與爭訟身份關系如何關聯、具有何種價值等為內容?!肮逃袡嘞拚f”認為,作為爭訟身份關系的固有權限者參與身份關系形成的訴訟程序是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也就是說,不僅僅是爭訟身份關系的直接主體,而且對自己身份上的地位受身份判決左右的密切利害關系人來說也有必要參與訴訟程序,比如,必須保障受母子關系不存在的確認判決影響的婚生父親的程序參與權。

身份判決并非直接確定身份上的法律地位,將爭訟身份關系作為先決事項的繼承權、撫養義務等其他財產權受到影響的利害關系人,情況則不盡相同。父子間認領判決損害其父配偶繼承權便是典型的例子。這些次位利害關系人因其法律地位受到影響,沒有理由對其正當程序的保障進行排除;但是,如果廣泛認可這些人的程序參與權,就會嚴重阻礙適格當事人通過訴訟追行進行的權利保護,甚至影響司法運營功能的正常發揮。因此,這種情形下,不能僅僅考慮受判決影響第三人法律地位價值的大小,還要考慮基于保障程序參與權所消耗的時間、金錢等。因為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必然致使訴訟程序復雜化,導致訴訟遲延、增加訴訟費用等情況出現。由此看來,第三人的程序參與利益與適格當事人所追求的訴訟效率是截然對立的,二者處于一種相互制約的關系。因此,應將其與當事人的利益相比較,以便全面衡量第三人的程序參與權具有多大的價值,為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參與需要付出多大的代價等,并且加以具體化。

第三人法律地位是否可以通過其他方法或手段進行保護,這也是限制第三人程序參與權正當化所要考慮的因素。當事人通過實施充分的訴訟追行,實現對第三人利益的切實保護,這也是使得限制第三人程序權正當化的原因之一。但是,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利益沖突,其訴訟追行不能對第三人利益進行切實保護時,便不能限制其程序參與權。在普通訴訟程序中,如果能夠確保判決內容的公正性,實現對第三人的保護,就有必要減輕第三人程序參與的必要性。在廣泛適用職權主義程序中,依據職權探知,不可能完全預防不當判決的產生,對以程序權為內容的第三人正當程序的保障,法院只能是積極地介入,并非能夠完全取代。

綜上所述,承受身份判決“對世效力”利害關系人的程序參與權無論是通過利害關系人成為適格當事人,還是通過訴訟告知方式為其提供參與的可能性,僅限于這種二選一的做法未必就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在人事訴訟中,并非只有通過法定適格當事人所進行的充分訴訟追行才能保護第三人的利益,通過擴大當事人的適格范圍,使實質利害關系人成為共同訴訟當事人的做法也未必完全具有合理性。對當事人間合謀所獲得的虛假判決,第三人雖然可以通過再審程序尋求救濟,然而,合謀事實的舉證并非易事,因此,對第三人的利益保護未必完全充分。一般認為;第三人的程序參與權受制于適格當事人所追求的訴訟效率。如果第三人為爭訟身份關系的密切利害關系人,或具有重大的法益時,有必要擴充程序參與權。

(三)日本學界關于人事訴訟中第三人程序保障之學術論爭

程序保障是一個既古老又新鮮的話題。人們為追求公平、公正,一直在苦苦地追尋程序正義。從1984年福岡高等法院的判例到1988年最高裁判所的判例,日本司法機關作出了難以讓世人接受的裁判結果,由此引發了日本學界對案外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問題的探討,被稱為程序改革的“第三浪潮”

1.“吉村說”吉村德重教授是日本最早就人事訴訟判決效力與程序保障問題進行研究的學者。吉村教授從憲法上國民都有接受裁判權利的角度,闡釋了第三人程序保障的法理依據。人事訴訟判決的“對世效力”源于身份關系得以統一確定之要求。通過對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的限制以及片面職權探知主義的施行而使之正當化。然而,吉村教授認為,這些根據和舉措對第三人的保護來說是不夠充分的?!叭耸略V訟中的職權探知只對第三人程序保障具有補充性,而不具有替代功能?!币獙θ耸略V訟判決效力拘束的第三人的權益進行充分保護,只有讓身份關系直接受判決影響的利害關系人的程序參與權受到實際的保護。吉村教授還指

出,并非所有利害關系(第三人)在任何情形下,都有納入共同訴訟人行列的必要,他將第三人分為密切關系人和次位關系人,與系爭身份關系存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為密切關系人;而身份關系不受影響,繼承權等其他財產權可能受到侵害的為次位關系人。對密切關系人的訴訟參與實行必要傳喚,而對次位關系人實行訴訟系屬告知。吉村教授的觀點主要受德國傳喚制度的啟發,是他將德國施行的必要傳喚制度的兩種功能分解得出的結果?!凹逭f”認為應擴張訴訟告知的范圍,作為未進行訴訟告知的制裁手段便是實施判決效力的相對性原則。

2.“高田說”高田裕成教授在詳細研究德國法、法國法的基礎上指出,“對世效力”這一立法技術中,包含了法律關系的統一解決和糾紛一次性解決兩個層面的內容。以死后認知訴訟的“對世效力”為例,某男性甲(死亡)為前訴原告乙之父親這一法律關系,對任何人都可以主張,這就是統一解決之層面;訴訟一經提起,其他人不得再度提起訴訟,這就是一次性解決之層面。然而,作為身份關系判決的對世效力,一般以身份關系的統一解決為基礎,一次性解決層面屬于彈性內容(任意性內容)。法國法實行的就是這種暫時對世效力理論,并付諸于立法?!案咛镎f”是將身份關系的劃一解決要求作為對世效力統一解決層面的根據,并未強調糾紛的一次性解決之層面。這種觀點的不足之處在于,容易導致訴訟的頻繁提起,它是以犧牲法律關系的安定性為代價。

3.“竹下說”

竹下守夫教授的觀點與“吉村說”大致相同,也是將利害關系人分為兩個集團。不同點在于:其一,對第一集團的利害關系人(與身份關系有直接利害關系者)不實行必要傳喚,適用訴訟告知方式。因為,接受必要傳喚者如果不能當然地取得程序上的地位,與訴訟告知似乎并無兩樣。其二,對僅僅財產上存有利害關系的第二集團要實行訴訟告知義務化較為困難。但是,在個案中,當可能出現與實體真實不同的判決時(比如,檢察官作為被告的訴訟中,檢察官不提出訴訟資料、證據資料時),作為職權探知內容之一,法院應催促當事人進行訴訟告知,或者依職權將第三人作為證人進行詢問。第二集團成員即便沒有參與訴訟的機會,判決也對其具有拘束力,根據利害關系的程度,可以通過再審之路進行權利抗爭。

(四)第三人程序保障現狀透視與對策

1.第三人程序保障現狀之透視

為防止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免受不當侵害,德國和日本等在對人事訴訟程序加以精密設計外,還制定諸多具體制度,比如允許公益代表者(檢察官)參與訴訟、對辯論主義進行限制適用、廣泛適用職權探知主義等,據此提高裁判機關作出實體真實判斷概率。

(1)檢察官參與人事訴訟的狀況。大陸法系的法國、德國、日本等國的民訴法或人事訴訟法都規定了檢察官參與人事訴訟,參與方式分為訴訟參與和一般參與。訴訟參與是指檢察官以當事人(原告或被告)身份參與人事訴訟,但檢察官并不是以當事人的身份參與所有的人事訴訟,各國對檢察官的訴訟參與范圍都進行了限定;而一般參與是指檢察官列席人事訴訟的審判,陳述意見并進行證據、事實調查以及提出證據等。這種參與方式屬于任意參與,即是否參與某人事訴訟由檢察官依職權確定。

在對檢察官參與人事訴訟的情況進行審視之前,不妨對日本1888年的一起案例作一番簡單的掃描。案情大致如下:某甲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了死后認領請求訴訟,其訴訟請求得到了法庭的支持。判決生效后,被確定為父親的其他子女乙,以不知曉訴訟的系屬和欠缺代理權(《日本民訴法》第338條1項)為由,提起了再審之訴,將甲和檢察官推向了被告席,日本最高裁判所以原告不適格,駁回了乙的再審之訴。這一案例,曾使日本民事訴訟法學界一片嘩然。在不知曉的情況下,法律上突然為自己“制造”了一個或幾個兄弟姐妹。從此案例來看,第三人的程序保障相當缺乏。由此也暴露出檢察官參與制度的弊端。檢察官的本職是提起刑事公訴,參與民事訴訟的審理,主要是基于檢察官的特殊身份——公益的“守護神”,從現有的司法資源看,檢察官不可能參與所有人事訴訟,只能從其他途徑尋找解決的辦法。

(2)法院的職權探知狀況。由于人事訴訟標的的特殊性,大陸法系諸多國家在人事訴訟中廣泛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以發現實體真實。而在現實的審判活動中,訴訟資料的收集、提出通常都由當事人承擔,法院一般僅僅進行釋明,事實主張和證據方法的提出與普通民事訴訟幾乎沒有差別。由于為保障承接既判力拘束的第三人而設立的制度未發揮正常的功能,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保護將無從談起,有必要從具體制度上加以完善。德國人事訴訟中施行的傳喚制度或許對我們有一定的啟示作用。

2.利害關系人程序保障之對策

“程序保障問題不是法院和當事人之間的規制問題,而是當事人之間訴訟內的行為規制問題?!钡谌嗽V訟參與之路是依據職權開辟,還是當事人間自行規制,對此問題,各國根據各自的法律制度施行了不同的舉措。德國主要依據職權傳喚或告知第三人之訴訟參與;而日本則實行的是當事人間的自我規制,即當事人間自行施行傳喚或告知。實行當事人自我規制的情形時,應充分用活釋明權制度。日本法官奈良次郎先生認為,在以檢察官作為當事人的人事訴訟中應充分活用訴訟告知,法院方面應做好訴訟指揮工作。在司法實踐中,死后認領訴訟中的利害關系人的權益屢遭侵害,為切實保護承受判決對世效力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各國均在立法上采取了相應的對策。如《日本人事訴訟程序法》第33條規定,“對于在父親死亡之后提起子女認領訴訟中,父親繼承人的子女及其他因訴訟結果而致使繼承權受到損害時,法院認為適當的,應根據最高裁判所規則的規定將訴訟系屬通知相關人士。但是,該通知僅限于以訴訟記錄判明其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的情形?!睙o論是職權傳喚還是當事人自行傳喚,如果不及時履行,將會給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在檢察官作為當事人參與訴訟時,檢察官雖然負有告知義務,但作為法院,應該與檢察官緊密合作,充分行使訴訟指揮權,以盡早地用最恰當的方式實施訴訟告知程序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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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行政訴訟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特殊動產物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范圍探究
第三人撤銷之訴條件界定及方法研究
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之法律認定
婚姻關系中的法律問題和道德問題
我國交強險中“第三者”范圍的思考
代履行:費用基準、確定機制與征收路徑
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的斷裂與縫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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